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2刑终13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凤红,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燕山汽车驾驶学校实际经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8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光,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春锋,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曼迪、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凤山,男,1955年6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燕山汽车驾驶学校考核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洪涛、陈一,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艳华,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燕山汽车驾驶学校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丽新,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燕山汽车驾驶学校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凤红、许春锋、郭凤山、高艳华、崔丽新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作出(2018)京0111刑初737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郭凤红、许春锋、郭凤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凤红、许春锋、郭凤山,审阅各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日,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燕山交管中心)、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成人教育中心(以下简称燕山成教中心)协商,决定燕山成教中心即日起退出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工作,燕山地区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工作由北京燕山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燕山驾校)负责组织实施,燕山交管中心负责日常监管工作。燕山驾校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理论考试(以下简称理论考试)资格。
被告人郭凤红系燕山驾校的实际经营人,负责驾校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郭凤山在燕山驾校任考核员,职责包括监控考试进程,防止考试作弊等;被告人高艳华、崔丽新系燕山驾校的职员,主要负责理论考试的监考等工作。2016年年底,被告人许春锋找到郭凤红商量理论考试事宜,双方约定由许春锋组织考生到燕山驾校考试,双方还就费用收取及分配等问题达成协议。燕山驾校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月21日、3月11日、3月29日、4月13日、4月14日组织了理论考试。为牟取私利,在2017年1月至4月间的理论考试过程中,郭凤红、许春锋、高艳华、崔丽新(自2017年3月份开始参与)通过在考场内念答案、将涂有答案的答题卡更换给考生等方式向考生泄露试题答案,郭凤山违背考核员监考职责放任前述人员实施上述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此过程中,郭凤红获利252500元,许春锋获利140000元。经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郭凤红等人泄露的考试答案与考试试题具有同一性,与考试试题的标准答案相同率为88.9%。经北京市国家保密局鉴定,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启用前的考试试卷、标准答案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
被告人郭凤红、郭凤山、高艳华、崔丽新于2017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许春锋于2018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凤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高艳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崔丽新的供述、许春锋的供述、郭凤山的供述;证人王某1、刘某1、张某1、徐某、纪某、吴某、闫某1、张某2、王某2、杨某、宋某、刘某2、白某、闫某2、赵某1、魏某、崔某、谢某、张某3、王某3、姜某、赵某2、张某4、孙某、张某5、刘某3、宗某、蔡某、吉某、赵某3、郭某的证言;2017年4月13日燕山驾校组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理论现场监控录像;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对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启用前考试试卷、标准答案保密管理的情况说明、北京市交通运输职业学院关于驻委纪检监察组委托我院对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提交的涉嫌泄密检材进行同一性对比结果的说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对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提交的涉嫌试题答案泄密检材进行同一性认定的复函;北京市国家保密局密级鉴定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试卷及答题卡、顺丰速运快递单、燕山驾校组织考试的考生名单及考试试卷情况、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培训中心提供燕山驾校考点考试人员、考核人员、考试时间及考试成绩;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关于废止《关于司机培训班相关单位的主要职责及收入分配方案》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印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考核员管理办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管理办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安全保密管理办法》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相关内容;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印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及《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培训中心出具的《关于燕山考核员培训的说明》及该中心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培训班》课件;北京燕山驾校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章程、股东会决议、关于燕山驾校股份有限公司的补充说明、房山法院开庭公告、开庭笔录及(2016)京0111民初1047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并撤销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的通知》;燕山地区舆情快报与分析、中共北京市纪委文件、北京市房山区监察委员会文件;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凤红、许春锋、高艳华、崔丽新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为牟取私利,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被告人郭凤山作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考核员,违反其职责要求,为牟取私利,明知他人在考试中有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却不履行监考职责,为他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郭凤红、许春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凤红、许春锋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凤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艳华、崔丽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郭凤红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许春锋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郭凤山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汽车驾驶员考试相关监考工作;四、被告人高艳华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崔丽新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凤红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五百元,追缴被告人许春锋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考核员证一个,予以没收存档。
郭凤红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明知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试卷及标准答案系国家秘密,没有主管部门向其传达过考试的保密要求,主观上没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也未牟取私利,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审量刑过重,判决追缴违法所得不当。
郭凤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凤红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为牟取私利泄露国家秘密,其行为仅属于行政违规,一审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许春锋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明知所涉考试的答案系国家秘密,主观上没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一审量刑过重,判决追缴违法所得的数额过高。
许春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许春锋等人虽有考试作弊的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涉嫌泄露的所谓考试答案并非国家秘密,许春锋等人主观上没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许春锋有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且一审判决以后颁布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规定,一审量刑畸重。
郭凤山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燕山驾校考核员,从未参与组织考生作弊的事,也未泄露过国家秘密,也不知道燕山驾校的人员存在上述行为,其无罪。
郭凤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凤山不负有监考责任,没有接触涉密的考试试卷、备用卷和标准答案,没有实施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条件和行为;郭凤红所做答案不是密级鉴定中所说的标准答案,且涉案考试已被取消,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不作为刑事犯罪追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宣告郭凤山无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郭凤红、许春锋、郭凤山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凤红、许春锋、郭凤山、原审被告人高艳华、崔丽新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郭凤红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同案犯供述及其本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郭凤红等人采取提前获知试卷内容、提前制作试题答案、填涂答题卡,在考试过程中向考生念答案、更换已经填好的答题卡等方式,泄露试题答案,且上述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启用前的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标准答案经鉴定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郭凤红作为北京燕山汽车驾驶学校实际经营人,应明知该考试在设有考核员进行监考的情况下,无论考试前或是考试中均不能向考生泄露试题答案,但其却为了牟取私利,故意为之,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其是否准确知晓所泄露的答案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密,是否有主管部门向其传达过保密要求,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刑事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判决追缴违法所得的数额是综合在案言词证据及书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予以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许春锋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启用前的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标准答案经鉴定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许春锋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考试前、考试中均不能泄露答案,但其却伙同郭凤红等人为牟取私利,采用提前制作答案、填涂答题卡,在考试过程中采取更换已经填好的答题卡等方式泄露答案,其主观上具有泄露答案的故意,客观上亦有泄露答案的行为,而其所泄露的答案是依据启用前的试卷内容做出,且与上述试卷的标准答案的相同率为88.9%,将该依据启用前的试卷内容做出的足以让考生通过考试的试题答案认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符合北京市国家保密局作出的密级鉴定书内容,其行为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许春锋虽系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所谓一审判决以后颁布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规定在案发当时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处罚,并不存在量刑畸重,判决追缴违法所得的数额是综合在案言词证据及书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予以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郭凤山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同案犯郭凤红供述、证人张某1证言、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培训中心出具的说明、从郭凤山处扣押的考核员证等能够证实郭凤山系经燕山驾校推荐参加培训并取得考核员资格,是燕山驾校在案发时段唯一具有资格的考核员,且同案犯高艳华、崔丽新均指认郭凤山参与过监考,明知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中存在作弊的事情,郭凤红、高艳华指认郭凤山在案发以后从高艳华处取走剩余的答题卡,证人赵某3亦证明郭凤山在4月13日的考试时有维持秩序的行为,参加考试的多名考生也证明考试时有和郭凤山特征相符的监考人员,另郭凤山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其进入燕山驾校以后取得考核员资格,且参加过两场考试的监考。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郭凤山系燕山驾校的考核员,负有监考职责,其明知燕山驾校的监考人员在考试中有向考生念答案、更换涂有答案的答题卡的行为,却不履行监考职责,为他人故意泄露答案提供帮助,与郭凤红等人系共同犯罪,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关于郭凤红所做答案不是密级鉴定中所说的标准答案的意见,前已论述回应。关于涉案考试已被取消,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不作为刑事犯罪追究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时涉案考试并未取消,其后取消的也仅针对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驾驶员,且案发当时泄露的试题答案经鉴定应为国家秘密,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凤红、许春锋、原审被告人高艳华、崔丽新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为牟取私利,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凤山作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考核员,违反其职责要求,明知他人在考试中有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却不履行监考职责,为他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上述各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郭凤红、许春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郭凤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高艳华、崔丽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郭凤红、许春锋、郭凤山、高艳华、崔丽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凤红、许春锋、郭凤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炎冰
审判员 漆爱君
审判员 周 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钰楠
书记员陈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