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三明市三元区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原大队长,户籍地址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三明市三元区环境保护局科员,住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宁江、王柳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三明市三元区环境保护局原副局长,住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清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倪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元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倪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能桂、赵秋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宁江、王柳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清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起,福建省三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生产硫酸锌的过程中,违反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未经环保部门环评审批,非法建设铟生产线并组织工人进行铟生产,将铟生产过程中产生一部分的有毒萃余液通过硫酸锌生产环节进行循环使用,无法循环使用的部分萃余液则在中和处理后,通过A公司下水道排放至渔塘溪内。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由于A公司硫酸锌生产线停产,提炼铟产生的大量萃余液无法通过硫酸锌生产线再循环使用。在此情况下,A公司法人代表罗某甲及管理人员罗某乙、许某某(均另案处理)仍组织工人进行铟生产,并将大量未经任何处理的有毒萃余液通过A公司雨水管直接排放至渔塘溪内。
A公司在2013年被省、市环保部门设定为危险废物重点污染源监控单位,三元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对其定性为敏感企业,要求对A公司的日常环保监察每月不少于一次。在A公司非法提炼铟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倪某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多次对A公司进行日常环境监察、环境应急预案检查等环境安全监管过程中,未能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及时发现A公司非法提炼铟的生产设施、设备、存放的大量与生产硫酸锌无关的原辅料,以及有毒萃余液非法排放问题,致使A公司非法生产铟和产生的有毒萃余液违法排放行为长期得不到纠正,导致镉、砷等重金属严重超标的萃余液直接排放至渔塘溪内,造成经渔塘溪流经沙溪、南平西溪汇入闽江的水体发生严重污染。
2014年1月15日至16日,三明市环境监测站对渔塘溪水质抽样检测时,发现水中镉、砷含量异常。根据河段水质的抽验检测结果进行逐一排查,最终确定A公司系渔塘溪河流中镉、砷超标的污染源。2014年1月16日,执法人员对A公司生产铟车间及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后,对A公司铟提炼车间废液池的萃余液、A公司大门口水道、B公司(与A公司相邻)污水沉淀池进水口、B公司排污口、园区排水入河口采样监测,监测结果为A公司铟提炼车间三个废液池的萃余液中镉含量为24.7mg/L、20.8mg/L、18.7mg/L,砷含量为22.2mg/L、18.6mg/L、16.8mg/L;A公司大门口水道镉含量为0.296mg/L、砷含量为15.6mg/L;B公司沉淀池进水口镉含量为0.857mg/L、砷含量为1.97mg/L;B公司排污口镉含量为99.52mg/L、砷含量为5.18mg/L;园区排水入河口镉含量为37.43mg/L、砷含量为218mg/L。根据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污水排放中总镉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0.1mg/L、总砷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0.5mg/L,而A公司排放的铟萃余液中镉含量最低超2倍,最高超994倍;砷含量最低超2.94倍,最高超435倍。
A公司非法排放含镉、砷等有害物质造成自渔塘溪流经的水体发生严重污染后,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沙县人民政府根据污染河段的相关情况,紧急调拨有关物资对污染河段进行应急处置。2014年4月17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因调拨物资及发生其他直接抢险费用金额共计人民币4551144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三元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务任免通知书、福建省行政执法证、区环保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干部职工岗位职责》、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成员职责分工》、区环保局《2013年环境监察工作要点》(元环(2013)19号)、《2013年重点污染源现场环境监察方案》(元环(2013)20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下发2013年省级危险废物重点污染源监控名单的通知》(闽环保废管(2013)7号)、三明市环保局《关于印发2013年省级和市级危险废物重点污染源监控名单的通知》(明环监(2013)43号)、三明市环保局关于印发《2013年全市环境应急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明环监(2013)22号)、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通知》(闽环保防(2011)9号)、三明市环保局《关于开展危险废物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明环防(2013)13号)、三明市环保局《关于开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检查工作的通知》(明环防(2013)23号)、区环保局《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表》、到案经过、区环保局关于A公司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A公司厂区示意图、现场及取样点相片、违法案件移送表、案卷移送函、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2014.03.13”A公司生产铟原液车间及铟生产车间现场照片》、《“2014.01.16”A公司污染环境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三明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倪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倪某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从事公务人员,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及时发现A公司非法建设的铟提炼设备、设施,以及长期非法排放有毒萃余液问题,导致水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5114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倪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倪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意见:1、其已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原判认定其严重不负责任致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本案所涉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51144元的依据不足;3、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及辩护意见:1、郑某某非环境监管失职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郑某某已认真履行了其职责,在主观上也不具有过失,原判认定其失于监管致发生严重环境污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本案所涉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与郑某某等人的失职行为无明确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4、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及辩护意见:倪某某对本案所涉环境污染事故不负有监管职责,原判认定其监管失职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倪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倪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环境监管失职致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依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区环保局提供的《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表》来看,在2013年6月至12月间上诉人林某某作为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先后七次对辖区内的A公司进行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均未发现非法提炼铟的生产设备及有毒萃余液非法排放问题。再根据证人罗某乙、许某某等A公司涉案人员的证言来看,林某某等环保监察人员到A公司后,并未仔细查看生产车间、管网布设,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因此,上诉人林某某在明知A公司系重点监控企业的情形下,虽依照监管规定每月对该公司进行环境监察,但在监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尽必要注意,工作存在严重疏漏,致A公司非法生产及排放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正,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原判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非环境监管失职罪的适格主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①虽郑某某未取得《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但其有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执法类别为环境保护,根据《环境监察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来看,并未排除其他行政执法证件,故郑某某具备环境监察的资格。②根据区环保局提供的《干部职工岗位职责》及《环境监察大队成员职责分工》来看,明确将上诉人郑某某列为环境监察员,负责辖区企业日常环境监管工作。③根据证人刘某、肖某某、方某等人证言及《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表》来看,郑某某长期以监察大队执法人员身份到A公司进行日常监察,并以监察人员身份在《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具备环境监管的资质及职责,且其也实际以环境监察员的身份从事监察工作,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失于监管致发生严重环境污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虽案发前,上诉人郑某某根据区环保局的工作安排,长期以环境监察员身份与林某某等人多次到A公司进行日常监察,但在监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仔细查看生产车间、管网布设,未能及时发现非法提炼铟的生产设备,及有毒萃余液非法排放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某、肖某某、方某、罗某乙、许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郑某某作为环境监察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尽必要注意,工作存在严重疏漏,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原判认定其环境监管失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对A公司产生的环境污染事故不负有监管职责,原判认定其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虽上诉人倪某某系区环保局副局长,分管生态管理站,但从涉案企业A公司及区环保局相关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在案发前,倪某某在局领导的安排下,亦曾多次以环境监察员身份协助环境监察大队其他人员共同对A公司开展环境监察工作,该节事实与倪某某具有的《行政执法证》(执法类别为环境保护)及区环保局元环(2013)20号文件(将倪某某列为环境监察员)证实的倪某某具备环境监察的资质及职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倪某某在以环境监察员身份协助监察大队对A公司环境监管过程中未尽必要注意,工作存在严重疏漏,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原判认定其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但鉴于倪某某本职岗位非环境监察大队,系协助履行监察职责,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失当,二审对其量刑作相应调整。上诉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所涉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与其失职行为无明确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A公司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严重超标污水,造成流经水域发生严重污染,严重危及民众用水安全。在此情形下,三元区人民政府和沙县人民政府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组织人力采取必要应急处置措施,产生的直接抢险费用经司法会计鉴定为4551144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至于该损失是否得到污染企业的赔偿,不影响本案对犯罪后果的认定。原判认定本案直接经济损失4551144元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郑某某、倪某某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4551144元,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原判结合上诉人林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二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综合评判,依法有据,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某、郑某某提出请求二审改判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倪某某虽犯环境监管失职罪,本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相应的刑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二审依法改判,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林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郑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倪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倪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树 朝
审 判 员 张 文 弟
代理审判员 徐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