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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石某等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9   收藏[0]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石某、李某甲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原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济宁市市中区环境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能及三被告人的工作职责
2008年10月18日,济宁市市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济宁市环保局市中区分局等机构的通知》批准设立济宁市环保局市中区分局。2009年12月8日,济宁市委、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不再保留市环保局市中区分局,环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区政府可在机构限额内自主设置环保机构。2010年3月29日,济宁市市中区区委、市中区政府《关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组建区环境保护局,承担全区环境保护的职责,将区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测站划归区环境保护局。2010年4月28日济宁市环境保护局召开会议,确定:根据《关于济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不再保留济宁市环保局市中区分局,由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承担中区管辖区内的所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2010年4月12日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召开会议决定,市中区环保局成立四个内设科室,其中环境监察大队,挂环境执法牌子,成员由魏某、郭某、石某组成,负责环境日常监管、环境信访案件的办理等工作。
2010年12月9日,济宁市市中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是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辖区内的排污收费监理工作,监督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调查处理辖区内的环境污染纠纷等。
济宁市市中区环境监察大队为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负责污水、废气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的征收工作,负责对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等。
被告人魏某自2010年7月调动到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监察大队工作,负责环境监察大队日常工作,2010年10月任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污染控制科科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2011年5月起担任监察大队大队长,分管环境监察、污染控制、信访工作,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石某2010年度承担环境监察大队工作,负责信访案件办理,2011年5月任市中区环保局信访科副科长、环境监察大队科员,2012年度任该局环境维权科科长。被告人李某甲自2010年5月31日到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工作;2010年度在该局污染控制科任某,自2010年6月负责危险废物的监管和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工作;2011年度承担污染控制科、科技标准科、监察大队工作,任某;2012年度任污染控制与应急管理科副科长。三被告人均于2010年8月12日取得行政执法证件,2014年6月13日因调离原执法岗位被注销证件。
二、三被告人的失职行为
1、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原济宁市市中区安居镇胡庄村南,自2010年4月起归属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监管。2004年8月,济宁市环境保护局批复了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粗苯精制项目,建设规模为2.5万吨/年。该生产线于2010年3月停产。2010年3月新建投产2.5万吨(实际生产规模5万吨)粗苯精制技改项目,该项目采用了国家淘汰工艺,并未经环评违法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废硫酸、废烧碱、酸焦油等废物,含有苯、邻二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乙苯等物质,是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列出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应交予具有专门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或交由环境监管部门进行托管。该公司无视国家规定,长期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予没有任何处理资质和能力的田某甲、田某乙父子私自处理。其中田某甲于2011年2月、3月份处置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时,伙同他人向济宁高新区柳行办事处瑞元路附近的下水道管网内排放、倾倒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645114元重大损失。2011年8月田某乙将该公司的化工废水私自倾倒在济宁北湖新区轩文路段地下排水管道内,经济宁科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倾倒的化工废水所造成的排水管道损失价值为196740元,清污费用为106373元,共造成损失303113元。2011年8月23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关闭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25000吨每年粗笨精制生产线的决定后,该公司被依法关停。
2、2010年10月8日,接到群众对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废液的举报后,济宁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与原市中区环保局监察大队联合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人魏某、李某甲参加了联合检查。发现该公司将副产品酸焦油等销往外地,没有危某品转移五联单,无处置危某品处理资质;2010年3月新上2.5万吨生产线无环评审批手续。济宁市环保局将案件交由原市中区环保局处理。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石某、李某甲作为承办人,被告人魏某作为部门负责人,三被告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均违反了污染源监理工作程序,没有按照《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的规定,进行工况调查并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致使该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处于监管失控的状态,给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留下隐患。同时,在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缴纳10万元罚款后,三被告人未履行环境监察职责,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停产,继续偷排废液的行为没有得到制止。
3、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间,群众多次举报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原市中区委主要领导对此作出批示,济宁市环保局、原济宁市市中区区委督查室、政府督查室多次督办交办。山东省环保厅将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污染物作为2010年第四季度重点案件,被告人魏某、石某为该重点案件承办人,未认真履行职责核查,只是用行政处罚决定结论上报回复,致使该公司违法偷排危险废物的行为,没有受到及时查处和制止。
4、山东省环境保护厅2010年8月26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县区环保局每月应当对辖区内所有产废和经营企业检查一次;并落实省、市、县三级分级管理制度和危险物季报制度。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全省危险废物进行申报登记的通知》要求各县(市、区环保局)要求对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事业单位都进行申报,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4月30日。济宁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市中区环保局、济宁市环保局申报2011年第二季度、2011年第四季度、201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上报的危险废物产生量均为0吨。被告人魏某、李某甲自2010年10月8日开始即明知该公司新建项目既无环评手续,亦每月产生30吨酸焦油,按规定应将该公司纳入省级重点监控范围,直至2011年第一季度,两被告人仍然没有将其纳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的范围。2011年第二季度,该公司虽然进行了危险废物申报,但申报危险废物为零。被告人魏某、李某甲明知该公司申报不实,没有进行核实就上报省市环保部门,致使该公司长期脱离省市级重点监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对于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行政执法证件注销信息、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会议纪要、中共济宁市委、市中区委、市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文件承办单、市中区环保局关于对区委督察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对环境信访案件的调查答复,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登记表,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刑事判决书、私营公司登记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人贾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戊、郭某、陈某、李某丙、韩某甲、袁某乙、田某甲证言,被告人魏某、石某、李某甲供述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被告人李某甲身为负责污控工作人员兼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告人石某作为信访工作人员兼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均身负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自2010年10月与济宁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对济宁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废液进行现场勘查开始即明知济宁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线未经环评,对产生的危险废物没有处置能力,既未严格依照国家环保法规责令企业进行停产整改,也没有按照山东省环保厅要求履行对该公司每月进行一次现场监察的职责,在责令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后亦未履行职责予以监管,致使该公司偷排废液的行为未得到查处。被告人魏某、李某甲明知济宁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季度申报危险废物为零吨与事实不符,没有进行核实就上报省市环保部门,致使该公司长期脱离省市级重点监控。三被告人未履行环境监管职责,间接导致了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且其未认真履职行为与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三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魏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认定被告人石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有罪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原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济宁市市中区环境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能及三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
2008年10月18日,济宁市市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济宁市环保局市中区分局等机构的通知》批准设立济宁市环保局市中区分局,2009年12月8日,济宁市委、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不再保留市环保局市中区分局,环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区政府可在机构限额内自主设置环保机构。2010年3月29日,济宁市市中区区委、市中区政府《关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组建区环境保护局,承担全区环境保护的职责,将区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测站划归区环境保护局。2010年4月12日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召开会议决定,市中区环保局成立四个内设科室,其中环境监察大队,挂环境执法牌子,成员由魏某、郭某、石某等人组成,负责环境日常监管、环境信访案件的办理等工作。2010年4月28日济宁市环境保护局召开会议确定,根据《关于济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不再保留济宁市环保局市中区分局,由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承担中区管辖区内的所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2010年12月9日,济宁市市中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是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对辖区内建设项目实施环境和监督检查,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参与初步设计会审,监督管理治污设施的建设及运行情况,负责辖区内的排污收费监理工作,监督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调查处理辖区内的环境污染纠纷。
济宁市市中区环境监察大队为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负责污水、废气、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的征收工作,负责对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的监督检查。
被告人魏某自2010年7月魏某由济宁市市中区卫生防疫站调动到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工作,负责监察大队日常工作。2010年10月任污染控制科科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2011年1月5日起担任监察大队大队长,分管环境监察、污染控制、信访工作,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石某2010年度承担环境监察大队工作,系环境监察大队科员,2011年5月任该局信访科副科长、环境监察大队科员,2012年度任环境维权科科长。被告人李某甲自2010年5月31日调动到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工作;2010年度在污染控制科任某,自2010年6月负责危险废物的监管和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工作;2011年度承担污染控制科、科技标准科、监察大队工作,任某;2012年度任污染控制与应急管理科副科长。
三被告人均于2010年8月12日取得行政执法证件,2014年6月13日因调离原执法岗位被注销证件。
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原济宁市市中区安居镇胡庄村南,自2010年4月起归属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监管。2004年8月,济宁市环境保护局批复了济宁正元煤化有限公司粗苯精制项目,建设规模为25000吨/年。该生产线于2010年3月停产。2010年3月新建投产2.5万吨(实际生产规模5万吨)粗苯精制技改项目,该项目采用了国家淘汰工艺,并未经环评违法生产,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废硫酸、废烧碱、酸焦油及苯渣等废物,含有苯、邻二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乙苯等物质,是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列出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应交予具有专门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或交由环境监管部门进行托管。2011年8月23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关闭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25000吨每年粗笨精制生产线的决定,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被依法关停。
二、三被告人的失职行为
1、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19日及9月26日,济宁市中区环保局相继接到济宁市环保局、市中区区委督查室、区政府督查室转交的群众反映“安居镇胡庄村济宁正元化工厂排放废气,导致稻子减产”案件的转办函。中区环保局交由环境监察大队的魏某对该化工厂进行查处。后市中区环境保护局作如下答复:对举报人所说的稻田进行现场勘查没有闻到恶臭。济宁正元煤化公司是一家煤化工生产企业,企业有环评文件及审批意见并已通过市环保部门验收。在调查群众反映的上述问题的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石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该企业的实际生产情况进行调查,致使该企业存在的污染隐患未被及时发现。
2、2010年10月8日,接到群众举报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废液的信息后,济宁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与市中区环保局监察大队联合对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人魏某、李某甲参加了联合检查。发现该企业将副产品重油、酸焦油、笨残渣、纯苯等销往外地,没有危某品转移五联单,无处置危某品处理资质;2010年3月新上2.5万吨精细深加工粗轻苯技改项目无环评审批手续。济宁市环保局将案件交给市中区环保局处理。2010年12月27日济宁市环境保护局将网友反映“正元化工厂乱排污水,流到大运河里,严重污染地下水”以济环信(2010)87号案件交中区环保局办理。市中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石某、李某甲于2010年12月27日对正元化工进行现场勘查。2010年12月27日市中区环保局对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立案,承办人为石某、李某甲,部门负责人为魏某。当日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正元化工自2010年12月27日停产整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之前不得恢复生产。在环境监察大队处理该案件期间,即2011年1月5日济宁市环境保护局将济环信(2011)01号案件交中区环保局办理,来信反映正元煤化每天晚上将肥料倾倒在北湖一网通井盖内,污染地下水。中区环保局交由环境监察大队进行调查。三被告人均未认真履行环境监察职责,未对企业进行工况调查,在对企业作出停产整改的决定后,未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事后督查,在处理正元公司案件期间,对于群众反映的正元公司仍在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没有足够重视,致使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得到有效监管,一直没有停止生产,偷排废液的行为没有得到制止。
3、2011年3月30日济宁市环境保护局将济环信(2011)14号反映的正元煤化偷排废渣,污染环境的案件交中区环保局办理,中区环保局交由魏某进行查处。山东省环保厅将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污染物作为2010年第四季度重点案件。被告人魏某、石某作为该重点案件承办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济宁正元化工进行核查,只是用2010年12月27日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结论上报回复,致使正元公司违法偷排危险废物的行为没有受到及时查处和制止。
4、山东省环境保护厅2010年8月26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县区环保局每月应当对辖区内所有产废和经营企业检查一次;并落实省、市、县三级分级管理制度和危险物季报制度。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全省危险废物进行申报登记的通知》要求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事业单位都进行申报,各市在此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要对辖区内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定期进行变更申报登记。被告人魏某作为申报登记工作的负责人、李某甲作为申报登记工作的承办人,自2010年10月8日开始即明知该公司新建项目既无环评手续,亦每月产生30吨酸焦油,按规定应及时变更申报登记并将该公司纳入省级重点监控范围,直至2011年第一季度,两被告人仍然没有将该公司纳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的范围。2011年第二季度,该公司虽然进行了危险废物申报,但申报危险废物为零。被告人魏某、李某甲明知该公司申报不实,没有进行核实就上报省市环保部门,致使该公司长期脱离省市级重点监控。
因三被告人的失职行为,致使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无视国家对危险废物处理的规定,长期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予没有任何处理资质和能力的田某甲、田某乙父子私自处理。2011年2月、3月份,田庆福伙同他人向济宁高新区柳行办事处瑞元路附近的下水道管网内排放、倾倒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645114元重大损失。2011年8月,田某乙将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废水私自倾倒在济宁北湖新区轩文路段地下排水管道内,经济宁科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倾倒的化工废水所造成的排水管道损失价值为196740元,清污费用合计为106373元,共造成损失3031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干部任免审批表、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行政执法证件注销信息、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魏某、石某、李某甲的任职情况。
(3)济宁市环境保护局会议纪要、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会议纪要、中共济宁市委文件、中共济宁市市中区委文件、济宁市市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济宁市中区环保局于2010年3月29日成立,济宁市环保局不再设立中区分局,中区环保局直接隶属于济宁市中区政府,环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承担中区管辖区内的所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进一步明确了中区环境监察大队的职责。
(4)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文件承办单、关于对区委督察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关于对济环访(2010)33号环境信访案件的调查答复、济宁市环境信访案件交办通知、关于对环信(2010)87号案件的调查答复、关于对环信(2011)01号案件的调查答复、关于对环信(2011)14号案件的调查答复、关于对2010年第四季度重点案件情况汇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登记表证实,自2010年9月以来,群众一直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济宁正元化工的有关污染情况,魏某、石某是举报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偷排危险废物一案的具体负责人。
(5)2010年7月23日原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科室工作动态、7月28日工作简报证实,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环境执法(污染控制)自2010年7月,就以如意印染、如意花布和正元化工为试点进行危险废物的规范化管理。
(6)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鲁环函2010第68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该文件规定要加强日常监管,县区环保局每月应当对辖区内所有产废和经营企业检查一次;并落实省、市、县三级分级管理制度和危险物季报制度。
(7)济宁市环境保护局济环字(2010)134号文件(另附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文件承办单)证明,该文件经刘某乙批示请李某戊、魏某阅办,李某戊批示另请李某甲等在日常检查中注意。
(8)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全省危险废物进行申报登记和变更申报登记的通知》证实,该通知要求一切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事业单位都要进行申报登记,变更申报主要是对2009年上述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项目或当时申报不实的内容进行变更,各市在此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要对辖区内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定期进行变更申报登记。
(9)济宁市环保局危险废物重点生产企业季报表,原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危险废物重点生产企业季报表,证明济宁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第(2)季度、2011年第(4)季度、2012年第(1)季度、2012年第(2)季度、2012年第(3)季度上报的危险废物产生量均为0吨。
(10)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结案报告证实,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于2010年12月27日对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责令济宁正元化工自2010年12月27日停产整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之前不得恢复生产,2011年1月10日对济宁化工作出行政处罚,2011年1月17日正元化工交罚款10万元,2011年1月19日作出结案报告。
(11)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用电情况证实,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没有停产。
(12)私营公司登记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关于济宁正元煤化有限公司项目环评审批情况的说明证实,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济宁正元煤化有限公司,2004年9月22日成立;2004年申报的济宁正元煤化有限公司的25000吨/粗苯精制项目(第一条生产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宁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建设该项目;除此之外,未批复过该企业其他项目(即第二条生产线)。
(13)济宁高新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因乱排危险废物造成损失共计90余万元。
(14)《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证实,污染源监理工作程序要求进行工况调查:查环保设施运行及管理情况;查生产及工艺情况;查现场技术资料运行情况;访现场操作人员及有关管理人员。对无环评及三同时审批意见的建设项目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另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附卷。
2、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刘某甲、鲍某均证实,市中区环保局成立不久,有人举报济宁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倾倒废酸液,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市局和中区局联合行动查该公司偷排酸焦油的问题,第二天去该厂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该厂新扩建的项目没有办理环评手续。制作了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笔录,市中区环保局的人员有魏某、李某甲,还有韩某乙参加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出来的所有问题都责成市中区环保局处理。
(2)证人刘某乙证实,2011年第一、二季度魏某没有向其汇报过正元化工恢复生产的事。正元化工公司在被处罚后如何整改的其不清楚。济宁正元公司产生的酸焦油属于危险废物,自身没有处理能力,需要外运处理的,应该执行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制度。
(3)证人李某戊证实,2010年8月份监察大队正式成立。没有正式任命大队长,局里让魏某暂时负责监察大队的工作,2011年才正式任命。石某、李某甲等都是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当时石某主要负责信访,李某甲主要负责污控,都参与监察大队的工作。区环保局监察大队没有向其汇报过该公司没有环评手续的问题。如果发现企业没有环评手续,应当责令企业补办环评手续。需要上一级环保部门处罚,应当向市局汇报。对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下达的处罚措施中有限期整改这项处罚,由监察大队负责进行监察。如果发现企业没有整改到位,恢复生产,应当重新立案进行处罚。没有进行立案处理就属于工作失职。在2010年10月份,已经发现该企业产生危险废物了,没有让企业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具体负责申报登记的应该是魏某和李某甲他们两个。明知企业在生产,但填报的危险废物产生量仍然是0吨,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存在失职。上报的危险废物产生量为零,企业实际产生废物的去向就无法监控了。市中区环保局多次接到举报人举报、省市环保局交办等举报济宁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危险废物的情况,还接连发生了两次环境污染事故这说明工作中确实存在着失误的地方。正元化工的案子走的也是正常程序。
(4)证人郭某证实,企业限期整改期间由监察大队负责对企业的整改进行监督检查。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整改不完全到位,实际上没有进行。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的结案报告是其制作的,因该单位足额缴纳对正元化工处罚的这些文书不是后来补的,是按正常的程序走的,不是其做完材料找魏某补签的。
(5)证人韩某乙证实,从2009年魏某就一直在监察大队牵头负责各项工作,石某主要是信访工作,当时信访归属于监察大队。李某甲跟着魏某干,主要侧重于污控工作。李某甲和石某都归魏某领导。局里在2010年发过一次内部文件,各科室都有这个文件。
(6)证人李某丙证实,公司主要产品是纯苯和二甲苯,副产品就是酸焦油和废酸。废酸的产量是每天5-6吨。从2008年以来,公司让田某甲父子处理产生的废酸,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环保局开始不知道,到2010年10月份就知道了。对企业进行了处罚,要求企业整改。田某甲父子也拉酸焦油。法律规定,危险废物是不能外排的,必须无害化处理,如果向外运输应当填写五联单,还要向环保局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公司对于向外销售的酸焦油有五联单制度,处理废酸没有使用五联单。环保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企业没有停产。也没有对公司进行过其他处罚。在2011年第二季度开始进行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的,申报的危险废物需要进行处置,所以我们就填的0吨,市中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没有来核实。2010年第四季度和2011年的第一季度市中区环保局没有让公司申报,公司也没有主动申报。
(7)证人韩某甲证实,公司有两条生产线,2004年建成了一套5万吨的生产线;2007年开始建设第二套生产线,产能也是5万吨,2010年春天投产,并关闭了第一期的生产线。第一条有环评手续,第二条没有环保审批手续,没有经过验收。产生的废料主要是酸焦油,另外还有废水。应当做无害化处理。因没有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没有处理能力,废水从2008年开始就一直交给老板的一个姓田的亲戚拉到粉煤灰厂倒掉了,也叫他把酸焦油拉到外面偷偷的倒掉。从第二条生产线启动后,环保局没有让公司停产过,也没有见过环保局让停产的文件。
(8)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从2010年到2011年6月份企业正常生产,在2011年7月份由于检修停过很短的一段时间,8月份又生产,到9月份由于发生北湖的污染事故而停产。2010年12月27日市中区环保局处罚后,企业并没有停产,而是继续生产。
(9)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从2008年开始给济宁正元公司拉废料,拉废水。拉废水的车是厂里的,废水是他们给灌满车,然后给其打电话,让其拉到厂外倒了。主要拉到电厂的粉煤灰厂进行处理,另外,还往高新区圣都附近的下水道倒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魏某供述证实,在查处正元化工的时候应该做工况调查,其没有做过工况调查。如果没有环评报告,应当让企业限期补办环评手续,我们主要是没有将环评的情况向分管领导进行汇报。行政处罚卷宗中部门负责人这一栏里是其补签的,当时其不是负责人。2011年5月份其任监察大队大队长后进行了人员分工,当时李某丁具体负责安居街道所有企业的监管。自2011年5月份以来,监察大队对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的问题进行的监管。专门安排了李某甲负责对危险废物进行审核上报,并经局长签字后上报到市局。在2011年5月份之前也是李某甲负责危险废物的审核上报,对于企业上报的数据需要到企业实地核实。济宁正元化工公司上报的危险废物数据没有经过其审核,也没有其签字。企业2011年第二季度申报登记表中危险废物产生量是0吨,这份报表不真实。只要正元公司恢复生产,就会产生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的监管不到位市区两级环保部门负有责任。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都要受到县环保局的监管,我们监管的次数达不到相应法律规定的次数。辩解称其与郭某、石某、李某甲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在对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的环境监管过程中不存在失职的行为。
(2)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其是从2010年8月,负责信访工作,负责信访案件的调查。同时是监察大队的成员,2011年5月开始又同时负责城区和喻屯的日常监察工作。在2010年4月底5月初环保局挂牌时在全体人员会议时刘局长宣布魏某当大队负责人,魏某负责环境执法,各口的其他人员都分别跟着他俩干。
2010年9月份,接到群众举报说工厂周围的稻子和其他地方的颜色不一样了,说是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排出的废气造成的,当时他们去现场勘查后建议他们到农业相关部门去做鉴定。在2010年底,环保局转来了一份网上民生栏目组的举报信,其和李某丁办理并调查的。其跟李某丁到了正元化工公司,李某丙说废焦油转给没有资质的企业处理了。回到局我们就给李某丙做了份笔录。后来其跟李某丁按着李局长的要求,写了一份立案报告和调查终结报告,报给领导。正元煤化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卷中的“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都是其和李某丁两个人做的。罚完钱以后,没有对企业的整改验收,在2011年4月22日检查时,发现企业已经恢复生产了,没有再立案调查。酸焦油属于法定的危险废物,正元煤化每天生产的酸焦油是每月30吨。产生的废物属于污控科负责,具体是李某丁负责。正元煤化公司一直没有找到有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只能停产,生产和外排都违法。公司没有环评这件事没有给市局汇报。另外发现企业在2011年4月22号违规恢复生产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再就是没有认真核算危险废物的总量以及对其进行监管。其对正元化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有责任,对于群众多次举报的偷排倾倒行为,本应认真细致查处,但是没有认真查处和认真履行职责,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其到市中区环保局工作,2010年8月份左右,局里发了个文件,公布魏某污控科科长兼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负责污控科的工作和监察大队的工作。在这之前魏某一直行使着这些职责。污控科负责全区范围内污染源普查、危险废物的监管等。污控科的人员主要有其和魏某,魏某是科长。领导安排其办理危险废物的季报表工作。2010年由魏某叫其和韩某乙,陪着市局的人员到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检查,参加了对该公司的现场勘验。还有一次是参与了对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处罚。在2010年12月份,石某接到一个信访的案子,说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外排废水,石某喊着李某丙到其办公室做调查询问笔录。当时没有到企业去进行现场勘验,是根据询问笔录补的。这两份笔录的记录人都是其。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是从2011年的第三季度开始报的。上报的危险废物的产量在2011年第二季度是零吨,第三季度是6吨,以后都是报的零。危险废物是由污控科监管的。辖区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不论产生量多少区环保局都要监管。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正常生产每月要产生30吨的危险废物,年产量应当超过100吨,应当纳入省环保厅监管。对危险废物的监管除了上报产量和核实产量之外,环境监察大队要对企业进行现场监察,另外,还有危险废物处置的五联单制度。五联单应该由污控科办理,由监察大队进行监管。污控科负责并有权对五联单计划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企业的申报数据应进行核实,该企业申报数据中危险废物的产生量是0吨,其在企业的申报过程中存在失职的地方,其有一定的责任,当时其只是具体经办的人员,意识到了企业可能存在虚报瞒报的行为,应该核实而没有核实,就向领导汇报,造成了不实的报表通过审核关上报到上级有关部门。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身为负责污控工作人员兼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魏某身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原审被告人石某作为信访工作人员兼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三被告人明知济宁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第二条生产线未经环评,对产生的危险废物没有处置能力,在对该企业监督管理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该公司长期脱离环保部门的监管,间接导致了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三被告人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各被告人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翠荣
审 判 员  谢 斌
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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