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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韩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85   收藏[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2014年12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3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2014年12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3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韩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韩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新乡马氏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氏公司)位于封丘县陈桥镇时寺村,系2014年新乡市废水重点监控企业、封丘县危险化学品企业,从2014年4月份开始,该公司擅自向厂区外自行挖掘的两个仅进行了池底水泥硬化、没有进行防水、防渗处理的排污池内抽放、堆放污染环境的生产废物。被告人李某、韩某某在对该公司每月两次的环境监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能发现该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韩某某等人在对马氏公司的日常监察中发现该公司违法向排污池内倾倒生产废物,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此后被告人李某、韩某某既未到该排污现场巡视监察,也未采取任何措施督促马氏公司改正其环境违法行为,致使该公司继续向排污池内抽放、堆放生产废物。2014年8月11日,李某到现场查看后,才报请封丘县环保局对马氏公司进行立案调查。马氏公司长期违法向该两个排污池排放生产废物,污染排污池所在林地面积达15.53亩,导致林地基本功能丧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韩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海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侯某某、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封丘县环保局关于新乡马氏公司立案处理的卷宗材料、情况说明、2014年新乡市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封丘县危险化学品企业名单、新乡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乡市马氏皮业有限公司污泥存放坑示意图、封丘县环境保护局文件、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韩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诉人李某、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氏皮业公司在堆放固废前对临时存放坑硬化并已做了防水防渗处理,对环境没有造成污染;原审认定涉案临时存放坑为林地证据不足;新乡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原判认定上诉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李某、韩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韩某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环境监察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关于上诉人李某、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氏皮业公司对涉案临时存放坑并未进行防水防渗处理的事实,有证人马某某、海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新乡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封丘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足以证实涉案临时存放坑所在土地属林地;新乡市环境监测站、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的监测报告、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取样、鉴定过程及结论科学,应予以采信;李某、韩某某在对马氏皮业公司的日常监察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发现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后,并未及时有效采取措施履行其监管职责,最终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李某、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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