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刑终198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徐骏翔,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从化区,现住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辩护人:娄永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简慧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徐骏翔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7)粤0184刑初8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人徐骏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文华检察员出庭依法履行职务,徐骏翔及其辩护人娄永强、简慧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04年至2016年间,徐骏翔伙同同案人赖某(时任从化市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另案处理)在其担任从化市环保局科技规划建设科科长期间,分别利用其负责企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和环境执法的职务便利,虚构材料,违法审批通过其实际操纵益某公司(用其亲戚的身份资料注册成立,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使该企业获得新建厂类型的电镀生产许可批复,同时超越广州市环保局的授权,批准扩大益某公司电镀生产规模,并在明知不能对外承接电镀业务的情况下,利用监管职权之便,放纵其非法外接业务进行电镀生产。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造成当地农田污染,引发村民多次上访事件。事件后,徐骏翔作为环境保护局公职人员和该企业的实际股东,继续放任该企业非法对外承接电镀业务,扩大电镀生产,益某公司于2012、2013、2015年发生废水排放超标,导致龙星村、南楼村的农田被污染,引发村民大规模上访,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出具《广州市益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周边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益某公司曾在生产过程中通过暗渠向外排放污染废水,益某公司周边土壤存在重金属超标污染,本次生态环境从修复开始至恢复到基线的期间损害,共计930900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6年10月期间,林某(另案处理)为了达到保证电镀批复继续正常使用、将益某公司转租给广州市迪恩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恩泉公司)生产经营的目的,向徐骏翔与赖某贿送高出原约定每年45万元-47.7万元“土地租金”(原约定年租金最高不高于45万元,后变更为2011年3月1日至5月30日每年租金45万元,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年租金90万元;2016年3月1日至10月每年租金92.7万元),徐骏翔和同案人赖某明知益某公司的电镀许可批复是虚报环评所得以及存在非法扩大电镀生产规模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林某的请托,利用各自作为从化区环保局副局长(分管环境执法大队)、从化区环保局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对转租后的益某公司对外承接电镀业务、超排、偷排行为不予实质处理,仅以少量罚款了事,共非法收受林某的贿赂共计245.55万元,其中徐骏翔分得122.775万元。
三、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从化市鳌头镇大石古村村民张玉山、邝达尧承包了大石古社集体股份形式所有的水塘(100亩)作为弃土点,在未依法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等许可证明情况下,非法接受他人大量倾倒余泥和垃圾,谋取非法利益,造成了周边环境严重污染。2014年3月,从化市环境环保局在执法巡查中发现该水塘内漂浮有大量生活垃圾,从化市环境环保局向鳌头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处理从化市鳌头镇大石古牌坊旁水塘内垃圾的函》(以下简称“函”),建议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对该水塘内的垃圾进行处理。在鳌头镇人民政府未按上述建议对倾倒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查处的情况下,徐骏翔作为从化市环保局主管环境监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既没有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继续督促鳌头镇人民政府或其他职能部门对该水塘乱倾倒垃圾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查处,也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该水塘水体继续受污染,放任该水塘继续被非法倾倒大量垃圾而造成水体和周边空气污染进一步恶化。2015年9月份,该水塘因被大量非法倾倒余泥、垃圾一事被媒体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经对该水塘的水体和周围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该水塘中水体的化学需氧量超过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水塘周围及周边空气中臭气浓度严重超标。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评估,该水塘因非法倾倒生活垃圾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额为105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徐骏翔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又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从化区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牌坊旁水塘周边环境严重污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依法应对徐骏翔数罪并罚。鉴于徐骏翔归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徐骏翔有发函给鳌头镇政府要求鳌头镇政府对水塘垃圾进行清理,在事件披露后有采取相关措施,可酌情从轻处罚。徐骏翔因本案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徐骏翔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二、继续追缴徐骏翔犯受贿罪的违法所得122.775万元,追缴后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骏翔不服提起上诉,其提出上诉意见:(一)徐骏翔不构成受贿罪。徐骏翔、赖某实际控制的益某公司、林某所有的广州市潘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某公司)与迪恩泉公司之间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益某公司、潘某公司所得款项是合法的承包款,与贿赂完全无关。益某公司每年收取承包款90万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徐骏翔、赖某两人并未接受任何请托事项,而是依法履行职权,并未使益某公司、迪恩泉公司免受环保部门查处或从轻处理,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构成。(二)徐骏翔滥用职权行为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危害后果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龙新村村民群体性事件并非因益某公司而起,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也并未造成当地农田、土地污染及迪恩泉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徐骏翔的涉案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认定徐骏翔涉案滥用职权是错误的。(三)本案证据证实,大石古废弃矿坑污染事件中,主要污染物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并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与危险废弃物,依据政府部门职责分工,从化区环保局仅负责监管工业固体废弃物与危险废弃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由卫生局、城管局负责处置,徐骏翔也不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大石古废弃矿坑倾倒垃圾事件前后,徐骏翔作为从化区环保局领导班子成员,积极履行自身责任,依法行使职权,并无任何失职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履行职务要求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是错误的。(四)徐骏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徐骏翔不构成自首是错误的。本案案发前,赖某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徐骏翔得知后,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犯罪,就想主动到从化区检察院交代。遂在2016年11月23日上午前往检察院,当徐骏翔到达从化区检察院门口时,就接到从化区环保局时任局长侯局的电话,让其赶去单位接受询问。在进入到环保局停车场时,徐骏翔已经认得停放在楼下的车辆为检察院车辆,不但没有离开,还直接到办公室接受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充分综合上述意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骏翔无罪。
徐骏翔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徐骏翔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徐骏翔犯受贿罪严重错误。徐骏翔、赖某与林某之间或者与迪恩泉公司(张某康)之间不存在任何权钱交易关系,益某公司(徐骏翔、赖某)分得一半的承包款是依法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得收益。即徐骏翔行使职务与益某公司方收取承包款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联,即本案不存在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受贿罪的法益。一审法院认定徐骏翔利用职务便利、构成受贿罪,就“利用职务便利”,已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滥用职权罪之犯罪客观方面所评价,就此也违反了就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系严重错误。(二)徐骏翔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徐骏翔客观上未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材料、隐瞒事实、使环评报告获审批通过,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退一万步讲,徐骏翔即使有为益某公司利用职权的行为,但也与龙兴工业园的生态环境损失930900元无因果关系,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观要件。(三)徐骏翔对大石古水塘的污染事件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并导致损害结果的情形,依法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并非属于时任从化区环保局副局长徐骏翔分管的固废物管理科主管和职责范围;就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是城管局和卫生局,环保局的统一监管职责仅是一个兜底表述,不能据此认定徐骏翔对大石古水塘的污染负有直接监管义务。徐骏翔在获知大石古牌坊旁水塘污染后,积极履行职责,未达到严重不负责的情形。(四)关于徐骏翔的自首情节。退一万步讲,如果二审法院仍然认定徐骏翔构成受贿罪,则徐骏翔具有自首情节。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意见:(一)关于滥用职权罪。徐骏翔虚构益某公司拥有38亩工业用地使用权,以此进行环境影响报告书使该企业获得新建厂类型的电镀生产许可批复。徐骏翔超越职权的行为最终致使益某公司扩大电镀生产规模、超规排污,造成了周边环境污染的后果发生,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二)关于受贿罪。徐骏翔明知益某公司违规转包、收取远高于市场价格和原承包合同的租金,对张某康违规扩建、超标排污等行为视而不见、在当地村民多次反复投诉的情况下,利用职务的便利不予查处,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的构成要件,徐骏翔构成受贿罪。徐骏翔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获得环评报告且篡改环评报告内容,纵容益某公司非法扩大电镀生产规模。在受贿罪中,徐骏翔收受明显不合理的高额租金,利用职务便利放任迪恩泉公司违规扩建超排,一审判决认定的徐骏翔利用职务便利在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中是两种完全不同形式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重复评价。(三)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依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政府文件,从化区环保局对环保工作时统一监督管理,对辖区内固体废物具有统一监管职责,且其发函给鳌头镇政府要求其对水塘垃圾进行清理,但徐骏翔在发函后,没有依法继续督促鳌头镇人民政府等职能部门对该水塘倾倒垃圾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查处,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去防止该水塘水体继续受污染,放任该水塘继续被非法倾倒大量垃圾而造成水体和周边空气污染进一步恶化。致使之后该水塘因被大量非法倾倒淤泥、垃圾一事被部分媒体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鉴于鳌头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为大石古废弃矿坑污染事件的主体监管部门,且相关责任人已经一审判决,徐骏翔在该事件中的责任可以比照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徐骏翔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事实清楚,一审所采信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骏翔及其辩护人二审提交如下证据:
1.合约书、生产车间租赁合同、承包合同、银行明细、银行回单,拟证明林某与益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益某公司、潘某公司与迪恩泉公司之间企业承包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
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鳌头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份、票据、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益某公司购地取得房地产权证、办理有关手续的事实。
3.银行进账单、收据、发票联,拟证明徐骏翔办理益某公司设立手续等、投入其他资金的事实。
4.笔录,拟证明益某公司、潘某公司与迪恩泉公司之间系企业承包合同关系,徐骏翔合法收取承包款等事实。
5.从化市城市规划局从规批、从化市城市规划局从规函、从化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拟证明益某公司符合环保要求,同意投入生产,其中废水治理量为702吨/天。
6.益某公司宗地图、企业名单,拟证明2007年益某公司的厂区规划作了局部调整,生产车间为12个;2012年4月18日益某公司的生产环境以及环保设施经广州市环保局审核评估,成为清洁企业,仍符合环保要求。
7.益鑫公司厂区近景图、废水处理设施图,拟证明益某公司的各建筑物、车间基本同2007年布局,未大规模新建或可扩建车间,且于2011年前后在厂区西侧增加了一处废水处理设施。
8.益某公司厂区远景图、从化区鳌头镇龙星工业区10亩工业用地空地出售图片和信息,拟证明原区检察院指控、一审判决认定益某公司与潘某公司发包给迪恩泉公司后、承包人违规扩建的事实并不成立。
9.龙星工业区卫星图,拟证明该工业园区尚有广州市启诚五金工艺有限公司等生产企业,可能也有一定的排污量。
10.侦查卷复印材料,拟证明徐骏翔符合自首情节。
11.银行流水,拟证明租金支付情况。
公诉人对徐骏翔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的意见如下:1.关于证据1,这几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并非如辩护人所说。这三份合同的内容虽然在有用词上有区别,但是从合同的核心内容上看,最终需要承租的都是电镀许可所确定的益某公司可以进行电镀加工生产经营车间和范围。不能单凭合同的文字规定上来看待合同的内容,要结合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他最终履行的就是电镀生产经营的关系。电镀的生产经营是造成本案出现环境污染和涉嫌受贿两个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
2.证据2在一审判决中都予以了评价。一审判决并没有否认益某公司购得土地的资金和所投入的资金,公诉人认可益某公司购得土地并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系徐骏翔和另案赖某共同出资所有的。
3.证据3是设立益某公司和投入资金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同样没有否定徐俊祥和赖某两人为了益某公司设立投入成本、投入资金的事实。
4.证据4基本上是一审判决书所采纳、认定的内容。区别在于辩护人现在认为是徐骏翔收取的合法承包款,而一审判决认为这个是受贿款的来源,至于受贿款的整个关系一审判决论述的很清楚,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5.证据5能证明益某公司取得了相应的环保资质,可以从事电镀生产。益某公司真正的生产经营当中,有没有按照环保的要求进行生产需要结合其他的证据证明,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益某公司没有偷排或者没有实施任何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6.关于证据6,经过广州市环保局的审核评估,益某公司成为了清洁企业,符合环保要求,环保局给它发一个证。该证只能证明到2012年10月4月18日这一天为止,该企业是清洁的。至于这一天之后,益某公司是否仍然按照环保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结合其他的证据证明。
7.关于证据7-9,公诉人去过益某公司的现场。原审证据30的图显示益某公司在整个工业区的最北边靠西部,整个工业区西高东低。从图中可知其他公司都排列在益某公司的南边。益某公司的大门是坐西向东。原审证据27的图标示了益某公司的暗渠。地势高是西高东低,水流方向是从西往东流。案涉的土壤污染区就是在益鑫公司的废水处理区的偏东方向。其他有可能造成污染的厂区都在益某公司的南边。
8.关于证据10,徐骏翔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请合议庭综合本案的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和徐骏翔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来综合确定。
9.对于证据11,辩护人认为是合法取得的承包款,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的收入。
对于上诉人徐骏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徐骏翔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徐骏翔及其辩护人提出徐骏翔客观上未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材料、隐瞒事实、使环评报告获审批通过,无滥用职权的故意;龙兴村、南楼村的农田污染、村民上访事件并非因益某公司而起,与益某公司违规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更与徐骏翔行使职权无关;徐骏翔即使有为益某公司利用职权的行为,但也与龙兴工业园生态环境损失930900元无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观要件。经查,徐骏翔在为益某公司办理环评审批等手续的过程中,存在虚构环评面积、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另外,益某公司系徐骏翔、赖某以他人名义成立,实际由徐骏翔和赖某控制、经营的企业,而徐骏翔身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为自己控制和经营的企业办理环评审批等手续,属于以权谋私的行为。徐骏翔上述虚构材料、以权谋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徐骏翔以权谋私的行为也足以印证徐骏翔主观上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广州市益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周边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对环境污染同源性和迁移路径合理性分析,两位鉴定人一审也出庭佐证,指出污染物的排放路径,上述报告及两位鉴定人的证言足以认定污染的结果与益某公司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骏翔及其辩护人认为徐骏翔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徐骏翔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徐骏翔及其辩护人提出益某公司方取得一半承包款是依法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得收益,即徐骏翔的行使职务与益某公司收取承包款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本案不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之受贿罪法益。经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款180万元明显过高。即便徐骏翔表面上取得上述承包款有合同依据,但是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不构成受贿,该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适用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评价。《生产车间租赁合同》约定2011年的租金为45万元,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生产车间约27亩的面积,可以计算租金约为每平方米2.08元/月[45万元÷(27亩×666平方米)÷12月],而根据从化市鳌头镇龙星村工业土地使用权市场租金评估项目评估咨询报告、评估咨询说明,益某公司2011年土地使用权租金约为每平方米1.6元/月,考虑到其他客观费用等因素,因此土地使用权单价基本接近市场承租价。
此后,201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2011年至2016年的承包款为每年180万元,远高于《生产车间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每年45万元,单价约每平方米4元/月[180万元÷(56亩×666平方米)÷12月]也明显高于市场合理租金标准。迪恩泉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其不可能不知道市场经营的常识,支付每年180万元的承包款明显违背常理和市场规律,其必然存在正常市场交易之外的原因。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某康租赁益某公司厂区的主要原因是看中益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以及日后经营过程中能够得到徐骏翔、赖某的继续照顾。事实上,《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张某康对益某公司的厂区进行添置和修建,扩大生产规模,加重环境污染,每年产值达到2000-3000万元,而徐骏翔、赖某对张某康扩大生产规模和对外承包业务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依规查处,而是采取漠视敷衍的态度任由其继续违法生产。上述事实表明,徐骏翔利用自己手中掌握的对环境污染行为监督处罚权,为自己企业的承租人进行非法生产充当幕后保护,获取租金的高额回报。上诉人徐骏翔的行为本质上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求利益,从而收取高额回报的租金利益,其行为本质上是侵害了国家行政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因此,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徐骏翔是否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问题。徐骏翔及其辩护人提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是城管局、卫生局,环保局的统一监管职责仅是一个兜底表述,不能据此认定徐骏翔对大石古水塘的污染负有直接监管义务;徐骏翔在获知大石古牌坊旁水塘污染后,积极履行职责,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经查,《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从化环保局主张要职责包括:环境保护执法监督检查,对全区污染排放情况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依法组织监督检查,协调组织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工作,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处理环境违法行为,调解环境污染纠纷。事实上,案发现场存在大量违法堆放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严重污染该地方的生态环境,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与徐骏翔不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监督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大石古水塘的垃圾亦属于固体废物的范畴,属于固废站的监管范围。徐骏翔身为从化区环保局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固体废物管理科的分管领导,对大石古水塘的环境具有监管职责。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徐骏翔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徐骏翔是由从化区环保局领导电话通知说有事找他,在电话中并没有说检察院找徐骏翔,侦查人员是在徐骏翔单位将其抓捕归案的,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形。故本院对徐骏翔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骏翔虚构材料为自己控制的企业办理环评手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以自己的企业对外承包,以明显高于市场正常租金的价格出租厂房,放任承租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其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从化区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牌坊旁边水塘周边环境严重污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对上诉人徐骏翔所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徐骏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阳开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曹筱雨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