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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海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487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刑终7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捕前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军,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京0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未提起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海,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杨海伙同第二税务所协税员李寅、无业人员曹某某、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过户专员王某(均另案处理),在帮助房产交易中介姚某、叶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办理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8号院5号楼4层404号、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晨月园8号楼9层1001号、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1号楼18层18-A号、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17号楼1层4单元102号等22套房屋交易缴税业务过程中,利用其所在岗位复核相关纳税资料并出具房产交易完税凭证,李某所在岗位受理、审核、查询房产交易纳税人申报资料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房产交易原始完税凭证、房屋产权证明、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等方式,不缴、少缴上述二手房交易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税费,先后收取房产交易中介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4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杨海作为第二税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8号院5号楼4层404号、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晨月园8号楼9层1001号、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1号楼18层18-A号、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17号楼1层4单元102号等25套房屋交易缴税过程中,明知相关缴税材料虚假,仍徇私舞弊审核通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共计13651671.95元,案发前,杨海已补缴部分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818721.3元,其中,补缴税款共计3875694.3元,补缴滞纳金共计943027元。
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杨海及其家庭成员名下银行账户共计存入现金15929117元,扣除杨海及其家庭成员相关账户取现、合法收入及受贿所得外,杨海的上述财产中,仍有13055381.39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杨海之妻肖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个,冻结金额为500万元;查封杨海之子杨某某名下“三亚·地中海湾”3号楼6层611号房产1套。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海、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税务档案、房屋档案、银行交易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工资单、干部履历表、有关岗位职责的证明等书证,曹某某等人邮箱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海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作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杨海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杨海单独受贿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杨海所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所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致使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杨海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大部分受贿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款,且能认罪悔罪,对其所犯受贿罪以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在案冻结账户内人民币五百万元及“三亚·地中海湾”3号楼6层611号房产1套(附交易手续)变价后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杨海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杨海的上诉理由是: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配合侦查,积极退赃;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杨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海有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补缴税款;积极主动退赃;无前科,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杨海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后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其作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致使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特别巨大。
关于上诉人杨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向相关办案部门核查,杨海在侦查阶段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尚未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故杨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海有认罪悔罪、坦白、积极主动退赃等从轻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再予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杨海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大部分受贿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款,且能认罪悔罪”,并已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以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从轻处罚。故杨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物处理及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海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鹏飞
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
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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