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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456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刑终305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卫视频道副总监兼节目采购部主任,住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冬,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党昭堂,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01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卫视频道营销部副主任兼节目采购部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东阳紫骏长河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1、北京盛世凯华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周某、北京光彩世纪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西安金画面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拉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张某1、发行人杨某等7人的请托,为请托人在电视剧采购及款项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7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6万元。

(一)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收受东阳紫骏长河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1.2010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在其所住北京唐韵山庄房间内收受曹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1年6月上旬,被告人张某在其所住上海新锦江饭店房间内收受曹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2011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在其所住北京新世纪日航饭店房间内收受曹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7月,江苏卫视与东阳紫骏长河影视公司签订了《欢喜婆婆俏媳妇》电视播映权转让协议。2010年8月北京电视节期间,曹某1到其住的北京新世纪日航酒店房间送来一个纸袋,纸袋里装了10万块钱,是银行封好的那种,十万一捆。

2010年12月,江苏卫视与东阳紫骏长河影视公司签订了《唐宫美人天下》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2011年2、3月上海电视台年会,曹某1到其住的上海新锦江大酒店房间送了一个纸袋,里面用报纸包装了一捆钱,一共是10万块钱。

2011年北京电视节期间,曹某1到其住的北京新世纪日航酒店房间送了一个纸袋,里面装了15万元,一万块钱一沓子,都是有封条的。

2.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东阳紫骏长河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裁。2010年的6、7月份,张某带着江某、邵某、黄某到北京来与其谈《欢喜婆婆俏媳妇》这部剧的独播权并签订了合同。过了不久,江某打电话告诉其,这部剧的购片款已经付了,叫其注意查收,其就明白她的意思了。到了2010年北京秋季电视节目推介会,其从家里拿了30万元人民币,带到电视节目推介会举办地唐韵山庄江某住的房间,江某说张某那边也要给,其就给了江某20万元,留了10万元准备给张某。后其到了张某所住房间内,送给张某10万元人民币,并对张某说《欢喜婆婆俏媳妇》这部剧款到了,这是感谢你的。

《欢喜婆婆俏媳妇》这部剧的尾款到了,因其答应江某还要给他们30万元,所以到了2011年上海电视节,其从家里拿了30万元带到上海,在江某和张某住的上海新锦江饭店给了江某20万元,给了张某10万元。

2011年北京电视节期间,张某约其见面,其认为张某可能是想要钱,就从家里拿了10万元。到了张某所住的新世纪日航酒店,其把10万元送给了张某。

其之所以送钱给张某,是因为张某是江苏卫视的购片主任,在购片中有决定权,为了公司的电视剧能够上江苏卫视,能跟他们长期合作,提高其公司制作的电视剧的影响力。

3.书证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付款凭证证实了江苏卫视购买东阳紫骏长河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欢喜婆婆俏媳妇》等电视剧的情况。

4.书证张某住宿记录、火车票及北京电视节目交易会、上海电视节举办时间地点一览表证实了张某收受曹某1钱款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情况。

(二)2011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收受北京盛世凯华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周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1.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其所住北京希尔顿酒店房间内收受周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1年12月31日,张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天目路19号其住处附近收受周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6月份,当时江苏卫视己与周某就电视剧《妈妈的罗曼史》签了购剧合同,周某为了表示感谢,不是在南京就是在北京,给了其10万元人民币,钱是用一个纸袋装的。其将10万钱收下来带回家了。

2011年年底,大概是12月份,一天晚上下班后,周某在其家附近给了其一个纸袋,其就收下了,回家打开纸袋发现里面是20万人民币现金,10万元一捆,一共2捆。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江苏卫视采购了由其负责发行的《妈妈的罗曼史》这部电视剧,6月份付了第一笔款,7月份付了第二笔款,12月份付了第三笔款。其是按照合同总额的3%给张某、江某送钱的。2011年6月,其在银行取了20万元现金,送到张某所住的北京希尔顿酒店,张某将钱收下了。2011年12月31日,其在张某家附近送给张某一个装有20万元的纸袋。一是对张某购买其公司电视剧表示感谢,二是希望张某以后继续购买其公司的电视剧。

3.书证采购报审表、合同、付款资料证实了江苏卫视购买北京盛世凯华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电视剧《妈妈的罗曼史》的情况。

4.书证周某工商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证明:周某于2011年6月22日在北京崇外支行、中关村南路取款21万元,2011年12月31日在南京后宰门支行取款37万元。

5.书证张某住宿记录证实了张某收受周某钱款具体地点的情况。

(三)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天目路19号其住处附近收受北京光彩世纪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6月,其在北京出差,当时江苏卫视已与徐某他们公司签订了电视剧《裸婚时代》的合同,徐某为了表示感谢,到其住的昆仑酒店送给其30万元现金。

2011年8月,徐某又专门到南京来,在鼓楼的洲际酒店大堂给了其2个纸袋。其回家打开纸袋看到每个纸袋有4捆钱,每捆钱10万元,一共是80万元现金,这些钱其应该交给母亲去理财了。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江苏卫视购买其公司的电视剧《裸婚时代》,合同签订后江苏卫视很快就付款了。2011年8月,其打电话给张某,问报酬如何支付,张某提出这个钱不能转公,也不能打到银行卡上,让其直接给现金,并让其直接送到南京去。后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取了200万元现金,财务人员把其中40万留在公司作为现金流使用,把另外的160万现金交给其。其还让司机王某买了两个拉杆箱来装钱。钱准备好后,其给张某打电话,问他在不在南京,他说在。当天其与王某坐飞机到了南京。到南京后,其先到一个商场附近把其中一个箱子送给了江某,后到了张某家附近把另一个箱子送给了张某。每个箱子中各有80万元。其之所以送钱,一是因为这部电视剧中张某、江某要做制片人、监制,说明他们俩看中这部电视剧,要买这部电视剧,而且他们俩是江苏卫视采购部的负责人,对买不买这部剧有绝对的发言权;二是江苏卫视是个好的平台,其希望张某、江某以后能更多的采购其公司的电视剧。张某、江某在这部剧里没有承担具体工作,就挂个名。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其与徐某一起去过南京。2011年8月徐某让其去买两个旅行箱,也没说是做什么用的,其就到丽都广场去买了两个不是很大的旅行箱,买回来后把两个箱子交给了徐某。第二天早上,徐某说他要去南京送礼,东西比较沉,让其一起去。其与徐某坐的早班飞机去了南京,到南京后,乘坐出租车先后在两个地方把箱子送给两个人,但送给谁其不清楚。两个箱子都送完后,其与徐某坐着出租车又赶到机场坐飞机回到了北京。

4.书证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付款凭证证实了江苏卫视购买北京光彩世纪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电视剧《裸婚时代》的情况。

5.书证张某住宿记录及张某、徐某、王某乘坐航班记录证明:2011年8月20日13:40张某乘坐的航班到达南京禄口机场,同日15:00徐某、王某乘坐的航班到达南京禄口机场,18:05徐某、王某乘坐的航班从南京禄口机场起飞。

6.书证徐某兴业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证明:徐某于2011年8月18日在北京取款100万元,2011年8月19日在北京取款100万元。

(四)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其所住北京希尔顿酒店房间内收受西安金画面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10月,江苏卫视购买了电视剧《家产》。有一次其到北京参加秋推会,住在北京五环会议中心,刘某为了表示感谢,到其所住房间给了其一个纸袋,里面是20万元现金,10万元一捆,都是100元票面的。2012年2月份,其到上海参加上海电视台年会,不是住新锦江酒店就是老锦江酒店,刘某又到其住的房间给了其一个纸袋,里面是20万元现金,10万元一捆,2捆,都是100元票面的。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其公司与江苏卫视签订了电视剧《家产》的购买合同。2011年10月、2012年1月江苏卫视分两次付款。2012年2月,其听江某说张某来北京了,就准备了54万元现金,用纸拎袋装着来到张某所住的北京希尔顿酒店。其把纸拎袋放在张某住的房间地上,与他聊了一会就走了。其送钱给张某一是为了感谢他们买了其发行的电视剧,发行方也想和他们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二是希望他们在安排节目播放时能放在黄金时间档,这样可以扩大影响,促进后续销售;三是希望他们能尽快付款。

3.书证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使用合同、付款凭证证实了江苏卫视购买西安金画面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电视剧《家产》的情况。

4.书证刘某交通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证明:刘某于2012年2月6日至2月15日在北京先后取款共计82.5万元。

5.书证张某乘坐航班记录、住宿记录证实了张某收受刘某钱款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情况。

(五)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其所住香港马可孛罗太子酒店房间内收受拉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3月或2012年3月,其到香港参加香港电视节,当时住在马可孛罗太子酒店,拉风影视公司董事长陈某到其住的房间拜访,并给了其一个纸袋子,里面装的是10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额的,共10扎。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其公司和江苏广电总台签订了电视剧《刘海戏金蟾》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履行。2013年3月,其去香港参加电视节,张某也去的。张某在香港打电话给其,约其有空出去转转,其一听就明白张某的意思了。于是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用红色纸包装的,装在一个袋子里。其到了张某所住的九龙附近的一个酒店,把钱给了张某就走了。其送钱给张某是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

3.书证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证实了江苏卫视购买拉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电视剧《刘海戏金蟾》的情况。

4.书证张某、陈某出入境记录证实了张某收受陈某钱款的具体时间等情况。

(六)2013年3月底或4月初,被告人张某在其所住北京昆仑饭店房间内收受发行人杨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其有次出差到北京,好像住在昆仑饭店,欢瑞影视公司总经理杨乐到其住的房间拜访,给了其一个纸袋子,袋子中装的是10万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的,共10扎。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别名杨乐,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开始做电视剧发行工作。2012年,华夏视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委托其个人发行他们制作的电视剧《像火花像蝴蝶》,其代表该公司与江苏广电总台签的合同。2013年3月底北京春推会,其得知张某、江某来北京了,住在北京昆仑饭店,就准备了40万元现金,分成两份,每份20万元,各装在一个纸拎袋中。后其分别到江某和张某的房间,把钱送给了江某和张某。其送钱给他们一是感谢他们买了其发行的电视剧,二是想和他们保持良好的合作,三是希望他们在安排节目播放时能放在黄金时间档,四是希望他们尽快付款。

3.书证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了江苏卫视购买电视剧《像火花像蝴蝶》的情况。

4.书证杨某招商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证明:杨某于2013年3月7日在北京取款30万元。

5.书证张某住宿记录、北京电视节目交易会时间地点一览表证实了张某收受杨某钱款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情况。

(七)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其所住上海锦江饭店房间内收受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张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3月,江苏卫视与上海新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代枭雄》电视剧播映权的转让协议。2013年6月上海电视节,上海新文化公司张某1到其住的上海老锦江饭店,给了其一个纸袋子,其看了一下,里面有钱,印象中好像有样碟。里面有多少钱其没点,大概二十多万元,其带回南京了。后其又称钱已经退还给张某1了,但讯问笔录中未记录。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江苏卫视与其所在的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电视剧《一代枭雄》的合同。2013年6月,上海电视节举行,其到江某、张某住的上海老锦江饭店,先后给江某、张某各送了一个纸袋子,每个纸袋子里有26万元人民币,钱是百元面额的,10万元一条,还有一些是1万元一沓,共26万元,钱是用报纸包起来,再用塑料袋套起来放在纸拎袋里的。其和江某、张某说感谢他们购买了电视剧《一代枭雄》,希望后面的款及时付,还说有机会继续合作。江某、张某收下了这些钱。后来张某和江某都没有联系过其要退钱。

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江苏卫视与上海新文化公司签订了购买电视剧《一代枭雄》的合同。4月份,根据合同约定江苏卫视给上海新文化公司打了第一笔采购款1040万元。6月上海电视节期间,张某1到其住的新锦江大酒店房间单独给其26万元现金,说是感谢其购买《一代枭雄》,其收下带回南京了。2014年9月,张某1被南京检察机关带至南京讯问,这件事立刻在节目圈引起轰动。一天其到张某办公室,张某对其说2013年上海电视节期间,张某1曾经为《一代枭雄》给过他26万元现金,张某1给他现金的时候告诉他,也到过其房间,张某问其是不是也收过张某1的钱。其说是收到过。张某说如果检察机关找其询问此事,就说把钱退了。事实上其与张某并没有把钱退给张某1。

4.书证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付款明细证实了江苏卫视购买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视剧《一代枭雄》的情况。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截至2015年1月28日案发时,被告人张某家庭财产共计约人民币2329.633498万元,家庭支出共计约人民币54.480882万元。除被告人张某家庭合法收入约人民币1930.634882万元、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206万元外,尚有共计约人民币247.479498万元的财产被告人张某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张某家庭财产情况的证据

1.书证张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外汇交易分中心出具的汇率证明等证明:截至2015年1月,该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48.963987万元,欧元0.279354万元,美元0.453879万元,港币0.000308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53.695666万元。

2.书证张某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0.034372万元。

3.书证张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12月5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0.020825万元。

4.书证张某名下华泰证券基金账户明细证明:投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市值为人民币312.289091万元。

5.书证张某名下汇添富基金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投入本金人民币0.93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市值为人民币0.959715万元。

6.书证张某名下华安基金账户明细证明:投入本金人民币0.390516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市值为人民币0.339345万元。

7.书证张某名下上投摩根基金账户明细证明:投入本金人民币5.16079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市值为人民币3.071383万元。

8.书证张某名下招商银行“天添金”基金账户明细证明:投入本金人民币8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市值为人民币81.44万元。

9.书证曹某2名下江苏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12月,该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50.029289万元。

10.书证曹某2名下南京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12月,该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94.199999万元。

11.书证曹某2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1月,该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6.254175万元。

12.书证曹某2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外汇交易分中心出具的汇率证明等证明:截至2014年12月,该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0.119042万元,港币0.000007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0.119048万元。

13.书证曹某2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1月,该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0.165624万元。

14.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曹某2持有现金人民币80万元,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15.书证曹某2名下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1月,该账户共投入本金人民币33万元,总资产额为人民币33.716143万元。

16.书证成某名下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曹某2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成某购买信托的合同资料、证人成某、曹某2、曹某3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开始,曹某2陆续交给成某共计人民币1210万元购买信托产品,其中有790万元是曹某2自有资金,其余420万元系曹某3放在曹某2处保管的。上述1210万元投资共产生收益人民币110.1869万元。

17.书证曹某2名下中国人寿保险保单统计表证明:截至2015年1月31日,曹某2实际购买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18.书证张素成名下华夏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1月,该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6.028523万元。

19.书证张素成名下南京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1月,该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33万元。

20.书证张某、张素成、曹某2购买南京市鼓楼区天目路19号102室房屋及58号地下车位相关合同、款项支付凭证、公积金贷款凭据证明:2005年9月,张某、张素成、曹某2出资人民币105.637万元购买上述房屋;2008年5月,张某、张素成、曹某2出资人民币27.5万元购买上述车位。购买上述房屋、车位共计出资人民币133.137万元。其中,张某用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5万元。

21.书证张某、张素成、曹某2购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01号凤凰和鸣苑02幢2单元704室房屋及235号、338号地下车位相关合同、款项支付凭证、发票证明:2007年6月,张某、张素成、曹某2出资人民币139.6182万元购买上述房屋;2008年8月,张某、张素成、曹某2出资人民币18.335万元购买上述338号地下车位;2012年5月,张某、张素成、曹某2出资人民币20万元购买上述235号地下车位。购买上述房屋、车位共计出资人民币177.9532万元。

22.书证张素成购买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观澜汐园5幢1单元302室房屋相关合同、款项支付凭证、发票证明:2014年6月,张素成出资人民币534.7371万元购买上述房屋。

23.书证张某购买牌号苏A×××**本田雅阁轿车相关资料证明:2008年10月,张某出资人民币21.58万元购买上述车辆。

(二)证明张某家庭支出情况的证据

24.书证国家统计局南京调查队出具的2005年至2014年南京城市居民家庭全年人均消费支出情况证明:2005年至2014年,南京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共计人民币18.160294万元。根据上述标准测算,张某、张素成、曹某22005年至2014年消费支出共计人民币54.480882万元。

(三)证明张某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据

25.书证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组织人事部关于张某1999—2002年度薪酬情况的说明、2003—2015年薪酬统计表证明:张某于1999年8月进入江苏有线电视台工作,2000年1月调入东方文化周刊社,2001年调入江苏广播电视报社。因年代久远,无法查询相关单位1999年至2002年度人员薪酬发放明细,现根据2003年度张某年度薪酬情况估算,其1999年度薪酬为2.5万元,2000—2002年年度薪酬为5万元。2003—2015年薪酬分别为5.03万元、14.81万元、26.49万元、29.18万元、26.93万元、27.33万元、33.41万元、254.88万元、230.85万元、262.07万元、228万元、96.55万元、1.92万元。共计人民币1254.95万元。

26.书证河海大学财务处关于张素成在职、退休工资表、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表等证明:张素成2005年至2014年工资、生活补贴共计人民币75.4万元。

27.书证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曹某2收入情况证明:曹某22005年至2014年工资共计人民币141.27万元。

28.书证张某名下招商银行、华夏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1月,张某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孳息共计人民币35.090991万元。

29.书证曹某2名下江苏银行、南京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1月,曹某2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孳息共计人民币5.95万元。

30.书证张素成名下华夏银行、南京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1月,张素成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孳息共计人民币0.05万元。

31.书证曹某2名下中国人寿保险保单统计表证明:截至2015年1月31日,曹某2已实际领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5.762216万元。

32.书证张素成、曹某2出售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3号7幢206室房屋相关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明:2007年4月,张素成、曹某2因出售上述房屋获得人民币98.5万元。

33.证人石某书写的关于曹某2同志名下出租房的情况证明、证人姜某书写的关于张新理租用曹某2名下住房的情况说明、证人曹某2书写的关于湖南路房屋出租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明:曹某2因出租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54号809室房屋获得租金收益共计人民币42.6万元。

34.书证曹某2名下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54号809室房屋拆迁相关协议、评估表、付款清领单、签收单等证明:2013年2月,曹某2因上述房屋拆迁获得人民币20.6万元。

35.书证公积金部分支取凭证证明:2006年8月、2007年10月,张某共支取公积金人民币8.98万元。

36.书证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证明:2007年1月,曹某2支取公积金人民币2.710616万元。2008年4月,张素成公积金账户余额人民币1.335888万元。

37.书证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出具的说明、江苏卫视综合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支取凭证等证明:张某曾因电视剧《断刺》获得奖励款人民币60万元,因江苏卫视荣获先进集体等原因获得奖金人民币6万元,因卫视频道标兵集体优秀项目分配奖励3.9万元,共计人民币69.9万元。

38.书证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明:2008年至2014年,该单位发放给曹某2的福利共计价值人民币1.47万元。

39.书证河海大学出具的证明、说明等证明:2007年底,该单位慰问退休人员时发放给张素成价值人民币0.05万元的苏果券。除此之外,没有发放过其他福利类现金或消费卡。

40.书证张某发表文章目录、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报刊中心出具的张某2000年至2002年在江苏广播电视报、东方文化周刊发表文章稿费统计表及江苏广播电视报、东方文化周刊稿费管理规定证明:2000年至2002年,张某获得稿费收入共计人民币3.4939万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案发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张某现金人民币740万元。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检举材料等。

此外,书证被告人张某户籍资料、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关于张某岗位职责情况的说明、购买电视剧清单、合同、付款凭证及证人邵某、黄某、唐某、白某、张某2、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江苏卫视电视剧采购方面具有职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3.47949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明侦查合法性的有效证据,侦查机关提交的2015年2月13日下午的讯问录音录像部分声音缺失,2015年2月15日下午的讯问录音录像没有声音,应当予以排除,其在三份认罪笔录最后签字时故意将“与我所说相符”写成“与我所说胡符”,表示该笔录内容记载的并非其真实意思。2.上诉人关于收受徐某80万元的供述,是在被威逼情况下按照侦查人员的指示违心作出,该供述与徐某及江某的证言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其收受该笔80万元的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未穷尽上诉人及其家庭的收入,未计算其与父母的全部银行利息、投资理财收益及其父母2005年之前的收入,认定其2005年之前的收入偏低,不认定其爷爷赠与其家庭的财产不合理。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予纠正。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侦查机关未提供有效证据排除疲劳审讯和威胁,张某的三份有罪供述均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张某于2015年2月13日下午的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大量声音缺失的情况,张某于2015年2月15日的同步录音录像只有图像没有声音,且在讯问开始前侦查人员交给张某一份行贿人名单,对张某进行诱供。2.张某的有罪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在受贿时间、地点、金额等细节上存在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其中,认定收受曹某1、周某的各30万元、刘某的20万元以及杨某的10万元,曹某1、周某、刘某及杨某的证言与张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与金额上不能相互印证;认定收受徐某80万元,张某供述和徐某证言在受贿地点、钱款包装等细节上陈述不一致,徐某对于2011年8月20日送钱过程的证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收受陈某的10万元,当时江苏卫视与拉风公司已发生纠纷,陈某缺乏送钱的基础,且陈某携带10万元现金出境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认定收受张某1的26万元,张某多次供述该钱款已委托江某退还。3.一审判决并未穷尽张某及其家庭的全部收入,认定张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将张某家庭2005年前的积蓄以天目路房产冲抵的方法认定结果有误;(2)张某的爷爷于汉林确实将财产赠与了张某家庭;(3)另有部分收入未予计算。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主要阅卷意见为:一、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均不能成立:1.上诉人所称侦查人员用非法手段获取其供述无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侦查人员及医务人员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在张某被监视居住期间,并未采用非法方法收集张某供述;(2)其在讯问笔录形成期间,即使翻供也从未提及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3)张某的三次有罪供述是连续的,后两次在看守所作出,不具备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条件,且该三次供述均有同步录音录像,录像中张某神态放松、表情自如,其中2015年2月13日凌晨及2015年2月13日下午分别在南京市天生桥山庄和南京市军区看守所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完整清晰,张某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张某在核对讯问笔录后签字确认,2015年2月15日下午在南京市军区看守所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只有图像没有声音,但从取证时间来看,侦查机关是在张某供述后才分别找证人核实,不存在指供的可能。2.上诉人在二审法院提审其时,称因侦查人员对其逼供,在认罪笔录最后核对签字确认时故意把“与我所说相符”的“相”字写成“胡”字,以留下伏笔,暗示该笔录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和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但其在一审期间和二审上诉状中均未提出此辩解,不符合常理,且在其拒绝认罪的笔录签字中,也可以看出同样的签字特征,证明该书写仅是其个人习惯。3.应上诉人和辩护人要求所调取的2015年2月12日下午至2月13日凌晨的讯问录音录像能够证实,2月12日下午侦查人员并未对其讯问,是以谈话方式进行政策宣讲,整个过程也无诱供与威胁行为。4.对于后两次有罪供述讯问录音录像的声音问题,侦查机关已经出具情况说明,属于移动设备拾音器接触故障,未及时发现,张某在南京市军区看守所不认罪的讯问录像,同样存在声音瑕疵情况,证明该声音瑕疵并非人为;2月15日的讯问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讯问开始前交给张某一张纸,但并无张某所称其看纸照读的情况,张某看时并未说话,讯问人员也未开始记录,张某看完后主动交回讯问人员,没有张某所称读完后讯问人员强行将纸夺回的情况,侦查机关就此也做了情况说明,纸张系2014年江苏卫视频道的部分购剧清单,用于帮助张某回忆,与讯问录像相符。5.在卷其他影视公司证人证言均证实因需要江苏卫视购买剧目向张某行贿的情况,但张某未供述,一审起诉时并未指控,从侧面反映对张某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二、关于收受徐某80万元部分,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与其二人的航班飞行记录一致,且有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徐某当天往返,恰能证明其证言来南京唯一目的是送钱的真实性。三、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一审对其已计入所有合法收入,张某所称其祖父赠与其680万元现金除曹某2证言、张某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曹某2证言称张某祖父留下遗产600万元给其与其丈夫,不让其告诉其他人,其连丈夫也未讲,不符合常理,也与张某供述矛盾。四、张某涉案数额巨大,认罪态度差,一审已考虑其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五、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受贿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过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列举,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提交下列证据:1.河海大学出具的《张素成1992年-2004年工资及奖金统计简表》一份,曹某22005年9月16日《南京市商业银行储蓄利息水单》二份,2005年9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十四份及9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二份,用以证实张某家庭2005年前的收入能力。2.证人马某、邢某、朱某的证言,用以证实于汉林有经济能力并曾将钱款赠与张某家庭。3.曹某22006年9月25日因解除合同获退6188元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一份,曹某22015年12月15日提取公积金42100元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一份,张素成2005年11月30日提取公积金25300元的《曹某2、张素成公积金提取情况》一份,用以证实该部分应当列入张某家庭财产。

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明侦查合法性的有效证据,侦查机关提交的2015年2月13日下午的讯问录音录像部分声音缺失,2015年2月15日下午的讯问录音录像没有声音,应当予以排除,其在三份认罪笔录最后签字时故意将‘与我所说相符’写成‘与我所说胡符’,表示该笔录内容记载的并非其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书证、侦查人员及医务人员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在张某被监视居住期间,并未采用非法方法收集张某供述,张某在讯问笔录形成期间,即使翻供也从未提及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张某的三次有罪供述是连续的,后两次在看守所作出,不具备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条件,且该三次供述均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录像中张某神态放松、表情自如,其中2015年2月13日凌晨及2月13日下午分别在南京市天生桥山庄和南京军区看守所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完整清晰,张某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张某在核对讯问笔录后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下午和2月15日下午在南京军区看守所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确实存在声音问题,侦查机关已经出具情况说明,属于移动设备拾音器接触故障,未及时发现,而张某在南京军区看守所不认罪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同样存在声音瑕疵情况,证明该声音瑕疵并非人为;2月15日的讯问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讯问开始前交给张某一张纸,但并无张某所称其看纸照读的情况,张某看时并未说话,讯问人员也未开始记录,张某看完后主动交回讯问人员,没有张某所称读完后讯问人员强行将纸夺回的情况,且侦查机关就此也做了情况说明,纸张系2014年江苏卫视频道的部分购剧清单,用于帮助张某回忆,从供证时间来看,侦查机关是在张某供述后才分别找证人核实,不存在指供的可能;上诉人张某所称关于字迹的辩解,其在一审期间和二审上诉状中均未提出,不符合常理,且在其拒绝认罪的笔录签字中,也可以看出同样的签字特征,证明该书写仅是其个人习惯。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关于收受徐某80万元的供述,是在被威逼情况下按照侦查人员的指示违心作出,该供述与徐某及江某的证言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其收受该笔8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三个小时往返南京机场与市区,并给两个人送钱,时间较为紧张,但并不是不可能,证人徐某及王某的证言及其乘坐航班记录证实二人确实当日往返南京与北京,二人来南京的唯一目的就是给张某和江某送钱,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证实其收到徐某所送现金80万元,侦查机关是在张某供述受贿事实后,才找证人调查取证,可以排除侦查机关事先掌握受贿事实后对上诉人张某诱供的可能,也说明行受贿事实客观存在。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收受曹某1、周某的各30万元、刘某的20万元以及杨某的10万元,曹某1、周某、刘某及杨某的证言与张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与金额上不能相互印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曹某1关于送钱时间和地点的证言与书证一致,其中第三起张某供述受贿15万元,曹某1证实行贿10万元,一审判决就低认定有利于上诉人;证人周某的证言与张某的供述在行受贿时间和地点上基本一致,且明确表示其最初的证言在时间、地点记忆上有误差是因为自己的年纪以及间隔时间已有四年之久,其行贿事实均属实;证人刘某对于行贿款的包装和行贿地点与张某的供述均有不同,但该起事实张某供述在先,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再对证人刘某进行核实,一审判决结合张某的住宿记录,就低认定数额,对其有利,上述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证言未有变化,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受贿事实并无不当。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收受陈某的10万元,当时江苏卫视与拉风公司已发生纠纷,陈某缺乏送钱的基础,且陈某携带10万元现金出境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认定收受张某1的26万元,张某多次供述该钱款已委托江某退还”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张某所在单位与拉风公司产生纠纷是2013年夏天,张某收受陈某的贿赂是在2013年3月,证人陈某的证言与张某供述对行受贿的事实印证一致,能否顺利携带大额现金出境不影响对该笔事实的认定;张某辩解其已委托江某将张某1的行贿款退还,但该辩解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江某与张某1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收受张某126万元且未退还。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未穷尽上诉人及其家庭的收入,未计算其与父母的全部银行利息、投资理财收益及其父母2005年之前的收入,认定其2005年之前的收入偏低,不认定其爷爷赠与其家庭的财产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详细计算了张某及其父母的有据可查的全部银行利息以及投资理财收益,曹某2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称,2005年其购买天目路房产时用了其与张素成历年来的积蓄,又向亲戚借了一些钱,张某还用公积金贷款15万元,故而将天目路房产价值与曹某2、张素成2005年之前所有收入相抵,未计入财产总额,也未计算合法收入;一审根据张某工作单位所出具的薪酬情况说明,已对其1999年至2002年的薪酬情况进行合理估算,张某提出认定收入过低但无法提供明确的依据,一审该测算较为合理;张某所称其祖父赠与其680万元现金除曹某2证言、张某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曹某2证言称张某祖父留下遗产600万元给其与其丈夫,不让其告诉其他人,其连丈夫也未讲,不符合常理,也与张某供述矛盾。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了新证据,二审经核实,2006年9月25日曹某2因解除保险合同获退的6188元,2015年12月15日曹某2提取的公积金42100元以及2005年11月30日张素成提取的公积金25300元应当计入张某家庭的收入当中,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应调整为人民币240.120698元。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除部分收入未予计算的辩护意见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涉案数额巨大,认罪态度差,一审判决考虑其立功情节,已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诉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的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应予纠正,对一审判决主文有关赃款赃物的追缴部分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刑初3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刑初3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人民币453.47949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446.12069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刘蔼强

审判员 蒋凌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天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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