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刑终90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斌,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研究生文化,玉林市玉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原副主任,住玉林市外环西路州佩开发区,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祖文,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喜昭,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桂09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梁斌的主体身份
2002年2月19日起,梁斌任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镇委员会副书记、南江镇人民政府镇长;2005年7月10日起,任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2005年7月14日,任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办事处主任;2005年10月17日,任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2006年3月8日,任中共玉柴工业园工委委员;2006年6月21日,任玉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同时继续兼任南江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
(二)受贿的事实
2002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斌在担任玉林市玉州区南江镇人民政府镇长兼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镇委员会副书记、南江街道办事处主任、南江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欧某1、卢某、李某2能够继续租赁经营南江镇(南江街道)的集体企业即原玉林市南江镇红砖二厂(后更名为南江街道红砖二厂,以下简称南江红砖二厂)提供帮助,先后11次收受欧某1送给的好处费共计3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得利宾馆一包厢内收受欧某1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2.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欧某1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3.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宾馆附近收受欧某1送给的好处费6万元。
4.200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宾馆附近收受欧某1送给的好处费6万元。
5.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欧某1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6.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江岸开发区江边收受欧某1送给的好处费13万元。
7.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欧某1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8.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欧某1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9.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欧某1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10.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欧某1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1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欧某1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截止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梁斌个人及家庭拥有的财产和支出共计3565228.91元。其中,梁斌出借的款项350万元,交付集资建房款、房改房售房款共计50601.71元,家庭电费支出共计14627.2元。梁斌及其妻子对家庭财产能够说明来源的部分共计1823783.91元(其中:梁斌及其妻子的工资及福利收入743783.91元,梁斌胞弟梁某2给梁斌服装生意利润20万元以及转让家庭房屋份额款25万元,梁斌母亲给梁斌做服装生意的30万元,本案收受的贿赂款33万元),梁斌尚有1741445元的家庭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另查明:梁某3应被告人梁斌的要求,让其侄女梁某4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入20元现金开设一账户(户名是梁某4,账号是62×××15)交给梁斌控制使用。案发后,检察机关对该账号的存款252038元予以冻结。该账号存款中,除4万元系梁某3个人财产、20元系梁某4开户存入外,其余212018元均系梁斌个人财产。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梁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梁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6日,以宋某1户名存入工商银行的212万元存款系梁斌家庭财产的证据不充分,经核查,除宋某1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属于梁斌,且该笔款经过多个账户之间交易后,总数额发生变化,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大部分款项的最终去向与梁斌有关系,故该212万元不能认定为梁斌的家庭财产,应从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中扣除。根据被告人梁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对冻结在案的梁斌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零一十八元(现冻结于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梁某4、账号为62×××15账户内)抵偿梁斌受贿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梁斌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九百八十二元,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梁斌来源不明的财产折合人民币一百七十四万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梁斌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受贿部分,是“行贿人”以送领导的名义贪污企业公款而对其栽赃陷害,证据不充分;2.其首次口供被刑讯逼供,之后由相同办案人员录取的口供亦应全部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其已对家庭财产及转账资金来源作出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与收入不存在差额,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4.梁某4银行卡的钱不是其的,其不认识梁光娣,相关证人证言不实。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斌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斌已对出借款项350万元来源作了说明,其中有180多万元来源于庞某、冯某、黎某1、陈某3等人借款,还有参与家族生意所获利润、民间放贷利息收入等等,不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2.原判认定梁斌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梁斌的第一次供述系通过威胁、恐吓及欺骗手段取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尽管之后有十次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但不能否认第一次口供无法排除具有刑讯逼供的情形;梁斌的供述有多处不符合事实和不合常理的地方;欧某1等证人的证言虚假、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公正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斌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梁斌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梁斌的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斌及其辩护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梁斌的主体身份事实、受贿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该部分事实有梁斌的任职文件,南江红砖二厂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收情况,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申请报告,南江街道党政领导会议记录及辨认笔录、合同讨论会议记录、南江街道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卡等书证;证人欧某1、卢某、莫某、刘某1、陈某1、陈某2、梁某1、唐某、李某1的证言;上诉人梁斌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上诉人梁斌通过周某转借给梁某5的350万元中,不能排除有向冯某、黎某2、陈某3、庞某借款170万元的可能性,梁斌实有资金180万元。截止2010年4月16日,梁斌家庭财产及其支出共计1865228.91元,其中梁斌出借款项180万元,交付集资建房款、房改房款共计50601.71元,家庭电费支出共计14627.2元。上诉人梁斌及其妻子对家庭财产能够说明来源的部分共计1823783.91元,其中梁斌及其妻子的工资及福利收入743783.91元;梁斌胞弟梁某2给梁斌做生意利润20万元以及转让家庭房屋份额款25万元;梁斌母亲给梁斌做服装生意30万元,本案收受的贿赂款33万元。梁斌尚有41505元的家庭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有宋某1、张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开户资料及个人业务凭证、取款凭条,梁某3、梁某4、冯某、庞某、黎某1等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滨江公馆车位购买协议、收据、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梁斌与宋某2结婚登记申请书,梁斌与宋某2的收入证明等书证;司法笔迹鉴定意见书;证人宋某1、周某、梁某2、梁某3、梁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证人梁某5、宋某2、庞某、冯某等人的证言;梁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斌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被刑讯逼供,所形成的及之后形成的有罪供述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接到梁斌涉嫌受贿的线索后,于2014年9月29日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梁斌于当天在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次日决定立案侦查。侦查人员在立案前针对梁斌受贿的线索对其调查问话,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后,侦查人员对梁斌进行了多次讯问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在讯问中,侦查人员没有诱供、逼供行为,讯问符合法律规定,梁斌不仅交代了之前供认的收受欧某1给予的12万元的事实,还供述了其他受贿事实,供述稳定,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斌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证人欧某1、卢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承包经营南江红砖二厂的过程中,为了延长承包期限和得到梁斌的支持,经股东协商,由欧某1分多次送给梁斌33万元;证人陈某1、陈某2、梁某1、唐某的证言,证实梁斌过问过砖厂承包的事情,南江红砖二厂的延包经梁斌同意后,再提交镇(街道)全体领导讨论决定,并与相关书证相印证。梁斌关于为欧某1谋取利益及收受欧某1给予的33万元的时间、地点、包装、过程等主要细节与欧某1、卢某等人的证言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判对该问题已进行了充分驳斥,合议庭同意一审的意见,不再赘述。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梁斌提出梁某49815账户内的钱不是其梁斌家庭财产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梁某3、梁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梁某3、梁某4建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业务凭条,证实梁某3应梁斌的要求,把银行卡尾号为“9290”和“9059”的钱全部取出存入以梁某4名字新开的,实际由梁斌控制的9815账户,该账户存款中除4万元系梁某3个人财产和20元系梁某4开户时存入外,其余212018元为梁斌财产。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斌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意见。经查,梁斌控制的梁某3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8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及冯某、黎某1、陈某3、庞某等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2年4月1日,从梁某3上述账户中取出1890470.12元后销户,当日又将170万元分别存入户名为冯某、庞某、黎某1及尾号为9350的建设银行账户。根据被告人梁斌的供述,原一审证人庞某庭审证言,原二审证人冯某庭审证言,不能排除梁斌有归还借款的可能性,进而不能排除梁斌通过周某转借给梁某5的350万元借款中,有向冯某、黎某1、庞某、陈某3借款170万元的可能性。该170万元应从原判认定的梁斌家庭财产中扣除,故上诉人的家庭财产及支出应为1865228.91元。梁斌及其妻子对其家庭财产能够说明来源的部分合计1823783.91元,与其家庭财产及支出的差额为41445元,不存在差额特别巨大,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梁斌尚有1741445元家庭财产不能说明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和改判。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斌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结合梁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适当量刑,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梁斌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意见成立外,其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9刑初10号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梁斌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维持第二项,即对冻结在案的梁斌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零一十八元(现冻结于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梁志娣、账号为62×××15账户内)抵偿梁斌受贿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梁斌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九百八十二元,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9刑初10号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部分,即被告人梁斌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撤销第三项即对梁斌来源不明的财产折合人民币一百七十四万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伶
审判员 韦宗昆
审判员 梁春松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邱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