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刑终373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刚,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研究生文化。原任黄冈市国税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家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黄冈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9月20日由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710140366。
辩护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刚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8)鄂1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熊刚及其辩护人易军、贺国兵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熊刚在担任黄冈市国税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总经济师及武穴市国税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24.35万元。被告人熊刚在担任武穴市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徇私舞弊少征湖北中牧公司税款2500511.4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受贿罪
1、2009年熊刚利用担任黄冈市国税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武汉诺克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潘某承揽黄冈市国税局电动门安装业务,为此收受潘某人民币0.3万元。2017年10月,熊刚又帮助潘某承揽机关服务中心安全监控视频工程,于2018年2月收受潘某人民币1.5万元;
2、2008年熊刚利用担任黄冈市国税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李某向黄冈市国税局销售31.53万元的床上用品、酒店用品提供帮助。2009年初,熊刚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万元;
3、2010年6月10日,武穴市国税局稽查局向湖北中牧安达药业有限公司下达武某稽处[2010]12号《武穴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向湖北中牧安达药业有限公司追缴税款4047011.48元,在熊刚的帮助下武穴市国税局仅追缴了湖北中牧安达药业有限公司154.65万元,为此郭某2先后多次共计送给熊刚人民币现金2万元;
4、2012年初,熊刚利用担任武穴市国税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或影响,为武穴市诚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落户四望镇并享受总部经济税收优惠政策提供帮助,该公司实际由武穴市国税局副局长钟某与其同学徐某1共同经营。2012年12月,武穴市国税局副局长钟某以徐某1名义送给熊刚5万元人民币;
5、2012年12月,熊刚利用担任武穴市国税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郭某1承揽武穴市国税局纳税服务大楼项目工程提供帮助,且事后在工程款结算上继续提供帮助。2015年4月,熊刚以其家乡村小组修路、修塘名义收受郭某110万元。另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熊刚先后7次共计收受郭某1现金2.6万元;
6、2015年8月,熊刚利用担任黄冈市国税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的职务便利,为吕某1从武穴市国税局借调至黄冈市国税局工作提供帮助。2016年7月,吕某1为感谢熊刚的帮助在熊刚的家中送给熊刚1万元现金。2017年12月,熊刚又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吕某1从武穴市国税局调动至黄冈市国税局开发区分局;
7、熊刚利用担任黄冈市国税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党组成员、总经济师的职务便利,为黎某承揽黄冈市国税局车库、乒乓球室、老干部活动中心修建工程及其他零散修缮工程提供帮助。2016年11月,黎某为熊刚维修房屋支付材料款0.95万元。
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2010年6月10日,武穴市国税局稽查局向湖北中牧安达药业有限公司下达武某稽处[2010]12号《武穴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向湖北中牧安达药业有限公司追缴税款4047011.48元。经税务征稽人员催缴,湖北中牧安达药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补缴增值税154.65万元。湖北中牧安达药业有限公司收到处理决定后,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而是通过其工作人员及关联人员向熊刚说情、送钱、送物等方式与熊刚沟通。
2010年12月2日,熊刚带领副局长王某、刘某1以及时任武穴分局局长周某等人到湖北中牧安达药业有限公司,现场决定:仅追缴中牧公司154.65万元,剩余部分不再追缴。熊刚擅自少征湖北中牧安达药业有限公司税款,致国家税收遭受2500511.48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贿罪部分
(一)书证,被告人熊刚的身份信息材料、任职材料、书函信件、采购清单、费用报销单、党组会议纪要、检控系统安装合同等书证;
(二)证人郭某1、刘某1、潘某、李某、钟某、徐某1、吕某1、黎某、汪某、张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熊刚的供述与辩解。
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部分
(一)书证,被告人熊刚的身份信息材料、任职材料、武某稽处(2010)12号武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案卷材料、施工合同、完税凭证、银行发票等;
(二)证人证言
1、证胡某胜的证言证实:这个案件是我作为主查人带人对中牧公司进行检查的,通过查阅发现中牧公司郭某2军有业务往来,发郭某2军与中牧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发现中牧公司郭某2军购买原材料的进项税额进行了抵扣,但根据相关规定郭某2军应当属于纳税人,中牧公司不能抵扣。稽查局就这些问题多次召开了会议集体研究,经过讨论,最终出具了税务处理决定书。
2、证徐某2辉的证言证实:该案件比较复杂,我们多次讨论研究决定的。
3、证刘某1峰的证言证实:这份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中牧公司是经过我同意的,我也向熊刚汇报过。2010年12月2日,熊刚带王某亭周某军、我一起到中牧公司开了现场会,会上熊刚对案件作出了处理意见,要求中牧公司补交100万元,并预交200万元用于完成年度税收任务,前期已缴纳的254万元在后期不影响正常税收的情况下,逐年消化。
4、证冯某兵的证言证实:这案的焦点就郭某2军是否属于纳税人主体的问题。稽查局内部有很大争议,胡永生坚持认郭某2军属于纳税主体,也有一些人不同意他的观点,后来这个案件稽查局多次集体讨论,但多次都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为此,我们还向黄冈市国税局提交了书面请示。
5、证吕某2鹏的证言证实:这个有争议的案件拖了很长时间,一直到2010年,稽查局最终形成一致意见,才出具了处理决定书。
6、证赵某大的证言证实:主查胡某胜认郭某2军是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局里有很大争议。多次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才做出处理决定书的。
7、证陈某刚的证言证实: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就生效了。
8、证周某军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的一天,熊刚王某亭刘某1峰和我一起到中牧公司,此去有两个目的,一是中牧公司希望对他们税务稽查的案件从轻处理,二是我们局要完成税收工作,让中牧公司预缴税款。最后熊刚表态,中牧公司补交100万元,前期缴纳的250万元逐年抵扣,另外预缴200万元税款完成年度任务。
9、证王某亭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熊刚刘某1峰和我等人一起到中牧公司。当时开会的时候熊刚提出向中牧公司借税的请求,我记得是借税200万元,先前254万元逐年消化,不再向中牧公司追缴剩余的税款。
10、证刘某2堂的证言证实王某亭跟我说,关于稽查局查处中牧公司的事,在2010年3月份已经补缴了100多万,剩余的税款熊局长的意思不用再征收。回来后,我就把这个案件的处理意见告诉胡某胜。剩余税款一直没有追缴。
11、证黄某富的证言证实:熊刚等人来到我们公司,我记得当时熊刚对这个案件处理做了表态,意思是我们公司要补缴100多万元,公司再预缴200万元。也就是我们公司再预缴200万元就可以结案。
12、证杨某懿的证言证实:税务处理决定书当时是我收的。
13、证刘某3伟的证言证实:经计算我送给熊刚香烟价值3600元,购物卡2000元。因为熊刚当时是国税局局长,当时涉及我公司的税务案件正在查,我也希望熊刚能够对我公司从轻处罚。税务案件的事是郭某2军而起,我黄某富要郭某2军去处理。
14、证郭某2军的证言证实:就中牧公司税款的事我专门找了熊刚,并带了两条1916的烟,跟熊刚说明来意。熊刚具体说了什么我忘记了。意思就是处理尽量让我和中牧公司满意。
(三)被告人熊刚的供述证实:我记郭某2军就中牧公司的事在我表态之前,找了我两次,也只是接受了三次礼品,但是他请我吃了很多次饭。2010年12月初,我带王某亭等人到中牧公司召开座谈会。我最后拍板处理意见:中牧公司本月预缴税款200万元,下欠未补缴的250万元在后期不影响全年税收增长的情况下逐年消化。
(四)讯问视频资料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或影响,收受他人贿赂24.3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熊刚在担任武穴市国家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少征湖北中牧安达药业有限公司税款2500511.48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被告人熊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徇私舞弊少征他人税款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在被指控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刚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在被指控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刚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二、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反了税务稽查操作规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其没有舞弊行为;3.一审期间,中牧公司已将欠税补缴到位,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4.其是以受贿被立案侦查的,主动交代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应当构成自首。
二审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1.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一份,金额是2500511.48元;2.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一份,金额是397579.5元;证实本案涉案税款和滞纳金已经补缴到位。
检察员提交了三份证胡某胜吕某2鹏刘某1峰的证言,主要证实因考核要求的因素影响当时有先走线下再补登系统,确定能补缴税款,再在系统上生成文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当时实际开会较少,不规范现象不同程度存在。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检察员提交的新证据,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检察员提交的新的证人证言内容既没有文件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2.一审没有对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量刑的意见,(1)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处理,对于尚可补征未实际造成损失的,可不认定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2)熊刚是以涉嫌受贿立案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其主动交代有关,应认定为自首。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对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2.本案中武穴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过程确实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违反的基本都是内部行政程序或者属于轻微程序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3.熊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事实除了书证还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熊刚的供述予以证实,即使书证存在瑕疵,亦不足以否定整个事实的真实性。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本案存在经济损失,犯罪构成要件不存在缺失,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熊刚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上不具有自首情节,其所反映的向有关领导交待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涉案税款2500511.48元和滞纳金397579.5元均已补缴到位。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的证人胡某、吕某2、刘某1的证言,以及熊刚的辩护人提交的两份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均经控辩双方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熊刚及其辩护人所提武穴市国税局稽查局向湖北中牧安达药业有限公司下达的武国稽处【2010】12号《武穴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能作为“应征税款”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武国稽处【2010】12号《武穴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武穴市国税局依法作出的,虽然程序上存在不规范之处,但二审期间,检察员补充了三份证人证言,对出现同编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他程序上不规范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书上明确载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湖北中牧安达药业有限公司少申报缴纳增值税4047011.48元”,故可以以此为依据认定本案“应征税款”为4047011.48元。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熊刚上诉称其没有舞弊行为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熊刚虽然没伪造材料、隐瞒情况等典型的舞弊行为,但其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对应予征收的税款不予征收,应认定其有舞弊行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处理,对于尚可补征未实际造成损失的,可不认定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对被告人熊刚涉嫌职务违法问题进行立案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中牧公司补缴税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犯罪损失数额”应统一于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时间界限。被告人熊刚在立案时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已经达到构罪标准,故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在对被告人依法量刑时,“犯罪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法院审判时为时间界限。如果被告人犯罪所造成损失数额在立案时达到“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但在审判时由于退赔、追缴等原因只达到“造成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则对被告人应在“造成重大损失”相应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刚犯罪所造成损失数额在立案时达到“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但在审判时已全部补缴到位,故对被告人熊刚可在“造成重大损失”相应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或影响,收受他人贿赂24.3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熊刚在担任武穴市国家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少征湖北中牧安达药业有限公司税款2500511.48元,因该涉案税款在审判时已补缴到位,故应认定为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而非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少征、不征税款罪。上诉人熊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徇私舞弊少征他人税款的事实,应认定其在被指控犯徇私舞弊少征、不征税款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熊刚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在被指控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熊刚及辩护人称其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熊刚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即: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被告人熊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刚的刑期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审判长 陈友才
审判员 张应利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慧
书记员熊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