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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等寻衅滋事案

时间:2019年12月07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 作者: 浏览次数:2388   收藏[0]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铁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饭馆大排挡前,与素有矛盾的李永和再次发生纠纷并互殴,并持菜刀将被害人张志伟砍伤,致张头皮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多发开放伤4处伴背阔肌、竖棘肌、腰大肌断裂,胸椎棘突骨折,右上臂开放性伤伴肌肉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刘军见此遂纠集薛福军等人伙同李铁追至丰台区分钟寺549号圣仁医院,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并将该医院急诊室的门窗及医药物品砸坏,造成经济损失 10 725.32元,后被查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闹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妥,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军、薛福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薛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上诉三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


  【 裁判要旨】


  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从客观方面来讲,必须符合两个要件要素:


  其一,聚众行为,即聚集的人数达到三人或以上,对具体什么行为没有要求;


  其二,行为后果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即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


  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


  其一,该罪行为是法定的,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毁损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不管哪种行为,不要求聚众,但包括聚众;


  其二,行为后果达到了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没有要求必须致使工作、经营等无法进行,但包括无法进行。


  虽然聚众情形的寻衅滋事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在聚众要素上没有区别,但在行为范围上区别迥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可以是任何行为(独立成罪的除外),而寻衅滋事罪只能是刑法明定的几种行为,因此,撇开聚众和行为后果要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可以说是一般与特殊关系、两者竞合时,应以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认定寻衅滋事(注意撇开聚众和行为后果要素的前提条件)。依据此原则,本案应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李铁独立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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