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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双虎、余庆、史靖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70   收藏[0]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陕01刑终840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庆,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新疆阿勒泰市巴里,案发前系陕西华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三星闪存项目拆迁评估总负责人,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炬、张金鑫,(实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双虎,曾用名:俞双虎,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西安市新城区,案发前系陕西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三星闪存项目拆迁评估总负责人,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大利,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泉,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案发前系陕西华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现场负责人,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红、张晓婷,(实习),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华,曾用名:虞小华,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西安市雁塔区,案发前系陕西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现场负责人,房地产估价师,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靖,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硕士文化,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住西安市灞桥区,案发前系陕西华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房地产估价师,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王进峰,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勇,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西安市碑林区,案发前系挂靠陕西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估价师,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原审被告单位陕西华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史靖,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斌,系华鼎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陕西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邢博。


  诉讼代表人郭军锁,系天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莫朦,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本科文化,住西安市雁塔区,案发前系华鼎公司评估工作人员,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杨振华,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住西安市莲湖区,案发前系华鼎公司评估工作人员,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李冉,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西安市灞桥区,住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案发前系天成公司评估工作人员,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黑黎博,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住西安市高新区,案发前系天成公司评估工作人员,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潘云,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案发前系天成公司评估工作人员,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程明英,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案发前系挂靠华鼎公司的房地产估价师,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华鼎公司、天成公司、被告人余庆、王永泉、莫朦、杨振华、余双虎、虞华、李冉、黑黎博、潘云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史靖、沈勇、程明英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陕0113刑初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庆、余双虎、王永泉、虞华、史靖、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天成公司缴纳罚金50万元,余双虎缴纳罚金10万元,王永泉缴纳罚金8万元。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单位华鼎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成立,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评估与咨询,被告人史靖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地产估价师;被告人余庆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三星闪存项目拆迁评估总负责人,总体负责拆迁项目评估工作;被告人王永泉作为该公司三星闪存项目拆迁评估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现场评估工作、出具评估报告以及与鸿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接等事宜;被告人莫朦、杨振华作为该公司现场评估人员,负责现场勘查、测量、登记,制作初评表及评估报告;被告人程明英系挂靠在该公司的房地产估价师。2012年4月至6月,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安通讯产业园管理办公室与鸿建公司签订《三星闪存项目拆迁安置工程委托协议》,委托鸿建公司负责三星闪存项目拆迁安置工程。2012年5月31日,余庆代表华鼎公司与鸿建公司签订《房地产估价业务约定书》,约定由华鼎公司负责对三星闪存项目拆迁安置工程范围内的南堰村、三堰村及部分西甘河村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后华鼎公司违反国家房地产评估相关规定和程序,按照鸿建公司与村民签订的协议赔偿金,出具了虚假的评估报告。史靖未经审核即在虚假评估报告上加盖其本人估价师印章,程明英未经审核即放任余庆在虚假评估报告上加盖其本人估价师印章。经鉴定,华鼎公司将村民房屋拆迁面积由594791.24平方米虚增至1267902.44平方米,共虚增673111.20平方米,并出具虚假评估报告2482份,后西安高新管委会按照虚增后的房屋拆迁面积向鸿建公司多支付55531674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二、被告单位天成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成立,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评估、咨询、策划,刘某某(余庆妻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余双虎作为该公司经理、三星闪存项目拆迁评估总负责人,总体负责拆迁项目评估工作;被告人虞华作为该公司估价所副所长、三星闪存项目拆迁评估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现场评估工作、出具评估报告以及与鸿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接等事宜;被告人李冉、潘云、黑黎博作为该公司现场评估人员,负责现场勘查、测量、登记,制作初评表及评估报告;被告人沈勇系挂靠在该公司的房地产估价师。2012年6月,余双虎代表天成公司与鸿建公司签订《房地产估价业务约定书》,约定由天成公司负责对三星闪存项目拆迁安置工程范围内的枣林寨村、童家寨村及部分张王村、部分西甘河村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后天成公司违反国家房地产评估相关规定和程序,按照鸿建公司与村民签订的协议赔偿金,出具了虚假的评估报告。沈勇未经审核即在虚假评估报告上加盖其本人估价师印章。经鉴定,天成公司将村民房屋拆迁面积由395791.78平方米虚增至1016561.27平方米,共虚增620769.49平方米,并出具虚假评估报告1768份,后西安高新管委会按照虚增后的拆迁面积向鸿建公司多支付512134829.25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年9月11日,余庆经传唤到案。2017年9月14日,王永泉经传唤到案。2017年9月18日,史靖经传唤到案。2017年9月19日,莫朦经传唤到案。2017年9月20日,杨振华经传唤到案。2017年9月27日,程明英经传唤到案。2017年10月23日,余双虎经传唤到案。2017年11月2日,虞华经传唤到案。2017年11月3日,黑黎博经传唤到案。2017年11月6日,沈勇经传唤到案。2017年11月7日,李冉经传唤到案。2017年11月8日,潘云经传唤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所属公司及其本人的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华鼎公司及天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入围通知书、三星闪存项目拆迁安置工程委托协议、房地产估价业务约定书、现场勘查表、补漏单、算账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责任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西安特派员办事处出具的说明材料、华鼎公司、天成公司、鸿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鸿建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庆、余双虎、王永泉、虞华、莫朦、杨振华、黑黎博、李冉、潘云、史靖、沈勇、程明英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陕西华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单位陕西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余庆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余双虎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永泉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虞华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莫朦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杨振华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冉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黑黎博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潘云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史靖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沈勇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程明英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余庆诉称及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余庆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2、余庆没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犯罪故意;3、余庆实施的本案行为,不能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客观犯罪行为;4、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法律关系严重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追诉时效期限已过,依法不应对上诉人进行追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余双虎诉称及辩护人辩称,余双虎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永泉诉称及辩护人辩称,王永泉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虞华诉称,其在开展拆迁评估工作时,并不知晓拆迁补偿的方式是按面积进行结算的,且事先未全面掌握相应的政策文件。在形成书面报告后,鸿建公司也为其所任职的天成公司出具了免责协议。作为注册房地产评估师,也是有权对出具的评估报告作出解释,其本人并未参与套取国家资金的活动。


  上诉人史靖诉称及辩护人辩称,本案拆迁发生在2012年,而初评报告所依据的评估标准是2006年的重置价,虽然评估报告面积不实,但评估结论符合市场价值,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史靖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沈勇诉称及辩护人辩称,认定出具证明文件重大事实罪证据并不充分,在客观方面,首先,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其次,虽然报告中面积数据存在失实,并不是估价人员严重不责任导致的,是由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胁迫,且委托方和报告使用人未如实告知报告的实际用途,导致估价师在受蒙蔽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断;最后,在房屋征迁过程中,评估报告及报告中差错并未造成评估结果失实,未对房屋征收单位和被征收人的补偿、被补偿利益造成任何损害。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庆、余双虎、王永泉、虞华、原审被告单位陕西华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莫朦、杨振华、李冉、黑黎博、潘云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上诉人史靖、沈勇、原审被告人程明英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举证并质证,上诉人余庆、余双虎、王永泉、虞华、史靖、沈勇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华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故意提供虚假的拆迁评估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余庆、王永泉、余双虎、虞华分别作为华鼎公司、天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莫朦、杨振华、李冉、黑黎博、潘云分别作为华鼎公司、天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史靖、沈勇、程明英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不负责任,未经审核就在拆迁评估报告上加盖其本人估价师印章,或者任由他人加盖其本人估价师印章,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对上诉人余庆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余庆作为评估公司的副总经理,并负责三星项目,是从事评估的人员,明知虚增面积的事实,直接参与实施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犯罪,其身份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且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追诉时效期限之前司法机关已立案,未过追诉期,故上诉人余庆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余双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余双虎未有重大立功表现,但能认罪并交纳罚金及代天成公司交纳部分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确有悔罪表现,可判处缓刑,上诉人余双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王永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永泉能认罪并交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确有悔罪表现,可判处缓刑,故上诉人王永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虞华的辩解,经查,评估人员应当按照实测的数据出具报告,与是否知晓拆迁补偿的方式是按面积进行结算并无关系,亦不能因鸿建公司出具了免责协议,就可以出具虚假报告,虞华作为注册房地产评估师亦能预见所出具的虚假报告的后果,且实际造成了严重后果,已经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故虞华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史靖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评估应以实测面积为准,而不是考虑以市场价格为准,造成的损失既是因为面积不实造成,确已给国家造成损失;史靖的自首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原审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史靖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沈勇的辩解,经查,沈勇参与出具虚假报告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其执业准则严重不符,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胁迫并无证据支持,亦非在蒙蔽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断,评估报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造成重大损失,故上诉人沈勇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上诉人余双虎、王永泉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刑初326号刑事判决对第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被告单位华鼎公司、天成公司及被告人余庆、虞华、莫朦、杨振华、李冉、黑黎博、潘云、史靖、沈勇、程明英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刑初326号刑事判决第四、五项对被告人余双虎、王永泉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双虎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泉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锐


  审  判  员    阿  尼  沙


  审  判  员  田  广  明


  二O二O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馨  欣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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