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刑终8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人袁玉龙,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人程国明,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玉龙、程国明、卢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于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9)沪0110刑初1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郯某1、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郯某2、陆某、陈某、吴某某的证言,《抵押借款协议书》《委托书》、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询问笔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等民事诉讼材料,上海财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金山公证处《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上海市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程国明、卢某某涉罪行为界定的复函》及附件、《关于程国明涉罪行为界定的复函》,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袁玉龙、程国明、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袁玉龙以要求上门办证为名,招揽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在袁玉龙租赁的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设立公证点,专事办理抵押借款公证和房产处置全权委托公证。袁玉龙负责代收公证费、寄送公证书等,并对每份委托公证书收取千元左右的“咨询服务费”占为己有。金山公证处公证员被告人程国明为开拓市区的公证业务,与公证员助理被告人卢某某在该处承接公证业务,由卢某某单独接待公证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接收公证材料,再集中提交给程国明,程国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关于公证员必须亲自办理公证业务等规定,在未当面亲自询问公证当事人、未核实公证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删改公证书格式,出具虚假公证书。至2012年12月,该公证点共受理抵押借款公证1329件,委托公证866件。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大连路公证点单独接待郯某1、王某某、郯某2三人,接收郯某1等三人办理向赵军(已被判刑)借款40万元的抵押借款、全权委托陆某(已被判刑)处置抵押房产本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证委托材料,制作询问笔录。其间,王某某曾拒绝办理公证,但卢某某未予理睬。同年9月6日,郯某1、王某某、郯某2再次来到大连路公证点,要求撤销三日前的公证委托,卢某某谎称无法单方撤销公证,导致郯某1、王某某未能将其中的全委公证撤销。9月12日,被告人程国明在未当面亲自询问公证当事人郯某1、王某某、郯某2,未核实上述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卢某某制作的询问郯某1、王某某、郯某2的笔录上签名,出具了全权委托陆某代为处理房屋抵押、出租、买卖等事宜的文号为(2012)沪金证字第3536号公证书和赋予《抵押借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文号为(2012)沪金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在出具的公证书中,程国明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删改司法部规定的公证书格式,将“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印”一句中“在本公证员面前”字样删除。2012年2月、5月,被告人程国明在上海市金山公证处设立在本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号XXX室的公证点内,以上述同样方法,对徐某先后委托陈某、吴某某全权办理本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事宜的委托书出具公证书。郯某1、徐某被他人诈骗,基于上述公证文书,导致名下房屋被出售。经评估,本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在2013年6月产权被转移时市场价值130余万元。本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在2012年4月至9月的市场价值是80余万元。2015年5月,上海市金山公证处撤销了(2012)沪金证字第3536号公证书。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袁玉龙、程国明、卢某某被民警抓获。上海市司法局认定,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昆明路XXX号XXX室两处公证点均未经上海市司法局核准,是金山公证处违规设置的办证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国明作为承担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伙同被告人卢某某、袁玉龙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依法应对三名被告人予以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玉龙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程国明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卢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袁玉龙、程国明、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卢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作为公证员助理,明知出具公证文书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仍然结伙原审被告人程国明、袁玉龙,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单独办理相关公证业务,伪造公证材料,违规擅自篡改公证文书格式,违规设点办理公证,多次出具虚假公证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卢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本罪的辩解不予采纳。程国明、袁玉龙、卢某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程国明、袁玉龙、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银萍
书 记 员 蒋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