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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坤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

时间:2020年11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02   收藏[0]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刑终45号
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坤,男,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大专文化,原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标,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涛,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坤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皖162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盛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盛坤担任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涡阳的负责人,负责涡阳县拆迁项目的评估工作。2016年9月,盛坤在对涡阳县临涡社区阎某、马小立码头进行评估时收受阎某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虚假附属物评估单,造成国家损失45.4398万元。后盛坤将12万元退给阎某的儿子。2016年9月,盛坤在对涡阳县临涡社区郝园村、袁楼村、九古槐村、大吴村道路进行评估时出具虚假附属物评估单,造成国家损失19.5615万元。2014年至2018年期间,盛坤非法收受何某、张某1等十二人人民币共计14.9万元,在房屋拆迁评估工作中为何某等人出具虚假评估单。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盛坤身为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盛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盛坤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盛坤的违法所得二十七万九千元予以追缴。
盛坤上诉提出,其不具备评估师资格,不具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要件;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闫献礼(马小立)码头虚假评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计算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没有参与对涡阳县临涡社区4村道路的丈量和勘察,只是在评估单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评估单是其故意提供;原判认定其为何某等人出具虚假评估单没有依据;其在案发前已将收受阎某的12万元退还,原判仍判决对该12万元予以追缴不当。辩护人除同意盛坤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亳州市公安局指定蒙城县公安局管辖本案错误;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阎某(马小立)码头虚假评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委托单位不明、缺少价格认定基准日、没有向盛坤送达、违反区域和级别认证管理的规定,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原判在没有价格认定结论仅依据附属物评估单的情况下认定盛坤在对涡阳县临涡社区4村评估时造成国家损失19.5615万元证据不足。综上,本案造成的国家损失的数额未达追诉标准,盛坤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对盛坤的量刑应在五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上诉人盛坤系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马棚社区马棚村、临涡社区刘园、张庄、袁楼村范围内的房屋、装修及附着物的评估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载明该公司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
2、房屋征收估价委托合同载明:2016年9月8日,涡阳县人民政府涡北街道办事处委托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坐落在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马棚社区马棚村、临涡社区刘园、张庄、袁楼村范围内的房屋、装修及附着物依据(涡)政(2016)21号文件进行评估。
3、亳州市谯城区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劳动合同书载明:上诉人盛坤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至2018年期间,盛坤担任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涡阳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涡阳县拆迁项目的评估工作。
4、户籍信息载明盛坤的身份情况。
5、到案经过载明:2018年11月1日,涡阳县监委带领盛坤到蒙城县公安局接受传唤调查。
一、2016年底,上诉人盛坤对涡阳县临涡社区阎某、马小立的码头进行评估期间,阎某为提高码头评估价格,送给盛坤5万元。盛坤收受阎某5万元后,虚增水泥路面和垫层,出具虚假附属物评估单,造成国家损失45.4398万元。为感谢盛坤的帮助,阎某后又分三次送给盛坤8万元。2018年7月,盛坤将12万元退给阎某的儿子闫某1。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附属物评估单、马小立(阎某)码头占地平面图载明被征收的码头价值267.4263万元。
2、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涡价认定(2019)018号关于对原阎某(马小立)码头虚假评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原评估单虚增垫层多认定金额34.4274万元、虚增水泥路面多认定金额11.0124万元。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认定金额为45.4398万元。
3、马棚等4个棚户区改造临涡社区房屋及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花名册载明:阎某、马小立领取补偿款267.4263万元。
4、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对涡阳县临涡社区鸿力码头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5、证人阎某的证言:2016年,盛坤在对涡阳县临涡社区阎某、马小立码头进行评估时,为让盛坤提高码头评估价值,其于2016年年底的一天中午送给盛坤5万元;2017年5月,其为感谢盛坤送给盛坤5万元;同年10月份,其为感谢盛坤在码头评估时帮忙送给盛坤2万元;其还于2017年6月份盛坤女儿过生日的时候送给盛坤1万元。码头的手续都是以马小立的名字办的,实际上是其和马小立二人合伙经营的生意。
6、证人马某1、智坤、闫某1证言:2018年7月,盛坤通过马某1将收受阎某的人民币12万元退给阎某的儿子闫某1。
7、证人许某证言:其在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涡阳点工作,负责人是盛坤。其参加了2016年涡阳县临涡社区拆迁评估工作,对阎某、马小立码头进行评估时,其将测量好的数据交给盛坤,由盛坤做评估单。评估单上的数据和测量的有出入,量的时候没有那么多水泥路面和垫层,其也没在评估单上签字。
8、上诉人盛坤供述:2016年9月,其在对涡阳县临涡社区阎某、马小立码头进行评估过程中收受阎某所送的现金共计13万元。2017年年初阎某为让其评高码头的价格,送给其5万元;同年5月,阎某为感谢其送给其5万元;11月,阎某为感谢其送给其2万元;阎某在2017年5月其女儿过生日时送给其1万元。其出具虚假附属物评估单,通过多报码头虚假垫层、虚假水泥路面等方式提高码头价值,将码头的评估价格从220万元提高到265万元。2018年七八月份,其将12万元退给阎某家人。
二、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上诉人盛坤非法收受何某、张某1等9人共计16万元,在房屋拆迁评估工作中为何某、张某1等人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涡阳县经济开发区何大房屋征收补偿费发放统计表载明何某等人收到房屋征收补偿费的情况。
2、证人何某的证言:2015年,其家房屋拆迁,其找到盛坤想让盛坤多评点。拆迁结束后,其为感谢盛坤送给盛坤1万元。
3、证人梁某的证言:2015年,其家房屋拆迁,其找到盛坤想让盛坤多评点,送给盛坤2万元。
4、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5年,其为何中华厂房拆迁的事情和何中华的姐姐何翠萍找过盛坤,听何翠萍说给了盛坤2万元。
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其和其外甥家房屋拆迁,其找到盛坤想让盛坤多评点。拆迁结束后,其为感谢盛坤送给盛坤0.7万元。
6、证人董某、马某2的证言:2015年,董某家房屋拆迁,董某找到盛坤想让盛坤多评点,委托马某2送给盛坤1万元。
7、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盛坤委托其卖30箱药酒。2015年年底的时候,其给盛坤5万元,30箱药酒不值5万元,其多给钱目的是其家中拆迁想让盛坤多评点。其还给盛坤送了1箱五粮液酒和4条软中华香烟。
8、证人栗磊的证言:2015年,为其小孩舅罗某房屋拆迁,其通过李某2找到尹某,委托尹某送给盛坤1万元。
9、证人尹某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李某2和他朋友找到其想在拆迁过程中得到盛坤的照顾,委托其送给盛坤2万元。
10、证人闫某2的证言:2015年,其为房屋拆迁的事情给李某21万元帮忙协调关系。
11、证人罗某的证言:2015年,其为房屋拆迁的事情给栗磊1万元帮忙协调关系。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5年,其为闫某2房屋拆迁的事情通过尹某给盛坤1万元。
13、证人张某2、智坤的证言:2015年,他们工作组为拆迁的事情给盛坤1万元。
14、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二三月份,为张杰养猪场拆迁的事情,张杰委托其给盛坤送了烟酒卡,后其又送给盛坤0.2万元的购物卡;2018年,其为姬某房屋拆迁的事情送给盛坤3万元。
15、证人姬某的证言:2018年,其为房屋拆迁的事情委托刘某送给盛坤3万元。
16、证人马某1的证言:2017年6月,盛坤小孩过生日,其送给盛坤1万元。
17、上诉人盛坤供述:2014年下半年,其收张某21万元的工作经费;张某1家的房子要拆迁,买其价值1.2万元的壮酒,付给其2万元,后又为他家拆迁的事情给其3万元;2015年下半年,尹某朋友家房子拆迁,尹某给其2万元;2016年初,马某2为房子拆迁的事情给其1万元;2015年下半年,何某为房屋拆迁的事情给其1万元;2015年下半年,李某1朋友何秀娟家拆迁,为感谢其送给其2万元;李某1后来又为朋友房屋拆迁的事情给其0.7万元;2017年上半年,刘新颖送给其购物卡0.2万元,烟酒卡0.3万元;2018年5月,刘鑫颖为感谢送给其3万元;2017年6月,马某1给其1万元,后其在马某1家房屋拆迁的时候给予照顾。
针对盛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盛坤是否具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要件问题
本院认为,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除上述三类人员外,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行使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职权的人亦可成为本罪主体,这些人虽不具有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及审计师的专业职称,但受委托从事了评估师、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法律服务人员的工作,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这些人亦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结合以上规定,盛坤虽不具备评估师资格,但受托负责涡阳县拆迁项目的评估工作,具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要件,对盛坤提出其不具备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能否采信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阎某(马小立)码头虚假评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问题
本院认为,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到涡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后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并向涡阳县监察委员会报送,不存在委托单位不明的问题;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不是重新评估涉案标的物的价格,而是评估涉案标的物虚增部分的价值,该价格结论书系在原附属物评估单上作出,其价格认定基准日亦为原附属物评估单的基准日,且虚增水泥垫层和虚增水泥路面的价格与盛坤等人出具附属物评估单价格一致,不存在缺少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问题;蒙城县公安局出于办案需要向涡阳县监察委员会调取该价格结论书并作为证据使用合法有效,不存在蒙城县公安局不能使用该证据的问题。卷中虽没有证据证明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向盛坤送达,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评价格与盛坤供述基本一致,且盛坤在一审开庭时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未提出异议。综上,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被采信,对盛坤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本院认为,亳州市公安局认为本案情况特殊,指定蒙城县公安局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蒙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定程序。对辩护人所提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盛坤在对涡阳县临涡社区4村道路进行评估时出具虚假附属物评估单,虚增水泥路和下水涵管,造成国家损失19.5615万元,能否认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事实问题
本院认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系故意犯罪,要求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本起事实中,盛坤供述其安排许某丈量,具体情况其没有去看,其只是在评估单上签字。证人许某证明其将测量后的数据交于盛坤,盛坤做评估单,评估单上的数据和测量有出入,数据比量的时候多。阎某证明许某到测量地后只是转一圈画个图就走了,画图上的数与实际丈量的数字只多不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虚增水泥路和下水涵管是许某测量造成,还是盛坤故意虚增,认定本起事实盛坤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证据不足。盛坤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符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特征,但因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故盛坤也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综上,对盛坤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评估单是其故意提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该起事实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关于盛坤非法收受何某、张某1等十二人共计14.9万元,在房屋拆迁评估工作中为何某、张某1等人提供帮助能否认定出具虚假证明罪的事实问题
本院认为,盛坤收受贿赂属实,也为何某、张某1等人提供了帮助,但因卷中无相应的证明文件,认定该起为盛坤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事实证据不足,但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认定盛坤收受贿赂14.9万元定性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坤身为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盛坤身为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中,盛坤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4398万元,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非法收受阎某5万元,盛坤的行为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盛坤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后,又收受阎某8万元,收受何某、张某1等人贿赂16万元,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盛坤身犯数罪,应予并罚。盛坤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盛坤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盛坤的违法所得二十九万元予以追缴(已退还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宁少美
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武梦迪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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