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航,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
上诉人赵航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刑初439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赵航起诉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对自诉人赵航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原审法院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假诉讼罪立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一审被起诉人王宁、河南丰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南至信联合会计事务所、陆小鹏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假诉讼罪一案应予立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准予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上诉人赵航所起诉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赵航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