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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金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再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52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刑再7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金娥,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6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2016年2月1日,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释放。现居住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指定辩护人赵仪,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金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贾金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贾金娥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贾金娥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绵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贾金娥无罪。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金娥及其指定辩护人赵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贾金娥通过他人介绍,在绵阳市涪城区加入以“互动式民间金融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所谓“五级三阶”制、“民间资本运作倍增”的模式开展非法活动,加入人员需交纳33500元入股钱,并通过发展下线(包括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和按照自己与下线交纳入股份钱的多少分别晋级和获取非法利润。贾金娥按照该传销组织的经营模式发展杨学超为下线,杨学超又发展杨国强为下线,杨国强下线又分别发展各自的下线。截止案发时,贾金娥的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在此期间,贾金娥按照该组织内部管理模式对其下线进行协调、管理。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笔记本,辨认笔录,证人苏某、刘某1、倪某、白某1、邹某、朱某、杨某、李某1、白某2、邬某、刘某2、赵某、高某1、祝某、郑某、李某2、王某1、王某2、牟某、李某3、白某3、姜某、李某4、祁某、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金娥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贾金娥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贾金娥所提下线人员不足三十人,级别也不是三级以上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贾金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对贾金娥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贾金娥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下线人员不足三十人,仅十余人,其对组织人员所辨认的结构图有异议;原判量刑过重;原审未允许其充分行使陈述权和辩护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贾金娥通过他人介绍,在绵阳市涪城区加入以“互动式民间金融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贾金娥按照该传销组织的经营模式发展杨学超为下线,杨学超又发展杨国强为下线,杨国强下线又分别发展各自的下线。另查明,贾金娥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下线为十余人。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界定为: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贾金娥的下线人数以及层级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本案中,贾金娥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据以认定贾金娥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金娥下线人员结构图。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此外,本案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明贾金娥“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锁链。故原判认定贾金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贾金娥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贾金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和“对被告人贾金娥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二、对贾金娥宣告无罪。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传销组织中具有组织、领导职责的人员,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应该依据整个组织参加人数而非只包括本人下线。二审判决错误将追诉标准中的传销组织参与者人数等同于下线人数,认为贾金娥下线人数以及层级是其定罪量刑的关键属适用法律错误。2.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从贾金娥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李某4的笔记本等证据来看,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贾金娥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依法改判。
贾金娥辩称:其下线未达三十人以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贾金娥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举报材料及下线网络图有统一制作嫌疑,不应采信。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贾金娥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证人苏某、刘某1、倪某等人的证言及收集在案的李某4的笔记本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明贾金娥的下线达到三十人以上,层级达到三级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传销人员追究范围“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贾金娥辩解及其辩护人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贾金娥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举报材料及下线网络图有统一制作嫌疑的意见,原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举报材料及下线网络图,该意见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贾金娥的犯罪情节、作用,原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刑终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和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贾金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
三、对原审被告人贾金娥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忠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任冀川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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