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刑终179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鑫,曾用名苟聪东,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光灿广告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磊,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原审被告人苟鑫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苏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苟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苟鑫,并听取苟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苟鑫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游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服务器、设立私服网站,非法运营该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天龙八部》网络游戏。2016年以来,被告人苟鑫通过非法运营《天龙八部》网络游戏,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万余元。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苟鑫在四川省自贡市龙都广场水晶丽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苟某、曾某、韩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苟鑫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苟鑫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苟鑫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互联网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苟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鑫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回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决定对苟鑫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苟鑫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苟鑫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苟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缓刑并降低罚金刑。事实和理由: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好,退缴绝大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2.其因积极赔偿被害人35万元,退缴违法所得,已负债累累,致使家庭生活陷入困难,请求二审对罚金予以减轻。3.其对社会不会再造成危害,符合宣告缓刑条件。
苟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苟鑫具有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苟鑫适用缓刑。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交书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苟鑫具有坦白情节,已经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二审期间积极认罪,主动请求缴纳罚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苟鑫进行社区矫正,苟鑫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目的,建议对苟鑫判处缓刑。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苟鑫未经被害人畅游公司许可,自2014年7月起私自设立服务网站非法运营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天龙八部》网络游戏,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万余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苟某、曾某、韩某等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上诉人苟鑫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苟鑫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畅游公司许可,利用互联网复制发行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非法经营数额达17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苟鑫所犯罪行以及其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苟鑫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鉴于苟鑫自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审判决后对其所犯罪行有了较深刻认识,积极要求亲属代其缴清违法所得及全部罚金,反映其具有真诚的悔罪态度,同时考虑苟鑫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被害人对苟鑫已作出谅解,相关司法局对苟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并同意对苟鑫进行社区矫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亦建议对苟鑫适用缓刑,故对苟鑫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本院根据苟鑫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对苟鑫社区矫正调查情况,决定对苟鑫适用缓刑,故对苟鑫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上诉人苟鑫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苟鑫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苟鑫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建
审判员 史 蕾
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