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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健康、胡晓变侵犯著作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8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刑终4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健康,曾用名杨建,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捕前住郑州市政通街交叉口财政厅家属院2号楼2单元1楼西户。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宏元、李雷明,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晓变,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捕前住荥阳市苏楼美联印务公司员工宿舍。2017年5月7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梅,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辉县,捕前住郑州市惠济区。2017年5月7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明海,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辩护人**弟,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留喜,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郑州市惠济区。2017年5月7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政伟、朱晓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健康、胡晓变、秦梅、任留喜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7)豫0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健康、胡晓变、秦梅、任留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6日,被告人杨健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荥阳市广武镇东苏楼村租用厂房,雇用被告人胡晓变等人,非法印刷《经济法》、《韩心怡讲民诉之金题卷.8》、《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经济法:全2册(上册)》、《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会计:全2册(下册)》、《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税法(上册)》五种图书。杨健康将非法印刷的《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税法(上册)》、《经济法》图书书页交给被告人秦梅、任留喜,由二人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古城村所租用房屋内进行装订,后由杨健康进行销售,共计销售秦梅、任留喜装订的《经济法》图书25520册。
2017年5月6日,荥阳市公安局在杨健康印刷厂房查获《韩心怡讲民诉之金题卷.8》4153册、《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经济法:全2册(上册)》2239册、《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会计:全2册(下册)》1227册;在秦梅、任留喜厂房查获《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税法(上册)》、《经济法》图书共计4182册。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上述图书均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出版物鉴定书、鉴定清单证实,2017年5月6日,荥阳市公安局在杨健康的印刷厂房扣押了《韩心怡讲民诉之金题卷.8》4153册、《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经济法:全2册(上册)》2239册、《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会计:全2册(下册)》1227册,共计7619册。同日,荥阳市公安局在秦梅、任留喜厂房处扣押《经济法》2932册、《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税法(上册)》1250册,共计4182册。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上述被扣押图书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
2、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2017年9月18日,荥阳市公安局在杨健康印刷厂房扣押打包机、切纸机、三面切书机、胶订机、小打包机各1台,印刷机2台,账本3本。证人姜某对上述扣押的账本进行了指认,确认是其在杨健康印刷厂工作时记录的生产流水帐。同日,荥阳市公安局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古城村南街秦梅、任留喜租赁的仓库,扣押剪纸机2台、打包机1台、圆盘包本机1台、账本1本。秦梅对记账本照片进行指认,确认是其记载的给杨健康装订书的账本。该账本记载:4月6日,33印经济法教材,东区王9330本、胖子6190本,合计15500本;4月7日,33印经济法教材,东区王5000本、胖子5020本;共计33印经济法教材25520本。
3、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5日,雷秋香(被告人杨健康之妻)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任留喜银行账户共计转账23.45万元。
4、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咨询函、复函、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于2011年将郑州美联印刷有限公司转让给陆飞,没有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截止案发,该公司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经营负责人为陆飞。2017年4月28日该企业主要负责人陆飞领走《印刷经营许可证》。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未收到该公司变更登记地址的申请材料,亦未收到杨健康办理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
5、证人吴某的证言及租赁协议证实,2016年5月,其将荥阳市东苏楼村一处厂院以每年13.5万元的价格租给杨健康干印刷厂,杨健康是老板,胡晓变是负责人。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8月至2017年3月将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古城村北街的房子租给任留喜,曾见任留喜等人在该房屋内装订书籍。2017年3月份后任留喜搬到同村任某的房屋。
7、证人任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任留喜租赁其房屋,曾见任留喜等人在该房屋内装订图书。案发后,任某对任留喜租用自家仓库、仓库内机器照片进行了指认。
8、证人安海亮、刘某2、王某、邢某1、邢某2、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几人是印刷厂的工人,老板是杨健康,胡晓变是负责人。杨健康安排工人平时把大门关紧,不让陌生人进去,白天休息,晚上生产。印刷厂印刷过《经济法》等图书。
9、被告人杨健康的供述证实,2016年初,其接手陆飞的印刷厂。2016年5、6月份,在荥阳市广武镇东苏楼村租了一处民房作为厂房,并于2016年11月份开始生产。其不在时胡晓变安排工人干活。2016年11月份,其把大部分盗版书籍交给秦梅、任留喜装订,在其厂里把书印好后拉到秦梅处,秦梅、任留喜负责剪切、装订后给客户发货。手续不全的图书主要有《经济法》、《税法》等。通过其妻雷秋香的银行卡往任留喜的银行卡转帐24万多,其中包括借给任留喜盖房子的钱和给秦梅、任留喜的装订加工费。
10、被告人胡晓变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底6月初,其到杨健康的印刷厂工作,每个月工资3000元。杨健康不在印刷厂时,让其负责招呼工人生产,负责给工人记考勤。杨健康根据考勤算工资,并把算好的工资交给其发给下工人。印的盗版书有三种,一种是会计考试方面的,一种是经济法,还有一种好像是司法考试方面的。
11、被告人秦梅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其与任留喜合伙开了一家小型装订厂,用于给杨建(杨健康)的印刷厂装订图书。杨建往其租的民房送印好的书页,其与任留喜领着工人把书页装订成书后告知杨建,然后由杨建联系的客户直接把成品书拉走,偶尔其也直接给客户联系让过来拉书。装订的书名大概有经济法、审计、会计等。其给杨建装订的书,记的有账本。杨建以每令纸18元钱价格与其结算装订费,装订费用是杨建向任留喜的账户转账支付的。其与任留喜均知道装订的书籍是盗版的。
12、被告人任留喜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其与秦梅租房合伙开了一家小型装订厂,主要业务是给杨建的印刷厂装订图书,都是盗版图书,图书装订完以后由杨建的客户直接到其装订厂拉走。杨建以每令纸18块钱价格与其结算,装订费用是杨建向其转账支付的。公安机关在其装订厂内查扣的《经济法》图书是杨建送去让其装订的,自开始生产以来共帮杨建装订图书十万余册。其与秦梅每人挣了两万多元的加工费。
本案另有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健康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胡晓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秦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任留喜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对扣押的侵权图书及打包机、切纸机、三面切书机、胶订机、小打包机各1台、印刷机2台,以及剪纸机2台、打包机1台、圆盘包本机1台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杨健康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健康经营的印刷厂系正规生产企业,主要从事正规印刷业务,应为单位犯罪;原判认定杨健康复制、发行37321册图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设备系合法财产,不应当没收并销毁;杨健康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应适用缓刑。
上诉人胡晓变上诉称,印刷厂有营业执照,其不知道是违法行为;只是普通工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只领取基本工资,没有分红和提成,不起重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秦梅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秦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明海另辩称,原判认定秦梅生产25520册图书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任留喜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秦梅、任留喜装订25520册《经济法》的证据不足;任留喜仅对杨健康等人已经印刷完毕的部分纸张进行装订,不参与侵权书籍的印刷、对杨健康等人复制图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非法经营数额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上诉人杨健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健康经营的印刷厂系正规生产企业,主要从事正规印刷业务,应为单位犯罪;原判认定杨健康复制、发行37321册图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设备系合法财产,不应当没收并销毁”的意见,经查,郑州美联印刷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营业执照、荥阳市公安局的咨询函及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不是涉案印刷厂的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均不是杨健康,本案的犯罪行为均是杨健康以个人名义实施,原判认定本案系自然人犯罪并无不当。杨健康的供述证实大部分盗版书籍印刷后拉到秦梅、任留喜的装订厂装订成册后交付客户;秦梅、任留喜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将杨健康印刷的纸张装订后由杨健康的客户拉走;秦梅的记账本证实共装订33印《经济法》25520册,与杨健康印刷厂工人姜某记录的印刷《经济法》图书册数的情况相印证;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杨健康通过其妻子雷秋香的银行卡向任留喜转帐结算工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健康和秦梅、任留喜系共同犯罪,原判以秦梅记账本记录的数量和从两个案发现场查扣的盗版图书数量认定杨健康复制、发行盗版图书为37321册,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扣押的打包机、切纸机、三面切书机、胶订机、小打包机、印刷机均系杨健康复制盗版图书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小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印刷厂有营业执照,其不知道是违法行为;其只是普通工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只领取基本工资,没有分红和提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胡小变曾有过在印刷企业工作的经历,对图书的复制、发行的正规程序是明知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称杨健康让其安排人印刷的书籍有些是没有授权许可的盗版书,证实其明知是违法行为,其辩称不知道是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同案被告人杨健康的供述和证人安海亮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胡晓变在杨健康不在印刷厂的情况下,负责安排工人生产、记录考勤以及给工人发放工资,在共同侵犯著作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任留喜上诉及秦梅、任留喜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秦梅、任留喜装订25520册《经济法》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秦梅所记账本显示装订33印《经济法》共计25520册,该账本系秦梅所记录的流水账,内容明确,与杨健康印刷厂工人姜某记录的印刷《经济法》图书册数的情况相互印证,和杨健康、秦梅、任留喜的供述相一致,且有杨健康通过其妻雷秋香的银行账户向任留喜转账用以支付工钱的银行交易记录相佐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秦梅、任留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秦梅、任留喜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秦梅、任留喜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租赁厂房,购买机器为杨健康装订盗版图书,共同获利,在共同犯罪中和杨健康分工负责,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二人系主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健康、胡小变、秦梅、任留喜上诉及杨健康、秦梅、任留喜的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应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杨健康、胡小变、秦梅、任留喜人复制的25520册盗版图书已流入市场,另有10000余册已完成复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根据四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健康、胡晓变、秦梅、任留喜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四上诉人相互分工,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健康、胡晓变、秦梅、任留喜的上诉理由及杨健康、秦梅、任留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旺兴
审判员  赵 筝
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留华
书记员钟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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