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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磊故意伤害(致死)案无罪辩护、抢劫案减轻处罚、适用缓刑量刑辩护辩护词

时间:2020年01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63   收藏[0]

  [案情简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磊与被告人徐腊男共同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胡兵兵、并指控上述二被告人伙同同案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抢劫案,正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中。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腊男伙同被告人张云磊在路过通州区某地铁站口时,遇到被害人胡兵兵,被告人徐腊男以被害人胡兵兵以前曾经打过自己为由,纠集被告人张云磊一起殴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徐腊男用棒球棒击打、被告人张云磊用拳脚殴打,致使被害人脑颅闭合性损伤、心肺挫伤致心源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云磊、被告人徐腊男犯有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张云磊伙同被告人徐腊男、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某共同抢劫了某饭店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构成抢劫罪,提起公诉,公诉时并注明被告人张云磊犯罪时未满十八岁。

  庭审时,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张云磊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云磊的起诉,结合案卷中材料及庭审调查时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所反映的案件法律事实,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云磊故意伤害罪的指控,  以被告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云磊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为由,为被告人张云磊作了无罪辩护;针对被告人张云磊抢劫罪的指控,提出了被告人张云磊在本案中具有是未成年人、属于初次犯罪、在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积极悔罪表现 ,积极对抢劫案件被害人作了全额赔偿等情节,提出了减轻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减轻处罚辩护及量刑辩护。

  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云磊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云磊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云磊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云磊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云磊依法具有酌定、法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依法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云磊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云磊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1、告人张云磊在卷宗及当庭的供述中,关于自己没殴打被害人胡兵兵,相反,在被告人徐腊男殴打被害人胡兵兵时,自己还在其中阻止、劝架、拉架的供述,与被告人徐腊男当庭的供述相互吻合,同时,公诉机关举证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关于被害人胡兵兵的伤情的记载,也明确的表明,被害人胡兵兵身上的伤很明显都带有棒球棒击伤的痕迹(表现为受伤部位大都带有条状中空性皮下出血),与被告人张云磊、被告人徐腊男的上述供述相互印证,三份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证明被告人张云磊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胡兵兵的行为,被告人张云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阻止他人重大犯罪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行为。

  2、被告人徐腊男多次的供述中时供时翻,结合其他证据,应认定其当庭供述属实。

  被告人徐腊男在几次供述中,有的说没看清被告人张云磊打没打被害人,有的又翻供,说被告人张云磊对被害人身上、脸上拳打脚踢,甚至供述说是张云磊提议伤害被害人,但是,当庭又供述了张云磊除了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之外,没有再殴打被害人,甚至还在自己用棒球棒打被害人时,还阻拦自己,结合尸检报告可以明确看出,被害人身上、脸上根本没有什么被拳脚打伤的痕迹。对于为什么会供述张云磊与其共同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徐腊男在庭审时供述称,那样供述是为了推卸责任。因此,综合结合上述证据来判断,应认定其庭审中的供述属实。

  3、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模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有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磊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首先,全部证人都没有明确地证明被告人张云磊殴打被害人身体的具体部位,无法与尸检报告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具体的击打部位,便不能证明被告人击打部位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因而,便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其次,证人马宝国的证言明显的有悖常识,应不予认定。

  证人马宝国年龄为四十七岁,其证实自己离案发现场的距离为二百米左右,根据被告人张云磊的供述,当时的天正下小雨,光线肯定不充足,在这种距离,即便没有花眼、远视、近视等情况,证人也根本不能看到其证明自己看到的案发过程、被害人、被告人体貌特征、衣着特征、甚至凶器的大小尺寸、被告人穿着衣服比较干净等情况,因而,证人马宝国的证言明显的有悖生理常识,应不予认定。

  证人马宝国证明被告人用棒球棒打到被害人头部一棒,但是,没有倒下,这个情况与其他证人及被告人供述不符,因而,不能成立。

  第三,证人刘正喜证言中不但看见了打架的过程,而且还听到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按照常识证人离现场的距离应该不会超过20米,否则,不会听到说什么,但是,被告人张云磊庭审中供述,案发时,周围根本没发现有别人,而证人又没有证明自己离现场的距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人离现场的距离,因而,证据不足,不能予以采信。

  另外,其关于被告人张云磊对被害人多次拳打脚踢的证明与证人孙学印证词中证实的被告人张云磊没怎么打的事实不符,两证人证言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应不予认定。

  第四、证人证明张云磊殴打被害人的原因,辩护人认为不是出于作伪证,而是出于证人离现场距离太远,只能看到人影、动作,看到案发时三人纠缠在一起,误把被告人张云磊拉架的行为当成是一起打被害人了,在那么远的距离以外,本来就很难以分辨三人是在一起打架还是张云磊在其中拉架,结合,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证人肯定会赶到现场,会看到被害人死亡的一些情况,在作证时,便把许多主观上的推断当成了事实,向公安机关作了证明。因此,对这些证人证言认定时,要全面结合其他证据印证,去伪存真,还事实真相。

  在本案中,尸检报告、被告人张云磊供述、被告人徐腊男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云磊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因而,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第五、被告人张云磊没有与被告人徐腊男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谁买的球棒,谁开的摩托车均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

  在庭审中,被告人徐腊男供述其是偶然发现被害人,觉得面熟,确认了是被害人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才伤害的,被告人张云磊事前根本不认识被害人,之前两人之所以过来找被害人,是因为被告人徐腊男认出了被害人后想把被害人用摩托车带回住处,而不是在案发现场伤害被害人,因此,二被告人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张云磊依法具有酌定、法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依法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1、被告人张云磊是未成年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云磊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各被告人都起到了主要作用,各有分工,不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张云磊 认罪态度好,积极对被抢劫的被害人进行了高额赔偿(抢劫的车辆购买时三千元,赔偿时没折旧,赔偿了被害人三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原谅,该起犯罪没有找造成其他的严重后果,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又属于初次犯罪(之前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因此,之前没有过犯罪),被告人张云磊的上述情节,属于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3、被告人张云磊在本案中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法庭考虑减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举证的《胡兵兵被伤害(致死)案破经过》证实,在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大量的排查工作,后来,在排查被告人张云磊时,经过审讯和做工作,被告人张云磊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徐腊男的犯罪事实、没有破案线索时,主动供述了被告人徐腊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胡兵兵的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据此线索审讯被告人徐腊男,从而直接导致了侦破该案,被告人张云磊的行为属于主动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行为,同时,也属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且在被告人徐腊男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被告人张云磊还有对其阻止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被告人张云磊的行为,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云磊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以贯彻刑法对未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 王  勇律师

  20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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