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董春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据我国的法律,本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采纳:
一、三名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本案被告人其实也是受害人。
首先,受害人乔宝在与被告人恋爱关系终止后,非法扣留被告人董春家房门钥匙,并借此索要非法钱财,这事本案的起因。董春索要自家房门钥匙属于正当行为。乔宝还有预谋纠结6个人(乔宝一、乔宝二、李通、王强、高跃、纪岗)一同前往非法索要钱财,本案被告人董春对乔宝纠结六人前来索要非法钱财毫不知情,被告人董春只身一人,赤手空拳,面对对方六个人强大压力,在所谓受害人李通、乔宝二率先殴打他的情况下予以反击,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玻璃划伤受害人,明显是出于自卫。如果本案被告人不予以反击和防卫,有可能会死在三个所谓受害人手上。
其次,被告人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属于防卫过当造成。
侦察卷受害人李通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那名男子就对乔宝要什么钥匙,抓住乔宝的手推搡,我们几个人就用手打那名男子,还用脚从那名男子身上踹。”这说明本案被告人在向乔宝索要自家房门钥匙时,首先受到乔宝带来的人殴打和攻击。乔宝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4页侦查人员问“董春头部伤是如何形成的?”乔宝回答“我当时看到李通用石头朝李建通头砸了过去…”李通本人也供认用石头砸了本案被告人董春头部。被告人是在遭到受害人殴打后采取反击致受害人李通轻伤,受害人的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法律责任。
第三,本案所谓受害人李通、乔宝二因为殴打被告人董春受到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处罚。这本身印证了受害人重大过错。
第四、根据被告人董春及其父母反映,董春在与乔宝处朋友期间多次遭到乔宝父亲和弟弟殴打,所谓的受害人其实是真正的加害人。
二、受害人的伤情为轻伤偏轻。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21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根据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京大公司鉴(临床)字【2012】第1525号 三、分析说明“根据现有材料及检验所见,李建通受外伤致右肩皮裂伤,长为11.5厘米,其所受损伤程度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21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也就是说李建通的伤情刚刚够上轻伤标准,属于轻伤偏轻。
三、被告人董春案发后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警方询问后让被告董春独自回家筹钱看病后董春主动回派出所继续接受警方侦查。董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6月17日零时案发,报案后被告人董春一直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没有逃离现场。6月17日5时许林校路派出所结束对董春第一次询问,警方让董春独自回家筹钱看病,并未对其采取任何监视或布控措施,董春离开派出所后开始筹钱看病,直到6月17日9时多派出所电话通知董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长达四个多小时里,董春有逃离的时机和条件,董春没有逃跑,而是接到警方电话后主动返回派出所接受警方调查。这一行为应该属于自动投案,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另,董春在侦查期间口供完全一致,属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虽然董春的行为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典型、常见的”自动投案”情形,但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以达到利用较低的司法成本查明案情,及时进行刑事追诉的目的。董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董春属于初犯,无前科劣迹。
五、董春已经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并且支付了赔偿款,三受害人已经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被告董春应给予从轻处罚。
六、被告董春小孩9岁,董春系离异,小孩归董春抚养。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小孩暂时在学校住校,经常哭闹要见父亲,学校多次与小孩奶奶交涉,但其奶奶身体不好,无力履行监护责任。小孩急需父亲的监护,建议法院对被告董春适用缓刑。另,被告董春在北京有固定住所,判处缓刑可以落实缓刑考验期监管措施。恳请法院对董春适用缓刑。
辩护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曹小明
20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