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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宝珠被控犯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时间:2020年02月18日 来源: 作者: 王征云律师 浏览次数:3073   收藏[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王征云律师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俞宝珠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体现的死者损伤特征不相符。

  1、死者田洪星的脑损伤特征所能体现出的信息。

  尸表检验见:“左前额部皮下血肿4X2.5厘米,局部皮肤未见明显挫伤及表皮剥脱;余头皮未见明显损伤。”

  剖检所见:“左额前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3X3厘米,双侧颞肌及其他部位头皮无出血,颅顶骨、颅底均未见骨折,脑组织未见明显挫伤,血肿,脑回增宽,脑沟变浅,各脑室未见出血。”

  病理检验:“脑水肿,延脑小灶性出血。”

  以上信息说明,撞击死者头部的物体着力点在死者头部前额位置,接近着力点位置的脑组织未见有损伤,于着力点对侧的脑组织(延脑区)却损伤严重,该损伤符合“对冲伤”特征。

  (颅脑损伤按致伤方式可分为:①加速损伤。即运动着的物体撞击于静止状态的头部所发生的脑损伤。②减速损伤。即运动着的头部撞碰到静止的物体而致伤。实践发现,加速性损伤多发生在外力直接作用的部分,极少对冲性损伤。减速性损伤既可发生冲击伤,又可发生对冲伤,且对冲伤较冲击伤更为广泛和严重。)[注:摘自科学出版社出版莫耀南主编《实用法医学司法实践》]

  本案中死者田洪星脑损伤,只发现有对冲性损伤,未发现有冲击伤,故可以直接排除“其头部系受加速运动而致损伤”,并可断定“系因头部作减速运动而致损伤”。简言之即,“死者田洪星头部不是因物体击打而损伤,而是头部碰撞某个物体导致损伤的。”

  2、死者田洪星的心脏损伤特征所能体现出的信息。

  尸表检验:“胸部正中胸骨体中段压之有塌陷感,皮肤未见明显损伤征。”

  剖检:“切开胸部皮肤,未见皮肤及皮下出血,胸骨体中段横形骨折,相应处局部肌肉出血4X4厘米;心尖部心外膜出血0.5X0.5厘米,心底部心外膜较多量点、片状出血。”

  以上信息显见,死者田洪星的心脏挫伤系因胸骨体骨折而致。

  不过,在胸骨体相应部位的皮肤没有发现明显损伤征,说明,该胸骨体骨折并非运动着的物体击打该部位而导致,从“相应处局部肌肉出血”可以看出,该部位皮肤及软组织损伤符合“外轻内重”特征,应是挤压而发生。

  鉴定书的案情表述中提及:“……受害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查到医院前已死亡),……”这些信息说明,本案法医介入检验前,死者曾被送医,且医院实施了抢救措施。

  基于前述所排除的胸部受击打而损伤的可能性,可以断定,死者的胸部位置损伤系因医院实施抢救措施时采压迫式人工呼吸术而形成的。

  另者,死者田洪星生前即患有心脏病。(死前不久刚诊断发现,卢英证言可证明。)

  二、被告人俞宝珠于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是不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2008年9月24日与2008年9月25日所制作的两份《讯问笔录》系侦查人员在讯问开始前就已经制作打印好的,且两份均已在24日的讯问前已打印完成。至于在讯问时虽摆放电脑在被告人面前,那只是侦查人员在装模作样。理由如下:

  1、25日的笔录记载的最后一句问话是:“以上笔录给你看过,和你说的是否相符?”

  显然这里露出了侦查人员事前制作打印该笔录的马脚,该份笔录所记载的讯问人是侦查员“施林春”,施林春即是24日笔录上所记载的记录人。24日的笔录记载着“被告人没有阅读能力”,若两份讯问笔录系依法如实记录的话,试想,在25日凌晨施林春讯问时已知晓被告人没有文字阅读能力,怎么可能还会使用“笔录给你看过”语言进行表达。

  这份笔录里出现的“看过”二字,足以说明,这份笔录打字录入是发生于侦查员知晓被告人没有阅读能力之前(也就是24日的讯问之前)。

  2、两份用电脑制作的笔录出现同样的打字错误。

  “24日笔录中的第4页第二行”与“25日笔录中的第3页第9行”均出现这样的文字“答:没有,就我一个人和那个地人打”。

  这里的“那个地人”应该是打字失误,实际上想表述的是“那个外地人”。

  3、福清市公安局的侦查员,平时若使用电脑制作笔录,其并非系直接携带打印输出设备放在审讯室里,而是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多是U盘)拷贝打印文件至刑警队的文印室进行输出,再拿到审讯室里让嫌疑人签字的。(因为,刑警队文印室就是看守所边上。)

  依此,24日笔录的前4页均是电脑打字,最后一页除一个“答:”字外都为手写,亦说明,该笔录系讯问开始前就已制作好的。

  三、陈明华和田洪兰的证言内容是不可信的。

  1、陈明华与死者有亲属关系,也是案发后的报案人。

  2、陈明华是不诚实证人,其证言内容不可靠。

  首先,陈明华被问及事发时现场有什么人时,称其一方只有死者及陈明华夫妻共三人,该内容从卢英证言分析则能证明其有不实成份。辩护人认为,“现场至少还有一个人,”那就是“唐正安”。陈明华却刻意隐瞒该事实。

  其次,陈明华一再强调被告人有用毛竹棍击打死者,但从法医鉴定的内容可以证明,他在撒谎。(公诉机关已经否定此说法,)不过,深层分析一下,陈明华蓄意地夸大其用意何在呢?辩护人认为是“有意栽赃嫁祸给俞宝珠”。

  再次,陈明华所称的“那个人用拳头猛击死者”的说法也不可信。该证言内容见其于2005年8月29日在龙田刑侦中队所作的笔录第2页中段,原文是“一只手抓我哥哥的衣领,一只手握起拳头对着我哥哥猛打,”需要指出的是,当晚死者所着的上衣是T恤衫,试问T恤衫何来的衣领?

  3、辩护人需要引用该证言内容中的“死者这几天心里不舒服、没有吃饭、精神不好、说话颠三倒四、老是要与人争吵。”作为辩方证据。

  4、田洪兰系死者的亲妹妹,她与陈明华一样,夸大其词,编谎称俞宝珠用竹棍挥打死者,系不可靠证人。

  5、从田洪兰提供的证言内容可以寻找到一些蛛丝马迹作为辩方证据。田洪兰证言内容中有句话(P137第一段最后一句“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说明,田洪兰想表达,其不知道田洪星是怎么死的,至少在她离开现场的时候,田洪星还没昏迷,从常理分析也应该是这样,如果当时田洪星已昏迷,其势必无必要急于跑回家看小孩。

  四、关于田洪星倒地问题。

  这个问题,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人自辩的“在其与田洪星争执后返回住处的当口,还见田洪星处于活动状态,仍有要实施攻击的倾向,且好几个人在拉劝着”

  按照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即使在双方扭斗过程中田洪星曾经有倒地,那么其脑部在俞宝珠离开的当口应未受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是可信的。有以下论据可以佐证:

  1、死者当晚是醉酒状态,甚至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死者有精神病史且新发现自身患有心脏病,陈明华证言也证实:“其这几天心里不舒服、没有吃饭、精神不好、说话颠三倒四、老是要与人争吵”的精神病发作征象),争执前其意欲殴打妻子卢英。(有强烈的暴力倾向)

  2、陈明华证言与田洪兰证言所透露出来的疑点。这两夫妻描述事发过程几乎一致,(同样称俞宝珠使用了竹棍实施击打,)唯一不同的是,田洪星何时昏迷,田洪兰因为回家照看小孩而未知,按陈明华的说法,仿佛是“田洪星被俞宝珠三下两除二打倒在地,且就此倒地不起”。(前述已分析,田洪兰离开的当口,田洪星应未昏迷。)

  3、陈明华等人在发现田洪星受伤后(甚至已经知道昏迷),不是急于送医抢救,而是费尽周折与俞宝珠争论应该由谁来送医的问题(且最终还是派出所送医的),这当中令人感觉,陈明华等人是急于在当时马上要确定责任人。

  4、在俞宝珠出现在事发现场的时候,死者一方绝对不止三个人在现场,至少现在已有证据证明,有一死者老乡叫唐正安的有在现场,但是,侦查机关当晚就有查找此人,却至今未找到并令其提供证言。唐正安是目前所知道,可能唯一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目击证人。这也是本案的重大疑点。

  综上所述,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至多只能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俞宝珠与死者田洪星曾扭扯过,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俞宝珠用拳头猛击被害人田洪星的头部、胸部”。

  按前述分析,本案死者显然系自已头部撞击某个表面较为平滑的物体而受伤的,(故在左前额部皮下血肿的局部皮肤未见明显挫伤及表皮剥脱)。结合当晚死者的精神状态以及被告人所称的好几个人在用力拉扯田洪星阻止其继续实施攻击,可以断定,田洪星是被这些劝架人拉扯过程中不小心撞击周围物体而导致。再结合现场情况(案发周围的建筑物多为土筑墙体,表层为石灰粉刷,表面较为平滑),可进一步断定,死者头部是撞墙损伤的。这样的结论,也就能解释本案存在的所有疑点。故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认定,死者田洪星的死亡与被告人俞宝珠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宣告被告人俞宝珠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充分参考!

  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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