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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学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时间:2020年02月18日 来源:北京律师在线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2656   收藏[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徐某学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法庭为其辩护,下面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徐某学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徐某学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从事件起因看,是被害人熊某华蓄意挑衅并直接发起攻击引发的伤害事件。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某学与被害人熊某华在银志宿舍麻将室发生冲突经在场人员劝解已经平息,可是熊某华不服气2013年11月30日携带凶器到银志宿舍麻将室围攻徐某学,骂骂咧咧,并扬言今天要有一结果,被在场群众拦住,为避免冲突,徐某学忍让克制,并未走出麻将室。围攻持续一个多小时,直到熊某华暂时离开麻将室,徐某学再返回家中。可是被害人不依不饶追到徐某学家里去打。这一情节不仅有被告、受害人供述,还有在场目击证人证实。其中:

  万某妹证词(侦查卷P22页)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我正在银志宿舍麻将室看人打麻将,本村的徐某学也在这里看打麻将,这时熊某华就到麻将馆里,就叫徐某学出来,我们就劝徐某学不要出去,熊某华见徐某学不出来,躲在麻将馆里,就开始骂骂咧咧,并从他摩托车里抽出一把长扳手,扬言今天要有结果,傍边有人在拖,把熊某华拖开后,徐某学就从银志宿舍回到潘村家里”。

  潘某林证词(侦查卷P25页)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下午大概3、4点钟左右,我站在南昌市塘山镇银志宿舍门口,我看到熊某华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往星辉村潘村方向走了,当时还看到他脚边还放了一把白色长扳手,听傍边老人讲可能是去徐某学家打架的”。

  万某亮证词第二页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下午,我当时在南昌市塘山镇银志宿舍麻将馆,熊某华当时就找徐某学要打架并在外面叫骂,后来被我们大家拉开,熊某华就离开了,过了20分钟左右,徐某学就回家了,又过了10来分钟,熊某华就开了一辆摩托车过来,在银志宿舍转一圈就往徐某学家方向开过去,当时我还看熊某华腰间插了一把刀,我就走路跟过去了,我走到离徐某学家70到80米左右,看到熊某华把摩托车停在徐某学家巷子口,他在摩托车箱子里拿出一把长扳手,那把刀他也拿出来用手拿着,然后我看到熊某华进了院子,打架情况我就没看见,之后我就往回走了。”

  上述证词与被告供述一致,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是被害人熊某华蓄意挑衅并直接发起攻击导致的伤害案件。

  从案发现场看,是在被告徐某学家里发生的伤害案件。

  首先,警方发现徐某学家门口有血迹,侦查卷P20页熊某华询问笔录“为何在徐某学家门口发现血迹?”。

  其次,被告徐某学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显示院子里面有血迹,而且案发现场有遗漏木棍和被害人熊某华落下的刀具。

  再次,证人万某妹、潘某林、万某亮证词证实是熊某华冲到被告人徐某学家里打人。

  被害人熊某华辩称是去村委会办事,在路上被徐某学打了是谎言。2013年11月30日是星期六村委会没有人,去村委会办事完全是借口,再说去村委会不需要经过被告徐某学家门口,因为徐某学家那条小巷子是断头路,通不到村委会。熊某华陈述与证人证言、现场血迹和遗留物根本不符,完全是个谎言。

  从防卫时间和危急情况看,被告徐某学是针对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其选择防卫手段是合适的,是危急情况下迫不得已的选择。

  首先,被害人携带凶器闯入被告人徐某学家中。万某妹、潘某林、万某亮证词都证实熊某华带了长扳手去找徐某学打架。另,万某亮看见徐某学带了刀具,这与徐某学供述、公安机关现场提起物证完全吻合。被害人熊某华蓄意携带凶器闯入徐某学家里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

  其次,因房屋拆迁徐某学家四周已经没有邻居,向邻居求救已经没有可能,当熊某华手持刀向被告徐某学袭击来时,被告徐某学就地拿起一根木棍将熊某华刀打落,熊某华继而拿起扳手打徐某学,徐某学用木棍朝熊某华头部、脚一阵乱打,直至将其赶出家门。被害人被打伤血迹在院子里和门外均有。被害人拿了刀和扳手、被告人徐某学拿木棍防卫,其选择防卫手段是合适的。

  第三,被害人熊某华个子比徐某学要高大的多,且携带有凶器,面对熊某华的攻击,徐某学只有奋起反击才能免受伤害。因此徐某学防卫是在紧急情况下迫不得已的选择。徐某学行为是具有防卫意识行为,可以排除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不具备防卫意识的行为。

  第四,被害人携带凶器闯入被告人徐某学家中本身就是一种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仅凭这种侵害被告人就享有防卫权利,何况被害人率先发起了攻击,因此被告人无论是防卫时机和手段都没有超越法律规定。

  从案发后处置情况看,案发后徐某学主动报警,多次要求警方出现场调查,其自信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其心理是坦荡荡的。反倒是被害人熊某华家属在警方出警到村盘口将警察拦回去,熊某华直到2013年12月11日才向派出所报案,其内心纠结可想而知。

  案发当天即2013年11月30日下午16:42分徐某学拨打110,叙说当时情况,要求110到现场,17:18分徐某学再次拨打110,要求警察到现场处置,被告徐某学还亲自到派出所反映情况,这一切说明徐某学自信其行为是正当防卫。


  二、被告徐某学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通观刑法,所谓“重大损害”是指重伤,轻伤不构成重大损害。被告防卫造成被害人轻伤显然不符合重大损害这一标准,被告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另外,被害人损害是否构成轻伤甲级被告持有异议。


  三、被害人轻伤甲级鉴定结论存疑

  首先,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时间早于本案报案时间,明显不合理

  本案刑事侦查卷(诉讼卷)内的《受案登记表》明确接报时间:2013年12月11日11时45分53秒。而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同时,2013年12月11日就已出具了(2013)洪青公司医鉴字(13024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换句话说,熊某华还未到青山湖公安分局塘山派出所报案,青山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接到塘山派出所委托,对熊某华损伤程度做鉴定,这明显不合理,本案司法鉴定文书涉嫌作假。

  其次,熊某华鉴定书描述的伤情与DR影像诊断报告不一致

  2013年11月30日,熊某华受伤后到南昌市第一医院就诊,其在该院拍了DR,DR诊断报告书显示:“所见左侧腓骨上段见线状影,皮骨质不连续。所见左侧腓骨上段骨折,随诊。”

  本案鉴定书没有摘录熊某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就医诊断,直接采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2013121012号)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熊某华因外伤致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而(第2013121012号)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与DR影像诊断报告书对熊某华受伤情况存在明显不一致地方:受伤地方不一致,一者是左腓骨小头,一者是左侧腓骨上段;受伤程度不一致,一者是骨折,一者是粉碎性骨折。

  另,本案鉴定书没有摘录熊某华第一时间就诊病历,详见检验情况部分“(一)病历摘录:无”,该鉴定过程有违相关专业规范要求。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被告徐某学案发当日主动报案,等候警察到现场处理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视同自首。

  案发当日被告徐某学用自己手机15070099468,两次拨打110报警,等待警察到现场处理,第一次报警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16时42分,第二次报警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17时18分钟,有电话查询记录为证,警察始终未到被告家中,2013年12月1日16时16分、17时26分被告再次拨打110,要求警察到被告家里处理,警方也始终未到现场。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主动到塘山派出所接受警方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同自首。被告徐某学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五、根据法律规定基于正当防卫给对方造成的伤害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徐某学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与熊某华适当经济补偿,且当庭向法庭缴纳一万元,通过法庭转交给熊某华,徐某学主动给付补偿行为值得肯定。



  辩护人: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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