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本案事实、庭审情况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词,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检方对本案定性错误,六名被告人不应当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组织,被告人陈某不是恶势力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
首先,恶势力犯罪组织并非《刑法》规定的罪名或法律概念,而是刑事政策“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出现的政策性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关于对“恶势力”团伙的认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
其次,根据“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定性,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4个特征:一是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有相对明确的组织者或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是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一般为5起或5起以上)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组织容留妇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暴力性;三是严重扰乱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四是一般无合法经济来源,经济实力较弱,没有大的经济实体,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层次较低。
从组织特征上看,虽然本案被告人共有十三名,检方指控犯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抢劫三项罪名,但被告人实施犯罪时都是临时起意或相互交叉作案,彼此间并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没有明显的组织层次和分工。卷宗材料、庭审调查中各被告人辩解等证据显示,聚众斗殴是因为胡某某与娄某发生纠纷引发,参与者都是胡某某临时纠结,故意伤害则是因聚众斗殴的参与者甘某某、赵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被追砍引发,虽然参与的人数较多,但并无人进行组织、策划。另三起抢劫案一次是三名被告人实施,一次是四名被告人实施,一次是两人(其中一名非本案被告)实施,五起案件都属于普通的共同犯罪,不是集团犯罪,检方不能仅根据部分被告人在公案机关所做的成立“二街帮”、“陈某是二街帮的老大”之类的供述便认定六名被告人是恶势力犯罪组织。被告人陈某除了参与一次故意伤害外,对另几起犯罪并不知情,其本人也没有指使或组织其他被告人进行犯罪,不是起诉书指控的首要分子;从行为特征上看,检方指控的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两罪是同一纠纷引发的两起犯罪,其他三次抢劫只是一般共同犯罪,没有以集团的形式实施犯罪,没有达到认定“恶势力”组织集团犯罪五次及五次以上的标准;从危害特征上看,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涉嫌三项罪名,但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地点发生桐梓县城,三次抢劫两次发生在遵义,一次发生在桐梓县城,被告人没有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实施犯罪,也没有垄断某一行业的特征,其行为不符合认定“恶势力”组织的在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内多次暴力犯罪,也没有扰乱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从经济特征上看,聚众斗殴是被告人相互之间发生纠纷所致,并没有获得经济利益,抢劫是部分被告人个人的行为,其获得的利益并没有用于进行集团犯罪,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组织性和集团性经济特征。
综上所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多项犯罪,但不具备“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明显特征,陈某本人更不是首要分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要求——“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黑社会性质和恶势力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请合议庭按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刑事犯罪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对陈某等被告人不予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组织,就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而不能为了追求“严打犯罪”和所谓的社会效果,对陈某等被告人加重刑罚。
二、被告人陈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减轻处罚。
首先,检方指控被告人陈某是故意伤害一案组织者、策划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指控故意伤害的十名被告人中,张某、陈某某、赵某、甘某某、吴某某系聚众斗殴的当事人,其都是因为前一纠纷而提出要进行故意伤害犯罪,不存在被人组织,在法庭调查及质证阶段,上述被告人均否认是受陈某组织。被告人陈某在接到甘某某电话后应约参加犯罪,但其本人并未组织他们聚集和组织犯罪工具,被告人何某在法庭调查阶段便供述是接到张某电话后,带着盛某、袁某某、金某参与了犯罪,而并非受陈某指使。同时,本案的被告人陈某、张某、陈某某、赵某、何某均表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受到办案民警刑讯逼供,且未参加公安机关的体检,其所做出的陈某是故意伤害案组织者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合议庭应对涉案被告人的供述不予采信。
其次,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陈某虽然参与了犯罪,但他本人并没有具体实施伤害行为,没有直接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陈某在得知自己的弟弟陈某某被人追砍后,出于帮亲人出气,想找对方理论、报复,受他人邀约参与了犯罪,但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从客观上看,其他被告人砍杀受害人时,陈某离现场较远,没有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没有直接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陈某不是组织者,其所起的作用较小,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可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对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一千元现金由办案民警转交给受害人家属作为医药费,并在律师会见时多次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但是由于其个人并没有积蓄,被告人家属也通过辩护人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进行协商,但终因被告人家属经济能力有限而无法取得受害人家庭谅解。尽管如此,被告人家属仍表示,愿意尽家庭的能力赔偿受害人,以减轻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表达深深的歉意。
四、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以故意伤害罪处以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内确定被告人陈某的基准刑,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当庭认罪,积极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德强
20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