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1932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户籍住址龙南县,住龙南县。系被害人廖某4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户籍住址龙南县,住龙南县。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廖某4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3,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户籍住址龙南县,住龙南县。系被害人廖某4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女,汉族,2011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住龙南县。系被害人廖某4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廖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2,男,汉族,2013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住龙南县。系被害人廖某4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廖某1之母。
上述五位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叶云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彬,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高中文化,农业劳动者,住龙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敏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彬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1月3日作出(2019)赣07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曾彬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曾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8147.32元,扣除预交的住院费5000元,仍需支付53147.32元(已赔偿);(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作案工具斜铲(已随案移送)、男式FKMEO摩托车一辆(存放在龙南县公安局,由龙南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并上缴国库)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曾彬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通知江西省法律援助处依法指派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上诉人曾彬提供辩护,江西省法律援助处指派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赖敏智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和原审被告人曾彬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等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朱某,通过远程视频系统讯问上诉人曾彬,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其提交的代理词、辩护词,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及适用法律以及量刑、判赔等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彬于2018年8月向被害人廖某4借了5万元月息为一角(月息10%)的借款,9月又向廖某4借了2万元月息为一角的借款,10月曾彬支付7000元利息给廖某4。2018年12月22日晚,廖某4在其家中强迫曾彬重新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约定到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超期未还款曾彬、刘某1、廖某5愿意将房屋家产抵押给廖某4全权处理;然后,廖某4等人和曾彬一同到曾彬家中,要求曾彬家人刘某1、廖某5在借条上签字,刘某1被迫在借条上签了字,廖某5拒绝签字。
被告人曾彬无力偿还廖某4借款,认为其掉入了廖某4设计的陷阱,便筹划从廖某4手中抢回其写给廖某4的借条。2018年12月28日晚上11时,曾彬戴上红色头盔、黑色口罩和手套,并从家里准备好一根木棍和一把单刃斜铲,骑摩托车到廖某4家附近,藏在廖某4车库后面的菜地等待廖某4回来。12月29日凌晨2时许,廖某4开车回到到家门口,停车后听到车棚后面有响声并发现有人,便喊道“是谁”。曾彬持一根从菜地边上拿来的木棍上前击打廖某4,准备抢廖某4手中的公文包,但木棍被廖某4夹住。廖某4上前把曾彬推倒,并用手扯掉了曾彬的头盔和口罩,认出是曾彬并大喊“曾彬,曾彬”。曾彬见被廖某4认出,心想这次不是我死就是廖某4死。于是曾彬从口袋里拿出斜铲上前朝廖某4的腰部、头部等部位捅去,并抢廖某4的公文包。曾彬在捅廖某4的过程中,廖某4大声呼救。廖某4妻子朱某听到后立即下楼,并拿了一个垃圾斗上前去打曾彬。曾彬拿着斜铲朝朱某的头部、脖子、胸部等部位捅去,将朱某捅倒在地,之后再次用斜铲捅廖某4。曾彬将廖某4、朱某都捅倒在地上后,从地上捡起廖某4的公文包准备逃离现场时,发现朱某拿着廖某4的手机准备打电话急救报警。曾彬又返回现场,把朱某手中的手机抢掉并摔在地上,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朱某头部砸了一下,后又用砖头去砸躺在地上的廖某4。尔后曾彬带着廖某4的公文包逃离现场。邻居叶某1电话报警。龙南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置,随后120急救车到现场发现廖某4已经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廖某4的死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曾彬逃跑过程中,将抢到的华为平板电脑、手表等物丢弃,将公文包及借条等物品烧毁。
2018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曾彬来到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泰美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曾彬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物价局价格认定,被曾彬抢走的华为平板电脑、手表价值为3557.63元。
朱某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住院9天,在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843.69元。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9年1月4日,被告人亲属向龙南县人民医院交纳朱某住院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3538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9843.6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日×120元/日=1080元、护理费9日×120元/日=1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50元/日=450元、营养费9日×50元/日=4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丢弃华为平板电脑及手表的价值3557.63元,共计58147.32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曾彬的姐姐曾××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0万元,已交纳到法院帐户。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确认并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叶某1的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提讯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廖某4户籍证明、龙南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龙南县公安局桃江派出所关于曾彬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泰美派出所关于曾彬的到案经过、借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书证,证人叶某1、唐某、王某、傅某、叶某2、曹某、廖某6、刘某2、刘某1、廖某5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及照片,曾彬辨认被害人廖某4夫妻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辨认曾彬的辨认笔录,傅某、叶某2、叶某1、王某的辨认笔录,刘某2、廖某5的辨认笔录和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提取并移交的斜铲(刀刃和刀柄)、木棍(长约1.5米的木棍,木棍上有钉子)、红色头盔、口罩一个、砖头一块、曾彬的苹果6S手机、廖某4的金色NOTE9华为手机一部、无牌男装FKMEO摩托车一辆等物证,(龙)公(司)鉴(伤)字[2019]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公(司)鉴(尸)字[2018]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龙公(刑)鉴通字[2019]00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化)字[2019]2号《理化检验报告》、(赣市)公(司)鉴(法物)字[2018]3466号《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赣市)公(司)鉴(法物)字[2019]4号《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2019]精鉴定字51号《赣州市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告人曾彬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现场、辨认、搜索、尸检等录像和110接处警录音等及曾彬的5次讯问视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彬持械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廖某4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时致使朱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曾彬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曾彬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曾彬亲属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20万元,可以对曾彬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彬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合法部分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主张的金项链、戒指、公文包及内存借条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归还10万元借款,系债务纠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上述(2019)赣07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上诉提出:1.曾彬罪大恶极,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极刑并立即执行。(1)曾彬为了抢回自己签名的借款凭据,预谋蒙面并携带凶器潜伏在受害人家车棚,当被受害人发现身份后便杀人灭口,这明显是抢劫和故意杀人两个犯意。受害人廖某4系被曾彬用砖头砸死的,该行为是抢劫后的杀人灭口。(2)曾彬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直否认使用砖头砸了廖某4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刑法中有关自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曾彬构成自首,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赔偿20万元系认定错误,不应据此对曾彬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曾彬构成抢劫罪,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2.一审民事判决部分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受害人的项链和戒指以及欠条等经济损失,应该按照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证据优势规则)来进行认定。受害人廖某4的丧葬费、平板电脑、手表、金项链、戒指及受害人朱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等实际损失达十万元以上,一审判决仅认定物质损失共计58147.32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发回重审,对被告人曾彬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理由与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所提上诉理由一致。
曾彬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本案被害人过错情节,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他有期徒刑。理由:1.本案是因被害人廖某4违法放高利贷,暴力催贷所造成的。2.由于被害人廖某4催债手段恶劣,才激化他,导致他计划将借条抢回却失手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被害人之行为具有重大诱因,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3.本案中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廖某4长期违法发放高利贷,系职业高利贷经营者,其催债手段从电话恐吓、威胁家人、上门辱骂直至暴力殴打无所不用其极,手段恶劣。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一审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该情节,导致量刑不公。
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长期违法发放高利贷,暴力催债的情形。本案系因被害人违法放高利贷,暴力催债引起的。2.曾彬主观恶性较小。曾彬主观上只是想抢回自己被“套路”的借条,其随身携带工具只是为了保证能将借条抢回并不受伤,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3.曾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曾彬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表现出了诚恳的悔罪态度,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曾彬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二审法院对曾彬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抢劫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赣康司临鉴字[2019]第1—135号《关于朱某伤残程度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该鉴定意见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据该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的误工费为10800元(即90日×120元/日=10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即30日×120元/日=3600元)、营养费为3000元(即60日×50元/日=3000元),共计17400元。附带民事部分的其他事实原判决认定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物质损失应为72937.32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诉人曾彬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查证属实的证据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中,上诉人曾彬的犯意是为了抢得被害人廖某4公文包内的其写给廖某4的借条,曾彬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廖某4的反抗而伤害被害人廖某4并致其死亡,还伤害前来救助廖某4的朱某并致其轻伤一级。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廖某4系被上诉人曾彬用砖头砸死的。据上,曾彬的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构成抢劫罪,一审定罪正确。
(二)本案中,虽然存在被害人廖某4违反国家规定发放高利贷,且采取违法手段进行追讨的情形,但不能成为上诉人曾彬使用暴力劫取其写给被害人廖某4的借条并最终杀害被害人廖某4、伤害朱某的理由,因上述借条中的大部分资金是廖某4借给曾彬的本金,且曾彬是自愿向廖某4借款的,对廖某4违法计算利息和追讨的行为,曾彬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经解决。据上,被害人廖某4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能认定被害人廖某4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三)本案中,上诉人曾彬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抢劫被害人廖某4并伤害被害人廖某4、朱某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也没有否认被害人廖某4是被其伤害致死的。曾彬的上述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构成自首。
(四)本案中,上诉人曾彬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罪行极其严重。被害人廖某4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曾彬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等,原判决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原判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犯罪后果及曾彬在本案中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抢劫罪判处曾彬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
(五)原审判决依据被害人朱某住院治疗天数(9日)计算朱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而没有依据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赣康司临鉴字[2019]第1—135号《关于朱某伤残程度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计算朱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被害人朱某的误工费为10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3000元,共计17400元。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其他判赔事项、金额合法、合理、正确。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理由和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曾彬所提请求和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彬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曾彬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曾彬亲属愿意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20万元并已交付法院保管,可以对曾彬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彬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曾彬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曾彬有期徒刑,没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判赔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人曾彬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作案工具的斜铲(已随案移送)、男式FKMEO摩托车一辆(存放在龙南县公安局,由龙南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并上缴国库)予以没收。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曾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8147.32元,扣除预交的住院费5000元,仍需支付53147.32元(已赔偿)。
三、上诉人曾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陈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2937.32元,扣除曾彬亲属预交的住院费5000元,仍需支付6793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华
审判员 赵进发
审判员 陈荣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