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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78   收藏[0]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刑终21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才,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投案,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晴、徐贺媛,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天才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粤13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天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天才及其辩护人叶晴律师、徐贺媛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张天才承诺以每张1400元的价格为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宝岗村创盛混泥土搅拌有限公司工作的姬某2军等人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共收取姬某2军等人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张天才将其中的9060元人民币转给了一名自称可以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未到案)。之后被告人张天才通过快递将8张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给姬某2军。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天才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天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天才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张天才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天才买卖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数量为8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上诉人张天才为姬某1等办理证件共收取了10500元,将其中的9060元转给办证男子的证据不足;3、被害人姬某1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4、上诉人张天才的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全案证据能认定上诉人张天才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数量是8张;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是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二审予以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开始,上诉人张天才相继为姬某1等人办理了8张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从中收取每张证件1300-1400元不等价格,姬某1以微信转账形式先后支付给张天才10400元,之后张天才通过快递形式将8张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给姬某1。之后,张天才又将“小刘”介绍给姬某1,“小刘”为姬某1等人办理了12张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案发后,姬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上述20张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经梅州市交通运输局核查,该局未核发上述20张的从业资格证。
2018年10月18日,上诉人张天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8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姬某1处提取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0张及其与张天才等人微信转账记录。
2、梅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鞠某1等20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核查情况的回复》证实:该局未核发姬某1、卢某、杨某、杨俊安、冯某、鞠某2等20人从业资格证件。
3、惠州市公安局陈江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6月11日,该所接到姬某1报案后,于同年10月18日电话通知张天才到该所接受调查。
4、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张天才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5、证人姬某1证言:我是陈江街道办宝岗村仓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5月,我经妻子堂哥介绍认识张天才,得知他能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于是以每张证件1400元,先叫他办理我和堂哥的两张证件,并微信转账给2800元,后来陆续叫他办理6张。后张天才不再帮我办了,给我介绍“小刘”办理,之后我叫“小刘”办理12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每张1340元,2018年4月,发现这些证件是假,于6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张天才诈骗。
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姬某1辨认出张天才,并对20张从业资格证、其与张天才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指认。
6、证人黄某证言:我是姬某1公司员工。2017年5月,我交付了1500元给姬某1,他为我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后来发现该证件是假的。
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黄某辨认出姬某1。
7、上诉人张天才供认:2017年7月开始,我帮助姬某1办理8张的梅州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每张受益180元,共获利1440元。公安机关给我指认证件中有杨某、姬某1、杨俊安、冯某、卢某是我办理的,刚开始办理每张1400元,后来办理的是1300元。2017年10月,我怀疑过这些证件是假的,姬某1叫我继续办理,我因为害怕就介绍“小刘”给姬某1。
2018年10月18日11时许,我接到陈江派出所传唤电话,于11时30分许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张天才辨认出姬某1,指认由其办理的姬某1、杨某、杨俊安、冯某的从业资格证。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才无视国家法律,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对于上诉人张天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天才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为姬某1办理8张道路从业资格证,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以前供述是属实,一审庭审阶段亦表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姬某1指证张天才为其办理了8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为姬某1办理了8张伪造的道路从业资格证,上诉提出其只办了2张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天才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未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上诉人张天才具有自首情节而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天才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天才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天才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汉加
审判员  邱志勇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袁琼君
书记员冼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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