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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克湖、沈庆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73   收藏[0]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刑终22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克湖,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村党支部书记,住诏安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庆平,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村统计员兼户口,户籍所在地为诏安县,经常居住地为诏安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庆平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原审被告人沈克湖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闽0624刑初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克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和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伟、代理检察员张志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沈克湖及其辩护人沈锦生、原审被告人沈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被告人沈克湖向被告人沈庆平提供9本居民户口簿,委托被告人沈庆平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拟将户籍地不在诏安县的钟清锦等学生的户口迁移至诏安县,以便入学就读诏安县怀恩中学。因上述钟清锦等人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被告人沈庆平擅自通过街头小广告电话联系一伪造证件的广东人(另案处理),伪造了9本居民户口簿证件,在居民户口簿首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填写虚假信息,其中住址为诏安县,并加盖虚假的“诏安县公安局深桥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后被告人沈庆平将上述伪造的居民户口簿交给被告人沈克湖,被告人沈克湖支付给被告人沈庆平报酬共计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沈克湖明知上述证明公民身份状况的居民户口簿是伪造的,仍将该9本居民户口簿提供给他人,并在诏安县怀恩中学新生入学注册时使用。
2018年8月,被告人沈庆平受沈某1的委托,拟将户籍地不在诏安县的沈馨(沈某1之女)户口迁移至诏安县,以便入学就读诏安县怀恩中学。因沈馨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被告人沈庆平采用同样手段伙同他人伪造了1本居民户口簿证件,后将该伪造的居民户口簿提供给沈某1,并在诏安县怀恩中学新生入学注册时使用。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沈庆平、沈克湖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涉案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原件,除户主为郑荣的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随案移送外,其余居民户口簿原件已被丢弃。
在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庆平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被告人沈庆平、沈克湖均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沈庆平、沈克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接受证据清单,证人钟某、田某、沈某1、胡某、吴某、沈某2、沈某3、陈某1、陈某2、陈某3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投案证明、关于涉案人员户籍未迁移至诏安县的情况说明、涉案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赃凭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鉴定意见和涉案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原件(户主郑荣)、被告人沈庆平、沈克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庆平伙同他人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居民户口簿证件10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沈克湖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居民户口簿证件9本,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均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庆平、沈克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沈庆平、沈克湖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庆平主动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庆平、沈克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沈庆平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二、被告人沈克湖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三、被告人沈庆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四、随案移送的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原件(户主郑荣)1本,予以没收。
上诉人沈克湖诉称,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克湖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原审被告人沈庆平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除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二大队通过诏安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供上诉人沈克湖于2019年4月25日陪同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胡清泉到该大队投案的情况说明及能够证实上诉人沈克湖有立功表现的相关材料补充举证、质证、认定外。其他均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沈克湖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沈克湖于2019年4月25日陪同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胡清泉到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二大队投案,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克湖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居民户口簿证件9本,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原审被告人沈庆平伙同他人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居民户口簿证件10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均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沈克湖、原审被告人沈庆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沈庆平主动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克湖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沈克湖有立功表现,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4刑初37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沈克湖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一、三、四项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4刑初37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沈克湖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量刑部分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判决。
三、上诉人沈克湖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永红
审判员  郭昭容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小婷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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