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01刑终242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珍,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赟,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远珍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琼0106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远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娜、王赟、书记员陈珠龙、苏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远珍及其辩护人程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3月17日,符某1通过微信联系在海口市龙华区南大桥附近制假证的被告人李远珍,让李远珍制作假教师资格证和毕业证书,约定费用为人民币330元,并将一张教师资格证(盖有海南省教育厅的印章)和一张毕业证书(盖有琼海市中等专业学校的印章)的样本照片及其个人信息通过微信发给李远珍,让李远珍按照该教师资格证和毕业证书来伪造,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130元给李远珍作为定金。李远珍找人制作好假证后,将伪造好的教师资格证和毕业证书交给符某1的哥哥符某2,符某2又支付给李远珍人民币200元。2018年7月14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李远珍的住处海口市××区房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符某1、符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李远珍的户籍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远珍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远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远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远珍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远珍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李远珍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没有异议,对判决认定李远珍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有异议,理由:李远珍文化程度低,没有伪造能力,仅是获取符某1的信息后提交给他人,由他人伪造后,再将假证转卖符某1,其行为应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另外,李远珍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二审积极缴纳罚金,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恳请判处缓刑。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部分犯罪定性有误,理由:李远珍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同时也伪造加盖国家机关印章,应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仅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不准确,建议二审法院纠正罪名,量刑时按照上诉不加刑原则处理。李远珍符合适用缓刑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经过原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并被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亦应予认定。在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李远珍通过辩护人提交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等书证,显示其身患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需住院治疗;提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罚金缴款票据,证明原判确定的罚金已缴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犯罪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李远珍及其辩护人认为李远珍部分犯罪应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非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以及检察机关提出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并非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意见,经查,李远珍在本市内获取符某1的信息后提交给他人,由他人伪造后,再将虚假教师资格证转卖给符某1,可见,李远珍明知他人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办理证件并转卖牟利,获得财物对价,而出面接洽、提供需求人员信息、收取现金,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没有抗诉,本院在量刑时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再增加新的罪名。
关于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李远珍另外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颁发的,证实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的凭证,加盖国家机关印章,是必要的要件内容,否则不能称为证件。李远珍伪造、变卖的教师资格证上加盖的海南省教育厅的印章,属于伪造的证件本身的组成部分,不应将此行为再予以单独评价。
关于上诉人李远珍及其辩护人认为建议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李远珍所犯罪行属于轻罪,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具备帮教矫治条件,对于所在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该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远珍伙同他人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办理证件,冒用事业单位的名义办理学历证书,并转卖牟利,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李远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不当,但是,本院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再增加新的罪名。李远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刑初5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远珍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上诉人李远珍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蔚茹
审 判 员 程少辉
审 判 员 蒋小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真
书 记 员 王 尧
速 录 员 卢丹云
速录员卢丹云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