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刑终21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磊,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学文化,原系长春市诚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长春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祝春雨,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鹏亮,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学文化,户籍地长春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磊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鹏亮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长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磊、张鹏亮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杜宏权担任审判长,与魏竞哲、孙陶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在吉林省级人民法院118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马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磊及其辩护人祝春雨、上诉人张鹏亮及其辩护人崔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磊分别于2012年1月、2012年4月注册成立长春市诚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阳公司)、长春市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经营二手车及汽车租赁生意,两个公司均没有经销小汽车的资质。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杨磊为套取大量现金,虚构能以低价购买一汽职工内购车辆,或者免费办理车辆购置税及商业全险的事实,采用从租赁公司租赁新车出售给被害人或将客户购得车辆一车二卖、或收取客户购车款后不予提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从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先后在长春市、吉林市共诈骗人民币3494130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杨磊指认其诈骗数额统计表及照片,银行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证人戴某、陈某1、齐某、杨某1、钱某、尚某、李某、刘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丁某、陈某2等人证言及租赁合同,被害人杨某2、秦某等人证言及买卖合同,吉林昊灵会计师事务所吉昊灵鉴字[2015]第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吉林市瑞隆会计师事务所吉瑞隆所鉴字[2015]009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告人杨磊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自2011年8月,被告人杨磊为套取大量现金,在购车人将购车款全额支付给杨磊后,杨磊以能为购车人节省车辆购置税及商业险为由,骗得购车人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车辆登记证书、银行流水单等信息后,在购车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由被告人张鹏亮。杨磊、张鹏亮共同伪造客户签字、银行流水单、工作收入证明、授权书等虚假材料,冒用客户名义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汇通信诚)(新疆广汇为汇通信诚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骗取钱款。同时,被告人杨磊单独以相同方式,骗取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众金融)贷款。截止案发,杨磊、张鹏亮二人冒用客户名义签订合同,造成新疆广汇和汇通信诚损失金额共计13269647.1元;杨磊单冒用客户名义签订合同,造成大众金融损失金额共计505735.48元;造成损失金额共计13775382.5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新疆广汇公司报案材料,新疆广汇公司收付181名客户款凭证复印件及客户统计表、王森、张鹏亮工行卡对账单、181名逾期客户统计表、天旭公司吉林银行对账单、凭证,涉案客户结清情况说明及结清证明,吉力公司向客户付款凭证、吉林银行来往款凭证、对公账户对账单,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公司等企业为第九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企业名称变更相关手续,新疆广汇、汇通诚信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操作流程及汽车租赁协议,汇通诚信公司客户交纳首付款、向客户支付尾款统计表及凭证,汇通信诚租赁公司贷款客户贷款手续及还款记录,长春市吉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王森业务统计表,长春市吉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统计,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业务操作流程及汽车租赁协议,银行转款记录及银行查询记录,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吉林昊灵会计师事务所吉昊灵鉴字[2015]第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笔迹鉴定,王森、张鹏亮、“阳阳”、齐某等人腾讯QQ邮箱发送记录,证人钱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磊供述,被告人张鹏亮供述等证据证实。
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有,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涉案各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公司规章、制度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宣称可以低价购买一汽职工内购车辆,或者免费办理车辆购置税及商业全险诱骗买车人到诚阳公司或天旭公司交款购车的方式诈骗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磊伙同被告人张鹏亮在客户支付全额购车款后,虚构购车客户信息,与汇通信诚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骗取钱款,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磊利用上述手段在大众金融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磊通过宣称可以低价购买一汽职工内购车辆,或者免费办理车辆购置税及商业全险诱骗买车人到诚阳公司或天旭公司交款订车的方式诈骗钱款行为构成诈骗罪,虚构购车客户信息从大众金融公司贷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误,且认定被告人杨磊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杨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磊的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磊通过租赁车辆出售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杨磊退赔,通过一车二卖、或收取购车预付款后未提车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杨磊应予退赔,杨磊通过利用他人信息贷款购买车辆出售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因车辆被银行收走,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故无法评价,只能责令被告人杨磊退赔。被告人杨磊贷款诈骗给被害人大众金融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告人杨磊、张鹏亮合同诈骗给汇通信诚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车辆应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被告人张鹏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杨磊、张鹏亮退赔(见附表1);扣押在案的车辆依法予以返还(见附表2)。
被告人杨磊上诉提出,合同诈骗罪主动交代在先,应认定自首,应减轻处罚;只诈骗了贷款方,未骗购车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人损失计算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合同诈骗罪自首,获得贷款完全由同案主导,贷款方前期有高额利益收入,租车销售主要是为了偿还贷款,量刑过重。
被告人张鹏亮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应认定自首。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
检察机关意见,杨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杨磊、张鹏亮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张鹏亮虚构相关信息为合同诈骗做准备,是牵连犯,重罪吸收轻罪;张鹏亮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一审量刑并无不当,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杨磊犯合同诈骗罪、犯贷款诈骗罪;张鹏亮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杨磊供述及张鹏亮的后期供述,足以证实杨磊先通过张鹏亮在新疆广汇办理融资租赁贷款,后在购车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二人共同编造客户信息,骗取广汇公司贷款用于进一步实施犯罪或个人消费,广汇公司的报案资料亦可证实杨磊通过张鹏亮在该公司办理融资租赁贷款后,由于贷款到期后拒不还贷,后发现贷款资料虚假,审计报告结论可以证实其二人犯罪数额,上述二人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新疆广汇并非金融机构,故二人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鹏亮到案后虽否认其与被告人杨磊共谋实施犯罪,但对其实施的行为予以供认,其行为可视为坦白。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鹏亮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虽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但综合全案情况,其量刑应与杨磊有所区别,张鹏亮及其辩护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除张鹏亮量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宣称可以低价购买一汽职工内购车辆,或者免费办理车辆购置税及商业全险诱骗买车人到诚阳公司或天旭公司交款购车的方式诈骗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磊伙同被告人张鹏亮在客户支付全额购车款后,虚构购车客户信息,与汇通信诚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骗取钱款,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磊利用上述手段在大众金融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杨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亮到案后虽否认其与被告人杨磊共谋实施犯罪,但对其实施的行为予以供认,其行为可视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张鹏亮量刑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张鹏亮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同一判决的第二项对被告人张鹏亮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张鹏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29年6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宏权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代理审判员 孙陶轶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 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