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11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吴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耿某、吴某因江湖义气,在被告人吴某的朋友犯罪嫌疑人周某(在逃)请求帮助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通过其朋友被告人吴某联系,从被告人耿某的朋友李某手中,按照票面额8%收取费用,犯罪嫌疑人周某通过被告人耿某农行账户,支付给李某手续费18.4万元,购买了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份遗失,所剩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为2182995.36元(含税)。被告人耿某从中获利4000元,被告人吴某未获利。后在犯罪嫌疑人周某将所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纳税时,发现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未能够抵扣税款。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耿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辨认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进项税额明细表、统计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耿某、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吴某帮助犯罪嫌疑人周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购买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耿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耿某到案后代李某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费18.4万元退赔给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内蒙古清水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耿某及吴某户籍证明、协议书、济宁市良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进项税额明细、周某银行交易明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山东省济宁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出具的涉案税票认证结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对济宁市良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况的说明;证人周某证言;证人周某辨认笔录附辨认说明;被告人耿某、吴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吴某通过非法渠道帮助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吴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吴某系犯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吴某主观方面存在非法购买增值税的故意,即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私自买卖而进行非法购买,尽管其二人不知道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在客观方面则通过非法渠道帮助他人完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任务,故根据本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二被告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被告人耿某、吴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系自首,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两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相对被告人耿某作用较轻且无获利行为,对被告人吴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及时查获,对被告人耿某、吴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吴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二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来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