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刑终213号
原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岩强,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乌鲁木齐市,原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泉站美团外卖配送员,捕前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鄯善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经鄯善县人民法院批准由鄯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卡塔尔·塔依尔,新疆艾尼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贾会德,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鄯善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鄯善县人民法院审理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会德、李岩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9月8日作出(2019)新212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岩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在中铁四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新疆吐鲁番实验中心项目的吐鲁番艾丁湖工地,被告人贾会德为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施工机械供应柴油1380800元。期间,贾会德从中国石化新疆吐鲁番分公司购进108万元柴油及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结账。为获得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剩余30万元的柴油付款,贾会德提供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支付被告人李岩强2.1万元,委托李岩强购买面值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17日,李岩强按照贾会德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7%的税率,从网上购买三张变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300153130,发票代码分别为04209543、04209544、04209545)税额43589.97元,票面价额合计300001.52元。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用这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后被吐鲁番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诉讼程序合法;2、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非法购买的三张发票电子信息、鄯善县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认证结果清单、被告人贾会德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贾会德承认从无出售权的李岩强处购买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鄯善县税务局认证,属于问题发票,认证后失控,被告人贾会德符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4、被告人李岩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李岩强承认通过微信联系身份不明的个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给了3000元的联络费作为回报;5、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交了相关的税款共计56493.47元,被告人贾会德于2018年12月18日将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补交的56493.47元支付给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贾会德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会德从没有发票出售权的个人处非法购买面额300001.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岩强明知伪造而购买面额300001.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贾会德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李岩强所辩称的自己也不知道网上买发票的公司给其卖的票是伪造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我国,有权发售发票的唯一主体是税务机关,如果从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与个人处购买,也属非法购买,所谓伪造,则是指依照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式样、图案、色彩、结构等特征采取印刷、复制、石印、描绘、拓印等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李岩强通过微信联系身份不明的个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身份不明的个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肯定是采用了一定的方法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岩强作为成年人,从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给了3000元的联络费作为回报,且税率明显低于正常税率,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对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是明知的,对于其所辩称的其他辩护意见,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交了相关的税款共计56493.47元,被告人贾会德于2018年12月18日将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补交的56493.47元全额支付给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认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岩强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会德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李岩强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充分考虑减刑情节,给予改判缓刑。事实与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过重。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起诉书将我列为第二被告人,案件事实来看我是从犯,起辅助作用且危害结果相对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使案件得到顺利破获;自愿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已缴纳罚金6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
李岩强辩护人认为:1、一审法院结果量刑过重。从事实角度来看,本案主犯贾会德为获得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剩余30万元的柴油付款,贾会德提供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委托李岩强购买面值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岩强虽然已形成犯罪行为,但受贾会德的指使,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按照被告贾会德的要求执行,属于跟随主犯形成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因此与主犯贾会德的犯罪行为区分开并减轻量刑。原审法院调整李岩强第一被告量刑从重处罚是不合理的;2、李岩强主观恶性不深,没有严重后果,并在主犯主动补交30万元的17%增值税款51000元。国家的税务损失依法得到挽回,依法从轻处罚;3、李岩强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点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诉机关相关笔录以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能够足以证明,属于坦白,应当从轻处罚;4、李岩强系初犯,偶犯,有自愿,当庭认罪,能彻底忏悔自己的罪行,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5、李岩强在上诉期间被告人与家属主动缴纳60000元的罚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如实供述,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等等,适用刑法27条,67条,67条,第三款,72条等,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给予缓刑判决,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二审书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岩强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贾会德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李岩强、贾会德在原审法院当庭予以认罪。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岩强于2019年9月9日缴纳罚金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二被告人户籍信息;3、非法购买的三张发票电子信息、鄯善县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认证结果清单、被告人贾会德、李岩强的供述及辩解;4、鄯善县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贾会德、李岩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从国家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与个人处(无出售权)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李岩强在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的情况下,却以7%的税率从网上购买,该税率明显低于正常税率,且代开发票的人给其3000元的联络费作为回报,可以认定李岩强是明知该发票系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予以购买。贾会德、李岩强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岩强在此次共同故意犯罪中,帮助贾会德从网上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李岩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已足额缴纳,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全部弥补。结合李岩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确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经本院2019年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鄯善县人民法院(2019)新2122刑初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贾会德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9)新2122刑初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岩强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岩强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艾合买提·色提
审判员 王 纳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 玉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