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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熊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709   收藏[0]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5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熊光,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现住周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熊光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黄宝、李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熊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前后,被告人郭熊光经营的周宁县恒利达铸造厂(简称“铸造厂”)从肖某、卓某1等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点购进二百余吨废铁,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郭熊光为折抵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联系台州市鑫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鑫洲公司”)并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郭熊光以人民币297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鑫洲公司购买三份票面额分别为95384.62元、92820.51元、9386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3月22日,被告人郭熊光再次以18000元的价格向鑫洲公司购买两份票面额分别85974.36元、85041.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人郭熊光经营的铸造厂将上述五份票面额累计453083.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周宁县税务局进行认证并折抵税款77024.23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郭熊光主动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后铸造厂向周宁县税务局补缴税款77024.23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熊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额累计453083.77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熊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前后,被告人郭熊光经营的周宁县恒利达铸造厂(简称“铸造厂”)从肖某、卓某1等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点购进二百余吨废铁,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郭熊光为折抵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联系台州市鑫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鑫洲公司”)并向鑫洲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郭熊光以人民币297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鑫洲公司购买三份票面额分别为95384.62元、92820.51元、9386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3月22日,被告人郭熊光再次以18000元的价格向鑫洲公司购买两份票面额分别为85974.36元、85041.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人郭熊光经营的铸造厂将上述五份票面额累计453083.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周宁县税务局进行认证并折抵税款77024.23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郭熊光主动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后铸造厂向周宁县税务局补缴税款77024.23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熊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熊光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万元,暂扣于本院。福安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郭熊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熊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5份、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认证结果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周宁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郭熊光户籍证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证人尤某、郭某、李某1、肖某、卓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郭熊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熊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额累计达人民币453083.77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熊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熊光已向周宁县税务局补缴税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熊光能够主动预交部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熊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郭熊光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熊光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高顺
人民陪审员  张树应
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樟铭
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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