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9M1W01,注册地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国际B座902室。
法定代表人范玉涛。
诉讼代表人屈海涛,男,1977年11月10日,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系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李恩龙,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现住址为淄博市临淄区。2019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甲,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丽娜,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现住址为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晓庆,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恩龙、马丽娜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屈海涛、被告人李恩龙、马丽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被告人李恩龙与何某(另案处理)成立了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由二人共同经营,经销燃料油、沥青等石化产品。2018年3月,李恩龙负责给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购进油品时,上游销售单位没有给该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李恩龙销售时,该公司给下游购买单位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达到提高增值税进项税额、少缴税款的目的,李恩龙要求何某从其控制的四川省叙永县华衡能源有限公司向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8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何某从叙永县华衡能源有限公司向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货物名称均为燃料油,数量合计1604吨,金额合计2903793.11元,税额合计464606.89元,价税合计共计3368400.00元。为此,李恩龙按照每吨600-700元的价格向何某支付开票费约100万元。被告人马丽娜作为李恩龙配偶及公司前法人,对此情况知情并参与公司经营。
涉案事实在被告单位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恩龙、马丽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恩龙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恩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丽娜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丽娜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马丽娜系从犯;3.被告人马丽娜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丽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恩龙、马丽娜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恩龙、马丽娜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恩龙、马丽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丽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恩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丽娜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行为人何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综合材料、办案说明、案件说明、认证发票信息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户籍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光盘);被告单位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屈海涛、被告人李恩龙、马丽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恩龙、马丽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恩龙、马丽娜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恩龙、马丽娜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单位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恩龙、马丽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丽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淄博龙宇经贸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李恩龙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马丽娜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英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朱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