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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联昌、詹东州、詹栩明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41   收藏[0]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刑终1449号
抗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联昌,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建嘀嘀会计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富(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东州,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健、邹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栩明,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量,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鸿,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凌,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荣,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2018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仁云,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清,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8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德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承炜,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2018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文培,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苏铃,女,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2018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颖,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詹俊焕,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本案2018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联昌、詹俊焕、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东州、詹栩明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闽01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志鸿、陈凌适用法律错误,未判处与之相对应的罚金刑及相关被告人罚金刑存在量刑不平衡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联昌、詹东州、詹栩明、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部分事实,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薇、周虹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陈志鸿、陈凌到庭参加诉讼;另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并讯问上诉人陈联昌、詹东州、詹栩明、杨金荣、姚清、翁承炜、林苏铃。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4日、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陈联昌分别成立阳光财富(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嘀嘀会计服务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后,被告人陈联昌雇佣被告人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陈凌、陈志鸿进行工作。
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联昌在其租用的福州鼓楼区蔚蓝国际3座501办公室内,通过收购、变更等手段取得了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上述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向税务局领购并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联昌向被告人詹俊焕等人出售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452份,向被告人詹东州出售福建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额共计人民币5120万元。此外,被告人陈联昌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每份20元或4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詹俊焕打印发票,并以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50家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7份,税额达人民币22404946.42元,已抵扣1122份,税额达人民币18793020.03元,其中2018年2月27日至2月28日,为“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1份,税额达人民币5262482.72元,已抵扣298份,税额达人民币4895456.17元。另外,被告人陈联昌还指令其公司员工以福州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7份,税额达人民币11036427.57元,其中已抵扣616份,税额达9658351.69元。
被告人詹俊焕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陈联昌购买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并出售给“超叔”(另案处理)等人,票面额达人民币3030万元;被告人詹俊焕还向被告人陈联昌购买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福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并对外虚开,税额达人民币849687.61元;此外,被告人詹俊焕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还以每份20元或40元的价格帮助被告人陈联昌、“浙江王总”(另案处理)等人打印以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65家公司的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60份,税额达人民币37728415.39元,其中已抵扣1976份,税额达人民币32953139.01元。
被告人陈志鸿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人陈联昌的公司任职期间,在明知被告人陈联昌没有真实交易而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陈联昌收购空壳公司、办理空壳公司变更手续、核定票种等事宜,以空壳公司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运送、快递等方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税盘交给被告人詹俊焕等客户,并于2018年2月27日至2月28日帮助被告人陈联昌虚开发票。
被告人陈凌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人陈联昌的公司任职期间,在明知被告人陈联昌没有真实交易而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陈联昌收购空壳公司、办理空壳公司变更手续、核定票种等事宜,以空壳公司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运送、快递等方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税盘交给被告人詹俊焕等客户,并于2018年2月27日至2月28日帮助被告人陈联昌虚开发票。
被告人詹东州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被告人陈联昌购买福建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出售给被告人詹栩明,票面额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詹栩明取得上述60份发票后又出售给“晓光”(另案处理)等人。
被告人杨金荣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人陈联昌的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期间,在明知被告人陈联昌没有真实交易而对外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协助被告人陈联昌管理收购的空壳公司,在被告人陈联昌的指示下为收购的空壳公司报税、制作空壳公司信息表格、将空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员、财务人员电话(以下简称“三员”电话)呼叫转移至陈联昌手机上等。
被告人翁承炜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人陈联昌的公司担任外勤员期间,在明知被告人陈联昌没有真实交易而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陈联昌为收购的空壳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报税事宜、做发票增量、以空壳公司名义领购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并按照被告人陈联昌的指示以福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税额达人民币848920.5元。上述50份发票均已抵扣。
被告人姚清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人陈联昌的公司担任后勤主管期间,在明知被告人陈联昌没有真实交易而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陈联昌为收购的空壳公司报税、递交空壳公司变更、核定票种等所需要材料、寄送发票等,并按照被告人陈联昌的指示以福州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以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上述发票虚开的税额达人民币588448.49元,其中已抵扣9份,税额达人民币150471.82元。
被告人林苏铃于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人陈联昌的公司担任出纳、外勤主管期间,在明知被告人陈联昌没有真实交易而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陈联昌为收购的空壳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报税事宜,将空壳公司的“三员”电话号码呼叫转移至陈联昌手机并对“三员”电话进行充值,安排外勤人员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发票增量等,并按照被告人陈联昌的指示以福州市某某2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某某3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税额达人民币33767.52元,其中已抵扣1份,税额达人民币16985.47元。
被告人陈联昌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詹俊焕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詹东州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詹栩明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陈志鸿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凌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金荣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翁承炜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姚清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林苏铃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陈联昌、詹俊焕、詹东州、詹栩明、陈志鸿、陈凌、杨金荣、姚清、翁承炜、林苏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吴某、林某1、林某2、卓某、杨某、陈某2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相关被告人制作的工作日志、公司信息表格、开票记录、微信、QQ聊天记录;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涉案发票抵扣情况明细表、各地税务机关协查回复材料、涉案银行资金账户冻结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联昌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非法出售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512份,票面金额达人民币5120万元,数量巨大,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74份,虚开的税额达人民币33441373.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为被告人陈联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詹俊焕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后又出售,票面额达人民币3030万元,数量巨大,又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0份,虚开的税额达人民币385781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詹东州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额达人民币600万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栩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后又出售,票面额达人民币600万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詹俊焕、詹栩明、詹东州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联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俊焕、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詹俊焕、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联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詹俊焕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詹东州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詹栩明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陈志鸿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陈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被告人杨金荣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姚清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九、被告人翁承炜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被告人林苏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一、扣押在案的车辆2部、现金13000元,以及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移动电话若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十二、被告人陈昌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以及罚金从本案冻结的银行账户中划扣缴交。继续追缴其他被告人詹俊焕2.6万元,被告人詹东州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詹栩明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陈志鸿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凌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金荣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翁承炜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姚清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林苏铃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志鸿、陈凌与被告人陈联昌系共犯,均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法定刑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判决认定陈志鸿、陈凌系从犯,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即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处刑罚,一审判决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但对二人罚金刑却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詹俊焕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而对被告人詹东州、詹栩明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是认定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俊焕所判刑期要低于被告人詹东州、詹栩明,罚金刑却远重于詹东州、詹栩明,量刑存在不均衡之处。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陈联昌、陈志鸿、陈凌、杨金荣、姚清、林苏铃、翁承炜等人应对整个团伙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应认定为两罪,且数额应当按照团伙的全部金额计算。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志鸿、陈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刑均降低一档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但是对罚金刑却降低两档处罚,仅判处原审被告人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相违背,判决有误,应当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詹俊焕向陈联昌购买303份空白发票后转卖他人,二人系买卖发票的上下家,各负盈亏,分担风险,各自分别构成犯罪而非共同犯罪,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詹俊焕为从犯,系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且一审判决所判处刑期基本罪刑相适应,故建议维持原刑期。另一审判决对部分被告人量刑偏重,建议酌情予以调整。
上诉人陈联昌称原判认定其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应认定为两罪,且其在本案中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詹东州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量有误,实际发票数量应为40份,其余20份未收到相应款项而不应计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詹栩明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志鸿称其帮助陈联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且该行为应归属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当时并不知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凌称其系受陈联昌指使,参与虚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应对全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负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金荣及其辩护人称其没有直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与陈联昌等人的共犯;且上述二行为之间应认定为牵连犯,原判对其数罪并罚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翁承炜及其辩护人称本案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牵连行为,应择一重处罚,而非数罪并罚;原审判决以陈联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和金额来认定翁承炜的数量和金额,属事实不清,翁承炜不应对陈联昌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上诉人姚清及其辩护人称其不明知自己开具的及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交易的存在;另对本案中存在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不知情,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林苏铃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犯罪手段、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犯罪目的,构成牵连犯,而不应数罪并罚;陈联昌等人的行为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林苏铃依陈联昌的指示实施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具备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联昌、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原审被告人詹俊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詹东州、詹栩明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联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12份,票面金额达人民币5120万元,数量巨大;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74份,虚开的税额达人民币33441373.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为上诉人陈联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詹东州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额达人民币600万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詹栩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后又出售,票面额达人民币600万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詹俊焕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后予以出售,票面额达人民币3030万元,数量巨大;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0份,虚开的税额达人民币385781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陈联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同犯罪中以及原审被告人詹俊焕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上诉人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原审被告人詹俊焕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詹俊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志鸿、陈凌、杨金荣、姚清、翁承炜、林苏铃适用罚金刑错误,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审被告人陈志鸿、陈凌罚金刑量刑错误的支持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另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原审判决中关于原审被告人杨金荣、姚清、翁承炜、林苏铃罚金刑量刑部分不予调整。原审被告人詹俊焕在其所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与上诉人陈联昌系上下家关系,而非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詹俊焕在该罪中属从犯,系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其量刑不当;但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该部分量刑不予调整;此节相关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联昌、杨金荣、翁承炜、林苏铃称本案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牵连行为,应择一重处罚,而非数罪并罚的诉辩意见。经查,在上诉人陈联昌、杨金荣、翁承炜、林苏铃等人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既实施了将通过收购空壳公司进而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出售的行为,又实施通过公司员工或雇佣他人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上述人员实施数行为,触犯数罪名,且数行为之间并无牵连,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故该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联昌、詹东州、詹栩明、陈志鸿、翁承炜、姚清、林苏玲及辩护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上诉人不具备主观犯罪故意以及上诉人陈联昌、詹东州、詹栩明、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林苏铃及辩护人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联昌、陈志鸿、翁承炜、姚清、林苏玲等人通过收购空壳公司继而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外予以出售或虚开的事实以及上诉人詹东州、詹栩明转卖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且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相关量刑情节,对其中上诉人陈联昌、詹东州、詹栩明所应判处的刑罚及对其余上诉人所应判处的主刑依法作出裁量,并无不当。综上,该诉辩意见及此节相关检察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苏铃及其辩护人称陈联昌等人的行为系单位犯罪,其本人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具备相应主观犯罪故意的诉辩意见。经查,综合在案证据,上诉人陈联昌所设立的涉案公司在涉案期间并未实际经营,而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故该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部分上诉人罚金刑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陈联昌、詹俊焕、詹东州、詹栩明、杨金荣、姚清、翁承炜、林苏铃定罪量刑及没收犯罪工具、追缴违法所得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第五、六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陈志鸿、陈凌定罪量刑之判决。
三、上诉人陈志鸿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陈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浩
审判员 董 昆
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成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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