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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钦,冷伟,冷晶,靳玉丽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22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9、20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汉钦。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詹崇伟,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伟。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晶。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玉丽。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红芳。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汉钦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冷伟、冷晶、靳玉丽、熊红芳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9、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汉钦、冷伟、冷晶、靳玉丽、熊红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12年12月始,被告人刘汉钦与被告人冷伟、冷晶合作,由刘汉钦出资给冷伟、冷晶兄弟,由二人负责租赁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及制造假发票的原材料,刘汉钦则向冷伟提供发票样本和发票防伪识别条码等,委托冷伟等人伪造各类增值税专用假发票及其他发票。被告人冷伟与冷晶即租用了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元升巷13号三楼建立工厂,并负责涉案工厂的全面运营,雇请了被告人靳玉丽负责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剪纸和配联,雇请王*敏负责啤机、熊红芳负责工厂打杂和成品包装等。冷伟和冷晶按照刘汉钦指派的生产要求和生产任务完成生产后,将生产好的假发票成品拿给刘汉钦去销售。刘汉钦则每月固定给上述人员支付工资。2013年7月3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查获假发票生产线,扣押了印刷机、晒版机、切割机、油墨及假发票订单一批,缴获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地方税务普通发票一批。经鉴定,上述发票中,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440份,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共3723份。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汉钦位于深圳市布吉街道吉华路官坑北八巷2号401房的住处依法搜查,在其于门口停放的“粤BK2P02”车内搜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各类假发票订单及发票样品一批。经鉴定,上述假发票中包括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75份,增值税发票850份。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汉钦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15份,数量巨大;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4573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冷伟、冷晶、靳玉丽、熊红芳无视国家法律,受雇于被告人刘汉钦,并按刘汉钦的指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制造发票,其中,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4440份,数量巨大;伪造发票3723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依法亦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汉钦、冷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冷晶、靳玉丽、熊红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冷伟、冷晶、靳玉丽、熊红芳归案后均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汉钦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冷伟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三、被告人冷晶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被告人靳玉丽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熊红芳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汉钦、冷伟、冷晶、靳玉丽、熊红芳用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制造发票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汽车及伪造发票窝点内使用的设备、仪器、原材料等,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汉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汉钦只是向冷伟、冷晶下订单购买假发票,并非印刷工厂的投资者,一审判决认定刘汉钦出资设立伪造发票的印刷工厂、提供菲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在于:1、出于人的本性,冷伟被抓获后为减少罪责、减轻处罚,自然会将罪责推卸到刘汉钦身上;2、冷伟、冷晶、靳玉丽等人是亲属或男女朋友关系,且归案时间有先后,甚至相隔三、四个月,不排除串供陷害刘汉钦,以减轻罪责的可能;3、一审判决以冷伟开设有自己的汽修厂而推论出其不可能贸然投资设立制假窝点有悖常理;4、除上述各人的口供外,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刘汉钦出资的事实,事实上印刷工厂是冷伟、冷伟各出资50%成立,刘汉钦只是向冷伟、冷晶下订单购买假发票,是商家客户与生产厂家的关系;5、同案人熊红芳在供述中明确表明,冷伟、冷晶是工厂老板,负责工厂所有事务的开支、收入等,该供述可以印证刘汉钦并非印刷工厂老板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冷伟上诉提出:1、其只是接受刘汉钦指令租赁厂房、购买设备、原材料等,并与其他同案人一起按刘汉钦派发的工程单实施伪造发票行为,在此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由刘汉钦提供、所有伪造发票行为都由刘汉钦操纵、指挥,其不是工厂老板,也不是负责人,只是按劳动量获取工资,不应认定为主犯;2、一审判决认定伪造、非法制造假发票的数量缺乏相应的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3、其提供给刘汉钦的所有假发票均只是满足了工程单的要求,票面形制并不完整,必须经刘汉钦再次加工才能在市场上流通,故均为半成品,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
上诉人冷晶上诉提出:其只是受雇于刘汉钦,按刘的指示工作,在案中作用地位次要,且查扣的假发票多为半成品,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等具体情节,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诉人靳玉丽上诉提出: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国家、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理应承担罪刑法定责任,但其踏足社会不久、涉世不深,只是盲从男友做事,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且工作时间不长,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熊红芳上诉提出:其只是受雇参与假发票的印制,且参与时间短,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2月开始,上诉人刘汉钦、冷伟、冷晶密谋合作伪造、非法制造各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其中由刘汉钦负责出资设立工厂和提供发票样本等,冷伟、冷晶二人负责印刷和工厂的全面运作。随后冷伟与冷晶租用了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元升巷13号三楼建立印刷工厂,并雇请上诉人靳玉丽负责假发票的剪纸和配联,雇请王*敏(另案处理)负责啤机、雇请上诉人熊红芳负责工厂打杂等。工厂运作期间,冷伟、冷晶按照刘汉钦指派的生产要求和生产任务组织王*敏、靳玉丽、熊红芳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就将印好的假发票交由刘汉钦销售,刘汉钦则通过冷伟、冷晶每月固定给上述人员支付工资。
2013年7月31日1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了该假发票生产线,并扣押印刷机、晒版机、切割机、油墨及假发票订单一批,缴获伪造、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地方税务普通发票一批。经鉴定,上述发票中,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440份,非法制造的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共3723份。同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刘汉钦位于深圳市布吉街道吉华路官坑北八巷2号401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停放于住处门口的“粤BK2P02”车内搜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各类假发票订单及发票样本一批。经鉴定,上述假发票中包括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75份,增值税发票850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刘汉钦的户籍证明,上诉人冷伟、冷晶、靳玉丽、熊红芳的基本身份信息登记表,证实各人的身份情况。
2、深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3年6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刘汉钦等人在深圳公明、长圳一带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犯罪,遂于次日决定对“刘汉钦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案立案侦查。
3、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31日10时许,该大队查处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元升巷13号三楼的非法制造、伪造发票窝点,当场缴获伪造、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一批及印刷机、晒版机、切割机等犯罪工具一批。同时,根据前期侦查摸排线索,于同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裕路133号将上诉人冷伟抓获。
4、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1日早上10时许,上诉人刘汉钦在其位于深圳市布吉街道的住处被抓获。
5、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宜山路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该所民警在轨道交通九号线开展PAD盘查工作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身份核实及盘查比对,发现该男子为刑拘在逃人员冷晶,遂将其抓获。
6、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7日3时许,该所大情报布控平台显示网上在逃员人员靳玉丽正在车墩镇联营路欧兰网吧内上网,后赶至网吧将其抓获。
7、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官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6日17时许,该所接情报平台预警,称在逃人员熊红芳登记入住海珠区海兴宾馆,遂派两名民警赶赴现场,在该宾馆3932房内将上诉人熊红芳抓获。
8、公安机关提取的上诉人冷伟手机内与上诉人刘汉钦(号码15976871649)的信息往来照片,内容包括刘汉钦下订单、购买原料以及刘汉钦给冷伟款项、送货等,冷伟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签认。
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243711120(系上诉人冷晶使用)与手机号码13537656607(系上诉人冷伟使用)之间有密切的联系;手机号码18609250737(原系被告人冷伟使用)及手机号码13537656607(系被告人冷伟现在使用)与手机号码15976871649(系被告人刘汉钦使用)之间有极为密切的往来联系;手机号码13537656607(系被告人冷伟现在使用)与手机号码15118132306(系在逃同案王*敏使用)之间有密切的往来联系。
10、租赁合同一份,证实上诉人冷晶于2012年1月31日与深圳市圳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租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元升巷13号三楼物业,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00元。
11、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7月31日该分局对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元升巷13号三楼内印刷工厂进行搜查,扣押增值税发票、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千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专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购专用)一批及菲林、号码器等印刷发票所需要工具、“万基印刷有限公司工程单”等,上诉人冷伟、熊红芳对上述现场查获的物品进行了签认。
12、深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7月31日对刘汉钦的住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村官坑北八巷2号401室进行搜查,扣押刘汉钦持有的电脑、文件材料、U盘等物及发票一批(部分从其“粤BK2P02”汽车查扣)。
13、从上诉人刘汉钦住处缴获的万基印刷有限公司工程单七张,上诉人刘汉钦签认工程单是“我向冷伟、冷晶定制发票的出货清单”。
14、从上诉人刘汉钦住处缴获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存根联,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发票联,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省、上海市、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等,上诉人刘汉钦签认“这是在我家收缴的发票样本”。
15、现场勘查笔录
(1)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警大队深光公(刑)勘字(2013)0731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7月31日11时50分至12时48分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元升巷13号的印刷工厂进行勘验检查,并对该现场所处地理位置及其内部所存放物品外观情况进行拍照,形成勘验制图2张和现场照片24张。
(2)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布吉分队(深)公(龙)勘(2013)K44030703050020130801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7月31日12时40分至13时10分对广东省深圳市布吉街道吉华路官坑北八巷2号401房进行勘验检查,并对该现场所处地理位置及其内部所存放物品外观情况进行拍照,形成勘验制图2张和现场照片32张;现场南侧巷道内停放有一台车牌号为粤BK2P02的小轿车,车内副驾驶座上有一纸箱,纸箱内有增值税发票样式票据。
16、深圳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深国税光票鉴(2013)00001-0008号)、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发票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深圳市公明街道元升巷13号三楼涉案印刷场所现场查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出口发票、收购统一发票的成品和半成品均为假发票。上述发票中,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440份;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共3739份。
17、深圳市国家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深国税稽票鉴字(2013)13004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在刘汉钦住处缴获的1925份发票中,增值税专用发票1075份、增值税发票850份。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18、证人朱某(男,深圳圳兴工业园物业经理)的证言:公安机关在工业园内查处的公司无名称,租客叫冷晶,单位物业的具体地址是元升巷13号C栋3楼。我与冷晶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月,他跟我说是用于存放纸张的,我之前去过他租赁的单位检查,单位里放着大纸板,里面的门都是关着的,敲门也没有人开。
证人朱某辨认出冷晶就是其物业单位的租客。
19、证人杨某(上诉人冷伟的妻子)的证言:冷伟是我丈夫,从事印刷行业,但我不清楚他什么时候开始印制发票。冷晶是我丈夫的弟弟,也从事印刷行业。我和冷伟在深圳宝安区松岗镇松裕路133号开了一家叫特福莱汽车服务中国连锁机构的汽车修理厂。冷伟平时都在深圳公明,我不知道他和冷晶在干什么。
证人杨某辨认出冷伟、冷晶。
20、上诉人刘汉钦的供述:我从2012年底开始做伪造、销售增值税发票的生意。我让冷伟和冷晶两兄弟帮我加工过13或14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有七、八种类型的发票,包括各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地方不动产发票、港口检验费发票等,每种10本左右,每一本发票的加工成本在30-50元。从我做假发票生意至今,我共获利6万元左右。公安人员在我“粤BK2P02”车内发现的77本发票,是被抓前几天从冷伟、冷晶处拿来准备卖的,还没有付钱。这些发票是准备卖给一个叫“墩哥”的人(后改称是卖给一个叫“比亚迪”的男子,双方谈好价格是40元一本)。在我电脑中存放的发票防伪识别条码是给冷伟、冷晶两人做的。我有两个QQ号,一个是419041574,域名是“西派家具”,另一个是2427135087,域名是“JIAJIA”。我平时买卖发票一般用电话多一些,QQ也有。公安人员在我家收缴的“万基印刷有限公司工程单”是我与冷伟、冷晶印制假增值税发票的订货单。我只知道冷伟、冷晶印刷假发票的工厂在深圳公明,具体地址不清楚,工厂设备和工厂租金不是我出资。从我家搜查到的空白假发票是我准备让冷晶、冷伟印刷假发票的样品。
我提供模板给冷伟兄弟,再将要求告诉冷伟,他们做好之后会打电话通知我。我的假发票模板是客户提供给我的,我的客户都是我的老乡,其中有一个外号叫“比亚迪”的。从我家里搜出的“万基印刷有限公司工程单0001741、0001760、0001761、0001750、0001742、0001758、0001759、0001755是我向冷伟委托生产假发票的订单,但是这些订单都没有生产,因为我和“比亚迪”还没有谈妥。从我家搜到的还有各省的发票样本,其中有些号码更换,生产数量都是“比亚迪”要求我做的,另外还有三页假发票记账流水,其中蓝色笔迹是“比亚迪”书写,红色数字是我写的,用来核对生产的数量。“比亚迪”向我下单的数量我可以确认总共有73本,每本是25份,一共1825份,我每本按照40元出售,共计价格是2920元。我的电话号码15976871649是和冷伟联系的,13580888130是和家里人联系的,还有一个尾号为7226的电话是和“比亚迪”联系的。我只是委托冷伟兄弟帮我做假发票,我没有雇佣他们,也没有购买机器、租赁厂房从事假发票的生产。在我车上缴获的假增值税发票共1925份都是半成品。
上诉人刘汉钦辨认出冷伟、冷晶。
21、上诉人冷伟的供述:我们生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地方税务普通发票、国税通用机打发票和地税通用机打发票。我们生产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地点在深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元升巷13号三楼,是我和弟弟冷晶找的地方,冷晶与管理层签订的租赁合同。从2012年2月份开始,我和冷晶负责伪造发票工厂的运作,包括联系购买制作假发票的机器设备、购买印刷假发票所用的油墨、专用纸张等原材料、发放工厂工人的工资和开机印刷。王*敏负责啤机操作,也就是将印制好的发票裁剪下来制成成品,靳玉丽负责剪纸和配联,也就是将发票的一、二、三联配在一起,熊红芳在厂里打杂,她是在2013年3月才加入的。另外我们这个厂的资金是由“老大”投入的,我不清楚他的身份信息,我和冷晶负责生产、管理和运营,“老大”负责销售和出资。我们与“老大”有约定,不能私自将生产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进行贩卖,一定要通过“老大”的渠道将生产的发票销售出去。“老大”除了负责工厂的日常开支,还另外支付我们的工资。
我们没有对生产、伪造的假发票的数量进行专门登记,但公安机关向我们出示的万基印刷有限公司的工程单是“老大”给我们生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订单,里面记载的内容有指定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客户代码、特殊要求、印制的数量、打包要求和发票号码;工程单是我、冷晶或者“老大”写的,一式两联用于生产和核对,其他的工程单都在“老大”那里,一般生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才会用到工程单,生产普通发票不需要。我们基本上生产全国各级的假发票,流程是:(1)“老大”约我们到指定地点将需要生产的假发票样板、菲林交给我们;(2)我们在当日或次日开始晒板、开纸;(3)上纸、上板和调油墨、调机器;(4)调好效果和位置后就开始印刷;(5)将印刷好的假发票给靳玉丽配联;(6)刷胶啤成品;(7)打孔和包装,等待“老大”的接货电话。一般使用完菲林和样板后都要还给“老大”。完成制作后,我会开着车牌号为粤BY6N87的飞度小汽车到“老大”指定地方交接假发票。
我们每个月的生产开支和日常开支如下:原料为一万多元人民币,包括购买纸张7000—8000元,油墨约2000元、PS版约3000—4000元,洗机器所用汽油约1500元,租赁厂房的费用约为3100元,水电费每月1000多元,工人伙食费6000—7000元,房屋租赁费用为1200元,水电费为1500元。每个月的生产量是300—400本,即7500—10000份,其中100本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200—300本是普通发票。工厂柜子里还有105本、共26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一式三联,共计7875张增值税发票。
我们车间装有监控器,用于监视楼下情况,防止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人员来查,以及时销毁物证和逃跑,但设备没有存储功能。“老大”的真实姓名不详,他驾驶的是一辆车牌号为“粤BK2P02”的斯柯达两厢轿车,手机号码是15976871649。我平时使用18609250737与他联系,后来用13537656607与他联系。“老大”有时会通过手机短信给我下单,短信内容多数都是制作假发票的订单。经对公安人员出示的2013年7月31日在刘汉钦住处缴获的工程单及假发票样本进行辨认:确认工程单编号0001761是做过的;另外工程单编号0001755、0001759、0001742、0001760和0001741这几张打过勾的都是刘汉钦确认出货,但不确定是我们这边做的,我怀疑他也有委托别人做过。刘汉钦提供给我们的都是这样的样品,样品上的编号号码都是已经改好的,这些样本品应该是他的上家提供给他的。我们做好假发票后通知刘汉钦在没有人的路边交货,每批假发票连同工程单一起交给刘汉钦,菲林可以分批退给他。
上诉人冷伟辨认出刘汉钦就是其所说的“老大”;辨认出靳玉丽是其同伙,主要负责伪造假发票和配联;辨认出熊红芳是其同伙,主要负责伪造假发票成品的包装和打杂。
22、上诉人冷晶的供述:2011年底,我和我哥冷伟通过一个张姓男子认识了潮州人“老大”,“老大”让我们帮他做事,具体就是他出资购买印刷设备和支付平时印刷厂的日常开支,我们帮他印刷假发票,而且我们印制的假发票只能提供给“老大”,不能接其他人的单。我和冷伟同意了,就开始在公明找厂房,冷伟在长圳村找到一个三楼的厂房,生产车间有六、七十平米,他让我去看,我看完后就以我的名义和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我们让“老大”过来看了厂房,他觉得地理位置都合适,就装修了一下。装修好后,冷伟就购买了印刷假发票的机器设备,包括一台切纸机、一台啤机、三台印刷机、一台晒版机、一台打孔机。2012年3月份,我们就开始正式接“老大”的订单印刷发票。冷伟负责工厂的全面工作,包括和“老大”接触、接受订单、给工厂下印刷指令、发放工人工资,我负责调配印刷假发票的颜色和印刷,王*敏负责啤机,靳玉丽和熊红芳负责配联和剪纸。我和冷伟、王*敏、靳玉丽是从2012年3月份开始印刷假发票的,而熊红芳是2013年3月份才开始加入,他们都知道印刷的是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根据我们当月的印刷假发票数量,由“老大”决定给我们多少报酬,平均每个月的工资5000-6000元左右,王*敏、熊红芳和靳玉丽则是领取固定工资,大概每个月3000元。
生产发票的大致流程是:1、“老大”先把需要制作发票数量的订单、假发票的样板和菲林给冷伟;2、开始晒版和开纸;3、由我调好油墨并上机器印刷;4、印制好后给靳玉丽或熊红芳配联;5、配好联后给王*敏啤;6、成品啤好后就拿给靳玉丽或熊红芳打孔和包装。多的时候我们每个月印制1000多本,少的时候印制200多本,以一本25份居多,也有一本12份的,大部分是一式三联的,有些则是一式六联的。我们车间有一个实时的监控探头,监控厂区外的情况,提防警察来查,我们还有一台碎纸机,是“老大”买来让我们把不合格的假发票成品碎掉,以销毁制假证据。
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杨某打电话给熊红芳说冷伟被抓了,我听到消息后马上和王*敏决定去松岗我哥的汽修店看看情况,并让熊红芳和靳玉丽外出躲避,我和王*敏到松岗看到汽修店已经关门,就知道出事了。王*敏打电话让熊红芳到亲戚家会合,我则打电话让靳玉丽到公明天虹商场会合,我们会合后就上车去了惠州。2013年8月2日,我和靳玉丽到了上海,同年11月26日就被抓了。
23、上诉人靳玉丽的供述:从2012年开始,我男友冷晶和我说他开始制造假发票,还和他哥冷伟在深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租了一个小厂房,厂房刚搞好时,我就帮他们打扫卫生。工厂2012年2、3月份开始印刷假发票,参与的人除了我和冷晶、冷伟外,还有王*敏、熊红芳。冷伟负责整个工厂的运作,包括购买制造假发票的机器设备、油墨、纸张等原材料,并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冷晶负责调试颜色和印刷,王*敏负责啤机操作,即发票全部印刷好以后将其裁下、晒版。我负责剪纸以及将发票的一、二、三联配在一起,熊红芳的工作和我一样。生产车间里的监控器是用来监视楼下情况的,防止警察来检查,碎纸机用来将不合格的假发票成品和半成品粉碎掉。
我们这个厂的资金是另外一个叫“老大”的人负责的,我们还和“老大”约好不能自行贩卖伪造的发票。一般“老大”会先通知冷伟到一个地方去和他见面,他会把需要生产的假发票样板和菲林拿给冷伟;然后当日或次日开始按工序生产,生产结束后就等“老大”接货电话。使用完的菲林和样板会在给“老大”送成品时一并还给他。
24、上诉人熊红芳的供述:我参与了伪造假发票,同伙有冷伟、冷晶、靳玉丽、王*敏,我不清楚冷伟他们什么时候开始印制假发票。我2013年3月份到那里的时候他们已经在印制假发票了,地点在公明街道长圳村元升巷13号三楼,印制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地税发票。是冷伟介绍我进去的,当时我和王*敏是男女朋友。分工情况是:冷伟和冷晶是工厂的老板,负责全面运作,包括发放工资、制定生产计划、出货等,也负责调节器试颜色和上机印刷;王*敏负责啤机;我和靳玉丽负责假发票的配联。我上班时冷伟就对我说是印制假发票,我们的发票是冷伟安排出货给一个外号叫“老大”的男子,我见过老大一次,他当时来过厂里。
生产假发票的流程是:冷伟接到生产假发票的订单后,就会安排生产,冷伟和冷晶开始晒版、开纸,开好纸后就上版和上纸,再由冷晶调油墨,上完油墨后再调试机器,然后开始印刷,再将印制好的假发票由我和靳玉丽配联,再由王*敏啤机,啤好成品后由靳玉丽凿孔再包装好等待冷伟出货。
上诉人熊红芳辨认冷伟、冷晶、靳玉丽。
对上诉人刘汉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显示,公安机关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以“刘汉钦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为主要线索对本案立案侦查,经过前期摸排于7月31日实施突然抓捕,冷伟当日归案当日即对犯罪事实作出供认,并供称印刷工厂是由“老大”刘汉钦出资设立。而根据杨某的证言及冷晶、靳玉丽等人的供述,冷晶、靳玉丽是在电话得知冷伟被抓后才逃离,而此时冷伟已经对刘汉钦出资建厂的事实作出供认,冷晶11月26日归案后除供认本人的犯罪事实外,对印刷工厂由刘汉钦出资设立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证实,7月31日的抓捕行动迅速、突然,冷晶、冷伟等人串供的可能极小,冷伟、冷晶归案后对涉案印刷工厂由刘汉钦出资设立及受刘汉钦雇请制造假发票的供述稳定、相互吻合,且能与上诉人靳玉丽的供述相印证,该供述内容可信度高。2、根据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侦查机关在涉案印刷工厂现场查获的订单均是“万基印刷有限公司工程单”,与在刘汉钦住处缴获经其签认的工程单格式一致,刘汉钦本人亦称其是通过手机短信或“万基印刷有限公司工程单”向冷伟下订单,故涉案印刷工厂查获的假发票是刘汉钦指令生产的事实可予确认,该事实亦与冷伟、冷晶、靳玉丽供称与刘汉钦约好印制的假发票只能提供给刘汉钦,不能自行生产、贩卖相印证,进而佐证冷伟、冷晶等人供认的印刷工厂由刘汉钦出资设立的事实。3、刘汉钦和冷伟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显示,刘汉钦除通过短信向冷伟下订单外,还会按冷伟要求帮忙购买原料、支付款项等,可见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客户与生产厂家的关系。综上,上诉提出涉案印刷工厂并非刘汉钦设立,刘汉钦与冷伟、冷晶之间只是客户与生产厂家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亦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冷伟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冷伟归案后对受刘汉钦雇请设立印刷工厂进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发票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其与冷晶负责印刷工厂的生产、管理和运营;上诉人冷晶供称冷伟负责工厂的全面工作,包括和刘汉钦接触、接受订单、给工厂下印刷指令、发放工人工资等,其供述与靳玉丽、熊红芳供述的内容相吻合;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往来记录等书证证实,冷伟与刘汉钦电话、短信往来频繁,刘汉钦并通过短信向冷伟下订单、通知款项支付情况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冷伟负责印刷工厂全面运作的事实足资认定,虽然冷伟并非印刷工厂的出资人,主要是根据刘汉钦的指令进行生产,但其负责印刷工厂的全面运作,包括联络接单、安排生产、发放工资等,在案中作用积极,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上诉提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冷伟归案后对印刷工厂现场查获的假发票签名确认,而现场被查扣的除2625份成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有半成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深圳国家税务局在此基础上,对依法定程序查扣的发票依法作出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涉案犯罪数量的依据,上诉提出认定涉案犯罪数量缺乏相应的现场视频、照片,属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在案证据显示,冷伟等人涉案的7163份假发票中部分发票票面形制确实并不完整,属半成品,但无论是成品还是半成品,都不能改变其属于假发票的本质属性;且上述假发票均是冷伟等人根据刘汉钦的要求制作,已经制作完成,冷伟等人的行为已符合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发票罪的构罪要件,假发票能否在市场上流通并不影响其定罪,上诉提出制成的发票是半成品,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冷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冷晶受刘汉钦雇请参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制造发票,负责假发票的印制及协助冷伟管理制假印刷工厂,其在案中的作用、地位在靳玉丽、熊红芳之上,考虑到冷晶是受雇参与犯罪且参与程度稍次于冷伟,可认定为从犯,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提出再予从轻、减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靳玉丽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靳玉丽受雇请参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发票,负责假发票的配票等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在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上诉提出再予从轻、减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熊红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熊红芳受雇请参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发票,负责假发票的配联、打杂等,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其参与程度轻,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对此均已作认定并予以减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上诉提出再予从轻、减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汉钦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15份,数量巨大;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4573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冷伟、冷晶、靳玉丽、熊红芳无视国家法律,受刘汉钦指使,参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4440份,数量巨大,参与非法制造发票3723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依法亦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汉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冷伟、冷晶、靳玉丽、熊红芳的上诉理由,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建平
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
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嘉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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