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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智巧、徐焕剑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76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55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智巧,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焕剑,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探,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雄兵,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慧瑛,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肖国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锦辉,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詹金球,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金球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张雄兵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及原审被告人周慧瑛、
詹锦辉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张雄兵、周慧瑛、詹锦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詹金球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租赁场地,先后招募被告人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及张雄兵为其印制发票。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抓获詹金球、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张雄兵,当场查获印刷机2台、压痕机1台、晒版机1台、菲林模板300余套、疑似成品国税发票14690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3425份、普通发票11265份)及疑似地税发票2429份。经鉴定,上述疑似成品发票均为虚假发票。
(二)被告人詹金球与被告人周慧瑛、詹锦辉一同租住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3房,詹金球又以詹锦辉的名义承租了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4房。周慧瑛、詹锦辉根据詹金球的指示整理、管理XX4房以及将发票送给发票买家。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XX3房抓获周慧瑛、詹锦辉,在该XX4房查获疑似成品国税发票230846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91850份,普通发票138996份)及疑似地税发票83525份。经鉴定,上述疑似成品发票均为虚假发票。
(三)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詹金球与刘某甲(在逃)在湖北省丹江口市购买了丹江口市天仁则经贸有限公司,并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取得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5份,金额计3944871.88元,税额计670629.20元,并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42份,金额计4142255.94元,税额计704183.4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詹金球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张雄兵的行为均分别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周慧瑛、詹锦辉的行为分别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各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詹金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发票共同犯罪中,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张雄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同犯罪中,周慧瑛、詹锦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詹金球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智巧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徐焕剑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刘飞探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张雄兵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周慧瑛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七)被告人詹锦辉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即印刷机2台、压痕机1台、晒版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按规定处理。(九)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的发票(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按规定处理。
上诉人张雄兵上诉提出,我根本不知道印刷的物品是虚假发票且该行为属违法行为。我在公安人员的诱供之下承认制作虚假发票及签认讯问笔录。
上诉人周慧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慧瑛对于詹金球开设了制假工厂、其帮詹金球所送的物品是虚假发票、詹金球让其记录的数据是虚假发票的规格、詹金球将上述XX4房作为存放虚假发票的仓库及数量及詹金球负责印制虚假发票、联系买家等均不知情,没有帮詹金球联系客户和将虚假发票邮寄给客户,也从未管理及整理过该XX4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周慧瑛还上诉提出,我签认的讯问笔录大部分与事实不符。我在公安人员诱供之下签认讯问笔录。
上诉人周慧瑛的辩护人还辩护提出,周慧瑛不具有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其行为及情节、后果比其他同案人轻微,一审对其与其他同案人同样定罪量刑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詹锦辉上诉提出,我在被动及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代送几次发票,没有从中获利,没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也不是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4房内发票的拥有者、支配者及参与者。原判认定我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张雄兵、周慧瑛、詹锦辉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底以来,原审被告人詹金球向他人承租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并将该处作为制假场所,先后雇佣上诉人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及张雄兵在此印制虚假发票。期间,詹金球向他人承租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4房并将该处作为存放虚假发票的仓库,先后指使上诉人周慧瑛(詹金球的女友)、詹锦辉(詹金球的哥哥)协助其将虚假发票出售给他人。
同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抓获詹金球、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张雄兵,并当场查获国税发票计14690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425份、普通发票计11265份)、地税发票2429份及印刷机器等物品。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虚假发票。
同日,公安机关在詹金球、周慧瑛及詹锦辉共同租住的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3房抓获周慧瑛、詹锦辉,并从上述XX4房查获国税发票计230846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计91850份,普通发票计138996份)及地税发票83525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虚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该局于2014年9月9日立案侦查本案。同年10月11日,该局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抓获詹金球、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张雄兵,并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3房抓获周慧瑛、詹锦辉。
(2)深圳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詹金球、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张雄兵、周慧瑛及詹锦辉的个人身份情况。
詹金球于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案后,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该大队网上追逃。
(3)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2014年10月11日,该局派员从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查扣印制发票机器4台,国税、地税发票菲林模版各一批,疑似虚假发票一批。
同日,该局派员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3房查扣笔记本、疑似虚假发票一批,并从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4房查扣疑似虚假发票一批。
原审被告人詹金球经辨认,对在上述地址查扣的印刷发票机器照片确认无误。
(4)深圳市公安局查扣的发票、发票样票等:
①该局查扣的发票样票(空白)若干份。
原审被告人詹金球经辨认,确认上述发票样票系他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生产的。
②该局查扣的发票样票(空白)若干份。
上诉人詹锦辉经辨认,确认上述发票样票存放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4房。
③该局查扣的“全国统一发票”125份。
上诉人詹锦辉经辨认,确认上述发票系从他身上搜获的。
④该局查扣的发票若干份。
上诉人周慧瑛经辨认,确认上述发票系从深圳市龙岗区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3房查扣的。
⑤该局从证人詹某的住处查扣的发票若干份。
证人詹某经辨认,确认上述发票是詹金球出售给他的。
(5)深圳市公安局调取的租赁合同:①2014年2月8日,承租方周慧瑛(联系电话139××××7348)与出租方肖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前者向对方承租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3房,租期一年,月租金3000元。
上诉人周慧瑛经辨认,确认上述合同系由她本人提供;证人肖某经辨认,确认上述合同是她与周慧瑛签订的。
②2014年8月10日,承租方詹锦辉(联系电话135××××1036)与出租方田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前者向对方承租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4房,租期一年,月租金3000元。
上诉人周慧瑛经辨认,确认上述合同系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3房查获的;证人田某经辨认,确认上述合同是他与一名自称詹锦辉的男子签订的。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2014年10月11日,该局派员分别对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工厂、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3房及XX4房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的证言:我是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4房的业主。2014年8月3日,经管理处一名王姓保安介绍,一名女子向我提出承租该XX4房并支付了1000元定金,我们约定过几天签订租赁合同。8月10日,那名王姓保安带了一名男子来见我,说正是这名租住于我房对面的XX3房的男子想租赁我的房子,之前向我支付定金的那名女子是这名男子的妻子。当时这名男子向我出示了身份证,上面显示的姓名是“詹锦辉”(广东饶平人),他说租房用于自己居住。我与这名男子签订了租赁合同(月租金3000元),对方在承租方处签名“詹锦辉”。后来,这名自称詹锦辉的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才知道他叫詹金球,他用他哥哥的身份证来租房。2014年国庆节期间,因为该XX4房的一块阳台玻璃损坏了,我便找人过来更换。当时所有的房门都锁上了,另一名男子(詹锦辉)在该XX4房内(他自称是那名租房男子的哥哥)。
证人田某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詹锦辉及原审被告人詹金球。
(2)证人肖某的证言:我是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3房的业主。周慧瑛从2014年2月8日开始租赁该XX3房(月租金3000元),并和她丈夫詹金球在此居住,他们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说是做外贸生意的。我听XX4房的业主田某说该XX4房是从2014年8月开始出租给周慧瑛、詹金球的,但我不知道他们承租该XX4房的用途。我没有见过詹锦辉。
证人肖某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周慧瑛及原审被告人詹金球。
(3)证人黎某的证言:我是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村八巷XX号一楼厂房的业主。2014年6月底7月初,经一名黄姓保安介绍,一名自称陈老板的租客(詹金球)承租我的厂房来搞印刷。我们口头约定月租金55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方交了2个月租金给我。
证人黎某经辨认,指认出原审被告人詹金球。
(4)证人詹某的证言:我从2014年6月开始销售虚假发票,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虚假发票主要是我向老乡兼好友詹金球购买的。我每次都是打电话联系詹金球的妻子周慧瑛,她再送到我住处附近交给我。詹金球自己有印刷设备,可以制作那些假发票并卖给我们,但我不清楚他在何处制作假发票。公安人员从我家查扣的48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虚假发票都是我向詹金球、周慧瑛购买后尚未出售的。
证人詹某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周慧瑛及原审被告人詹金球。
4.鉴定意见
(1)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深国税票鉴[2014]1009号)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深地税票鉴字[2014]D061号):①从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工厂扣押的疑似虚假国税发票计14690份(普通发票112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425份),经鉴定均为虚假发票。
②从上述工厂查扣的疑似虚假地税发票计2429份,经鉴定均为虚假发票。
(2)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深国税票鉴[2014]1008号):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4房查扣的疑似虚假国税发票计230846份(普通发票1389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91850份),经鉴定均为虚假发票。
(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深地税票鉴[2014]D060号):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4房查扣的疑似虚假地税发票计83525份,经鉴定均为虚假发票。
5.视听资料
深圳市公安局提供的录像资料:①该局分别对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工厂、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3房及XX4房进行搜查的情况。
②该局审讯相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情况。
6.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刘智巧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我朋友说一名陈姓老板准备在深圳市龙岗区开设一家印刷厂,缺少一个晒版师傅(月薪3000元,包吃住)。我就答应了。我与陈老板相约在布吉街道见面后,他说还缺印刷工人,问我能否找一些人来帮忙,我就介绍我老乡徐焕剑来到该厂工作。一周后,陈老板将我和徐焕剑送至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工厂。过了十几天,陈老板的表弟(我们称呼他老表)和罗刚也过来了。8月上旬,陈老板说找我们是过来印刷发票的,我们就按照他的要求印制地税、国税发票。我负责晒版,罗刚、徐焕剑负责印刷,老表负责切割发票。我弟弟刘飞探于8月下旬到厂里工作并负责制作发票菲林底版。9月中旬,张雄兵经罗刚介绍来工厂工作,负责发票打孔。9月下旬,罗刚和老表离开了工厂。机器及印刷纸张等都是陈老板购买的。每个月的开机印刷次数由陈老板安排,我估计自己在该厂工作期间大约印制了7、8百本发票(25份/本),都是地税、国税发票(包括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这些发票全部被陈老板用他的粤B×××××本田飞度小汽车运走了。陈老板在7月至9月分别向我支付2800元、5000元及5000元工资,在9月向刘飞探支付4000元工资,我不清楚张雄兵的工资情况。我见过陈老板的哥哥(詹锦辉)两次,其中一次是在工厂,另外一次是在布吉街道吃夜宵。我没有见过陈老板的女友周慧瑛。
上诉人刘智巧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徐焕剑、刘飞探、张雄兵、詹锦辉及原审被告人詹金球(陈老板)。
(2)上诉人徐焕剑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左右,我到深圳找工作并投奔老乡刘智巧。之后,老板“老陈”联系刘智巧说让他一起制作虚假发票,刘智巧答应了,并让我和他一起做。我和刘智巧一起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工厂制作虚假发票,直至10月。“老陈”会提前将需要印刷的虚假发票样板拿到工厂,先由刘飞探负责根据样板制作菲林底片,再由刘智巧晒版,我再开机印刷(我之前学习过一些印刷技术)并交给刘智巧对齐纸张。纸张对齐后由老表裁剪,再交由张雄兵打孔。装订一般没有具体分工,由“老陈”或刘智巧或张雄兵装订。我印刷的发票主要是各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地税通用机打发票及国税通用机打发票等,其他的发票很少,有时会根据客户需要印一点。印刷所需的油墨纸张、机器都是“老陈”提供的,平时主要由他接单,每次印好的假发票由他用车拉走。我每天印刷200、300本左右发票,每月印刷6000本左右发票。我的月薪是7000元。
上诉人徐焕剑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刘智巧、刘飞探、张雄兵及原审被告人詹金球(“老陈”)。
(3)上诉人刘飞探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6月,当时我在珠海市香洲区鑫北数码港娴飞电脑维修中心工作,我哥哥刘智巧打电话问我是否要来深圳帮他老板“陈总”制作发票的菲林模版,我答应了。刘智巧带我到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与“陈总”见面。“陈总”问我是否懂电脑,并让我负责制作菲林。因为我之前也做过一些菲林,就在“陈总”那里先学习了一段时间,7月就正式开始上班。上班后,我发现“陈总”让我制作的是虚假发票菲林,知道这么做是违法的,具有很大风险,而且他答应向我支付月薪5000元但实际只有大约3500元,所以我干了大约3个月就辞职了。老板“陈总”负责管理工厂及承接定单,刘智巧负责切纸,徐焕剑负责印刷,张雄兵负责在印好的虚假发票上打孔。我在“陈总”提供的菲林模版上根据要求进行修改、打印并交给工人印刷(我用“陈总”交给我的钱通过网络购买印制菲林的塑料底片)。我制作的菲林约计150套(平均50套菲林/月,每套大约有4、5张菲林底片)。这些虚假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地税通用机打发票及国税通用机打发票等。我不认识周慧瑛、詹锦辉。
上诉人刘飞探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刘智巧、徐焕剑、张雄兵及原审被告人詹金球(“陈总”)。
(4)上诉人张雄兵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8月底,经朋友罗刚介绍,我来到老板詹金球(陈老板)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的工厂印刷虚假发票。詹金球主要负责寻找客户、联系订单及驾车运走印好的发票。刘智巧主要负责管理工厂的具体事务。刘飞探主要负责制作菲林模版。徐焕剑和罗刚主要负责调配油墨和印刷,老表负责齐纸和切割。我负责打孔及帮别人做一些杂事。小米负责做饭。詹金球经常带着詹锦辉来工厂。我们每天生产大约200本发票(25份/本)。我估计工厂从2014年6月成立至案发时大约生产了40万份发票。我们制作各地的国税、地税发票(江浙、福建居多),包括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应该是由詹金球出售给了客户,具体情况不详。我不知道我们工厂是否有仓库。我不认识周慧瑛。
上诉人张雄兵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詹锦辉及原审被告人詹金球。
(5)上诉人周慧瑛的供述及辩解:我和男友詹金球、詹锦辉(詹金球的哥哥)一起居住于我于2014年2月8日承租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3房。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4房是詹金球以詹锦辉的名义承租的。我从2014年8月下旬开始跟着詹金球出售虚假发票。
我听詹金球说他开设了一个工厂生产一些虚假发票,还会通过老乡购买一些虚假发票,但我不清楚这个工厂的具体地址,也没有去工厂看过。詹金球主要负责印制虚假发票、联系客户及收取货款,我和詹锦辉主要帮他接听电话及将虚假发票邮寄或者送给客户。大多数货款以现金收取,一部分货款转账至我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我们出售各地国税、地税发票。一本发票的价格一般是50元(25份/本)。该XX4房内的发票主要由詹金球管理,他有时让我和詹锦辉帮忙搬运、整理发票。该XX4房内存放发票的货架是詹金球叫詹锦辉订做的。我帮詹金球送过4、5次虚假发票,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公安机关从该XX3房及XX4房查扣的大量虚假发票是詹金球存放的,从我房间查获的2本笔记本是詹金球让我记录的,笔记本上面记录了他拿来的虚假发票规格、数量等。因为我和詹金球是男女朋友,我帮他做事但是没有向他收取报酬,他有时会给我2000、3000元。詹金球答应过每月向詹锦辉支付500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过。詹某是我们的其中一个客户。
上诉人周慧瑛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詹锦辉、原审被告人詹金球及证人詹某;并对公安机关从上述XX3房查扣的2本笔记本确认无误。
(6)上诉人詹锦辉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14年9月3日入住我弟弟詹金球及其女友周慧瑛承租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3房。詹金球于2014年8月用我的身份证承租了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4房。该XX4房内的虚假发票都是詹金球从外面运回来的,我和周慧瑛有时帮忙搬运上楼。我估计这些发票是詹金球在深圳市龙岗区设立的工厂印制的。2014年9月,我和詹金球去过这个工厂两次,里面大约有4、5个工人。我听说这个工厂是詹金球投资的。该XX4房内的发票都是詹金球整理、叠放的。周慧瑛平时偶尔帮詹金球搬运、整理发票,有时帮忙将发票送给客户。客户都是詹金球联系的,我和周慧瑛都是听他的指挥。公安机关从该XX3房查获的虚假发票应该都是詹金球存放的。我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帮詹金球送发票给客户。一般都是詹金球从该XX4房整理包装好发票之后交给我,他会将客户的电话号码写在包装虚假发票的袋子内,我再打电话与客户联系送货时间和地址。我将发票交给客户后,客户会将现金货款交给我,我再交给詹金球。我有时一次送十几份发票,有时一次送几本发票。我们销售的发票价格大约为50元、60元/本。我帮詹金球送过5、6次假发票,具体数量记不清了。詹金球对我说过分股份给我,还说给我月薪5000元,但我没有要。我没有钱用时就会向詹金球要一些生活费,我记不清他给了我多少生活费。该XX4房用于存放虚假发票的货架是詹金球让我去制作并拉回来安装好的,货架上的发票是我摆放上去的。案发当天,公安人员从我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了五本虚假发票是客户的退货。
上诉人詹锦辉经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周慧瑛及原审被告人詹金球。
(7)原审被告人詹金球的供述及辩解:我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3房。2006年左右,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之后被网上追逃。
2014年6月底,我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街道建新社区八巷XX号一楼开设了一家印制虚假发票的工厂。这个工厂是我向一个黎姓房东租赁的,月租金5000元。和我一起制造、出售虚假发票的有刘智巧、刘飞探、徐焕剑、张雄兵、罗刚、小米、老表以及我哥哥詹锦辉、我女友周慧瑛。我平时负责联系客户。刘智巧负责具体管理工厂及虚假发票的齐纸、晒版。刘飞探负责根据我的要求制作虚假发票的菲林模版。徐焕剑、罗刚负责印刷虚假发票。张雄兵负责给印好的发票打孔。老表负责切纸。小米负责做饭和后勤。虚假发票做好后我会亲自驾车送给客户,多余的虚假发票则存放至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金利阁三单元XX4房(仓库)。我于2014年8月10日用詹锦辉的身份证租赁该XX4房用于存放虚假发票,租房合同上的承租方“詹锦辉”是我签的。詹锦辉、周慧瑛负责帮我管理仓库及送票。客户一般和我结算货款,我不在时周慧瑛、詹锦辉会帮我接收少量现金货款并交给我。刘智巧的月薪是10000元,刘飞探的月薪是4000至5000元,徐焕剑的月薪是7000元,张雄兵的月薪是5000元,罗刚的月薪是9000元,老表的月薪是5000元,小米没有固定工资。因为都是自家人,我没有向周慧瑛、詹锦辉支付工资。除了罗刚、老表和小米已返回老家以外,其他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因为我被网上追逃,也知道做假发票是违法的,为了隐藏身份而向工人自称姓陈,工人称呼我“陈老板”。我出售的虚假发票都是空白发票(不区分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一般是1820元/本,每本25份。我的工厂根据客户订单来下单生产,我估计我厂至今一共生产了大约4万至5万份虚假发票。我每个月大约盈利13000元,迄今盈利约计6万元。
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从上述XX3房内周慧瑛的卧室查获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几十份发票是我向老乡“九村”购买并存放在此的。同日,公安机关从上述XX4房查获的虚假发票计30余万份都是我存放在此并准备出售牟利的。这些发票中有一小部分是我的工厂印制的,大部分是我于2014年9月底左右向“九村”购买的(当时,我向“九村”购买了大约几百本虚假发票,这些发票通过大巴从饶平运过来并由詹锦辉前去收货)。我向我老乡詹某出售过大约12本(大约300份)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8本(大约20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及500多份地税发票,还为他排版一次,从中盈利大约4000元。
(二)2010年4月,原审被告人詹金球等人向他人受让了湖北省丹江口市天仁则经贸有限公司。同年8月至12月,詹金球伙同他人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公司名义取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计3944871.88元,税额计670629.20元,并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金额计4142255.94元,税额计704183.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该局于2011年3月18日对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11年11月3日,詹金球向该局投案。同日,该局决定对詹金球取保候审。但詹金球在取保候审期间经该局多次传讯拒不到案,该局于2013年11月5日对詹金球进行网上追逃。
(2)证人孟某提供的转让协议、公司变更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湖北省丹江口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年4月20日,孟某与杨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孟某将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转让给对方。同月22日,该公司投资人由孟某、谭某、张某变更为杨某(占股60%)、祝某(占股20%)、章某(占股20%),法定代表人由孟某变更为杨某。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钢材、五金、机电、塑料制品等。2005年6月1日起为正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0年6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孟某为杨某。
该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至2005年5月31日暂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5年6月转为正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湖北省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租房协议:①该公司(杨某)于2010年5月1日向丹江口市亚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租500平方米仓库,租期一年,年租金6000元。
②该公司(杨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湖北省丹江口市林业局承租该局家属楼五楼120平方米住宅,租期一年,月租金700元。
(4)湖北省丹江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稽查报告、深圳市公安局调取的湖北省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开票明细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①湖北省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至12月分别取得福建施活沃德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东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计5份,金额计3944871.88元,税额计670629.20元。
②同期,湖北省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丹江口市北辰特种耐磨材料厂、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省永嘉县明光干燥剂有限公司、山东省利津县鑫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宇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亚美特艺术雕塑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帝商贸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六华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卓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嘉兴市优特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韩城市三鑫矿用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计42份,金额计4142255.94元,税额计704183.47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2009年下半年,我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打工时,在一个酒吧认识了前男友刘某甲。2010年4月,我和刘某甲、一个自称陈金球的人(他们都是广东潮州人)来到湖北省丹江口市。刘某甲让我跟他一起到丹江口市开公司,陈金球以前在此开过公司,还说因为我是湖北人,用我的身份证注册公司方便一些。我们以4万元的价格向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原负责人孟某购买了该公司,其中2万元是孟某将该公司账册移交给刘某甲时,刘某甲交给对方的。转让协议、租房协议是刘某甲让我签的,房子是刘某甲和另外一个广东人去找的,房租由刘某甲支付。租房后过了大约10天,我就返回了深圳布吉,刘某甲让我在临走前在一份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字(我没有看具体内容)。我之后没有回过丹江口市。我虽然是天则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没有管理该公司,该公司的转让事实都是刘某甲和陈金球操作的,该公司实际上是他们二人的。天则仁公司变更后,刘某甲、陈金球请了一个在国税局大厅上班的女子来做账。
证人杨某经辨认,指认出原审被告人詹金球(陈金球)。
(2)证人周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8月以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该公司变更初期,法定代表人杨某没有安排过我做事,我当时看见她住在该公司(林业局家属楼)并没有做什么事情,只是和詹金球(陈总,他说普通话,自称是广州人)、刘某甲聊天。詹金球安排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做帐。刘某甲在该公司变更初期操作一些公司事务,没有安排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为该公司做账以来,一共收到福建施沃德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东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计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开具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都是根据詹金球提供的一份传真内容(上面只写着单位名称、货物名称、金额、税额等)来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天则仁公司接受以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在做账时没有见过合同,而公司支出、收入全部是以现金方式交易的。詹金球只是说过几天给我合同,但一直未果。我从来没有见过该公司购货入库及出库。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是湖北省丹江口市亚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0年4月,一名自称姓陈的人打电话给我说要租赁我公司场地用于堆放焦炭。同年5月1日,自称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经理的陈志祥(操广东口音)及另外一名男子来到我公司租赁场地。我公司与对方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年租金6000元,陈志祥加盖了天则仁公司的公章,杨某在合同上签字。陈志祥说货物到达场地后再支付租金,他们之后就离开了,一直没有露面及联系我公司,也没有交纳租金。对方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使用过我公司的场地。
证人王某甲经辨认,指认出原审被告人詹金球(陈志祥)。
(4)证人孟某的证言:2004年4月,我开设了湖北省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钢材、焦炭等。2010年2月,一个自称姓陈的广东人(我见过他的身份证,他叫詹金球,广东饶平人)找到我,说让我把公司转让给他,我因为很长时间没有做生意了就答应了,双方约定转让价格是2万元,对方还帮我交了1.5万元欠税。2010年4月20日,我和杨某(变更后的天则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转让协议,詹金球和江西德兴人祝某在场。同月26日,我和詹金球、杨某及祝某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湖北省丹江口市北辰特种耐磨材料厂副总经理。我厂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12月2日取得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6份发票是天则仁公司的陈志祥(操广东口音)以4.7万元(现金)卖给我厂的。我厂与天则仁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双方的产品供需合同是我从网上下载并修改的,再由陈志祥加盖天则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证人王某乙经辨认,指认出原审被告人詹金球(陈志祥)。
(6)证人徐某的证言:我是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8月9日,我公司收到上海恒翔财税代理有限公司发来的代开发票广告(传真件),我公司业务员陆某向我汇报了此事。当时我公司的销项税较多而进项税较少,就想找一些发票来冲抵部分税款。陆某经我同意后与恒翔公司通过电话约定购票价格为票面金额的7%,并将需要开具的发票信息通过传真发给对方。同月26日,恒翔公司将湖北省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至我公司,我公司认证这些发票后于9月14日向恒翔公司转账支付开票费用32650元。我公司与天则仁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也没有接触过对方。
(7)证人陆某的证言:我于2003年至2011年初在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跑业务等。2010年8月9日,我收到上海恒翔财税代理有限公司发来的代开发票广告(传真件)并向徐某经理汇报了此事。当时我公司的销项税较多而进项税较少,徐某同意找一些发票来冲抵部分税款。后来,我与恒翔公司通过电话约定购票价格为票面金额的7%,并将需要开具的发票信息通过传真发给对方。同月26日,恒翔公司将湖北省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至我公司,我将这些发票送至南京市白下区国税局认证属实后于9月14日向恒翔公司转账支付开票费用32650元。我公司与天则仁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没有接触过对方。
(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我是浙江省永嘉县明光干燥剂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9月,一名自称李明辉的深圳男子向我的手机发送短信称可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我就联系他开具3份发票(开票费用为票面金额的7.5%,计26260元)。李明辉将湖北省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至我公司。实际上我没有向天则仁公司购入货物,货物是我向福建晋江爱丽卡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老板陈兹文)购入的,爱丽卡公司没有向我公司开具发票。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是山东省利津县鑫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2011年3月,山东省利津县国税局的人对我说湖北省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缴税。于是,我去湖北省丹江口市找到天则仁公司的兼职女会计(她在丹江口市国税局上班),对方说天则仁公司开具给我的发票是退票,我就向利津县国税局补缴了12、13万元税款及2万多元罚金、滞纳金。
(10)证人何某的证言:我是广州亚美特艺术雕塑有限公司财务。我公司接受过湖北省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对方要求我公司分七次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时不要填写收款人。这2份发票税款已作进项税额抵扣。税务机关经查询我公司开户银行,该7笔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都没有到达天则仁公司,我公司同意按照税法规定处理。
(11)证人吴某乙(广州亚美特艺术雕塑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与证人何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12)证人付某的证言:我是陕西省韩城市三鑫矿用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5日,我公司与陕西榆林雄宁商贸公司签订了价值280万多元的组合橱柜、吊柜销售、安装合同,当时对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我向西安市大明宫茂源建材城的一家五金店老板赵亮购买了930套不锈钢水槽、585套不锈钢龙头及213件不锈钢地角等配件,货款计69万多元。2010年9月,榆林雄宁商贸公司说可以报账付款了。我让赵亮赶紧开票,赵亮就拿来了6份湖北省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送货单(均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我已将这6份发票在韩城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3.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原审被告人詹金球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2月,我老乡刘某甲在深圳布吉和我打麻将时说他女友是湖北人,提议我们一起到湖北开设公司,我同意了。因为注册公司比较麻烦,我们就想看一下有没有要转让的公司,并通过网络查到湖北省丹江口市天则仁经贸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就联系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过了几天,我和刘某甲、杨某(她是湖北公安人)来到湖北省丹江口市,但孟某提出转让价格为8万元,我们没有同意就返回深圳。2010年3月,我和刘某甲、杨某再次来到湖北省丹江口市,与孟某商定转让价格为5万元。签订转让协议时,我不在场,但孟某和杨某在场。我在接手天则仁公司时使用的姓名为“陈志祥”,刘某甲使用的名字为“章某”。天则仁公司的变更手续是刘某甲办理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我和刘某甲到丹江口市亚洲运输公司租用了该公司场地作为天则仁公司仓库,但没有使用及没有支付租金(因为当时变更时工商局要求公司需要有仓库,我们就去租了一个仓库)。刘某甲和杨某租用了丹江口市林业局的一套住房作为办公室。天则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之后,我们没有做业务。我们接手公司后主要就是为了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我和刘某甲都是老板,杨某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负责在深圳接票,我在丹江口市根据他的要求开票。2010年8月,天则仁公司接受福建施沃德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1107443、01107444、01107445)是刘某甲找人做的假票。
2010年11月,天则仁公司接受成都东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6922809、06922810)是我在深圳布吉找人做的假票。我把这两张票交给了会计周某并已在丹江口市国税局认证抵扣。天则仁公司从2010年8月以来向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省永嘉县明光干燥剂有限公司、山东省利津县鑫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宇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亚美特艺术雕塑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帝商贸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六华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卓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嘉兴市优特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韩城市三鑫矿用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丹江口市北辰特种耐磨材料厂等单位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计42份,其中几份是我联系的,大部分是刘某甲联系的。刘某甲在外联系好后打电话给我,我安排周某开票并寄给刘某甲,刘某甲再把发票邮寄给客户。开票费用由客户汇给刘某甲,除去交税和开支,我和刘某甲按照四:六分成,但我们一直都没有这样执行。刘某甲于2010年10月左右交给了我1.6万元。我曾向丹江口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我被取保候审之后因为手机掉了,所以该局联系不上我了。
关于公安机关是否对上诉人张雄兵、周慧瑛进行非法取证的问题。经查,张雄兵、周慧瑛分别对其二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讯问笔录均予签名确认无误;张雄兵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提审时亦表示认罪;周慧瑛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认罪并确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同时,张、周二人从侦查、审查起诉至一审均未提出公安机关对其二人进行诱供,直至上诉时才提出该问题,并不符合常理,且其二人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确实存在对其二人进行诱供的情形。因此,张、周二人辩称其二人在公安机关诱供之下而签认讯问笔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雄兵是否具有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非法制造发票的主观故意问题。经查,张雄兵归案后对于其参与印制涉案各种虚假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稳定的有罪供述能够与同案人詹金球、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虚假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张雄兵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承认犯有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非法制造发票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提审时亦表示认罪。因此,张雄兵辩称其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理由牵强,且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慧瑛是否具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观故意问题。经查,周慧瑛归案后对于其协助詹金球对外出售涉案各种虚假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稳定的有罪供述能够与同案人詹金球、詹锦辉的供述,证人詹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虚假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周慧瑛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承认犯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及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属实。因此,周慧瑛及其辩护人辩称周慧瑛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理由牵强,且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詹锦辉的行为是否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经查,詹锦辉归案后对于其协助詹金球对外出售涉案各种虚假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稳定的有罪供述能够与同案人詹金球、周慧瑛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虚假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詹锦辉在一审庭审时亦当庭承认其犯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因此,詹锦辉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詹金球违反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指使上诉人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及张雄兵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量巨大,以及伪造其他发票且情节严重,并且组织、指使上诉人周慧瑛、詹锦辉协助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量巨大以及出售伪造的其他发票且情节严重。詹金球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张雄兵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非法制造发票罪。周慧瑛、詹锦辉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詹金球还违反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詹金球、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张雄兵、周慧瑛及詹锦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非法制造发票共同犯罪中,詹金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张雄兵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同犯罪中,詹金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慧瑛、詹锦辉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詹金球、周慧瑛、詹锦辉量刑适当,对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及张雄兵所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刑部分及所犯非法制造发票罪量刑适当,但对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及张雄兵所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罚金刑部分量刑偏轻,减轻二档处罚,违反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二审对此仍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智巧、徐焕剑、刘飞探、张雄兵及詹锦辉,上诉人周慧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铭泽
代理审判员  李翔晖
代理审判员  邓敏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奕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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