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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谢高翔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

时间:2020年10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9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刑二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高翔。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健。
原审被告单位浙江龙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项晓弘。
原审被告人张兆红。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慧英。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龙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谢高翔、张兆红、吴慧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浙丽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谢高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被告人谢高翔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浙江龙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翔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谢高翔在江西省余江县设立江西龙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翔公司)。2011年,谢高翔又在江西省余江县设立余江县名扬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江名扬公司)。
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1月2日间,被告单位浙江龙翔公司及被告人谢高翔经与上海寓楷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寓楷隆公司)负责人戴某(另处)合谋,指使被告人吴慧英为上海寓楷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金额计人民币2062932.32元、税额计人民币350698.46元。上海寓楷隆公司以支付货款为名将人民币2413630.78元转账给浙江龙翔公司,被告人张兆红(系谢高翔之妻)收取上述款项并按6%扣除开票费计人民币145022.08元,后将余款又返还给戴某。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海寓楷隆公司用于申报抵扣税款。
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8月9日间,被告单位浙江龙翔公司及谢高翔经与深圳市万顺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顺通公司)负责人刘建成(另处)合谋,指使吴慧英为深圳万顺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票面金额计人民币8443383.28元,税额计人民币1435375.12元。深圳万顺通公司以支付货款为名将人民币9878758.4元转账给浙江龙翔公司,张兆红按票面金额7.8%收取开票费计人民币770543元,余款又返还给刘建成。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深圳万顺通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计人民币1266507.5元。
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间,被告单位浙江龙翔公司及谢高翔与刘建成合谋虚填本公司8份总额为77×××50美元的《货物出口报关单》、《海运提单》以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并以支付“货款”形式从怡宏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和香港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浙江龙翔公司账户77×××50美元。吴慧英将该款结算成人民币5012686.56元,并作为公司货物出口的外汇收入记账。张兆红通过网银将公司人民币5012686.56元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返还给刘建成人民币4592902.6元。而后,吴慧英虚开8份总额为77×××50美元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连同货物出口相关单证,向龙泉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免抵退税款,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751911.99元。
原判还认定,2011年2月,被告人谢高翔为骗取出口退税,设立了龙泉市龙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进出口公司)。同年3月至2012年8月间,谢高翔伙同刘建成先后虚填、虚签102份总额为9544490美元的《货物出口报关单》、《海运提单》、《装货单》、虚假《合同书》以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并以支付“货款”形式从怡宏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和香港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龙翔进出口公司账户88×××39美元。吴慧英将该款结算成人民币56523592.52元并作为公司货物出口的外汇收入记账。同时,谢高翔又指使吴慧英等人以浙江龙翔公司、江西龙翔公司、余江名扬公司名义为龙翔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3份,票面金额计人民币57521254.81元、税额计人民币9780143.9元。张兆红以转账方式返还给刘建成人民币58695660元。而后,吴慧英虚开总额为9544490美元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连同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货物出口单证等,向龙泉市国家税务局申报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6766498.38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单位浙江龙翔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人谢高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人张兆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人吴慧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5)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谢高翔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谢高翔系应上海寓楷隆公司、深圳万顺通公司等的要求及受刘建成的蒙骗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意提出、骗取出口退税相关材料提供、大部分犯罪收益获得者均为刘建成,其仅收取少量开票费用及代理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的收益均被用于缴纳税收;审判期间先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及提供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分别构成重大立功、立功,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浙江龙翔公司、被告人谢高翔、张兆红、吴慧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有证人戴某、余某、谭某、张某、杨鄢某、陈某、周某甲、周某乙、邱某、蔡某、周某丙、艾某等的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抵扣税款凭证、货物出口退税证明、银行汇款凭证、浙江龙翔公司及张兆红的银行账户明细,浙江龙翔公司、龙翔进出口公司账册、记账凭证、销售确认书、海运提单、装货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合同书、货物出口退税申报材料,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高翔、张兆红、吴慧英均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谢高翔与刘建成等人合谋骗取国家税款,并指使张兆红、吴慧英等人伪造账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显系主犯,谢高翔及其辩护人提出谢高翔是受他人蒙骗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谢高翔在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的同时,又虚开进项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及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谢高翔及其辩护人称谢高翔虚开发票收益系用于缴纳税收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谢高翔在一审期间向司法机关检举、提供他人犯罪事实,构成立功,但不属于重大立功。谢高翔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龙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谢高翔系浙江龙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兆红、吴慧英系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谢高翔、张兆红、吴慧英还以龙翔进出口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谢高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兆红、吴慧英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谢高翔在一、二审期间均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且部分线索在二审期间查证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被告单位浙江龙翔公司及被告人张兆红、吴慧英的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谢高翔的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谢高翔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谢高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钊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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