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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刘美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72   收藏[0]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刑终14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威海泰帝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航,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美宏(曾用名刘海红),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威海泰帝服装有限公司会计,住威海市环翠区。2017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福忠,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威海泰帝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859135736,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即被告人王磊。
诉讼代表人许雪莲,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威海泰帝服装有限公司负责人。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磊、刘美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泰帝公司、原审被告人王磊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鲁109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磊、刘美宏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九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9)鲁10刑终119号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09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9)鲁1091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磊、刘美宏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泰帝公司于2009年3月份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销售等,系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被告人王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美宏自2012年始在泰帝公司从事出纳及办公室的工作,2014年底、2015年初开始担任公司会计。涉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事实
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磊作为泰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会计被告人刘美宏在2015年始,明知公司完全没有真实采购业务的前提之下,通过支付开票费、使用资金闭合回流手段分别从山东省、河北省、湖北省的26家上游公司为泰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4张,税额合计为11096678.48元。其中山东省的涉案公司已均被当地税务机关证实向泰帝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的份数、税额均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河北省邱县公安局、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分别对邱县泰恒纺织品有限公司、石首市双丰纺织有限公司、馆陶县悦泰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综上,经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认定,泰帝公司2013年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156份,已抵扣税款1697122.73元,应补缴增值税696988.6元;2014年取得虚开发票67份,已抵扣税款1126510.85元,应补缴增值税746699.77元;2015年取得虚开发票110份,骗取出口退税款698995.83元,已退增值税款1158068.05元,应补缴增值税1612452.45元;2016年取得虚开发票318份,骗取出口退税款264929.97元,已退增值税款5085743.33元,应补缴增值税4054705.09元;2017年取得虚开发票63份,已退增值税款1065307.72元,应补缴增值税1260091.24元。
另查,据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统计,泰帝公司于2013年至今应退税额为13211658.38元,包含本案指控的11096678.48元,已全部退税。
再查,2017年7月27日,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稽查局移交泰帝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并于当日立案,同年8月28日将被告人王磊、刘美宏传唤到案。侦查机关将涉案凭证、账簿、入库单、报表等证据予以扣押(详见扣押清单)并随案移送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资金流转情况明细、涉案发票、威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明细账,关于威海泰帝服装有限公司出口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认定、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李树青、吕某、杨某、李某、张某1、于某、梁某、石某、曹某、张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王磊、刘美宏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
二、骗取出口退税部分事实
LFCREDITPTELTD中文被简称为利丰集团公司,Fishman&Tobin是其下属部门,专门制作童装。MILLWORKPTELTD是LFCREDITPTE下属财务公司。2014年8月27日,泰帝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天和公司订购女童针织两件套127872套,总金额445480.2美元,质量要求为按利丰客户要求,原格式合同第21条修改为: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条件为FOBChainPort(中国港口离岸价),以卖方名义报关出口,且卖方不用开增值税发票给买方,结算方式修改为转开信用证结算等。泰帝公司盖章,被告人王磊签字。2014年8月28日,天和公司与Fishman&Tobin签订售货合同一份,约定Fishman&Tobin以DDP(税后交货价即货到客户仓库价)总价564015.6美元从天和公司订购女童针织两件套127872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票号为14N061PE的发票,系天和公司开具给外方的出口发票,金额为216030美元,泰帝公司交单金额为164610美元,扣除国外扣费、第一受益人(天和公司)交单费、邮费、电报费、无兑换手续费等,天和公司通过转开信用证的形式于2015年3月支付给泰帝公司157840.83美元;出口发票号为15N002PE,发票金额为65270.1美元,泰帝公司交单金额51957.72美元,扣除国外扣费、第一受益人(天和公司)交单费、邮费、电报费、无兑换手续费等,天和公司通过转开信用证的形式于2015年4月支付给泰帝公司50481.55美元;发票号为14N078PE,发票金额为38395.5美元,泰帝公司交单金额29301.6美元,扣除降价承担金额、国外扣费、第一受益人(天和公司)交单费、邮费、电报费、无兑换手续费等,天和公司通过转开信用证的形式支付给泰帝公司22231美元;发票号为15N071PE,发票金额为200798.1美元,扣除国外扣费2030.18美元、天合公司的费用及获利后,天和公司通过转开信用证的形式支付给泰帝公司149916.82美元。综上,该合同项下天和公司开具给买方的出口发票金额共计为520493.7美元,泰帝公司的交单金额共计为446667.42美元(最后一笔无交单金额,按发票金额计算),天和公司支付给泰帝公司的款项共计为380470.2美元。
2015年8月24日,Fishman&Tobin从天和公司订购女童针织两件套97920套,DDP总价为455551.8美元。2015年8月27日,泰帝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订购女童两件套97920套,FOB总金额360621.9美元,质量要求为按利丰客户要求,泰帝公司盖章,被告人王磊签字。交易方式、付款方式等与上一份合同相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票号为15N069/73PE的发票,系天和公司开具给外方的出口发票,金额为238231.8美元,泰帝公司交单金额为169228.4美元;发票号为15N071PE的发票,金额为204217.2美元,泰帝公司交单金额为150589.8美元。综上,该合同项下天和公司开具给买方的出口发票金额共计为442449美元,泰帝公司的交单金额共计319818.2美元,扣除国外扣费、第一受益人交单费、邮费、电报费、无兑换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天和公司通过转开信用证的形式支付给泰帝公司的款项共计为279748.85美元。
泰帝公司在出口退税报关过程中,海关编号尾号为8685、9176、0323、5710、3932、7475、8074的报关单项下报关童装上衣123090件、下装123090件,合成123090套,报关总金额900033美元。
海关编号尾号为1596、1596、2676、0015报关单项下报关童装上衣86598件、下装86598件,合成86598套,报关总金额790190美元。
综上,泰帝公司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与湖北天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天和公司与外商签订订单作为自营出口,天和公司赚取中间差价,天和公司转给泰帝公司的合同FOB价共计806102.1美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天和公司开具给买方的出口发票金额共计为962942.7美元,泰帝公司交单FOB总价为766485.62美元,天和公司支付给泰帝公司的款项共计为660219.05美元。该笔出口货物申报出口时,由天和公司提供出口货物的提货单,提货单金额共计1266017美元,而报关单据、报关发票、装箱单均由泰帝公司委托他人自行在威海海关进行申报,将报关金额提升至1690223美元,泰帝公司共计获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为1805836元。
另查明,王磊在羁押期间,提供他人涉嫌故意杀人案的相关线索,公安机关据此调查取证破获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害人死亡,抓获涉案人员3名,目前该3人均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另1名犯罪嫌疑人因另案处理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发回重审期间,被告人王磊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出口报关单、售货合同,买卖合同、付款单据、申报退税相关单证等书证,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磊的供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帝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高达1100余万元,并全部予以抵扣,被告单位泰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磊作为被告单位泰帝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美宏作为被告单位泰帝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按上述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美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的数额,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第三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泰帝公司虽然有货物出口,但采取拆分整套,虚高价格的形式,提高出口报关金额,从而骗取出口退税96万余元,其行为属于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磊作为被告单位泰帝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上述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王磊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美宏系听从被告人王磊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美宏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该案件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符合经其检举侦破“重大犯罪”、“重大案件”案件的相关规定,属于重大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磊主动缴纳人民币5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泰帝公司、被告人王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威海泰帝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被告人王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被告人刘美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继续向被告单位威海泰帝服装有限公司追缴已退税款人民币11096678.48元、出口退税款人民币963925.8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磊、刘美宏提出上诉。王磊的上诉理由为:王磊具有认罪认罚、重大立功情节,原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幅度较低,导致量刑过重。王磊辩护人除同意王磊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1.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原审法院对被告公司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金额未查明,且对辩护人提交的被告公司具有真实经营情况的证据未在判决书中体现,违反刑诉法规定。2.对骗取出口退税罪部分,原审法院未查明被告公司与国外客户真实的成交金额,导致犯罪数额计算错误。3.依据相关法律中表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发回重审后不能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虽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合议庭成员中有人民陪审员,故程序违法。
刘美宏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缺乏社会经验,未意识到其行为是犯罪行为,未获利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2.其应该构成自首,因其并不知道其行为系虚开,故归案后供述其公司不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其非刻意隐瞒。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帝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王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刘美宏作为该单位其他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泰帝公司采取拆分整套、虚高价格的形式,提高出口报关价格,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王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同犯罪中,王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美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王磊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该案件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王磊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51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刘美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王磊辩护人所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不排除被告单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原审法院对被告公司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金额未查明,且对辩护人提交的被告公司具有真实经营情况的证据未在判决书中体现,违反刑诉法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并已经用于抵扣税款,对此上诉人王磊亦供认不讳。对于辩护人所辩被告单位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且王磊在侦查机关、两次庭审过程中对被告单位是否与他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真实交易关系相对方多次进行虚假供述,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辩护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于原一审卷宗,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并记载于原一审判决中,系重复出示,部分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列明,不违法刑诉法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磊辩护人提出的“对骗取出口退税罪部分,原审法院未查明被告公司与国外客户真实的成交金额,导致犯罪数额计算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泰帝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的合同、申报退税情况、证人证言等认定骗取出口退税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已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磊辩护人提出的“依据相关法律中表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发回重审后不能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虽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合议庭成员中有人民陪审员,故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无该项规定,现王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显系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磊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磊具有认罪认罚、重大立功情节,原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幅度较低,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关于刘美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缺乏社会经验,未意识到其行为是犯罪行为,未获利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王磊、刘美宏所作量刑,系在查明证据及事实,二人分别具有的主从犯地位、主动预缴部分罚金、重大立功、认罪认罚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量刑适当,故对王磊、刘美宏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美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应构成自首,因其并不知道其行为系虚开,故归案后供述其公司不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其非刻意隐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美宏系会计从业人员,理应遵守相关法律知识和行业规范,其现称不知道其行为系虚开,与其作为专业会计人员所学知识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有误,但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方 波
审判员  王华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京红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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