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刑终38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忠,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5日取保候审,经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忠,同案人李某14、刘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裁定,准许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同案人李某14、刘某2的起诉,并于当日作出(2019)湘1024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20年7月20日,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肖忠的上诉状,依法审讯了上诉人肖忠,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肖忠等人要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2015年间,被告人肖忠等人利用其控制的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有限公司、深圳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广州天某克公司等公司,在与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票面金额5%左右的价格,取得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的水泥销售增值税发票163张,其中:1.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取得嘉禾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98张,开票金额9760615.52元、开票税款1659304.48元,价税合计11419920.00元。2.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取得嘉禾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15张,开票金额3858461.54元、开票税款655938.46元,价税合计4514400.00元。3.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嘉禾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7张,开票金额6411196.61元、开票税款1089903.39元,价税合计7501100.00元。4.广州天某克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嘉禾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开票金额2973811.96元、开票税款505548.04元,价税合计3479360.00元。上述163张发票金额23004085.60元,发票税款3910694.37元,价税合计2691478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兼会计黄某开具,被告人肖忠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将取得的163张增值税发票全部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共计抵扣进项税款3910694.37元。
二、被告人肖忠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在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肖忠以其控制的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有限公司、深圳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173张,发票金额6,551,303.44元,发票税款1,113,721.56元,价税合计7,665,025元;并以票面金额8%的价格出售给嘉禾县龙某铸造有限公司和郴州某建机床公司,两公司共抵扣税款1,113,721.56元。经嘉禾县国家税务分局稽查,嘉禾县龙某铸造有限公司和郴州某建机床公司主动退补税款1,113,721.56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忠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案件诉讼程序合法。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2月6日,被告人肖忠被嘉禾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忠、同案人李某14、刘某2、黄某及证人、李某12、李某11、张某1、肖某3、李某16、李某9、肖某4、肖某5、李某15的个人身份情况。
(4)嘉禾县国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据嘉禾县国税局的调查,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6-12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5张,金额62,815,549.70元,税额10,678,643.40元,大部分开票业务无购销合同、无银行资金往来,开具给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1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0,521,334.48元,税额3,488,626.71元,无货款收款凭据,无运输费用单据,三户企业均为商贸企业,进销不一致,有购进水泥,均无销售水泥,嘉禾县国税局将案件移送到嘉禾县公安局。
(5)鉴定聘请书、湖南金华会计师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15个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0张,开票金额51055479.83元,开票税款8679431.36元,价税合计59734911.19元,其中开具到肖忠、李某17、杨某等人控制的四个公司的票据163张,具体情况如下:1)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受嘉禾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8张,开票金额9760615.52元、开票税款1659304.48元,价税合计11419920.00元。2)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受嘉禾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开票金额3858461.54元、开票税款655938.46元,价税合计4514400.00元。3)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受嘉禾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7张,开票金额6411196.61元、开票税款1089903.39元,价税合计7501100.00元。4)广州天某克实业有限公司,受嘉禾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开票金额2973811.96元、开票税款505548.04元,价税合计3479360.00元。
(6)广州市珠海区国税局、深圳市国税局出具的12户广东购方企业收受销方企业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情况,以及嘉禾县国税局统计的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2015年开具增值税发票到广州、深圳相关企业的明细证明: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2015年开具增值税发票到广东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广州天某克实业有限公司等15家企业,增值税发票金额51,055,479.83元,税额8,679,431.36元,价税合计59,734,911元。经过税务抵账系统认证相符,已经抵扣的增值税税额6,390,613.65元。
其中开具到肖忠、李某17、杨某等人控制公司的票据的情况是:
开具增值税发票98张到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发票金额9,760,615.52元,发票税款1,659,304.48元,价税合计11,419,920元。
开具到广州天某克实业有限公司受票3张,认证抵扣3张,发票金额2,973,811.96元,发票税款505,548.04元,价税合计3,479,360元,认证相符,抵扣税款505,548.04元。
开具到深圳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受票47张,认证相符47张,发票金额6,411,196.61元,发票税款1,089,903.39元,价税合计7,501,100元。抵扣税款1,089,903.39元。
开具到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受票15张,认证相符15张,发票金额3858461.54元,发票税款655938.46元,价税合计4514400元。认证相符抵扣税款655938.46元。
开具到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受票98张,认证相符98张,发票金额9,760,615.52元,发票税款1,659,304.48元,价税合计11,419,920元。认证相符抵扣税款1,659,304.48元。
(7)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20张到广东15家企业的情况。证人黄某确认这些增值税发票是黄某开具。
经同案人刘某2确认其到财物室领取的涉案增值税发票有发票共54张,其中:发票号码为:00157763至00157774,一共十二张,日期是2015年1月31日,每张发票金额:99829.06元,税额:16970.94元,价税合计:116800元;发票号码为:00214171,一张,日期是2015年8月24日,发票金额:988717.95元,税额:168082.05元,价税合计:1156800元;发票号码为:00214172,一张,日期是2015年8月24日,发票金额:789743.59元,税额:134256.41元,价税合计:924000元;发票号码为:00214175,一张,日期是2015年8月26日,发票金额:882051.28元,税额:149948.72元,价税合计:1032000元,以上十五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4514400元,是开给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的,对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是:440300306231186。二张增值税发票是开给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2263100元;三十七张增值税发票是开给广州市从某钢材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4298400元。
经同案人杨某确认购买的增值税发票17张,发票号码为:00157763至00157774,一共十二张,日期是2015年1月31日每张发票金额:99829.06元,税额:16970.94元,价税合计:116800元;发票号码为:00214171,一张,日期是2015年8月24日,发票金额:988717.95元,税额:168082.05元,价税合计:1156800元;发票号码为:00214172,一张,日期是2015年8月24日,发票金额:789743.59元,税额:134256.41元,价税合计:924000元;发票号码为:00214175,一张,日期是2015年8月26日开具的,发票金额:882051.28元,税额:149948.72元,价税合计:1032000元,总共十五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4514400元,这些发票上面显示开给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的,对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是:440300306231186。发票号码为:00214173,一张,日期是2015年8月24日开具的,发票金额:978205.13元,税额166294.87元,价税合计1144500元发票号码为:00214174,一张,日期2015年8月24日,发票金额956060.38元,税额162531.62元,价税合计1118600元,这两张增值税发票是开给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这两张增值税发票坐税合计:328826.49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深圳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广州天某克公司注册资料复印件、深圳恒某建公司注册变更信息复印件证明: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杨某,肖忠是股东,于2015年1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峰。
深圳从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设立,法定代表人肖某3,于2015年11月23日,变更为曹某波。
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3,2016年2月2日,变更为杨某明。
广州天某克公司于2015年3月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1,公司股东李某11。
(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嘉禾县宏某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嘉禾县宏某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李某平。2012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14。公司股东有李某14、李某12。
(10)嘉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证明:连州宏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易某。公司股东有易某、蓝某贤。
(11)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证明:深圳市中友某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某庆,2014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某山,公司股东有东莞市首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佰某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市燕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某,股东有汪某、严某。
深圳市志某某达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于2014年8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某,股东为余某、黄某霞。
深圳市雄某伟建材有限公司设立于2014年5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明,股东有胡某明、熊某朋。2014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某伟,股东为秦某伟。
深圳市冠某实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14年3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某根,股东有深圳市和某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某。2015年2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粟某立,股东为邓某旺。
(12)深圳恒某建公司注册变更信息复印件、恒某建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复印件、深圳从某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复印件、深圳至顺某达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复印件、深圳雄某伟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复印件、深圳冠某实业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复印件、深圳燕某赏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复印件、深圳中友某发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杨某,肖忠是股东,于2015年1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峰及深圳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至顺某达公司、深圳雄某伟公司、深圳冠某实业公司、深圳燕某赏公司、深圳中友某发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广州鹏某贸易有限公司(80020000008xxxxxx)、深圳志某某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燕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冠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广州田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开户信息。证明:广州鹏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志某某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燕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冠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广州田某贸易有限公司均与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嘉禾县宏某公司、李某14、刘某2、高某、李某8、李某7、李某6以及连州宏某公司、易某没有资金往来。
(14)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市雄某伟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友某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深圳市雄某伟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友某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两个公司与宏某公司、李某14、刘某2、高某、李某8和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李某7、李某6以及连州宏某公司、易某没有资金往来。
(15)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7个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李某6个人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李某7、李某6与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广州鹏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烨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天某克实业有限公司、广州田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冠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雄某伟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志某某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友某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燕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珠海辰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珠海恩某贸易有限公司、珠海皓某钢材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没有资金往来。
(1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恒某建公司银行流水证明:嘉禾县龙某铸造有限公司和郴州某建机床公司与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制造虚假资金流水,走账的情况。
(17)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证明:该公司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
(1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广州从某钢材公司银行交易信息证明:该公司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
(1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广州天某克公司银行交易信息证明:该公司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
(2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嘉禾县龙某机械铸造公司银行交易信息证明:该公司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
(2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郴州某建机床公司银行交易信息证明:该公司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
(22)调取证据通知书和嘉禾宏某工贸公司银行账户,以及李某9提供的嘉禾县宏某公司的总分类账及会计凭证证明:该公司资金去向的详细情况。
(23)杨某、李某17、肖忠、刘某2、李某14、邓某、高某、李某8、李某9、李某玲之间转账交易详单证明:通过各种方式转入李某14账户的资金合计531260元(其中:李某17转10000元、邓某转396360元、高某转124900元),转入刘某2账户的资金合计419000元(其中:李某17转60000元、邓某转204000元、高某转120000元、李某8转35000元)。
(2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邓某银行账号(6013827004031367436、62×××16)资金流水证明:上述两个账号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
(2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李某17平安银行卡(6230584000003xxxxxx)资金流水证明:该账号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
(27)调取证据通知书、杨某平安银行流水、杨某工商银行博罗某支行流水证明:该账户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
(2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高某银行账户(6222xxxxxx000943880)资金流水证明:该账号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高某其收取邓某、李某17共计转来的资金346819元(其中:邓某转来306819元;李某17转来40000元)。同时证明高某与连州宏某公司、易某以及广州、深圳等15家受票公司没有资金往来。
(29)调取证据通知书、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刘某2的银行账户流水(621559191100xxxxxx3)证明:该账号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刘某2收取邓某、李某17、高某等人转来的资金419000元(收取李某1760000元、收取邓某204000元、收取高某120000元、收取李某835000元)后,转入宏某工贸公司88000元(其中:2015年12月20日转入嘉禾宏某公司43000元,2016年1月20日,刘某2转入嘉禾宏某公司45000元)。同时证实刘某2与连州宏某公司、易某以及广州、深圳等15家受票公司没有资金往来。
(3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李某14银行交易信息(6222081911xxxxxx311)证明:李某14收取邓某、李某17、高某等人转来的资金531260元,其中:收取李某1710000元、收取邓某396360元、收取高某124900元,还证明李某14与连州宏某公司、易某以及广州、深圳等15家受票公司没有资金往来。
(3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肖某4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证明:该该账户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2015年12月14日,先由李某17、邓某分别转给肖某4211000元和299000元,共计500000元,然后肖某4将资金存入郴州某建公司500000元,郴州某建公司又于当日转给深圳恒某建公司,深圳恒某建公司于当日即时转给杨某500000元,杨某又于当日转给肖某4500000元,肖某4又于当日存入郴州某建公司56万元,某建公司即时转入深圳恒某建公司510000元,深圳恒某建公司又于当日将510000元转给李某17,即2015年12月14日,李某17就将资金完成了2次的回流。
(3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李某8银行账户流水(62xxxxxx80000760639)证明:李某8收取李某17转来资金20000元。
(3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李某9银行账户流水(6222081911000xxxxxx)证明:该账号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肖忠向李某16借款30万元,然后通过邓某、杨某银行账户归还李某16的利息。
(3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肖忠的银行账户(62122620080xxxxxx81)流水证明:以上账户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
(35)肖忠向李某16借款的借条证明:肖忠向李某16借款30万元。
(3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李某3的卡号62×××79、62×××59的银行卡信息证明:李某3与邓某、杨某、肖忠、高某、李某8之间没有资金往来。
(3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广州天某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1的银行交易信息证明:李某11在平安银行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的62×××81卡号无交易流水,李某11与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嘉禾县宏某公司、李某14、刘某2、高某、李某8、李某7、李某6以及连州宏某公司、易某没有资金往来。
(3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与嘉禾县宏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水泥代理销售合同证明:两家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水泥代理销售合同》。嘉禾县宏某工贸有限公司盖的是李某12的私章,合同约定代理销售数量不低于13万吨,代理销售区域为嘉禾县区域、宜章区域、清远、惠州区域的工程客户和用量大单位直接销售产品。
(39)南某某泥有限公司销售日报表、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与嘉禾宏某公司的债务偿还协议、南某某泥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明: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欠嘉禾县宏某公司2800万元债务,为了偿还债务,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以水泥抵债的方式,由宏某公司联系客户到南某某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销售水泥款抵债给宏某公司。
(40)黄某提供的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友某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冠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志某某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珠海恩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雄某伟建材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证证明:上述受票单位的情况。
(41)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志某某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冠某实业有限公司、连州市宏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与深圳志某某达公司签订《水泥代理销售合同》,代理销售数量10万吨,代理销售区域为广东区域。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与深圳冠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代理销售合同》,代理销售数量5万吨,代理销售区域为广东区域。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与连州宏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代理销售合同》,代理销售数量10万吨,代理销售区域为广东区域。
(42)国家税务总局嘉禾县税务局证明证明体现:嘉禾县龙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和2015年9月,取得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公司增值税发票69张,发票金额635,692.29元,发票税款108,067.71元,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108,067.71元。2015年9月和2019年8月,嘉禾县龙某公司申报进项税转出(补缴税款)108,067.71元;在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取得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58张,发票金额1,654,286.33元,发票税款281,228.67元,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281,228.67元。2015年9月,申报进项税转出73,230.75元;2019年8月,申报进项税转出34,836.96元;2018年4月,嘉禾县龙某公司申报进项税转出(补缴税款)281,228.67元。(2017年8月,公安机关立案后,申报进项税转出税款316,065.63元)。
郴州雄健机床铸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取得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公司增值税发票18张,发票金额1,696,153.86元,发票税款288,346.14元,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288,346.14元。2017年10月,郴州某建公司申报进项税转出(补缴税款)288,346.14元;在2015年7月,取得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8张,发票金额2,565,170.96元,发票税款436,079.04元,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436,079.04元。郴州某建公司于2016年、2017年申报进项税转出(补缴税款)436,079.04元。(2017年8月,公安机关立案后,申报进项税转出税款288,346.14元)。
以上证明:嘉禾县龙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和郴州雄健机床铸造有限公司共取得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公司增值税发票87张,抵扣税款396,413.75元;取得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86张,抵扣税款717,307.71元。
(43)嘉禾县龙某公司、郴州某建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证明:嘉禾县龙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和2015年9月,取得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公司增值税发票69张,发票金额635,692.29元,发票税款108,067.71元;在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取得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58张,发票金额1,654,286.33元,发票税款281,228.67元,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281,228.67元。郴州雄健机床铸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取得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公司增值税发票18张,发票金额1,696,153.86元,发票税款288,346.14元;在2015年7月,取得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8张,发票金额2,565,170.96元,发票税款436,079.04元。
(44)南岭行政字【2014】016号“关于湖南省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人事任命决定”证明:李某14为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分管矿山和治安保卫工作;李某12为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分管供应和销售工作;
(45)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人事任命的通知证明:李某3任销售部部长,管理人员中没有李某14。
(46)户口注销证明存根证明:易某因死亡于2016年3月10日被注销户口。
(47)扣押刘某2银行卡5张,工商银行卡(62155919110xxxxxx33),建设银行卡(62170xxxxxx0511256),农业银行卡(622845081xxxxxx6174),农村信用社卡(62309018100xxxxxx92),浦发银行卡(621792xxxxxx5131)的扣押笔录证明:刘某2工商银行卡(62155919xxxxxx58833)是其本人在使用。
(48)郴州市苏仙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李某17被扣押的物品有网银U盾5个、记录本1本、银行卡四张等。同时李某17银行卡(62xxxxxx00003150068)是本人在使用。
(4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1003刑初315号证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肖忠伙同被告人李某17从林某裕处购买以广州市进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3张,后出售给郴州市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郴州市亿某贸易有限公司将购得的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国税局申报抵扣进项税款722986.98元。林某裕、胡某、肖忠、李某17均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刑,其中被告人肖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李某17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另证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进项票基本上都是水泥、废铁。
(50)嘉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湘1024刑初140号证明:2015年1月至8月间,同案人杨某以深圳市金机械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按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5%的价格,取得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7张,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984764.95元。同案人杨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①李某1是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经营权给张某2,李某14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采购和销售;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经营权给龚某,李某14没有任职,李某3负责销售工作,在龚某经营期间,与连州易姓老板有销售水泥业务往来。②李某3向李某1汇报过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事,具体商谈情况李某1不清楚。③肖忠向李某16借款3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2015年-2016年期间,肖忠通过邓某银行账户转给李某9银行账户归还利息款102000元;肖忠通过杨某银行账户转给李某9银行账户9000元。④宏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14,主管全盘工作,刘某2管数字相当于会计,其妹妹李某金是出纳,李某12偶尔来公司,李某16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过管理。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于2014年至2015年6月在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当时李某3是负责销售部的全盘工作,其不知道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是否销售水泥到广州、深圳的公司,且广州、深圳的那些公司都没有听说过。
(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1.李某3于2015年4月份在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6月份任销售部部长。2015年8月份,李某14代表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从某金属有限公司与李某3签订了一张水泥购销合同,因为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欠李某14掌控的宏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原材料款,因此销售的水泥款不入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而用于抵扣欠款,购买了5000吨左右的水泥,货值100万元。2.李某14用货款抵扣欠款的方式,帮南某某泥有限公司销售了7000-10000吨的水泥,在李某3负责期间,李某17和肖忠没有在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直接购买过水泥。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共销售给深圳恒某建公司和深圳从某公司的水泥5921.99吨,共计金额1163282.4元。2015月1月到8月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的销售报表上是没有销售给这两个公司的销售记录。3.2015年,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为了偿还嘉禾县宏某公司的2800万元债务,同意将部分水泥、熟料按照当时市场价格销售给宏某公司,销售价款作为抵扣款。然后,宏某公司是用深圳恒某建公司和深圳从某公司的名义到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拖水泥,所以销售报表上的购货单位是写深圳恒某建公司和深圳从某公司,货款为“未收款”在“备注”栏处注明“抵宏某原材料款”字样。
(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①因为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欠李某142800万元,2014年7、8月份,李某4等股东就将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交由李某14和张某2承包经营,李某14任总经理助理,之后,李某14的职务一直没有解除。②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为了偿还宏某公司的800万元债务,与宏某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书》。
(5)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证人李某5于2014年年底至今在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工作,系销售部业务员。李某14于2015年是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不清楚是哪个部门,刘某2在2014年至2015年是销售部的业务员,有少部分水泥销售到广州,印象中深圳那边没有销售过。
(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证人雷某于2015年7月到2015年11月在嘉禾南某某泥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销售部部长是李某3,其没有与广州、深圳的公司有联系。
(7)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①2015年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每日的销售记录都是由销售文员做好以后,每天如实交给李某6,然后李某6在根据每日的销售情况统计,月底做账,月销售报表和原始凭证移交给李某7保管。②销售报表的制作是根据销售部提供的日销售单据来制作,李某6在制作销售报表时,李某3告诉她“深圳恒某建公司和深圳从某公司这两家公司没有交货款就当作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抵宏某公司的债款”,然后,李某6在报表上注明了“抵宏某原材料款”字样。
(8)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明:李某7是出纳,黄某是报税会计,李某6是销售会计,出纳负责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销售会计李某6负责对当日销售收入和销售具体数据进行统计。2016年10月,李某6将南某某泥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日的水泥销售统计报表交给了李某7保管,销售报表中有深圳恒某建公司和深圳从某公司发货记录,是因为销售部长李某3拿过一张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欠了宏某公司的钱条子,给深圳恒某建公司和深圳从某公司发货,货款直接用于抵扣宏某公司的欠款。同时李某7在任出纳期间没有收到过深圳恒某建公司、深圳从某公司、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广州鹏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彭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广州天某克实业有限公司、广州田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冠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雄某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志某某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中友某发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燕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珠海辰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珠海恩某贸易有限公司、珠海皓某钢材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的货款。
(9)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①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在没有销售合同、银行资金往来和物流信息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东、湖南等地,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5张,金额有6200多万元,涉及到的销项税数额有1000多万。②按照税法规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是以该企业开具出去的增值税发票张额(数额)为准,而是以购买方实际抵扣的税款张额(数额)为准(认证相符,才可以抵扣)。
(10)证人何某琨的证言证明:2015年南某某泥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有:销售部部长李某3,销售部不开票人员李某勤、刘某丽,广东片区销售经理李某5。
(11)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明:①李某14将钱包交给李某8管理,并被依法提取了:工行卡:622208191xxxxxx9311、62×××17,农行卡:46375xxxxxx21522,邮政卡:62×××56,建行卡:621700xxxxxx4171009,平安卡:6221xxxxxx176670。②李某8与李某17、邓某没有商务往来,不知道李某17、邓某为什么转钱给李某8。③李某8辩解,邓某、杨某和李某17转给高某、李某8账户上的钱,都是李某8与肖忠之间的拆借款。
(12)证人李某芳的证言证明:南某某泥公司从销售水泥过磅相关数据都由销售部的一名统计员到过磅房统计,然后把过磅房所留存的结算联拿走,结算联记录有车号、重量、购买水泥人员等信息。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与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其办理的平安银行卡:62×××39曾借给李先生(经过辨认系李某17)使用。
(1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无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受肖忠的委托,帮肖忠代理注册了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好后,肖忠又要其公司为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理记账报税,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肖忠,工作中因怀疑肖忠利用恒某建公司与从某金属公司对开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终止代理记账业务。
(1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①廖某于2015年9月至12月在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销售部主要负责人是李某12,销售经理是刘某1,销售员有李某2、李某生、李某兵、胡某勇、李某辉、李某5、李某兵、刘某2等人,统计员是刘某英,销售报表的制作是:销售业务员告诉刘某1,然后跟财务李某6说好购买水泥的价格及数量,李某6写好收据后,将收据拿到销售部,销售部开票员根据财务室的收据开具“销售单”给买主,然后买主拿“销售单”到开票房拖水泥。廖某和刘某英就根据“销售单”进行统计,统计数据(包括水泥吨位数、购买金额、购买人)交给刘某1审核,审核过后交给财务室李某6。②廖某于2015年9月到12月在宏某公司任文员期间,刘某2使用过廖某的银行卡支付李某10的煤款。
(16)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明:①肖忠向李某16借款30万元,邓某银行账户与李某9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是肖忠支付李某16的借款利息,由李某9代收的。②嘉禾县宏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李某9、雷某等人代理记账,所有的账都由宏某公司提供资料,当时会计雷某2只收到宏某公司的利息支出单,没有收到收入单。③2015年12月31日,嘉禾县宏某公司归还利息83591.01元,其中41110.33元,利息单该公司没有提供。
(17)证人李某10的证言证明:李某10认识刘某2,刘某2银行账户与李某10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是宏某公司支付给李某10的卖煤款。
(1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某不认识李某17、邓某、杨某,与他们没有任何生意往来。对于李某17、邓某、杨某银行账户与高某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高某不能作出合理说明。(高某收到邓某、李某17、杨某的钱为396818元-高某支付给刘某2、李某14的钱247900元=余数148918元)。同时高某将收取李某17、邓某、杨某的钱,全部转给了李某14、刘某2。
(1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①2015年8月至9月间,肖忠以广州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郴州亿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按票面总金额的百分之七点八收取税金。②郴州亿某贸易有限公司胡某向肖忠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税点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邓某(62×××16)的银行账户的。③2015年8月,胡某通过毛某雄介绍认识了肖忠,之后肖忠主动联系胡某,可以以广州进某贸易公司的名义搞到增值发票并按百分之七点八税点,胡某同意了。④2015年10月,按照肖忠的意思,胡某将郴州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U盾邮寄给了广州进某公司的杨姓会计,以便肖忠等人造就虚假的银行交易流水。⑤肖忠是按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总金额的百分之七点八至百分之八点三之间向胡某收取税金。
(2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根据公司安排,由徐某为深圳市国某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维某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办理报税工作,以上四个公司的报税联系人是一个姓杨的人。
(21)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的1月,深圳市蓝某财务公司受肖忠委托,代为深圳市国某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维某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记账和报税,代理服务费约定2000元/月,由邓某(0216)银行账户支付给肖某2(1323)银行账户。
(22)证人李某11的证言证明:李某11的身张证被肖忠借去办理了广州天某克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及公司的银行开户。肖忠与被告人李某17、杨某相熟悉。邓某银行账户、杨某银行账户与李某11银行账户之间的6438元往来,是杨某向其购买手机的钱。
(2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肖某3是其老公,她听肖某3说身份证被同村的肖忠拿去在广州开办了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这家公司的实际操作人是肖忠。
(24)证人肖某3的证言证明:肖忠拿肖某3的身份证注册了广州市从某钢材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肖忠、杨某和李某17。2015年下半年,肖某3多次到肖忠在广东省惠州市园洲博罗县住处吃饭时,看到肖忠、杨某和李某17三个人在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由肖忠电话联系,李某17负责收钱,杨某负责打印增值税发票。
(25)证人李某12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6月至12月李某12在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任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不清楚。②与客户签订合同的程序:公司卖水泥则由李某12、刘某1、销售部、生产部、品质部、财务部、办公司等部门与买方谈判,如果是大客户就会形成谈判记录,再由销售部和供应部的领导根据谈判记录形成合同,附合同审批表,再交由销售部、生产部、品质部、财务部和办公室的领导在合同审批表上签字,再由办公室提交给张某2签字,最后由销售部把合同拿给买卖方签字,签字之后到办公室盖章,合同一般四张。其在上班期间,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与深圳恒某、深圳从某金属公司、深圳从某钢材公司、广州鹏某公司、广州彭某公司、广州沃克公司、广州田某公司、深圳冠某公司、深圳雄达公司、深圳志顺公司、深圳中友公司、深圳霓裳公司、珠海辰某公司、珠海恩某公司、珠海皓某公司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看到过开往以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③李某勇知道李某14到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拖了水泥和熟料,用于抵扣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欠宏某公司的欠款,但是不知道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情。④李某12否认与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合同的事情,且否认合同上的签章是本人的签章;李某12不认识杨某、邓某、李某17。⑤2015年11月,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批给宏某工贸公司3万吨水泥熟料销售,同时李某12否认安排过刘某2到会计黄某领取增值税发票。⑥宏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14,股东就是李某14和李某12,公司从2013年至今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14,李某12否认叫刘某2到黄某处开具深圳恒新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事。
(2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7月-12月,刘某1任销售部副经理,李某12任销售部部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的水泥主要销售到嘉禾县;没有销往深圳市、广州市的水泥;其在任销售部副经理期间没有安排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连州易老板(易某)也没有找其要过增值税发票的事情。②李某12于2015年2月以后就没有在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上班了,但是刘某2到财务室拿增值税发票期间,李某12还在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上班;刘某1任销售部副经理期间,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与深圳恒某、深圳从某金属公司、深圳从某钢材公司、广州鹏某公司、广州彭某公司、广州沃克公司、广州田某公司、深圳冠某公司、深圳雄达公司、深圳志顺公司、深圳中友公司、深圳霓裳公司、珠海辰某公司、珠海恩某公司、珠海皓某公司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连州易老板找刘某1要过增值税发票,刘某1带易老板到财务室开发票,但是财务室答复是开不出,没有生产许可证,同时刘某1提供的区域业务经理联系电话证实:连州区域销售联系人有刘某2、胡水生。
(27)证人易成田的证言证明:连州市宏某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是易某(已死亡),公司主要经营散装水泥的包装以及销售,货物来源于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公司加工后散装水泥的销售区域主要是在连州市范围内。
(2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张某2在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李某12是总经理助理,负责销售工作,李某14是总经理助理,负责采购以及安全保卫工作,黄某是董事会监事兼财务经理,负责财务部工作,刘某1任销售部部长,负责管理销售部工作。
(29)证人李某13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李某13在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李某12分管供应部工作,并于2014年12月离开南某某泥有限公司。
(30)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龚某在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李某3负责销售和财务,李某12没有在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上过班。
(3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邓某不认识肖忠、刘某2、高某、李某14、李某9、李某8,且与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其在东莞工商银行开户的62×××16卡是由李某17使用,该卡与刘某2、高某、李某14、李某9之间有银行转账的交易流水情况李某17清楚。
(32)证人李某金的证言证明:宏某公司的股东有李某12和李某14,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14。李某华(成)在公司有股份,但是没有参与过宏某公司的管理和经营。
(3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3于2012年10月23日开始至今在南某某泥有限公司过磅房上班,在过磅房上班期间,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有限公司、深圳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嘉禾县宏某工贸有限公司都没有到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拖过水泥。
(34)证人肖某4的证言证明:①郴州某建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为了少交增值税税款,在与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有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生铁供货商开具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作为郴州某建机床铸造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进项税票进行抵扣。②生铁供应商是以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有限公司、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郴州某建机床铸造有限公司洽谈并进行交易的,洽谈生铁的时候是不带税的价格,如果是一般纳税人企业需要增值税发票的时候,购铁方和销售方各出部分税款,该公司就是负责出百分之八的税款,其余税款就是卖铁方负责。郴州某建机床铸造有限公司没有直接与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有限公司、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交易,也没有和这两家公司接触。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有限公司、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给该公司,是需要公对公的银行流水才行的,根据行规这两家公司都会先将该公司需要开具增值税的金额转给该公司的个人账户,然后该公司再用公司账户把钱转回到这两家公司,形成银行资金流水。③2015年8至12月期间,郴州某建机床铸造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抵扣购买零散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在与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会计李某15介绍,支付了329079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点钱,向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价税合计1297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向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价税合计2815887.00的增值税发票,用于郴州某建机床铸造有限公司到税务机关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35)证人肖某5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至2015年间,嘉禾县龙某铸造有限公司经肖忠介绍,向个体生铁经销商李某锋购买267.93万元生铁,然后由李某锋提供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张,发票金额1654286.33元、发票税额281228.67元、价税合计1935515元;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张,发票金额635692.29元、发票税额108067.71元、价税合计743760元。嘉禾县龙某铸造有限公司向李某锋购买生铁的时候,购买价格仅包含税价8%。②李某锋与嘉禾县龙某铸造有限公司洽谈业务时是以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张进行洽谈的,在嘉禾县龙某铸造有限公司购买生铁后,由李某锋提供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8张,发票金额1654286.32元,发票税额281228.67元,价税合计1935515元,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9张,发票金额635692.29元,发票税额108067.71元,价税合计743760元。
(36)证人李某15的证言证明:李某15系郴州某建机床公司会计,郴州某建机床公司为了逃税,于2015年下半年,通过肖忠向深圳恒某建公司和深圳从某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用于到税务机关抵扣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邓某、李某17与其的资金往来和深圳恒某建公司和深圳从某公司与郴州某建机床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为了买增值税发票而制作的虚假资金流水。
(37)证人肖某6的证言证明:龙某铸造有限公司的一个生铁供应商供货给该公司后,供应商提供了深圳从某科和深圳恒某建这两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该公司,这个供货商是嘉禾本地人,该公司当时向姓李这个人购买生铁的时候,购买价格已经包含了税价,也就是姓李这个人必须是提供给该公司增值税发票,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给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有真实的购铁交易的。
(39)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参与过嘉禾县龙某公司的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有肖某军(已故)、肖某6、肖某5。
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黄某在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任会计,负责办理税务方面的包括领取税务发票和开具发票等,因公司账号被法院冻结,使用出纳李某7的个人银行账户为对公账户。2014年南某某泥有限公司被李某14承包经营,李某14和李某12管销售;2015年被龚某承包经营,李某14和李某3管销售,南某某泥有限公司被承包经营期间,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15年李某14是管理销售部的副总,黄某按照李某14的要求开具到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20张,金额51055479.83元,税额8679431.36元,税价合计59734911.19元,然后由刘某2领走,刘某2在领取增值税发票时,部分签了字部分未签字。黄某并没有依据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的销售日报表和销售月报表来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是依据销售部提供的销售合同来开票。在李某6制作出来的日销售和月销售的汇总表上有销售水泥或熟料等货物给深圳恒某建公司和深圳从某公司的数据,是因为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欠李某14所办的嘉禾宏某工贸公司的钱,嘉禾宏某工贸公司购买水泥后,是以销售货物到深圳恒某建公司和深圳从某公司的名义作出的销售记录(即出现了购买水泥的公司与增值税受票公司不一致的情形),2016年8月,黄某将以上15家公司销售水泥的收入抵扣了宏某工贸公司的往来款。2015年初,李某14就带起刘某2到黄某办公室,要求开具一些小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东一些公司(具体哪家公司不记得了),黄某按照李某14的要求及销售部提供的销售合同、企业名称等开具了一些小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刘某2签字领取,不久,李某14和刘某2要求开具大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提出要跟李某16汇报,李某14就说:“有什么事我来跟我叔叔李某1沟通汇报”,在李某14和刘某2提供了受票单位的供销合同、企业名、银行账户名称等开票资料后,黄某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要黄某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人有:李某14、刘某2、李某3。黄某在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任会计期间,广东省连州市宏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有水泥购销业务往来,但是连州市宏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到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要依据销售合同、对方的营业执照、对方的入库单,但是在开具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看到对方的入库单。同时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了20万吨的水泥代销合同,记账单上显示恒某建公司提货501.16吨、深圳从某公司2732.93吨,是记在了已提水泥,而其他公司则是记在了未提水泥。开票的资料是李某14或刘某2提供的。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用水泥抵债给宏某公司的水泥,销售记录是销售部李某6他们记录的,记账单上显示“恒某建公司提货501.16吨、深圳从某公司提货2732.93吨”水泥都是抵扣宏某原材料款的。还证实黄某帮李某14、刘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是第一黄某怕不按照李某14、刘某2等人的要求开具发票,他们就会辞退黄某(因为李某14当时是公司的副总);第二南某某泥有限公司老总李某4跟黄某交待过,李某14他们怎么搞就怎么搞,自己不参与进去就可以了;第三平时李某14在公司也对黄某很好,有一次一个蓝山的男子想要黄某开票,黄某没有答应,他就要打黄某,也是李某14帮黄某把那个人赶走的。开具到广州、深圳等地企业的220张增值税发票,都是李某14、刘某2要黄某开的。
(2)同案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杨某和肖忠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杨某是肖忠的员工,由肖忠发工资给杨某。杨某和肖忠注册成立了“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杨某,但是实际控制人是肖忠。之后按照肖忠的安排,杨某到广东工商银行博罗某洲支行办理了2张银行卡(6212262008012126752)和(6222082008002578092)给肖忠使用。2015年期间,杨某接到一个自称是嘉禾县南某某泥公司易姓人的电话,说是肖忠要他打电话给杨某的,后杨某按照肖忠的安排到广州与自称姓易的安排的个人当面交易过两次,共4张增值税发票,同时杨某还收到过嘉禾县南某某泥公司开给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的大约6张增值税发票,购买税票的钱除杨某支付22000元外,其余向嘉禾县南某某泥公司购买税票的钱不是肖忠就是李某17支付的。
(3)同案人李某17的供述证明:李某17本人与李某14及其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李某17用平安卡(尾号0068)转钱给李某14是肖忠安排的,至于是什么钱,李某17不知道,李某17只负责按肖忠的指示,听肖忠说肖忠欠了外面二百多万元,其中欠了李某14二十多万元,要还钱给李某14,所以就转帐给李某14了,使用本人的银行账户或者其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转钱给个人或者其他的公司,李某17本人银行卡(62305840000xxxxxx68)转钱给刘某2、李某14、高某、毛某平、李某8都是肖忠安排的,不知道为什么要转钱。邓某(62×××16)卡并不是由李某17一直使用,邓某(62×××16)卡转钱给刘某2、李某14、高某、李某9、李某8转钱,李某17不清楚,肖忠告诉李某17是拆借款,2014年5月张开始,肖忠、李某17、杨某三人合作,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手续费,并明确肖忠负责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杨某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17负责利用控制的银行账户制造正常贸易往来的假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利益归肖忠所有,李某17和杨某仅仅为肖忠打工,肖忠、李某17、杨某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是,先以肖忠控制的9家公司向水泥经销商购买余票(即经销商与水泥生产企业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是经销商因是小额纳税人或因其他不可抵扣等原因不需要增值税发票,经销商则可以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替换进货单位要求水泥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再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低于正常税率的价格卖给偷换企业),到控制企业作为正常购进水泥的进项税抵扣,同时以控制企业销售钢材和生铁的名义开具增值税销项税票,然后肖忠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再单纯的将销项票卖出去,赚取差价获利(作为控制企业来讲既没有购进水泥的真实业务,也没有销售钢材和生铁的业务,仅仅通过低价购买增值税进项税票和高价出卖开具的增值税销项税票,赚取其中的差价),在2014年5、6月至案发前,总共开出增值税发票金额2亿多元,按1.5%计算差价,共赚取300-400万元。肖忠、李某17、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银行流水的程序是:如李某17以广州进某贸易公司的名义虚开了2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郴州亿某贸易公司,郴州亿某贸易公司就要以公司账号转账200万给广州进某贸易公司,然后进某贸易公司再将这200万元转账到李某17的私账上,李某17则把这200万元转给亿某贸易公司的私人账号或者公司账号,这就是一个循环过程。购买增值税进项税票的流程是:如帮海螺公司销售水泥的个体商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需要这些发票,销售水泥的个体商付款给海螺公司,海螺公司拖货给销售水泥的个体商,而海螺公司则把进项票给李某17,李某17拿到票后,就把这进项票虚开给需要票的公司,然后利用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国某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维某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珠海皓某钢材有限公司、珠海辰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销项税票,由肖忠收取以票面总金额的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不等的税点钱。李某17本人与肖某5、李某15、肖某4、刘某2、高某、李某14等人没有经济往来和商务往来,李某17通过控制的邓某银行账户及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肖某5、李某15、肖某4、刘某2、高某、李某14转款,都是肖忠安排的,肖忠告诉李某17是拆借款。李某17辩称不知道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往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这个事。
(4)同案人李某14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委托宏某公司帮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恢复生产,李某14在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任经理助理,2014年6月之前,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欠宏某工贸有限公司2800万元债务,为归还债务南某某泥有限公司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将生产出来的水泥抵债给宏某公司,然后由宏某公司自行联系客户销售水泥,所得的销售水泥款归宏某公司所有,宏某公司在水泥销售出去后,李某14就会拿着提货单和购销合同到财务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期间李某14要刘某2到财务室开具税票的,有3万吨左右的水泥。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了水泥代销合同,连州易老板与南某某泥有限公司之间有水泥购销业务,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给宏某公司抵扣债务的水泥中,没有销售过水泥给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有限公司,李某14否认安排刘某2到财务室领取增值税发票的事。李某14否认与李某17、邓某、杨某有业务往来或者是经济往来,但其银行账户收取邓某(0216账户)转来的钱265960元、邓某(2276账户)转来的钱130400元,收取高某转来的钱115900元(124900-9000),收取李某17(0068账户)转来的钱10000元,以及李某14(9311账户)转给杨某100000元的资金往来情况,是李某14的姐夫肖忠要其收取和支付的款项,至于资金怎么收付李某14不清楚。刘某2是负责宏某公司内勤和办公室的工作,属于宏某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其银行账户与邓某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只有肖忠才清楚,李某14否认代表宏某公司跟李某3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事情,同时,其收取李某17和邓某的钱要问肖忠才知道。
(5)同案人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之前,因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欠嘉禾宏某公司2800余万元债务,南某某泥有限公司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批了很多水泥给宏某公司,然后宏某公司再将水泥卖给广东连州易老板,双方采取现金交易方式,刘某2收到易老板的货款后,用于抵销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欠宏某公司的债务,2015年1月,刘某2受连州易老板的委托,到黄某处领取了59张增值税发票,并交给了易老板。2015年8月,刘某2按销售部领导的要求到黄某处领取了5张增值税发票,并放在了李某12办公室,刘某2确认领取的增值税发票共64张(其中涉案54张),价税合计共12225900元,其中: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15张,价税合计:4514400元;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张,价税合计:2263100元;深圳市燕某某实业有限公司10张,价税合计是:1150000元;广州市从某钢材有限公司37张,价税合计是:4298400元。叫刘某2到黄某处领取发票的人是刘某1还是李某12,不能确定,刘某2到黄某处领取增值税发票时,刘某2签了字,并在发票上确认了。刘某2不认识邓某、李某17,刘某2银行账户收到(收入减去支出情况后的结果)邓某204000元,收到李某1760000元,收到高某120000元,合计收到384000元,都用于宏某工贸公司的开支了。刘某2经手收支宏某公司的钱,刘某2本人及公司都没有记录,是公司领导安排去做的。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肖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肖忠与肖某兰有30多万元的债务、与李某16(外号黄瓜)有30万元的债务、与李某14有80万元的债务、与高某、李某8有债务关系,但未明确具体数额,肖忠银行账户与杨某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是肖忠叫杨某将收取的货款或者要杨某支付的货款,杨某银行账户与李某玲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是肖忠叫杨某将收取的货款,转到李某玲银行账户上的;杨某银行账户与高某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是高某的弟弟向肖忠的借款,肖忠安排杨某转账到高某银行账户上的;杨某银行账户与李某9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是杨某代肖忠归还李某16的借款利息;邓某银行账户与高某、李某8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是肖忠要李某17代为归还李某8的拆借款;邓某银行账户与李某9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是肖忠归还李某16的利息款;邓某银行账户与李某14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是肖忠归还李某14的借款;邓某银行账户与刘某2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肖忠本人不清楚。肖忠与刘某2之间没有债务关系;肖忠与李某17之间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肖忠负责联系业务,李某17负责出钱,其与南某某泥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肖忠的工行卡、农行卡都是本人在使用,邓某银行账户与肖忠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肖忠本人不清楚,其也不认识邓某。2014年下半年开始,肖忠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自己注册或者以2-8万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和控制了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有限公司、深圳国某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维某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从某公司、广州权某五金制造公司、广州津某塑贸易公司、广州天某克贸易公司、珠海皓某公司、珠海辰某公司、广州鹏某贸易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先以控制公司购买他人的增值税余票(余票是指:货物买卖中,买方在购买了货物后,因小额纳税人身份或其他不可抵扣等原因不需要税票,此时销售方可以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以其他没有参与货物买卖公司的名义开出销售货物的税票)作为进项税抵扣,然后以控制公司的名义开出增值税销项税票进行出售,从中赚取税点差价,实现获利,2015年期间,肖忠伙同李某17、杨某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并约定由肖忠负责联系业务,杨某负责整理资料,李某17负责走账和收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的利益归肖忠所有,然后由肖忠给予李某17、杨某工资,2015年,肖忠、李某17、杨某从广州进某贸易公司虚开给郴州亿某贸易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金额为:4252864.02元,税额总计:722986.98元,价税合计金额为:4975851元。肖忠等人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是: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或者个人,先电话联系肖忠并谈好税点钱,然后把开票资料通过信息或者传真发给肖忠,肖忠再按照需要开票人的要求虚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再要杨某将虚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邮寄过去。肖忠辩解不认识肖某4、肖某5、李某15,其与郴州某建机床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卖过废铁给嘉禾县龙某公司,其没有使用过李某17、邓某的银行卡,没有安排人用李某17、邓某的银行卡给肖某4、李某15、肖某5转钱,没有参与南某某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
5.辨认笔录
(1)同案人黄某对同案人李某14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11日,黄某辨认出李某14。
(2)证人代某对被告人肖忠及同案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27日,2014年联系其代理注册深圳恒某公司的人就是肖忠;2017年10月27日,2014年与肖忠一起联系其代理注册深圳恒某公司的人还有杨某。
(3)同案人杨某对被告人肖忠及同案人李某17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17日,杨某辨认出与其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被告人肖忠;2017年10月17日,杨某辨认出同案人李某17。
(4)证人陈某对李某17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28日,陈某辨认出借用其银行卡(62305858200001xxxxxx9)的人就是李某17。
(5)证人肖某2对被告人肖忠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6日,肖某2辨认出找其为深圳市国某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维某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建五金某造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记账和报税的人就是肖忠。
(6)证人李某11对被告人肖忠及同案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2月23日,李某11辨认出借用其身份证的人就是肖忠。2018年2月23日,李某11辨认出与肖忠经常在一起,向其购买手机的人是杨某。
(7)证人肖某3对被告人肖忠及同案人李某17、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2月23日,肖某3辨认出拿其身份证去广州注册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的人就是肖忠。
(8)证人李某16对被告人肖忠的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月10日,李某16辨认出肖忠与其有借贷关系。
(9)证人李某9对被告人肖忠的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月10日,李某9辨认出向李某1借款的人是肖忠。
(10)证人胡某对被告人肖忠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8日,胡某辨认出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就是肖忠。
(11)同案人李某17分别对被告人肖忠及同案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3日,同案人李某17分别辨认出肖忠、杨某。
(12)证人李某15对被告人肖忠的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8月6日,李某15辨认出卖增值税发票的人就是肖忠。
6.鉴定意见
嘉禾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湖南金华会计师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嘉禾县南某某泥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深圳市金某造有限公司、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从某钢材有限公司、广州鹏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烨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天某克实业有限公司、广州田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冠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雄某伟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志某某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友某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燕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珠海辰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珠海恩某贸易有限公司、珠海皓某钢材有限公司共15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0张,开票金额51055479.83元,开票税额8679431.36元,价税合计59734911.19元。其中,开具给深圳恒某建五金某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开票金额3858461.54元,开票税款655938.46元,价税合计4514400.00元;开具给深圳市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张,开票金额6411196.61元,开票税款1089903.39元,价税合计75011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忠违反国家税收征收和发票管理规定,通过其控制的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要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24,415.93元(3,910,694.37元+1,113,721.562),其行为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本案系被告人肖忠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原判刑罚与本案所判刑罚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肖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刑初315号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肖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肖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肖忠违法所得3,910,694.37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肖忠提出,一审认定肖忠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肖忠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忠违反国家税收征收和发票管理规定,通过其控制的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要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24415.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本案系上诉人肖忠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原判刑罚与本案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肖忠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上诉人肖忠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3、李某8、代某、李某9、胡某、肖某2、李某11、张某1、肖某3、邓某、肖某5的证人证言、同案人杨某、李某17、李某14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肖忠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肖忠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肖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双高
审判员 张 波
审判员 刘继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泓帅
书记员喻晓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