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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剑锋骗取出口退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75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40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剑锋,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东莞市茶山镇中永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中永服务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龙江镇,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邹秋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剑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粤19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剑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剑锋在同案人谢某武(另案处理)经营的中永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担任业务员,利用中永服务部的资源开展货物运输和代理报关业务。
2014年至2016年4月,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卓公司”,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经该公司实际负责人黄某权及财务负责人李某强(均另案处理)决定和操作,采取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作案过程中,骏卓公司为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出口退税单据和凭证,以每100万美元出口货值支付约6万元人民币(以下未标明币种者均为人民币)配货信息费的价格向施某芳(另案处理)等同案人购买真实货物出口信息。期间,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施某芳以每100万美元出口货值支付约5万元配货信息费的价格向谢剑锋购买货物出口信息。谢剑锋在明知施某芳购买配货信息系用于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仍然根据施某芳的指示,将中永服务部在代理出口货物运输及报关过程中获取的货主不需申请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套用在骏卓公司指定的惠州金源公司、兆丰公司、东莞纺织公司等企业的报关资料上并安排报关行假报出口,取得申报出口退税所需报关单等单证资料后通过施某芳转交给骏卓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先后通过施某芳向骏卓公司提供了货值约700万美元的货物出口信息,已查证有真实货主对应的95份报关单已骗取退税款计3482554.98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谢剑锋直接向骏卓公司提供真实货物出口信息,已查证有真实货主对应的16份报关单已骗取退税款计455245.6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9月7日,侦查人员到中永服务部调查黄某权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并对在场的谢某武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月20日,侦查人员再次到中永服务部调查时谢剑锋不在服务部,谢某武通知谢剑锋后谢剑锋返回服务部并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7年9月20日搜查中永服务部并扣押了记账笔记本、移动硬盘、惠州金源公司抬头的空白报关单等物品一批。
3.记账笔记本,证明:谢剑锋以金源公司、兆丰公司、骏盈公司等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的货物数量、价格等情况。
谢剑锋确认该记账本的内容系其记录。
4.中永货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证明:谢剑锋以区域分配业务的方式与谢某武进行合作经营,谢剑锋可使用谢某武成立的中永服务部作为平台,中永服务部提供基本交通工具,谢剑锋按月结方式与谢某武分红,各占50%的利润。
谢某武、谢剑锋经辨认确认该协议系他们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
5.中永物流出货对账单,证明:谢剑锋与施某芳(“亚芳”)、“广晟李生”、“张小姐”等人对账时按货值美元价格的5-7%的比例收取费用。
谢剑锋确认该对账单系其跟单业务对应的对账单,施某芳确认其与谢剑锋联系配货信息时按货值金额的5-6.5%支付配货信息费。
6.谢某武、谢剑锋名下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谢某武名下农业银3819账户、建设银行4913账户在收到施某芳等货主支付的费用后将部分款项转账给谢剑锋名下银行账户。
7.惠州市尚品信源会计师事务所专审字[2018]第014号审计报告,证明:(1)2014年5月至12月,谢剑锋为施某芳提供配货信息的对账单涉及出口货物货值计7765413.20美元;(2)骏卓公司通过黄某权、李某强、路某详支付配货费用到施某芳个人账户的款项计751140元,施某芳转账支付给谢某武个人账户的款项计397938元(施某芳确认其中150000元为配货信息费)。
8.退税出口明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明:2014年至2016年度惠州金源公司、兆丰公司、东莞纺织公司、骏盈公司、锋铎公司利用骏卓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况,相关发票均已取得出口退税款。
9.东莞市志联制衣厂情况说明、报关单及对应发票、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证明:志联制衣厂将部分出口货物交中永服务部报关出口,相关货物均没有申报出口退税,该厂与骏卓公司、骏盈公司均没有业务往来。经核,该厂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7票货物被用于以骏盈公司名义报关出口,涉及出口退税额计316474.39元。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报关出口的4票货物涉及出口退税额计171016.2元,2015年4月至5月报关出口的3票货物涉及出口退税额计145458.19元。
10.骏卓公司配货出口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汇总表、配货出口骗取出口退税表,证明:同案人黄某权确认退税汇总表记录的出口货物不是骏卓公司生产而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其中货主为楒恩设计部、嘉鹏制衣厂的报关单共128份。其中:(1)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共涉及11票报关出口货物,已退税308597.2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涉及91票报关出口货物,已退税3311538.78元。该部分配货信息是施某芳提供。(2)2015年6月至10月涉及13票报关出口货物,已退税额309787.47元。黄某权确认该部分配货信息是李某、周某宇提供。
上述报关单中有多份明确标有“出口退税专用”字样。
1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证明:(1)中永服务部系谢某武于2009年5月设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服务;(2)骏卓公司、惠州金源公司、兆丰公司、东纺公司、骏盈公司、锋铎公司均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书,证明:上诉人谢剑锋的个人身份信息。
13.证人陈某雄(东莞市盈高服装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盈高公司前名东莞市虎门嘉鹏服装厂、爱米高时装厂,主营服装生产,没有出口权,不能直接报关出口,需要购买有出口权公司名义的报关单出口,俗称“买单出口”,所有产品不能申请退税。盈高公司委托中永服务部运输和买单出口,具体业务由曾某香和中永服务部的谢剑锋负责。中永服务部按产品的重量和体积收取运输费,报关费是200元每单,货物出口后中永服务部没给过报关单给盈高公司。我没听过东莞纺织公司、惠州金源公司、兆丰公司、骏卓公司、锋铎公司、施某芳,也没通过上述公司收取货款。
14.证人曾某香(盈高公司船务)的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至2017年4月在盈高公司担任船务,主要负责和工厂生产部门核对能否准时在出货期出货、处理对接运输和出口事宜。盈高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出口业务基本交给中永服务部运输和报关,都是买单出口,盈高公司在运输和出口过程中向中永服务部的“谢生”(联系电话139XXXXX013)提供出货明细表(包括品名、数量、成分、箱数、件数、毛重、净重等,没有金额),由“谢生”安排车辆拉货,与中永服务部的每笔业务都要支付运费和报关费,每次按照重量或体积结算运费和200元或300元的定额报关费,通过肖某支付。
15.证人肖某(盈高公司出纳)的证言:盈高公司与中永服务部有出口运输和报关业务往来,盈高公司把货物生产出来后,交给中大物流公司运输、报关,并支付运输费和报关费等费用,具体由肖某通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盈高出口的所有货物都是不需要出口退税的。
16.盈高公司提供的中大物流出货对账单、报关单及对应载货资料、银行流水等资料,证明:出货对账单显示中永服务部每单报关单收取报关费200元,盈高公司还需支付运费、入仓费、登记费等,相关货物与骏卓公司、兆丰公司、惠州金源公司、骏盈公司、东莞纺织公司、锋铎公司均没有关系。
证人陈某雄确认相关报关单及对应载货资料涉及的货物是盈高公司(原嘉鹏制衣厂)生产并委托中永服务部运输、买单出口的货物,相关费用已通过转账结清。
17.QQ聊天记录,证明:曾某香和谢剑锋就盈高公司出口服装事宜联系沟通运输、报关和对账、付款的情况,其中曾某香在聊天中提及:“我还是有点担心上次那个报关的,不知道到底是怎么退税的,有没有影响”、“到时退税,不用看件数的吗”。
曾某香、谢剑锋均辨认确认了聊天记录。
18.证人林某海(东莞市汇豪服装检测服务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汇豪服务部专门帮东莞市大朗楒恩服装设计部(以下简称“楒恩设计部”)检测产品质量并联系中永服务部进行运输和报关,具体由我和谢剑锋联系。楒恩设计部的出口产品全部由中永服务部运输和报关,我在每次业务前都会制作产品的香港入仓单(没有单价、总价、出口公司名称等信息,只有品名、数量、成分、箱数、件数、毛重、净重等)并发送给谢剑锋,由谢安排车辆运输及报关。楒恩设计部没有出口权,生产的产品都不能退税,需要购买有出口权公司名义的报关单。出口报关单一般不会交给我,但少部分客户需要时,谢剑锋会通过QQ把报关单发给我,我看到过一些报关单上出口产品的单价、总金额、出口公司名称的信息都被谢剑锋用软件抹去了,但客户可以接受,我就没多问。中永服务部按照产品的重量和体积来收运输费,报关费是200元每单,从来没有按照货物出口金额的百分比来收费。我没听过东莞纺织公司、惠州金源公司、兆丰公司、骏卓公司、锋铎公司和施某芳。
经辨认照片,林某海指认出谢剑锋。
19.楒恩与中大物流的出货对账单,证明:中永服务部代理楒思设计部运输货物及报关出口的对账情况,费用中包括运费、入仓费、登记费、报关费等,报关费为每单200元。
林某海签认上述对账单系其提供。
20.入仓单,证明:林某海提供给谢剑锋的入仓单上包括产品品名和数量等信息,但没有价格信息。
林某海经辨认确认上述入仓单系其提供。
21.出口报关单及附随单证,证明:林某海辨认后签名确认相关单证上以惠州金源公司、兆丰公司、骏盈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的多份报关单上的服装均由楒恩设计部自行生产,与上述公司无关,报关单涉及的出口货物是其委托中永货运代理部运输及买单报关,相关费用已付清。
22.QQ聊天记录,证明:林某海和谢剑锋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就楒恩设计部服装出口业务联系沟通运输、报关、对账的情况。
林某海、谢剑锋均签名确认。
23.证人谢某武的证言,证明:中永服务部是我独资设立的个体经营户,曾称“中大物流公司”,主要业务是业务员利用公司名义拉出口货物的运输和报关业务。业务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事先不用向我汇报,在客户欠款超过10万元以上时间较久的业务才需汇报。谢剑锋不是中永服务部的员工,但与中永服务部签订过合作协议,可以中永服务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代理业务,所赚利润提成百分之五十,他开展业务不需向我汇报。中永服务部的报关业务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报关形式即按1份报关单收取200-300元报关费,另一种是(在谢剑锋的业务结算单中看到的)按出口货物美元金额百分比来结算报关费,只有谢剑锋和施某芳的业务有这种情况,谢剑锋说过这种结算方式包含了代理报关费和杂费,结算比例是1美元的出口货物收取5.5-7分钱人民币,其中5-5.5分钱要支付给报关行。骏卓公司、兆丰公司、骏盈公司的业务都是谢剑锋负责对接,我不清楚具体情况,不认识施某芳,但从谢剑锋处听到施的名字。2014年左右,谢剑锋拉了一个帮毅泰制衣厂运输的业务,货物由施某芳通知运输,运费也是施支付,2015年初毅泰制衣厂倒闭后施某芳欠了中永服务部1万多元运费,谢剑锋也联系不上施。我听谢剑锋说了施某芳欠款的事。我的银行账号有收到施某芳、施某强账户转来的394673元、3265元,这些款项是谢剑锋做运输业务收取的运输款。我不认识黄某权、李某强、周某宇、李某,曾在施某芳提供的报关单中看到过骏卓公司、兆丰公司、锋铎公司、兆盈公司、惠州金源公司的抬头。
24.证人黄某权的证言,证明:施某芳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底为骏卓公司提供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其他企业真实出口且不需申请出口退税的货物报关信息(即配货信息),每个月大概提供货值300万美元的配货信息,总共约2400万美元。按每100万美元配货信息支付6至8万元人民币报酬的标准,骏卓公司应支付150万元报酬给施某芳,但实际上没有付清。施某芳提供的配货信息是施向别人购买的,包括邓某云和一名姓谢的男子。我见过该名谢姓男子两次以上,因为骏卓公司拖欠施某芳配货款和运输费,施不愿意再配货,所以介绍了谢姓男子给我,让我们直接向谢姓男子购买配货信息。谢姓男子为骏卓公司直接提供了配货信息,但具体情况李某强比较清楚,我也听周某宇说过曾找谢姓男子配货。
经辨认照片,黄某权指认上诉人谢剑锋就是上述谢姓男子。
25.证人施某芳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中,黄某权、李某强让我帮忙找不需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我就向“谢先生”(中大物流)、邓某云、阿芳、邵某忠、张某莉等人寻找,这些人员确定有不需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后,我电话通知黄某权,黄某权确定需要后,我就从“谢先生”等人处取得出口货物装箱清单,然后发给李某强,李某强向我提供出口公司名称、外销合同编号等,由“谢先生”根据上述信息报关并运输出口,再经我将报关委托书和报关单正本交给李某强,由黄某权或李某强支付配货费用。我提供给骏卓公司的配货信息大部分是“谢先生”提供的。我每提供货值100万美元的配货信息向骏卓公司收取6万元人民币费用,其中5至5.5万元转账支付给“谢先生”指定的谢某武3819账户。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我为骏卓公司提供了货值大概2500万美元的出口货物信息,骏卓公司本应向我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但实际仅给了不到90万元,我不仅没赚到钱,还垫付了配货信息费35万元。到2015年初,我觉得骏卓公司做虚假出口的量太大,容易出事,且不能及时支付配货费用,我就不做了,让李某强直接联系“谢先生”。我名下的3819、8354账户共转给谢某武394673元,其中150000元是配货费,其余的不记得是配货费还是运输费。
26.上诉人谢剑锋的供述与辩解,(1)在侦查阶段供称:谢某武是我堂哥,在东莞茶山经营中永服务部(又叫中大物流),我从2008年起在中永服务部任业务员跟单至案发,主要负责服务部的出车业务跟单、代理报关业务,电话号码为139XXXXX013。我在中永服务部任职期间的代理报关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普通报关方式,中永不需要提供《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内的经营单位,直接交给报关行报关,一般每单收取200-300元,报关单、司机纸、报关委托书的原件不用返还工厂,只需提供扫描件或传真件;另一种是工厂用单方式,中永需提供《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内的经营单位,通俗说法是工厂买单出口,中永按出口美元金额收取5.5-7%的报关费用,司机纸、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原件需要交给委托客户,委托客户需要这些资料用于出口退税。两种报关方式的收费标准不同,是因为普通报关方式不需提供报关单证原件,而买单出口方式需要提供原件给客户用于出口退税。以嘉鹏服装公司为例,我对嘉鹏公司按实际货物的体积、重量、运输距离收取运输费,再把这个单交由兆丰公司以工厂用单方式报关,其中的司机纸、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原件给兆丰公司,我从中收取出口美元金额的7%左右作为代理报关服务费用,这种操作实际上是嘉鹏公司的出口货物信息被出口公司用于买单出口,嘉鹏公司如果要自己退税(不买单)的话,中永收取的费用会贵一点。
中永服务部从2014年开始与施某芳合作,主要业务是工厂用单,施刚开始以骏卓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但装货不多,后来有很多其他零散的地点和公司。中永服务部将实际承运的工厂买单出口的货物信息出售给施某芳,这是我、谢某武与施某芳谈的(第二份笔录起改称是谢某武和施某芳谈,其负责跟进),施某芳支付5.5-7%的报关费用,货物主要是纺织品,拉货地点集中在东莞,但大部分装货地点比较零散,且一半以上的货物都是散货,需要多地装货才能装满运货总量;如果装货地是一个地点的话就收取5%左右的费用,如果多地收货点数就会高一点,最终价格是谢某武确定的。具体流程是:施某芳提供装货需求及装货地点,我安排司机去工厂拉货,司机向工厂了解报关的出货资料及货物品名、数量等信息后,我会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施某芳,向施确认上述货物信息可否用于以工厂用单方式报关出口,确认可用后,施某芳会确定出口货物单价及报关单抬头公司,我将施事先提供的盖有相应出口公司印章的空白报关单交给报关行报关,这些出口企业的名称主要有惠州金源公司、骏盈公司、兆丰公司等。报关后,我会将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原件及货物过关载货清单(司机纸)邮寄或转交给施某芳。中永服务部实际应向施某芳收取20至30万元费用,但施拖欠了其中约8万元。2014年至2015年初,中永服务部与施某芳有大量以工厂用单方式的费用结算对账单,但之后就没有对账单了,是因为施某芳对该费用一直没有结清,双方停止了合作,施解释是由于骏卓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导致她无法向中永服务部支付费用,她向我提供了骏卓公司李姓财务的电话,我与该李姓财务通过电话并确认了施所说的情况,但骏卓公司也没有支付余下欠款。2015年,我曾去骏卓公司地址查看,发现该公司已经倒闭。按照工厂用单的方式结算的交易,所得扣除成本后我与谢某武一人一半。
2016年6月,兆丰公司主动联系我商讨工厂用单业务,我、谢某武与兆丰公司的“大周生”(经辨认指认系周某宇)和“小周生”面谈,期间主要是谢某武与周某宇商量,双方商定中永服务部代理兆丰公司指派的工厂货物出口运输及报关业务,都是以兆丰公司名义报关,每出口货值1美元收取人民币5分钱的费用,双方大概做了4、5万元的业务量。
(2)在审查起诉阶段供称:我与谢某武之间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非合作关系,双方有签订协议约定业务利润五五分,为了监管业务收入,客户支付的款均要打入谢某武账户。我与施某芳之间的业务从2014年左右开始,大概至2015年初结束,开始是我跟进并由谢某武出面跟施谈妥。在运输过程中,施某芳跟谢某武说工厂有多余的报关单,让我提供出口货物信息可以给信息费,谢某武就让我跟进。我不知施某芳用这些出口货物信息做什么,以为施可能用来做账给客户看或报给税局,用来证明那些工厂有比较大的出口量,实力很强。我不知道施某芳为什么要向税局证明出口量,不清楚税务的规定,只是觉得有这个可能。我在公安机关向我调查后才知道施某芳将出口信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除了施某芳,中永服务部没有向其他人出售出口货物信息。
(3)在一审阶段供称:施某芳首先联系的是谢某武,谢某武让我跟进施芳秀的业务,收费模式是谢某武与施某芳谈好的,我只负责跟进落实。只有与施某芳之间的业务存在按货值比例收取费用的情况,也只有施某芳需要拿回报关后的报关单证原件,相应费用由施某芳支付,不会向报关单上的出口公司收取。真实货主让中永服务部代理报关且系买单报关,我才会将相关货物信息告诉施某芳。我从来没有想过施某芳会将货物信息用在违法行为上。我与谢剑锋是上下级关系,与谢某武之间五五分账。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剑锋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在整个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侦查后期至庭审均否认主观明知,属于否认基本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剑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诉人谢剑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谢剑锋对其向施某芳提供海关出口数据和出口报关单证被用于违法用途可能存在认识错误;谢剑锋与谢某武之间系老板与员工的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原判对谢剑锋的责任认定不清导致量刑过重;谢剑锋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谢剑锋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剑锋通过出售出口货物配货信息的方式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计3937800.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剑锋的主观明知问题。经查,谢剑锋在一审期间辩解其被抓前不知道施某芳购买配货信息系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原判认为谢剑锋在代理运输及报关出口货物过程中一方面向真实货主收取每单200元的报关费,另一方面按货物货值的一定比例将相关货物信息以代理报关服务费的名义出售给施某芳(包括提供报关单、报关委托书、装箱单等单证原件)且收取的费用远高于正常标准而谢剑锋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经手的报关单中部分明确标有“出口退税专用”字样,其与部分真实货主的QQ聊天记录明确反映双方就相关货物的出口退税问题进行了沟通,其归案后亦曾明确供认买单出口方式需要提供报关单证原件给客户用于出口退税,因此可认定谢剑锋向施某芳出售配货信息时主观上明知相关配货信息将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可见,原判认定谢剑锋主观上明知其出售给他人的配货信息系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理由充分,结合谢剑锋长期从事出口运输及报关代理业务而理应了解和掌握货物出口及退税相关规定和流程的情况,谢剑锋上诉且其辩护人辩称其无法判定提供给施某芳的出口数据和单证的准确用途、其可能存在认识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剑锋与同案人谢某武的关系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谢剑锋为赚取代理报关服务费和配货信息费而将代理报关出口过程中掌握的出口货物信息通过施某芳或直接出售给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骏卓公司,帮助和促成骏卓公司实施相应的骗取出口退税活动,谢剑锋与谢某武之间系老板与员工的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以至谢某武是否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对其定罪量刑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谢剑锋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谢剑锋的责任认定不清导致量刑过重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剑锋有否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谢剑锋系主动归案且供认了其出售配货信息给他人的事实,但从侦查阶段后期直到一审审理期间均否认其明知出售的配货信息系被他人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其对主观明知的辩解足以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因此,原判认定其系否认基本犯罪事实进而认定其不成立自首理由充分,谢剑锋及其辩护人在上诉期间继续辩称其不知道出售的配货信息系被他人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并辩称其成立自首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剑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出售不需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的方式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共同犯罪中,谢剑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剑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请求改判谢剑锋较轻刑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文
审判员  梁 美
审判员  黄玉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瑞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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