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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夏某信用证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70   收藏[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刑终75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慈溪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华起百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住浙江省慈溪市(户籍地为浙江省慈溪市)。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仉慧云,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春梅,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润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夏某犯信用证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茂文、孙天乐出庭履行职务。被害单位天津市华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1、刘某1,上诉人邹某及其辩护人仉慧云、赵春梅,上诉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魏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某以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亿公司)、慈溪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长期从事商业经营。刘某2(在逃)与邹某关系密切,自2012年4月开始担任宁波保税区富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名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夏某系上海润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邹某等人具有业务往来。
邹某因遭遇资金短缺,遂利用代理进口、转口贸易的形式变相融资。变相融资的具体经营模式为邹某以某家实际控制的境内公司(即委托公司)名义与代理公司签订代理进口或者代理转口协议,并支付一定比例保证金;代理公司根据委托公司的指示向某家境外公司采购塑料粒子,经验货并取得相关货权单据后,代理公司开立远期信用证支付货款;该信用证到期前,委托公司或者另一家境外公司按照约定溢价支付相关款项给代理公司,代理公司将货权予以转移,上述境外公司(即离岸公司)均系邹某实际控制。为此,邹某实际出资成立宁波华起百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起公司),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领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城公司)、天佳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冠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欣公司)、润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益公司)、君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等境外公司,并指派刘某2等人办理具体手续。其后,邹某以华起公司名义与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浙江省国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天津市国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等多家代理公司进行上述变相融资业务,其间华起公司因多单业务未按期付款而违约。
在上述情况下,邹某经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虎公司)居间介绍,于2013年11月开始以华物公司为代理公司进行上述变相融资业务。业务合作期间,邹某在明知其离岸公司不享有实际货权的情况下,利用已掌握的塑料粒子货物信息,向华物公司谎称上述塑料粒子均由其离岸公司所有。然后,邹某利用相关仓库管理惯例或者租用仓库等方式,由夏某等人冒充仓库工作人员陪同华物公司工作人员验货,并在验货后将虚假的货权单据交付华物公司。其后,银行根据华物公司的申请以相关离岸公司为受益人开立远期信用证,相关离岸公司均按照先前交付的虚假货权单据内容,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并开出银行汇票。其后,邹某指使他人以离岸公司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出口押汇合同》,对信用证办理押汇,并将套出的信用证项下资金转移至国内外多个企业及个人账户中。
为隐瞒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真相,邹某在业务合作中以部分履行的方法诱骗华物公司连续进行了多单代理进口或者代理转口业务。对于华起公司已支付款项的业务,华物公司要求华起公司支付关税以完成该单代理业务。邹某为掩盖先前虚构货权归属的事实真相,将该单业务的关税款支付给华物公司。其后,华物公司委托润川公司代付该笔关税,并且将该笔关税款转账至润川公司账户。其后,夏某按照邹某的指示,将上述关税款转账至华起公司账户,并向华物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谎称润川公司已代付该笔关税。因华起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合作出现违约,货物被其他公司转移,邹某请求保钦公司人员帮忙寻找类似货物,因被拒绝未果。在华物公司的要求下,邹某来津协商还款事宜,并携带华起公司无权收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意图拖延还款,华物公司因邹某未能将票据贴现而向公安机关控告。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邹某以代理进口或者代理转口塑料粒子为名,伙同夏某等人累计欺骗华物公司申请开立五笔远期信用证,金额分别为2013660美元、2167593.75美元、3106125美元、2155320美元、2207520美元,连同支付的关税款项,华物公司支付款项共计折合人民币74306788.44元。扣除邹某已向华物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7147000元,邹某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7159788.44元;扣除邹某伙同他人开立信用证涉及款项,夏某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3589059.2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将邹某、夏某抓获归案,并轮候查封邹某名下的嘉定区祁连山南路2199号503室,预查封慈溪明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名下的慈溪市长河镇凯盛家苑51套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利用虚假的货权证明等文件骗取华物公司的信用证,并使用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夏某身为货运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明知邹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华物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仍在邹某实施的部分信用证诈骗犯罪中冒充仓库工作人员陪同验货、交付虚假单据、隐瞒关税款项流转真实情况,致使华物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在所涉犯罪数额范围内与邹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信用证诈骗犯罪数额系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轮候查封的嘉定区祁连山南路2199号503室为邹某名下财产,用于退赔被害单位华物公司,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退赔数额。预查封的慈溪市长河镇凯盛家苑51套房产均已列入清单,鉴于上述房产均登记在明某公司名下,且明某公司未书面确认上述房产属于邹某,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预查封房产与本案有关,应当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被害单位天津市华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7159788.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轮候查封的嘉定区祁连山南路2199号503室用于退赔被害单位天津市华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退赔数额);
三、预查封的慈溪市长河镇凯盛家苑51套房产,依法由查封机关负责处理。
邹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华起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没有参与违法犯罪;也没有指使他人做违法犯罪的事,其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邹某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邹某是华起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证人李某2证言是孤证,且该证据来源存疑,不应采信;306万关税款系华起公司缴纳,不应列入涉案数额;邹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邹某携带商业承兑汇票到华物公司商谈还款事宜,表明其有诚意解决华物公司的损失,具有还款意图;原判认定邹某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邹某无罪。
夏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冒充仓库工作人员,其不构成犯罪。夏某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夏某犯有信用证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明知刘某2提供的《货权证明书》、《仓储服务协议》系伪造;306万关税款,被害单位无损失,不应列入涉案数额;夏某行为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夏某信用证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邹某、夏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某以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溪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长期从事商业经营。刘某2(另案处理)与邹某关系密切,系宁波保税区富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夏某系上海润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邹某、刘某2等人有业务往来。
邹某因遭遇资金短缺,拟利用代理进口、转口塑料粒子贸易的形式变相融资。为此,邹某实际出资成立宁波华起百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让刘某2出任公司总经理,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领城公司、天佳公司、冠欣公司、润益公司、君和公司等境外离岸公司(领城公司、天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邹某女儿邹某2,冠欣公司、润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刘某2,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邹某)。
2013年11月,邹某以华起公司名义,经上海兆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天津市华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业务联系。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存放在上海保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钦公司)仓库、上海艾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仓库、上海鹏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益公司)仓库以及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汎韩公司)仓库内的多批塑料粒子系华起公司拟向领城公司、天佳公司、冠欣公司购买的货物,希望华物公司代理华起公司进口或者转口上述货物。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华起公司与华物公司签订多份《代理进口协议》及《代理转口协议》。双方约定由华物公司代理华起公司进口或转口上述塑料粒子,华物公司取得货物货权后,开立远期信用证代华起公司支付货款,信用证到期前,华起公司将货款及代理费用全部支付给华物公司,华物公司将货权转移给相关企业。
签约后,邹某利用相关仓库管理惯例或者租用仓库等方式,由夏某等人冒充仓库工作人员陪同华物公司工作人员验货,夏某在明知华起公司总经理刘某2向其提供的《货权证明书》、《仓储服务协议》等文件系伪造的情况下,仍按照刘某2的要求在验货后将上述文件交给华物公司人员。其后,华物公司在被欺骗情况下,分别向领城公司等离岸公司出具了《CERTIFICATEOFRECEIPT》(收货证明书),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以相关离岸公司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随后,邹某等人控制的相关离岸公司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并开出银行汇票。其后,邹某指使他人以相关离岸公司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出口押汇合同》,对信用证办理押汇,并将套出的信用证项下资金转移至国内外多个企业及个人账户中。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邹某以代理进口或者代理转口塑料粒子为名,伙同夏某等人累计欺骗华物公司申请开立五笔远期信用证,五单信用证业务华物公司向银行支付款项金额分别为2013660美元、2167593.75美元、3106125美元、2155320美元、2207520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71246788.44元。期间,邹某向华物公司支付五单业务开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4147000元,支付第一单业务货款等人民币13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7147000元。扣除邹某已向华物公司支付的款项27147000元,邹某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4099788.44元;扣除邹某伙同他人开立信用证涉及款项,夏某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3249059.24元。
经鉴定,夏某等人交付给华物公司的《货权证明书》及《仓储服务协议》等文件均系伪造。
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将邹某、夏某抓获归案,并轮候查封邹某名下的嘉定区祁连山南路2199号503室,预查封慈溪明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名下的慈溪市长河镇凯盛家苑51套房产。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案件来源及上诉人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
1.华物公司控告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上诉人邹某的归案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明,2014年4月16日20时10分许,该所协助天津警方将夏某抓获。上诉人夏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并有夏某的供述在案证明。
3.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书证证明了刘燕飞另案处理的情况。
4.户籍材料证明了上诉人邹某、夏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5.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证证明了富名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
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出具的书证证明了润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
7.商业承兑汇票及情况说明证明,邹某来津与华物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时,携带收款人为上海银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钦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银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其表示该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一直属于银钦公司,并未背书给他人;且其与邹某的合作只是意向,并未真正开始实施。证人门某(华物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信用证到期后,其和邹某沟通还款事宜,一开始他说被一家企业坑了,货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卖了,后来他又说已经拿到一张70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承兑汇票,正在办理贴现,过几天给我公司付款,但一直没付。期间,我公司已发现华起公司提供的货权证明涉嫌造假,公司遂决定约邹某来天津商谈相关事宜。邹某来津后,确实带来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价值人民币3000万元,而不是他事先所说的7000万元,而且是深圳一家公司开给上海一家公司的,和邹某及华起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且在此之前很长时间邹某都以各种理由未能将票据贴现,我公司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8.上诉人邹某庭审供述,其是伟亿公司、中骏公司法定代表人。
9.上诉人夏某供述,其是润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刘某2是做塑料粒子进口、转口贸易的,经过朋友介绍,润川公司为他们的公司进口塑料粒子做货运代理业务。
以上证据,证明了案件来源及上诉人邹某、夏某的主体身份及到案经过等情况。
(二)邹某、夏某信用证诈骗犯罪动机的证据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骏公司工作人员。中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邹某,邹某是其舅舅。该公司主要做房地产项目开发,只做过位于慈溪市长河镇凯盛家苑的住宅项目。这个项目的销售情况不太好,2013年5月份左右,项目完全停工,不能按时交房。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3月份,卢某伟介绍邹某来到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当时其担任中达公司财务总监。邹某说他需要归还银行贷款,向中达公司借款。邹某向中达公司借了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每笔借款的期限都是15天,利息为月息6%,邹某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伟亿公司的公章。同时,据卢某伟介绍,邹某曾经也找卢某伟借过钱。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邹某。刘某2、李某1都是跟着邹某做塑料粒子融资的。当时邹某说他是做房地产生意的,因为资金短缺,想到利用进口、转口塑料粒子的方式进行融资。华起公司是邹某做塑料粒子贸易进行融资的境内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邹某。由于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融资必须有自己的境外离岸公司,邹某说过他在香港注册了三四家离岸公司。
4.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证证明了华起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华起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邹某2,持股比例90%,股东邹某持股比例10%。
5.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出具的书证证明了领城公司、天佳公司、冠欣公司、润益公司、君和公司的注册情况。领城公司、天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邹某2;冠欣公司、润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刘某2;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邹某。
6.证人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美康公司工作人员。美康公司经他人介绍,从2013年夏天开始与华起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内容是华起公司向美康公司购买塑料粒子,相关业务细节主要是其和刘某2谈的。按照约定,华起公司向美康公司采购塑料粒子,并先行支付合同标的额的20%作为订金;美康公司对外采购塑料粒子,并开具90天远期信用证支付货款;华起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或者信用证到期前5日向美康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然后美康公司将货权转移给华起公司或实际付款的企业。美康公司在将货物销售给华起公司时在标的额上加1%进行报价,作为公司的利润。在双方合作之初美康公司进行业务考察时,刘某2带着见过邹某,并介绍邹某是华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邹某也没否认。美康公司与华起公司一共做了10单左右,正常完成了3单,其余的华起公司都是只支付了20%的订金,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因此华起公司违约了。为此,邹某到美康公司协商,一再恳请美康公司不要处理这些货物,他会尽快筹钱支付货款,让美康公司再宽限一段时间。在协商过程中,邹某提过一个方案,就是让一家叫天津物产的企业为美康公司开具远期信用证支付贷款,美康公司将货款转移给天津这家企业,但是美康公司拒绝了该方案。美康公司给了几天时间,但华起公司还是没能付款,美康公司将绝大多数涉及华起公司违约的货物都转卖了。上述情节并有美康公司出具的书证在案证明。
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国某公司总经理。华起公司是邹某的公司,与国某公司合作过塑料粒子的代理转口业务,货代是夏某的润川公司,货物存放在保钦公司仓库。每次入库后,夏某提供货权证明,上面盖有保钦公司的公章。后来,邹某无法正常支付货款,国某公司准备到仓库提货。邹某得知后,让其务必不要动这批货,并以塑料粒子价格上涨等理由拖延时间。
8.证人瑶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宁波祥和恒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祥和公司与润益公司做过塑料粒子的国际贸易业务。上述情节并有祥和公司提供的书证在案证明。
9.国合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了邹某利用代理进口、转口塑料粒子方式变相融资的具体经营模式,上述情节并有证人张某(国合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在案证明。
10.上诉人邹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6月,其实际出资成立了华起公司,是华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2是华起公司的总经理,李某1是公司业务主管。其还让刘某2在香港注册了领城公司、天佳公司、冠欣公司、润益公司和君和公司,其实际控制这些公司。其找了许多家公司为华起公司做塑料粒子的代理进口业务。
11.上诉人夏某供述,邹某、刘某2有两家公司,分别是富名公司和华起公司,刘某2是富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邹某、刘某2是生意伙伴,最初是与刘某2接触做生意,后来在结算运费方面,刘某2说要邹某确认签字才能支付,其才知道邹某是这两家公司的幕后老板,后来刘某2也向其确认过这件事情。富名公司、华起公司做的都是国际贸易,但是这两家公司在银行没有国际业务的信誉额度,开不出国际信用证,所以需要委托有能力的公司代理进口、转口贸易,这些公司业内俗称“开证公司”,主要作用就是代开国际信用证,用于先期垫付货款,以收取代理开证费用盈利,委托企业付清相关费用前,代理进口、转口商品的货权属于开证公司。富名公司和华起公司委托润川公司做了十几笔货运代理业务,这些业务的开证公司有华物公司、国合公司、国某公司、美康公司等,这几家是主要的开证公司。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因为几单货物的代理费用结算的事情,其去找过邹某,邹某说公司最近资金比较紧张,让其先等等,而且还讲了许多公司的业务项目和合作机会。
以上证据,证明了邹某因资金短缺而利用代理进口、转口贸易形式变相融资,其间多单业务存在违约,并向夏某许诺合作机会等情况。
(三)邹某、夏某对华物公司实施信用证诈骗的证据
1.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其讯问笔录证明,邹某与其是以相同方式进行融资的,主要手段就是以同一批货物作为标的,伪造相关单据,让多家开证公司为其公司开立远期信用证,在收到信用证后通过押汇将资金贴现。陈某2是其货代方,负责货物的代理报关、仓储手续,报关费用都是对公结算。在合作过程中,陈某2就代理货物除了免费提供首份进境备案清单以外,还就同一批货物有偿为其提供多份进境备案清单,购买这些进境备案清单的费用与报关费用是分开走的,由其通过个人账号打到陈某2的个人账号。进行融资时,其将这批货要找的开证公司告诉陈某2,并向他购买进境备案清单,让他进行配合。仓库只认货代不认货主,开证公司由陈某2带着到仓库验货。那些虚假的货权转移证明和仓储协议都是陈某2搞定并直接给开证公司的,但是其是事先就知道这些伪造的材料。货代是整个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没有货代的配合,其不可能同时将一批货卖给多家开证公司。之后,其将伪造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货权证明文件和仓储合同提供给公司的单证员,由单证员根据这些基础文件和其告知的买方名称制作外商单证。整个业务的标的物自始就不属于上家公司,所有的单据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是内容都是虚假的。通过押汇获取的资金大部分用于维持融资平台做新还旧和支付保证金等,另一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还有一部分用于归还对外的债务。但其知道这么做不仅涉嫌犯罪,也维持不了多长时间,当时的心态就是能撑多久就撑多久。后来,陈某2不想跟其一起做了,其让陈某2找人配合其继续进行融资,陈某2为其介绍了上海星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的王仕成。星月公司在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仓库租了“库中库”,由其负担租金并实际使用。王仕成不会参与上述融资操作,当时叶某,4(化名“李军”)由他人介绍来到上海,被其安排到汎韩公司仓库进行配合。为了方便,其私刻了汎韩公司的印章,用于出具虚假内容的单据。其伪造《货权证明》、《仓储协议》后,让叶某,4冒充汎韩公司仓库工作人员接待客户验货,以骗取客户的信任,验货后将上述伪造的材料交给客户。邹某向其借过汎韩公司仓库的货,但是所谓的“借货”实际上就是向其要一套伪造的单据,包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货权证明和仓储协议。邹某拿着这些假单据,再由叶某,4的配合,开证公司就会认为这些货属于邹某的公司,就会开立信用证,邹某的目的就是骗取开证公司信用证,用来维持资金周转。这套伪造的单据被拿走后,刘某2给其打电话说要带人去看货,其就将刘某2说的货源、货主信息转告叶某,4,由叶某,4陪同看货。据其所知,邹某还向余姚一家公司要过假单据。此外,夏某是邹某做代理进口、转口贸易的货代方,主要负责联系仓库存放货物、报关、清关等事宜。按正常来讲,正规的仓储公司的货权证明是开给实际货权人的,但是在上海自贸区这边做代理进口、转口贸易,很多仓储公司往往只会听货代方的指令,货代方说货权是谁的就是谁的,货权很大程度上是由货代方经手处理的。
2.陈某2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证明,其为李某2的公司做货运代理期间,针对同一批货物为李某2重复制作过好几份备案清单,这些单据是其自己打印的,其与李某2约定按照单据上的重量,按每吨人民币3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其公司委托上海泓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松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物流。
3.张海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泓松公司副总经理。对仓库来说,货物的货权是货代公司的,仓库只认货代公司的指令,要听货代公司的指令,这是做货代的行规。
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汎韩公司负责人。汎韩公司将一部分仓库租给星月公司,星月公司介绍了一个叫“李军”的人,说他是货主方的代表。后来“李军”多次以货主身份出现在汎韩公司的办公地点。针对本案第五单涉及的货物,“李军”多次带人过来看货,但是汎韩公司已将仓库租给星月公司,汎韩公司只负责保障这批货物的安全存放,看货时只负责开门、锁门,其他一概不管。汎韩公司没有出具过该单的货权证明给华物公司,从来没听说过这家公司。汎韩公司根据海关的相关单据确认货权人,如果货权人是货代公司,汎韩公司会与货代公司进行沟通确定最终货权人。
5.王仕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星月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2是生意伙伴。陈某2介绍其与李某2认识,双方进行了几笔业务合作。其了解到汎韩公司仓库想出租,就联系了李某2。李某2看过之后很满意,其就与汎韩公司签了租赁合同,然后转租给李某2。
6.叶某,4的讯问笔录证明,其在老家欠了高利贷,外出躲债时化名“李军”。2014年春节之后,李某2安排其到汎韩公司仓库,他说公司与汎韩公司有合作,租赁了汎韩公司的一部分仓库存放塑料粒子,并且为其印制了名片,职务是汎韩公司工作人员。当时李某2让其到汎韩公司仓库联系王仕成,并由王仕成带着来到汎韩公司仓库一个房间独自办公。其在汎韩公司仓库工作期间,李某2让其将这些货物的货权证明开给了多家公司,货权证明上的公章由李某2或者其加盖,印章平时由李某2持有保管。李某2还让其接待看货的人,接待时其自报是汎韩公司仓库的负责人。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兆虎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份,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邹某。当时邹某说他以前是做房地产的,后来房地产市场不景气,他现在开始把重心放在做塑料粒子的进口、转口贸易上。邹某以华起公司的名义来做塑料粒子业务,华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都是邹某,公司总经理是刘某2。经兆虎公司介绍,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做了五单业务,这五单业务的流程是,华起公司提出代理进口、转口要求,兆虎公司征求华物公司的意见,同意做了就由他们两家公司具体操作,兆虎公司派人配合,主要是相关单据的提交以及验货,验货后华起公司给华物公司打保证金(数额为开具信用证金额的20%),仓储公司给华物公司开具货权证明,华物公司据此给货权证明上的转让方开具远期信用证,三个月后华起公司偿还华物公司货款并支付代理费,双方再签订一份回购协议,保证这批货物由华起公司负责销售。整个合作的谈判过程由其和邹某、门某进行,刘某2是具体操作的人,没参与框架谈判。三方商定好合作模式后,不需要每单业务都谈判,只要按着合同做就可以了。再有国际贸易业务基本都是固定流程的,不需要邹某亲自操作。在做完第一单业务时,其陪同邹某去仓库验过货。这单业务做完后,邹某希望华物公司给华起公司开立信用证额度更大一些,所以从第二单业务开始,华物公司就频繁和华起公司签约,做塑料粒子的进口、转口贸易,短时间内为邹某开立了近1000万美金的信用证。邹某只完成了第一单业务的付款,剩下的都没能按时付款。此外,兆虎公司提供的名片还证明,刘某2系“华起公司总经理”。黄某还证明,邹某自己说他是华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后来在具体做业务过程中,很多大的决定也是邹某来出面解决。我以为夏某是仓储公司的人,但前几天(询问笔录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我才知道夏某不是仓储公司的人。我们都是根据他的行为认定他是仓储公司的人(夏某在仓库接待我们;夏某在仓库陪我们验货;夏某将货权证明等材料交给华物公司的人)。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兆虎公司工作人员。经兆虎公司介绍,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做的五单业务中,三单业务是塑料粒子的转口业务,两单是塑料粒子的进口业务。邹某出面谈好了合作的大致框架,并且参与了第一单业务的具体细节。对于后面的四单业务,邹某的意思是大致的合作框架他已经谈好了,具体细节他就不多过问了,以后合作的事就让刘某2、李某1与其联系。因此,后面的四单其联系刘某2、董某来谈具体细节,李某1偶尔会参加商谈。第一单至第四单业务由夏某在仓库那边接待并陪同验货,邹某参与了第一单的验货。验货后,夏某将一份货权证明交给华物公司的人员,一开始大家都认为夏某是仓储公司的人。后来虽然发现夏某是货代公司的人,考虑到夏某与存货仓库非常熟悉,就没有对夏某提供的货权证明产生怀疑。第五单业务由仓储公司职员“李军”陪同验货,并在验货后将货权证明交给华物公司的人员。兆虎公司介绍的这几单业务,只有第一单完成了,剩下的华起公司都没能如期付款。华物公司人员去仓库提货,发现货权证明是假的。上述情节并有证人门某、董某以及华物公司出具的书证在案证明。
9.证人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华物公司工作人员。其与邹某是通过黄某认识的,邹某想做塑料粒子的进口、转口贸易,找黄某开立国际信用证,黄某将华物公司介绍给邹某,邹某以华起公司的名义与华物公司做业务。华起公司的总经理是刘某2,但是邹某说他是华起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其通过黄某与邹某基本谈妥了合作模式,包括保证金支付比例、代理费标准、货权转让方式以及信用证付款时间等重要事项。2013年11月,其与邹某见面敲定了合作细节。在与邹某谈好了具体合作方式以后,后面的合作就按照商定好的模式进行,主要业务经手人是董某、刘某2和吴某。邹某谈判时提到,华起公司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里有两万吨常备库存,每月业务量在两万吨左右,涉及货款有3000多万美金,现在想做大这个业务,把年业务量做到50万吨左右。在做完第一单业务后,邹某提出要提升业务量,也就是让华物公司给他公司多开信用证,因为第一单业务合作得比较顺利,华物公司就同意了。第一单业务华起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该单业务的税款本应从保钦公司账户支付,但据夏某讲,因为保钦公司的账户在查税,缴不了税款,让华物公司将税款打到润川公司的账户。当时华物公司认为夏某就是保钦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要求保钦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门某还证明,第一至第四单业务,夏某在仓库接待我们,陪我们验货,并将货权证明等材料交给我们;第五单业务,李军在仓库接待我们,陪我们验货,并将货权证明等材料交给我们;而且当时夏某和李军都自称是仓库工作人员;DO单显示仓库联系人是夏某和李军。夏某、李军分别以仓库工作人员的身份陪同验货并交付货权证明等材料的情节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
1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华物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1月,黄某将邹某介绍给华物公司做塑料粒子的进口、转口业务。因为华物公司和华起公司的合作是门某和邹某谈的,包括付款事宜也是邹某出面筹款解决,所以邹某是华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一共做了五单代理进口、转口业务,邹某、黄某、门某谈好了业务合作模式、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也就是后来签订的合同的大致内容。大的框架谈好后,邹某希望双方能长期保持合作关系,具体细节工作邹某让刘某2负责,遇到问题时华物公司还是会和邹某协商解决。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保钦公司总经理。夏某的润川公司将代理运输的货物委托保钦公司存储,都是各种型号的塑料粒子。货物入库后,保钦公司将货权默认属于润川公司,至于润川公司代理的是哪家公司的货物,保钦公司并不过问。夏某带人看货时,保钦公司派人陪同,并指认所查验的货物所在位置。最终,保钦公司按照润川公司的指令或者提供的DO单将货权转给指定单位。同时,夏某将写好的货权证明和仓储协议发送给保钦公司,由保钦公司盖章确认。在业务合作过程中,润川公司是富名公司和华起公司的货运代理公司,保钦公司没有给富名公司或者华起公司出具过货权证明。润川公司存储的部分货物被华起公司和富名公司同时卖给了包括华物公司在内的好几家企业,这些企业都到保钦公司提货,其发现这些企业所持货权证明都不是保钦公司出具的。其根据华物公司所持货权证明进行查询,发现货权证明上标示的货物的货权属于美康公司和国某公司,而且当时已经被美康公司和国某公司提走或者转移到其他仓库了。2014年3月,有一批货邹某没能及时付款,国某公司要把货物转移,当时邹某和宋某协商,只要国某公司保证不把货物运走,邹某一定想方设法支付货款,但是国某公司最终还是把货物运走了。2014年4月,邹某给其打了电话,见面后其告诉邹某,涉及他们公司的货物基本上都被美康公司、国某公司转移或提走了。邹某问其能不能帮他在保税区内找到同型号的货物,其说找不到。润川公司委托保钦公司存储货物等情节并有《仓储物流服务合同》在案证明。
12.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保钦公司法定代表人。保钦公司与夏某的润川公司合作过货代业务,润川公司代理存放在保钦公司仓库的是各种型号的塑料粒子,保钦公司默认货权是润川公司或者夏某,保钦公司以货代方出具的DO单确定最终的货权人。对于这些货物的权属,只有夏某能全权掌握,因为DO单、仓储协议和货权证明都是夏某提供的,保钦公司只是核对相关信息后加盖公章,实际上货权都是夏某操纵的。其实有些货主是真实货主出于资金周转目的找的开证公司,这样的开证公司一般不会动这些货物,除非真正货主无法按时支付开证公司垫付的货款,开证公司才会到仓库提货。还有就是最终真正的货主需要将货物做进口或者转口贸易了,才会委托保钦公司或其他公司报关,完税后将货物提出保税区。现在保钦公司仓库中已经没有润川公司代理的货物了,全都被多家拥有货权的公司提走了。现在很多家单位(其中包括华物公司)都拿着夏某给的货权证明到保钦公司提货,但绝大多数保钦公司从没听说过,并且这些货权证明上的保钦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保钦公司没有允许这些单位提货。夏某带人来看过货,但保钦公司不知道究竟是谁来看货,因为货是夏某放进来的,保钦公司会按照夏某的指令打开仓门,让他们看货。
13.证人郎某的证言证明,美康公司从2008年前后开始做塑料粒子贸易,美康公司购进塑料粒子的货运代理方是鹏益公司。美康公司与鹏益公司合作多年,在库存方面只信任鹏益公司,在华起公司提出货物存放在保钦公司仓库的要求后,美康公司就提出货代由鹏益公司做,也就是要求鹏益公司负责监管,相当于鹏益公司租用了保钦公司仓库。因此,美康公司和华起公司之间的业务全部货物都存放到了保钦公司仓库内,货权证明是鹏益公司开出来的。后来,华起公司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违约情况,美康公司又让保钦公司出具了一份总的货权证明。
14.华物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出具的书证证明,2013年12月2日,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开展第一单业务合作,合同标的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海关编号尾号(以下简称“备案清单编号”)8736、4008、0449、8978、8977、8979、2708的塑料粒子,上家公司为领城公司,合同金额为2013660美元。2013年12月4日,华物公司收到华起公司该单业务保证金人民币247.7万元。2013年12月10日,华物公司收到上述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由领城公司转移至华物公司的《货权证明书》后,同日,华物公司出具《CERTIFICATEOFRECEIPT》(收货证明书),并申请开立该单业务合同金额的信用证。经通知,受益人领城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表明,领城公司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货物存储在保钦公司仓库,仓库联系人为夏某。2013年12月24日,开证行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
2013年12月17日,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开展第二单业务合作,合同标的物为“备案清单编号”9957、2696、5481、5482、2873、7851、7852、2801、4009、4139的塑料粒子,上家公司为领城公司,合同金额为2167593.75美元。2013年12月25日,华物公司收到华起公司该单业务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华物公司申请开立该单业务合同金额的信用证;2013年12月30日,华物公司收到上述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由领城公司转移至华物公司的《货权证明书》;2014年1月6日,华物公司出具《CERTIFICATEOFRECEIPT》(收货证明书)。经通知,受益人领城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表明,领城公司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货物存储在保钦公司仓库,仓库联系人为夏某。2014年1月14日,开证行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
2013年12月17日,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开展第三单业务合作,合同标的物为“备案清单编号”3777、3778、1513、9402、3940、5785、7479、8599、7478、8600、7477的塑料粒子,上家公司为天佳公司,合同金额为3106125美元。2013年12月25日,华物公司收到华起公司该单业务保证金人民币3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华物公司收到上述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由天佳公司转移至华物公司的《货权证明书》;2014年1月2日,华物公司申请开立该单业务合同金额的信用证;2014年1月6日,华物公司出具《CERTIFICATEOFRECEIPT》(收货证明书)。经通知,受益人天佳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表明,天佳公司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货物存储在艾某公司仓库,仓库联系人为夏某。2014年1月16日,开证行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
2014年2月11日,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开展第四单业务合作,合同标的物为“备案清单编号”5043、4545、5044、4039、3543、4546、4040、6164的塑料粒子,上家公司为冠欣公司,合同金额为2155320美元。2014年2月14日,华物公司收到华起公司该单业务保证金人民币265万元。2014年2月11日,华物公司收到上述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由冠欣公司转移至华物公司的《货权证明书》;2014年2月19日,华物公司出具《CERTIFICATEOFRECEIPT》(收货证明书);2014年2月21日,华物公司申请开立该单业务合同金额的信用证。经通知,受益人冠欣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表明,冠欣公司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货物存储在保钦公司仓库,仓库联系人为夏某。2014年2月26日,开证行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
2014年2月18日,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开展第五单业务合作,合同标的物为“备案清单编号”7108、7109、6574、6575、9039、9040的塑料粒子,上家公司为天佳公司,合同金额为2207520美元。2014年2月28日,华物公司收到华起公司该单业务保证金人民币272万元。2014年3月3日,华物公司收到上述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由天佳公司转移至华物公司的《货权证明》;2014年3月11日,华物公司申请开立该单业务合同金额的信用证;2014年3月14日,华物公司出具《CERTIFICATEOFRECEIPT》(收货证明书)。经通知,受益人天佳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表明,天佳公司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货物存储在汎韩公司仓库,仓库联系人为“李军”。2014年3月21日,开证行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
15.美康公司、国某公司、国合公司、保钦公司、艾某公司、鹏益公司、汎韩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1)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进行第一单业务合作时,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属于领城公司;(2)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进行第二单业务合作时,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属于领城公司;(3)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进行第三单业务合作时,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属于天佳公司;(4)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进行第四单业务合作时,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属于冠欣公司;(5)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进行第五单业务合作时,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属于天佳公司。
16.保钦公司、艾某公司、鹏益公司、汎韩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上述公司均未与华物公司有过业务合作,未向华物公司出具过货权证明、仓储协议等文件。
17.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出具的书证证明,涉案第三单业务的塑料粒子系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从国外进口,并存储于艾某公司仓库。
1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第一单业务中华物公司持有的《仓储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等8份材料落款处内容为“上海保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案发后保钦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2)第二单业务中华物公司持有的《货权证明书》和《仓储服务协议》上骑缝章和落款处内容为“上海保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保钦公司王某2盖印的相同内容骑缝章印文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3)第三单业务中华物公司持有的《货权证明书》、《证明》上内容为“上海艾某HANGHAIENERGYINTERNATIONALTRADECO,LTD”的印章印文与艾某公司提供的盖有艾某公司提供的盖有相同内容的印文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4)第四单业务中华物公司持有的《仓储服务协议》、《货权证明书》等3份材料落款处的印章印文与鹏益公司提供的盖有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所盖印;(5)第五单业务中华物公司持有的《仓储协议》和《货权证明》两份材料上骑缝章和落款处盖有的三枚印章印文,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的汎韩公司的单位公章和对外业务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19.华物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因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第一单业务由代理转口变成代理进口,华物公司委托天津爱瑞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卡公司)作为第三方代理。该单业务华物公司收到华起公司货款人民币1547.7万元,华物公司将其中的人民币306万元作为代理进口的税款付给了爱瑞卡公司。上述情节并有证人门某的证言予以证明。
20.华物公司出具的书证《付款通知》证明,“保钦公司”致函爱瑞卡公司,要求爱瑞卡公司将第一单业务需要缴纳的关税、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306万元付款至润川公司账户。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夏某曾经让保钦公司代缴该单货物的关税,并在让其预估关税金额时给过其这份材料,其发现这单货物的货权属于美康公司,而且当时已经被提走了,就没有同意。保钦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保钦公司未在该《付款通知》上加盖保钦公司公章。
21.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3月27日,润川公司账户收到爱瑞卡公司转账人民币306万元,上述款项于当日分三笔(100万元、100万元、106万元)被转账至华起公司的银行账户。
22.证人门某的证言及华物公司提供的书证证明,爱瑞卡公司支付给润川公司相关款项之后,华物公司问过夏某该笔关税款项的缴纳情况,夏某先是说爱瑞卡公司需要进行人工审核,通关比较慢,然后又提供给华物公司支票和报关单的扫描件。华物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支票(收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保税区海关,付款人润川公司,金额306万元,用途关税)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在案佐证。夏某供述证明上述支票及报关单均系其伪造。
23.上诉人邹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华起公司成立后需要做塑料粒子进出口方面的业务,黄某就介绍其与华物公司合作。2013年11月,其与华物公司董某经理、门某经理谈妥由华物公司代理华起公司进口、转口塑料粒子。双方合作的原因是,华物公司拥有国际信用证的信用额度及资质,而华起公司没有,所以才找华物公司代理进口业务,实际就是对外代理开具国际信用证。华起公司要向华物公司提前缴纳每单业务总价的20%作为保证金,并且需要支付货物总值的1.1%作为代理开证费。谈妥基本合作条件后,剩下的事情就由刘某2和李某1具体操作。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华起公司与华物公司一共做了5单代理进口、转口塑料粒子业务,都是依照其与华物公司谈好的条件来操作的。这5单业务所涉及的塑料粒子存放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的保钦公司仓库、艾能捷公司仓库、汎韩公司仓库等。润川公司是专门做货运代理的,华起公司的所有货代业务都由润川公司来做。华物公司在收到了《货权证明书》后才会开具远期信用证,其在香港的离岸公司收到华物公司的信用证后,都在银行将信用证贴现了,相关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华物公司因为这件事情产生损失,说明这些信用证应该是议付了。其对刘某2很信任,她代表华起公司与华物公司签署协议是经过其授意的,其对她代表公司签署协议也是认可的,协议的大致内容是其和华物公司事先就谈好的。其中,第一单业务一开始是委托华物公司做代理转口,后来华物公司提出要做代理进口,其表示同意。验货时其去过保钦公司仓库,当时是夏某带着进仓库的,当时仓库里存放着大批塑料粒子,这单业务的货款和代理费都付清了。此外,华物公司提出,因为双方已经将代理转口贸易改成了代理进口贸易,需要华起公司缴纳关税,这是正常的,其将关税款汇给了华物公司。
24.上诉人夏某供述,华物公司与邹某、刘某2公司进行第一单业务合作时,验货前,刘某2交给其一份《货权证明书》,按照刘某2的吩咐,其在验货后将《货权证明书》交给了华物公司的人。其对这份《货权证明书》是私制的是清楚的;其也知道该单业务的货权属于美康公司;而且按照行规,《货权证明书》必须由仓储公司出具;但是在私心的驱使下产生了侥幸心理,同时考虑到将来更多的合作机会,其就将这份《货权证明书》交给华物公司的人,这单业务邹某、刘某2如期向华物公司支付了货款及代理费。华物公司代理华起公司进口货物后,需要缴纳关税以完成报关手续,这样才算真正的做完这单业务,但是华物公司又不愿垫付关税,就找华起公司要这笔钱,华起公司将钱给了华物公司。邹某私下跟其协商,委托润川公司代华物公司付关税,其表示同意,华物公司的关系公司将人民币306万元汇给了润川公司。后来邹某说华起公司当时资金严重短缺,让其帮他一回,将这笔钱打给他,并讲了很多以后合作的事,其为了以后能多获得些业务,就将人民币306万元打给了华起公司。其对华物公司谎称已经交了税款,为此还通过邮箱给华物公司发过支票扫描件和伪造的报关预录单。后来,华起公司的另一家开证公司国某公司因为没能按期收到货款,要将货物运走。刘某2被逼无奈,承认了要拉走的这批货物已经提供给华物公司以套取信用证,但货物最终还是被国某公司拉走了。存储在艾某公司仓库的塑料粒子是裕华公司代理余姚某公司进口的塑料粒子,润川公司做货运代理。余姚某公司支付给裕华公司货款及代理费后,将货“借给”冠欣公司帮助邹某和刘某2做转口贸易,邹某、刘某2还是要利用这批货获取信用证,就以华起公司的名义委托华物公司做代理转口业务,由华物公司开具远期信用证支付货款给冠欣公司。华物公司派人到艾某公司查验过这批货物,货权证明也是由其交给华物公司的人员。据其所知,冠欣公司已经将这批货归还,并被余姚某公司出售了。
以上证据,证明了邹某在明知其离岸公司不享有实际货权的情况下,伙同夏某等人对华物公司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的情况。
(四)邹某、夏某信用证诈骗犯罪数额的证据
1.农业银行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出具的书证证明,(1)2013年12月24日,开证行对第一单信用证项下汇票予以承兑,金额为2013660美元,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为611.45,上述美金折合人民币12312524.07元;(2)2014年1月14日,开证行对第二单信用证项下汇票予以承兑,金额为2167593.75美元,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为609.3,上述美金折合人民币13207148.72元;(3)2014年1月16日,开证行对第三单信用证项下汇票予以承兑,金额为3106125美元,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为610.65,上述美金折合人民币18967552.31元;(4)2014年2月26日,开证行对第四单信用证项下汇票予以承兑,金额为2155320美元,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为611.92,上述美金折合人民币13188834.14元;(5)2014年3月21日,开证行对第五单信用证项下汇票予以承兑,金额为2207520美元,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为614.75,上述美金折合人民币13570729.20元。
2.华物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2014年3月27日,华物公司支付给爱瑞卡公司人民币3060000元。
3.银行交易记录和华物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进行代理进口、转口塑料粒子业务期间,华物公司共计向华起公司收取五单信用证业务保证金人民币14147000元(分别为247.7万元、300万元、330万元、265万元、272万元);并收取第一单业务回款人民币13000000元(该款项包括306万元关税款)。
4.华物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华物公司已将上述五单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给开证行。
以上证据,证明了邹某、夏某信用证诈骗犯罪数额的情况。
(五)邹某、夏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
1.农业银行出具的书证证明,(1)2013年12月24日,领城公司就第一单信用证向银行申请出口押汇,押汇款项2000000美元;(2)2014年1月15日,领城公司就第二单信用证向银行申请出口押汇,押汇款项2156000美元;(3)2014年1月16日,天佳公司就第三单信用证向银行申请出口押汇,押汇款项3090000美元;(4)2014年2月27日,冠欣公司就第四单信用证向银行申请出口押汇,押汇款项2143000美元;(5)2014年3月21日,天佳公司就第五单信用证向银行申请出口押汇,押汇款项2194000美元。
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1)领城公司收到第一单信用证押汇款项后,向君和公司转账818000美元,向润益公司转账1180000美元;(2)君和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国合公司转账817701.88美元。润益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国合公司转账290000美元、9419.77美元,向PALSPOLYMERSINTERNATIONALINC.转账292000美元,向张荣显转账400000美元,向祥和公司转账100000美元,向香港易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正公司)转账88000美元。
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1)领城公司收到第二单信用证押汇款项后,连同前期账户余额向润益公司转账2158000美元;(2)润益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香港迪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娜公司)转账400000美元、400000美元、400000美元、450000美元、500000美元。
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1)天佳公司收到第三单信用证押汇款项后,连同前期账户余额向润益公司转账1640000美元、1460000美元;(2)润益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天路公司转账1639507.75美元、12449.77美元,向亿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转账500000美元、500000美元、450000美元。
明,(1)冠欣公司收到第四单信用证押汇款项后,向润益公司转账2140000美元;(2)润益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天路公司转账686951.9美元,向ZHEJIANGTOPCHANCETENDYPLASTICSCO,LT转账235692美元,向DONGTOUSANFENGIMPORTANDEXPORTTRADECO,LT转账200000美元,向CHINALIGHTNINGBOIMPORTANDEXPORTCO,LTD转账100000美元,向WAIHOTRADING(HONGKONG)COMPANYLIMITED转账100000美元,向VOEUXROADCENTRALCENTRALHONGKONG转账300130美元,向香港嘉多德集团有限公司转账39200美元,向XUYING转账470000美元。6.银行交易记录
6.银行交易记录证明,(1)天佳公司收到第五单信用证押汇款项后,连同前期账户余额向润益公司转账2200000美元;(2)润益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陈和平转账700000美元,向ZHEJIANGREFINTTEXTILEANDGARMENTCOLTD转账300000美元,向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60000美元,向祥和公司转账140000美元,向PIGUETHEVYINDUSTRYPROTECTIONSUPPLIESLTD转账250000美元,向ZHEJIANGZITICIMPORTANDEXPORTCOLTD转账400000美元,向WAIHOTRADINGHONGKONGCOMPANYLIMITED转账150000美元。
7.在案书证证明了部分公司的名称和个人姓名情况。
8.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温州王朝汇通货币兑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总经理。迪娜公司是王朝公司为了方便办理货币兑换业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一家公司,用于接收外币兑换客户的外币资金,其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润益公司的老板是宁波人,王朝公司和润益公司有过几笔货币兑换业务,2014年1月16日,迪娜公司收到润益公司汇的3笔40万美元、1笔45万美元、1笔50万美元之后,将兑换好的人民币通过与王朝公司关联的个人账户汇给润益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
以上证据,证明了上诉人邹某、夏某在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情况。
(六)公安机关查封财产的证据
1.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决定查封嘉定区祁连山南路2199号503室房产,当日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该处房产,天津市公安局已作正式继续查封至2017年9月14日)。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嘉定区祁连山南路2199号503室的房屋及土地权利人均为邹某,上述房地产无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异议登记、文件登记、地役权登记信息。2014年7月16日,上述房地产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查封;2014年9月15日,上述房地产被天津市公安局轮候查封。
3.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决定查封明欣公司名下的慈溪市长河镇凯盛家苑51套房产,具体房产为1号楼<1-5>一层室、<1-5>二层室、504室、708室、408室、407室、503室、502室、501室、507室、508室、506室、505室,2号楼502室、601室、703室、701室、704室、<1-4>室、<1-11>室、<1-9>室、<1-14>室、<1-5>室、<1-15>室、404室、504室、603室、301室、202室、204室、203室、201室、304室、303室、302室、402室,3号楼204室、203室、202室、201室、301室、304室、303室、302室,5号楼203室,7号楼<1-13>室,8号楼306室、405室、403室、402室、401室。次日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预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已对该51套房产继续预查封至2017年9月16日止)。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目前慈溪市长河镇凯盛家苑51套房产在明某公司名下,其听说是因为明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卢某伟因与邹某还有债务关系,所以不同意将上述房产还给中骏公司。邹某与卢某伟之间有债务关系的情节还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在案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查封财产的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邹某不是华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华物公司门某、董某及兆虎公司黄某、吴某证言均证明,邹某曾当面表示他是华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邹某代表华起公司与华物公司门某、兆虎公司黄某当面洽谈了华起公司与华物公司业务合作的框架谈判,决定了业务合作的重大事项:包括华物公司代理华起公司进口或转口塑料粒子,华物公司代华起公司从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华起公司向华物公司交纳保证金及其比例,代理费的比例,华起公司支付货款时间等,三方商定好合作模式后,具体业务细节由华物公司董某、华起公司刘某2、兆虎公司吴某来操作;但在业务合作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如支付货款、交纳关税等),董某、吴某等人还是要找邹某亲自解决;同案犯夏某供述称,邹某、刘某2有两家公司,分别是富名公司和华起公司,刘某2曾向其确认邹某是这两家公司的老板,即实际控制人,遇有重大问题,刘某2都要请示邹某;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华起公司是邹某做塑料粒子贸易进行融资的境内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邹某,由于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融资必须有自己的境外离岸公司,邹某说过他在香港注册了三四家离岸公司;邹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2013年6月,其实际出资成立了华起公司,是华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还让刘某2在香港注册了领城公司、天佳公司、冠欣公司、润益公司和君和公司,其实际控制这些公司;公安机关调取的书证证明,华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邹某女儿邹某2,邹某2持股比例为90%,邹某系股东,持股比例10%(邹某供称其女儿的股金也都是其出的资,其女儿没有出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邹某是华起公司及领城公司等境外离岸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邹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邹某辩护人所提证人李某2证言是孤证,且该证据来源存疑,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
经查,(1)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天津市公安局在侦查邹某、夏某涉嫌信用证诈骗案时,发现本案第五单信用证业务与李某2有关,遂根据线索,依法定程序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李某2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一看守所依法提讯了李某2;(2)李某2证言证明,邹某与其是以相同方式进行融资的,主要手段就是以同一批货物作为标的,伪造相关单据,让多家开证公司为其公司开立远期信用证,在收到信用证后通过押汇将资金贴现,李某2让星月公司王仕成在汎韩公司仓库租了“库中库”,由其负担租金并实际使用。后李某2安排叶某,4(化名李军)到汎韩公司仓库进行配合。为了方便,李某2私刻了汎韩公司的印章,用于出具虚假内容的单据。其伪造《货权证明》、《仓储协议》后,让叶某,4冒充汎韩公司仓库工作人员接待客户验货,以骗取客户的信任,验货后将上述伪造的材料交给客户。邹某向其借过汎韩公司仓库的货,但是所谓的“借货”实际上就是向其要一套伪造的单据,包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货权证明和仓储协议。邹某拿着这些假单据,再由叶某,4的配合,开证公司就会认为这些货属于邹某的公司,就会开立信用证,邹某的目的就是骗取开证公司信用证,用来维持资金周转。这套伪造的单据被拿走后,刘某2给其打电话说要带人去看货,其就将刘某2说的货源、货主信息转告叶某,4,由叶某,4陪同看货。叶某,4的证言与李某2证言证实的情节是一致的;(3)证人门某、董某、吴某证言及华物公司控告材料证明,本案第五单业务由仓储公司职员“李军”陪同验货,验货后,“李军”将货权证明等材料交给华物公司的人员;(4)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第五单业务中华物公司持有的《仓储协议》和《货权证明》两份材料上骑缝章和落款处盖有的三枚印章印文,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的汎韩公司的单位公章和对外业务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5)公安机关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天佳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表明,第五单业务涉及的货物存储在汎韩公司仓库,仓库联系人为“李军”;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中李某2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都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李某2的提讯也是依法进行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李某2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证人叶某,吴某、董某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邹某参与实施了本案第五单信用证诈骗犯罪。邹某辩护人所提该辩解与客观事实及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夏某所提其没有冒充仓库工作人员身份的辩解理由。
经查,(1)华物公司门某、董某证言、华物公司控告材料等证明,本案第一至第四单业务中,都是夏某在保钦公司仓库、艾某公司仓库接待我们,陪同验货,验货后夏某将货权证明等材料交给我们,夏某自称是仓库工作人员,邹某也讲夏某是保钦公司仓库和艾某公司仓库工作人员;(2)兆虎公司黄某、吴某证言证明,第一单至第四单业务由夏某在仓库那边接待并陪同验货,验货后,夏某将货权证明等材料交给华物公司的人员,一开始大家都认为夏某是仓储公司的人,因为,按照行规,只有仓储公司的工作人员才有权利陪同验货、出具并向新的货权人提供货权证明等材料,直到案发前几日(五单业务全部完成后)我们才发现夏某是货代公司的人;(3)公安机关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领城公司、天佳公司、冠欣公司向银行提交的信用证随附单据证明,本案第一、第二、第四单业务涉及的货物均存储在保钦公司仓库,仓库联系人均是夏某,第三单业务涉及的货物存储在艾某公司仓库,仓库联系人夏某;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夏某按照邹某、刘某2等人的安排,在保钦公司仓库、艾某公司仓库冒充仓库工作人员身份,陪同被害单位华物公司人员验货并提交虚假的货权证明材料的情节。夏某该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夏某辩护人所提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明知刘某2提供的《货权证明书》、《仓储服务协议》系伪造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在案证据证明,在本案第一至第四单业务中,夏某按照邹某、刘某2等人的安排在保钦公司仓库、艾某公司仓库陪同华物公司门某、董某、兆虎公司吴某等人验货,验货后,夏某将刘某2交给其的《货权证明书》、《仓储服务协议》等材料转交给华物公司的人员。(1)美康公司、国某公司、国合公司、保钦公司、艾某公司、鹏益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进行第一单业务合作时,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属于领城公司;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进行第二单业务合作时,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属于领城公司;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进行第三单业务合作时,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属于天佳公司;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进行第四单业务合作时,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属于冠欣公司;(2)保钦公司、艾某公司、鹏益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上述公司均未与华物公司有过业务合作,未向华物公司出具过货权证明、仓储协议等文件;(3)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本案第一至第四单业务中,夏某向华物公司人员提供的《货权证明书》、《仓储服务协议》等材料均系伪造;(4)证人刘某3、王某2、陆某2、李某2证言、上诉人邹某供述等均证明,按照相关仓储公司管理惯例及行规,只有仓储公司有权利根据上家公司的指令,出具新的《货权证明书》,并提交给新的货主,货代公司没有该项权利;(5)夏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参与了华起公司与华物公司第一至第四单业务合作,其按照邹某、刘某2安排陪同华物公司、兆虎公司的人在仓库验货,并在验货后,将刘某2提前交给其的《货权证明书》交给华物公司的人员,其实,在验货前其就明知上述货物的真实货权属于美康公司、国某公司、裕华公司等,而不属于邹某、刘某2等人控制的华起公司及境外离岸公司;其次,其对刘某2在验货前交给其的《货权证明书》是邹某、刘某2等人私制的是清楚的,但是在私心的驱使下产生了侥幸心理,同时考虑到将来更多的合作机会,其就将该《货权证明书》交给华物公司的人;再有根据多年的经验,其也知道只有仓储公司才有权利给新的货主出具《货权证明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夏某明知刘某2提供的《货权证明书》、《仓储服务协议》系伪造,还是按照邹某、刘某2等人的安排将其交给华物公司人员,协助邹某等人进行信用证诈骗犯罪,夏某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邹某及夏某辩护人所提306万元关税款系华起公司缴纳,被害单位没有损失,不应列入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3年12月2日,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签订《代理转口协议》,后双方约定将该单业务由代理转口变成代理进口,华物公司要求华起公司支付关税以完成该单代理业务。邹某为掩盖先前虚构货权归属的事实真相,将该单业务的关税款支付给华物公司。其后,华物公司委托润川公司代付该笔关税,并且将该笔关税款转账至润川公司账户。其后,夏某按照邹某的指示,将上述关税款转账至华起公司账户,并向华物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夏某伪造了支票和报关单),谎称润川公司已代付该笔关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华物公司出具的书证、证人门某、董某证言、上诉人邹某、夏某供述等证据均证明该306万元关税款确系华起公司交纳,并未给被害单位华物公司造成实际意义上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该笔306万元关税款项不应计算为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同时,亦不能列为上诉人邹某、夏某的涉案数额,原判将该306万元关税款列为邹某、夏某涉案数额不当,应予纠正。邹某、夏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对于邹某、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邹某、夏某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邹某、夏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1)证人谢某、朱某、郎某、宋某、王某2等证言证明,邹某因经营房地产出现资金短缺,遂利用代理进口、转口塑料粒子贸易形式变相融资,期间在与美康公司、国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塑料粒子进口、转口业务中出现违约,未能支付货款的情况;(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邹某说他是做房地产生意的,因为资金短缺,想到利用进口、转口塑料粒子的方式进行融资;(3)公安机关调取的出口押汇合同、出口押汇申请书、借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明,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1日,邹某指使他人以其控制的离岸公司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出口押汇合同》,对信用证办理押汇,并将套出的信用证项下资金转移至国内外多个企业及个人账户中;(4)邹某隐瞒306万元关税款交纳的真实情况,印证了其意图掩盖先前虚构货权归属,骗开信用证的事实真相的情节,表明邹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5)夏某按照邹某的指示,将306万元关税款转账至华起公司账户,并向华物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谎称润川公司已代付该笔关税,该情节印证了夏某具有协助邹某等人进行信用证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其次,邹某为变相融资需要,成立并实际控制华起公司及香港的数家离岸公司,并对与华物公司合作的重大事项予以决策,刘某2等人根据邹某的决策具体执行。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夏某以仓库工作人员的身份配合邹某完成验货及交付虚假货权单据事宜,以骗取华物公司信任,从银行开立信用证;其后,邹某实际控制的香港离岸公司使用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据以办理出口押汇等方式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并将上述资金转移至国内外多个企业及个人账户。(1)证人门某、董某、黄某、吴某证言证明,邹某是华起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代表华起公司与门某、黄某进行了框架谈判,决定了华物公司与华起公司合作的重大事项,在业务合作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仍由邹某出面解决;邹某参与第一单验货;夏某参与了第一至第四单业务的验货,“李军”参与了第五单业务的验货;夏某、“李军”冒称仓库工作人员陪同验货,验货后将货权证明等材料交给华物公司人员;(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邹某与其是以相同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证人李某2、叶某,4证言证实了邹某进行第五单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过程;(3)美康公司、国某公司、国合公司、保钦公司、艾某公司、鹏益公司、汎韩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本案涉及的五单信用证业务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属于邹某控制的领城公司、天佳公司、冠欣公司;(4)保钦公司、艾某公司、鹏益公司、汎韩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上述公司均未与华物公司有过业务合作,未向华物公司出具过货权证明、仓储协议等文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第一至第四单业务夏某向华物公司交付的《货权证明书》《仓储服务协议》等材料,第五单业务叶某,4向华物公司交付的《货权证明》、《仓储协议》均系伪造;(6)公安机关从中国农业银行、华物公司调取的相关书证证明,邹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香港离岸公司使用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据以办理出口押汇等方式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并将上述资金转移至国内外多个企业及个人账户;(7)邹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华起公司和华物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协议都是我授意华起公司业务经理刘某2去签署,我对她很信任,她代表华起公司与华物公司签署协议是经过我授意的,我对她代表公司签署的协议也是认可的。协议的大致内容是我和华物公司的董经理、门经理事先就谈好的,我香港公司在收到华物公司开具的信用证后,把信用证贴现了;(8)夏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对刘某2在验货前交给其的《货权证明书》是邹某、刘某2等人私制的是清楚的,但是在私心的驱使下产生了侥幸心理,同时考虑到将来更多的合作机会,其就将该《货权证明书》交给华物公司的人。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邹某、夏某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邹某、夏某涉案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邹某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4099788.44元,夏某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3249059.24元。邹某、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邹某、夏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夏某信用证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邹某、夏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7.对于邹某辩护人所提邹某携带商业承兑汇票到华物公司商谈还款事宜,表明其有诚意解决华物公司的损失,具有还款意图的辩护意见。
经查,(1)2014年3月21日,邹某实际控制的天佳公司就第五单信用证向银行申请出口押汇,押汇款项2194000美元,至此,邹某实施的全部信用证诈骗犯罪达到既遂。邹某于2014年4月14日携带商业承兑汇票来华物公司系其信用证诈骗犯罪既遂后的行为,不影响对邹某的定罪;(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邹某来津与华物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时,携带收款人为上海银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银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其表示该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一直属于银钦公司,并未背书给他人;且其与邹某的合作只是意向,并未真正开始实施。证人门某证言证明,信用证到期后,其和邹某沟通还款事宜,一开始他说被一家企业坑了,货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卖了,后来他又说已经拿到一张70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承兑汇票,正在办理贴现,过几天给我公司付款,但一直没付。期间,我公司已发现华起公司提供的货权证明涉嫌造假,公司遂决定约邹某来天津商谈相关事宜。邹某来津后,确实带来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价值人民币3000万元,而不是他事先所说的7000万元,而且是深圳一家公司开给上海一家公司的,和邹某及华起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且在此之前很长时间邹某都以各种理由未能将票据贴现,我公司遂到公安机关报案。此外,从本案案发至二审期间,邹某亦曾多次表示愿意还款,但至今其只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却未有任何实际的还款行为,邹某所谓携带商业承兑汇票来津商谈还款事宜及其后来的还款表示,均未对华物公司的经济损失有任何实际意义上的弥补和挽回,因此,邹某上述行为对其量刑没有任何影响。故对邹某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利用虚假的货权证明等文件欺骗华物公司从银行开立信用证,并使用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夏某身为货运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明知邹某使用虚假材料欺骗华物公司从银行开立信用证,仍在邹某实施的部分信用证诈骗犯罪中冒充仓库工作人员陪同验货、交付虚假单据,致使华物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在所涉犯罪数额范围内与邹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邹某信用证诈骗犯罪数额系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轮候查封的嘉定区祁连山南路2199号503室为邹某名下财产,用于退赔被害单位华物公司,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退赔数额。预查封的慈溪市长河镇凯盛家苑51套房产均已列入清单,鉴于上述房产均登记在明某公司名下,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预查封房产与本案有关,应当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邹某、夏某涉案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责令上诉人邹某退赔被害单位天津市华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4099788.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轮候查封的嘉定区祁连山南路2199号503室用于退赔被害单位天津市华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退赔数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宏捷
代理审判员  赵 竹
代理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潇

速录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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