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明道,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秀宏,广东弘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明道犯信用证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7)粤01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明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孔明道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孔明道系兴某公司和中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负责人。为套取资金,被告人孔明道利用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为兴某公司提供的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虚构进口贸易,在没有实际货物进口的情况下,以提单项下的货物作为质押,以兴某公司需向中某公司进口电解铜为由,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向广发银行江南西支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骗取信用证后,被告人孔明道通过中某公司提交虚假的海运提单等单据给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经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承兑并垫付信用证款项至中某公司的指定账户,归被告人孔明道实际控制并使用。
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孔明道通过上述方式,以兴某公司名义向广发银行江南西支行申请循环开出九笔信用证,并在2014年1月继续申请开出金额为342万美元的第十笔信用证(编号:GDBGZJNLC1400001)。该笔信用证经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承兑并垫付款项至中某公司在该行的NRA账户后转入中某公司的离岸账户,并通过该离岸账户汇到富某国际公司(RICHVISIONINTERNATIONALCORP.)在香港渣打银行的账户,致使信用证款项2424521美元(折合人民币14926563.53元)逾期无法归还。后经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多次催款,被告人孔明道仅在2014年7月14日偿还欠款50万元人民币,尚欠款人民币14426563.53元。在明知上述资金不能归还的情况下,被告人孔明道将兴某公司的账目资料全部销毁,以逃避返还资金。
被告人孔明道于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工商资料、公司注册证书及周年申报表、开证申请书、订购及销售合同、商业发票及提单、查询信息、调查报关及货物检索信息、记账回执及情况说明、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明细、汇价证明、证人洪某恒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钟某梁及被告人孔明道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孔明道使用虚假资料骗取信用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孔明道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孔明道退赔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人民币14426563.53元。
孔明道上诉提出:首先,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其在申立信用证过程中提供虚假单证的证据不充分:(1)公诉机关用网上查询信息来证明提单货代公司于1999年解散,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取证就采信定罪,有违法律原则,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前已核实该公司注册信息,并接受该公司的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单证使用,因此本案提单并不虚假;(2)银行在三年前通过海事、海运、港口等部门已核实提单的有效性,并无提单不对应现象,三年后办案单位去查询却得出不相符的虚假提单结论,系公诉机关歪曲事实。2、原判关于认定其使用虚假销售合同的证据与事实不符:(1)公诉机关用错误的工商登记信息指控兴某公司下游的广某公司于2006年8月7日注销,系不负责任的恶意指证;双方公司账面往来资金少,不对应合同金额的问题,是由于双方以私户走私账或现金结算交易,不能因此判定其使用虚假销售合同;(2)公诉机关指控其提供大某公司的虚假销售合同,系没有法律依据的指控。3、一审判决认定其虚构贸易的证据不充分:(1)关于10笔信用证业务提单上的货物无进入过世某威仓储的问题,该10笔业务大部分是银行的转口贸易业务,提单货物不用进港入世某威仓库,不能因此判定其虚构贸易;(2)关于银行人员到世某威仓库看货,因该批货物还没有完成换单手续,没换单之前是无法确认是否有货物的。4、一审判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1)其已于2013年10月退出中某公司股东身份,变更成海运为公司负责人;(2)其没有保管过兴某公司账目资料,也没有隐匿、销毁账目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3)关于公诉人以2014年中行7000万元、南洋行600多万的旧负债数据指控其是恶意歪曲事实,其已在2015年平掉这些负债。其次,原判认定的罪名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1、原判认定其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错误,其应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2、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兴某公司,非其个人犯罪,一审判决其偿还公司全部债务及独立承担罚金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孔明道没有提供虚假的销售合同、虚假提货单及虚构贸易,兴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目前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提单的真实性,提单的货物有无进入世某威仓库并非认定本罪的关键,只要提单真实,就不存在本罪;2、孔明道主观上没有骗取信用证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信贷资金的目的,本案的十笔信用证及附随提单是兴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钟某梁办理的,与孔明道无关,钟某梁与陈某瑜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且孔明道因开立信用证造成中国银行7000多万元损失,已由孔明道用自己的资产抵押平账,与本案无关;3、孔明道自始至终没有承认犯罪,口供稳定,可信度高;4、孔明道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孔明道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间,作为兴某公司及中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负责人,虚构兴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的进口贸易,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下游销售合同及海运提单等资料,以兴某公司名义向广发银行申请开立十笔信用证,其中第十笔金额为342万美元的信用证,经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承兑并垫付款项至孔明道为唯一股东的中某公司的账户后,转入富某国际公司离岸账户,信用证款项2424521美元(折合人民币14926563.53元)逾期无法归还,经催款,孔明道于2014年7月偿还欠款人民币50万元,最终造成广发银行损失人民币14426563.53元的事实清楚,并有证明广发银行报案情况的报案材料,证明涉案期间兴某公司股东组成情况的工商资料,证明孔明道为中某公司唯一股东的公司注册证书及周年申报表,证明兴某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开立十笔信用证及提供单证情况的开证申请书、订购及销售合同、商业发票及提单等,证明兴某公司申立十笔信用证所提供的10张船运提单单证不符情况的相关证明,证明最后一张信用证附随海运提单中船舶到港时间的查询信息,证明最后一张信用证附随海运提单中货代公司已于1999年解散的查询结果,证明兴某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提供给广发银行的报关单为虚假的海关报关资料,证明兴某公司经世某威物流有限公司仓储的12批次电解铜货物与兴某公司向广发行申立信用证提供的10票单证上货物不符的相关单证资料,证明最后一张信用证提单项下货物没有进入世某威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进行仓储的情况说明,证明最后一张信用证项下提单未有报关信息且提单异常的调查报告及货物检索信息,证明大某公司与兴某公司发生的两笔交易与兴某公司向广发银行申立信用证时提供的销售合同不符的记账回执及情况说明,证明兴某公司与大某公司、广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的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明细,证明兴某公司于涉案期间向中国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未能按期付款及在南洋商业银行有大额不良贷款及欠款情况的情况说明等资料,证明广发银行信用证款项损失情况的明细表及汇价证明,证明广发银行接受兴某公司申请开立十笔信用证过程的证人洪某恒等人的证言,证明兴某公司在中国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后无法还款情况的证人王某聪等人的证言,证明大某公司与兴某公司贸易往来情况的证人陈某坚人的证言,证明兴某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主要由孔明道负责及提供合同、单证等资料情况的同案人钟某梁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孔明道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是兴某公司及中某公司大股东,其提供了兴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大某公司签订的电解铜合同,曾带领广发银行的工作人员去世某威物流公司看电解铜货物,其接手兴某公司后,将公司的财务账册和纳税证明等账簿和会计资料予以销毁,并签认了第10笔信用证及随附单据及开证申请资料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孔明道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孔明道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所提供单证是否虚假的问题,经查,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兴某公司向广发行申请开立的10笔信用证所附10张船运提单,提单载明的航次、船舶与提单记载的集装箱号之间无法对应,最后一票信用证附随提单中载明的进口航次无该提单中载明的货物;广发行的报案材料及同案人钟某梁的供述证实,最后一票信用证的运货船舶应于2014年4月抵达上海;而相关船舶的基本信息显示,该船舶仅在2014年2月21日到达上海洋山港,次日出港,当年再无进港记录;侦查机关查明,最后一票信用证所附提单内所有货物信息、集装箱编号和密封号均在报关系统查询不到任何报关信息;该海运提单与兴某公司在世某威调取到的12票交易无任何关系,且提单存在多处异常;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的企业情况网络查询结果证实,最后一票信用证附随的海运提单中显示的货代公司已于1999年解散;证人洪某恒证实,孔明道在与其一同到世某威仓库看货物未果后,提供的最后一票信用证提单上货代公司的联系电话虚假,实为香港中某公司的电话。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孔明道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所提供的船运提单虚假,孔明道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孔明道申立信用证时所提供的销售合同是否虚假的问题,经查,首先,关于孔明道申立信用证所提供的兴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是否虚假的问题,工商登记资料及证人陈某瑜、钟某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孔明道系兴某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负责人;中某公司的周年申报表及钟某梁、孔明道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6月孔明道在向广发行申立信用证时系中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负责人,且最后一票信用证款项划拨到中某公司账户后,由孔明道领导下的成海运操作资金流向,足以证实孔明道在涉案期间系兴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并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孔明道自侦查阶段至二审阶段,对于自身与中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过多种不同的辩解,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不足采信。其次,关于孔明道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所提供的10份下游销售合同是否虚假的问题,该10份下游销售合同,其中8份买方为大某公司,合同金额为1.3亿元,2份买方为佛山市广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4000余万元。大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侦查机关在大某公司的核查资料证实,大某公司与兴某公司实际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与上述8份信用证随附销售合同没有关联,合同金额亦相差甚远;大某公司财务系统及合同档案查询不到上述8份销售合同的对应资料,且该8份合同与大某公司对于签订合同样式、条款等相关公司规定均不相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的8份兴某公司与大某公司签订的下游销售合同为虚假合同。同时,前述2份兴某公司与佛山市广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4000余万元的销售金额,与涉案期间两家公司之间每笔几万元的资金往来情况不符,且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兴某公司多次向广某公司转账社保费、工资等,两家公司之间并非购销关系,以上证据证实,涉案的2份兴某公司与广某公司的销售合同亦非真实。综上,上诉人孔明道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信用证随附合同真实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3、关于孔明道申立的信用证项下电解铜货物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经查,兴某公司与世某威物流有限公司交易的相关单证证实,兴某公司经世某威物流有限公司仓储的12批次电解铜,与兴某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开立10票信用证随附单证下的电解铜货物不符,商业发票亦存在明显差异;经世某威物流有限公司查询,最后一票信用证提单项下476.535吨电解铜货物没有发现相关存货记录,未进入世某威仓库进行仓储;广发行及中行相关工作人员证实,最后一票信用证到期未偿还后,孔明道带广发行人员到世某威仓库称代表中某公司来看货,但并未看到货物;孔明道亦无法提供提单上货代公司的正确联系方式以进一步查询货物情况;钟某梁供述,最后一单信用证项下货物始终没有到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孔明道申请开立的信用证项下货物并非真实存在。上诉人孔明道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4、关于孔明道有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本案定性问题。经查,首先,孔明道明知兴某公司在涉案期间已有巨额负债,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其所掌控的关联企业之间有进口交易,提供虚假的下游销售合同、虚假提单,虚构有货物进口等事实,向广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信用证到期后无法还款,造成广发银行的巨额损失,且对兴某公司的账目资料予以销毁,拒不交代款项去向,亦无积极还款行为,足以认定孔明道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孔明道为非法占有银行资金,使用虚假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的信用证,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依法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而非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综上,上诉人孔明道及其辩护人对于孔明道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定性问题所提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5、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问题。经查,兴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虚假下游销售合同、虚假提单等资料均由孔明道提供,申请开立信用证后广发行将垫付的货款划拨到孔明道作为唯一股东的中某公司账户,进而转入富某公司离岸账户,经办人为孔明道领导下的中某公司成海运。以上事实表明,孔明道以兴某公司开立信用证的形式,个人实施了提供虚假合同、提单、虚构货物交易等行为,获取的利益进入其掌控的账户,即虚构事实行为的实施者、非法利益的获取者均为孔明道个人,不符合单位犯罪对于利益归属于单位的法定要求,依法应认定本案系孔明道个人犯罪。上诉人孔明道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6、关于一审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孔明道犯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为1442万余元,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案发后拒不交代涉案款项的去向,无认罪悔罪表现,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认罪态度等综合考量,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孔明道及其辩护人对于量刑所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明道使用虚假资料骗取信用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明道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宋文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