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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龙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18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刑初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培龙,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资本运作部副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辉、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顺龙,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Z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国华,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华娟,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金融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龙犯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王顺龙犯内幕交易罪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马玮玮、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龙及其辩护人许腾瑶、被告人王顺龙及其辩护人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控股股东XX集团开始筹划关于XX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重大资产重组事宜。XX股份公司于同年5月9日发布股票停牌公告。被告人王培龙作为XX集团资本运作部副总经理,系该项目主要负责人。2016年2月至4月间,王培龙在与被告人王顺龙等人聚餐过程中,泄露上述内幕信息。同年4月26日至5月6日间,王顺龙为非法获利,利用王顺龙本人及胞弟王某1的证券账户买入“三爱富”股票合计220余万股,累计成交额为人民币3,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爱富”股票于2017年8月4日复牌后,王顺龙将股票陆续卖出,亏损35万余元。案发后,王培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券交易流水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培龙、王顺龙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培龙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该信息;被告人王顺龙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买入该证券,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王培龙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王顺龙具有坦白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王培龙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培龙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王培龙具有自首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故建议对王培龙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减免罚金。
被告人王顺龙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王顺龙系主动到案,虽在第一次的讯问过程中未如实供述,但是在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王顺龙在亏损的情况下抛售了股票,且已缴纳行政处罚的罚款,故建议对王顺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XX股份公司控股股东XX集团开始筹划XX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同年5月9日,XX股份公司发布停牌公告。被告人王培龙作为XX集团资本运作部副总经理,是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培龙在与被告人王顺龙等人聚餐过程中泄露上述内幕信息。同年4月26日至5月6日,王顺龙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王顺龙本人及胞弟王某1的证券账户买入“三爱富”股票合计220余万股,累计成交额3,100余万元。“三爱富”股票于2017年8月4日复牌后,王顺龙将股票陆续卖出,亏损35万余元。
2018年6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认定,XX股份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信息未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6年2月13日,公开于2016年5月9日。该局对被告人王顺龙以内幕交易行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王培龙、王顺龙于2019年7月17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案,王培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王顺龙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培龙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事实
(1)XX集团人力资源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明:王培龙于2012年8月入职XX集团,自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先后任XX集团资产部、资本运作部副总经理。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6年2月任XX集团资本运作部总经理。2016年2月份,XX集团开始筹划集团资产整体上市方案,包括对XX股份公司等集团资产的重组。同年5月6日,XX集团董事长与李某、王培龙及XX股份公司的董事长等人开会讨论“三爱富”股票的停牌事宜。王培龙全程参与XX股份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3)XX集团出具的《关于三爱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培龙参与了XX股份公司相关资本运作整体方案的研究、制定等。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年6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认定,XX股份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信息未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6年2月13日,公开于2016年5月9日。王培龙作为XX集团资本运作部副总经理,是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5)证人郑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培龙的供述等证据对有关王培龙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事实予以了佐证。
2.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培龙向被告人王顺龙泄露内幕信息,王顺龙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等事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经常和王顺龙、王培龙、等人打牌。2016年2至4月,张某和王顺龙、王培龙一起吃饭打牌过程中,王培龙说过其负责的XX股份公司重组的事情正在推进。
(2)被告人王顺龙的供述证明:王顺龙知晓王培龙原系XX集团投资规划部副总经理。2016年2月底的一次聚会时,王培龙说最近“在忙XX集团旗下公司重组的事情,包括三爱富和氯碱化工的重组”。同年4、5月,王顺龙使用弟弟王某1在华鑫证券开设的融资融券账户交易“三爱富”股票,具体由王顺龙下达交易指令,弟媳乔某去操作。同时,王顺龙还使用自己名下的东北证券账户交易“三爱富”股票。
(3)证券账户明细、证券账户历史银证转账明细、单户对账单、历史委托明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顺龙、王某1的证券账户买入“三爱富”股票合计220余万股,累计成交额3,100余万元,合计亏损35万余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年6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认定,王顺龙、王某1大量买入“三爱富”股票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责令王顺龙、王某1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对王顺龙处以30万元罚款,对王某1处以15万元罚款。
(5)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王培龙、王顺龙的供述等证据对有关被告人王培龙向王顺龙泄露内幕信息以及王顺龙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等事实予以了佐证。
3.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户籍信息等事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培龙、王顺龙的供述证明:王培龙、王顺龙于2019年7月17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案,王培龙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王顺龙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王培龙、王顺龙的户籍信息证明:王培龙、王顺龙的基本身份信息。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顺龙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顺龙的供述证实,王顺龙到案之初对其从被告人王培龙处获知XX股份公司资产重组信息,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大量“三爱富”股票等事实未如实供述,对王顺龙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龙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该信息;被告人王顺龙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买入该证券,交易金额达3,1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王培龙具有自首情节,王顺龙具有坦白情节,结合两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可对王培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王顺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培龙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顺龙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罚款折抵罚金,不足部分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被告人王培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健涛
审 判 员  秦现锋
人民陪审员  闻富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剑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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