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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振刚、张彩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82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终122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振刚,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常住地浙江省绍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珊珊,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彩娟,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常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茹振刚犯内幕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张彩娟犯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一案,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粤03刑初9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茹振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4日,闰土股份公司发布“公司拟筹划购买医药类资产”的重大事项,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万邦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估值50亿元。该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为本案内幕信息。经中国证监会初查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8月27日至10月21日13时,内幕信息知情人共有12人:其中闰土股份公司董事长阮某、财务总监周某、董秘刘某2全程知悉,阮某的丈夫茹某参与部分谈判,闰土股份第一大股东张某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2009年,被告人茹振刚在中信银行开设融资融券股票账户,开始使用“茹振刚”股票账户买卖股票。2014年9月,被告人张彩娟将其控制的“钱某”、“娄某”股票账户交给被告人茹振刚操作买卖股票,并口头承诺如果赚钱会支付佣金。2014年10月,被告人茹振刚利用“李某”融资融券账户开始操作买卖股票。茹振刚使用“茹振刚”等四个账户在敏感期内买卖“闰土股份”具体情况如下:10月18日使用“娄某”账户买入11.24万股,金额人民币176.498万元;10月17日、18日使用“钱某”账户共买入38.9946万股,金额人民币612.132万元;10月18日、19日使用“茹振刚”账户共买入118.2109万股,金额人民币1860.7131万元,并于10月21日全部卖出上述股票,卖出金额人民币1944.7728万元;10月21日使用“李某”账户买入123.31万股,金额人民币2031.0958万元。
2015年4月,被告人张彩娟让其丈夫章某1的姐姐章某2在中信证券上虞某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开户后“章某2”账户由被告人张彩娟控制使用。2016年8月间,被告人张彩娟在同亲戚朋友聚会和吃饭的过程中,获悉“闰土股份”正在找项目准备并购重组,于是从8月29日开始调集资金,利用“章某2”股票账户频繁买入“闰土股份”股票,至10月19日共买入“闰土股份”14.71万股,合计金额人民币231.2047万元。后于10月20日卖出2100股,金额人民币33495元。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彩娟在其管理的闰土宾馆窃听到闰土股份公司董事长阮某与董某刘某2谈论关于公司即将停牌重组的内幕信息,随即于10月21日上午股票停牌前突击买入“闰土股份”3.48万股,并将该内幕信息告知了其妯娌项某,导致项某于2016年10月21日上午突击买入“闰土股份”13.45万股。
经中国证监会安徽证监局调查:在“闰土股份”股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被告人茹振刚利用“娄某”、“钱某”、“李某”、“茹振刚”股票账户操作“闰土股份”股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计净买入1735446股,合计金额人民币28197258元,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被告人张彩娟利用“章某2”股票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净买入179800股,合计金额人民币2845096元,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核算认定:被告人茹振刚控制股票账户盈利共计1160919.29元,被告人张彩娟控制股票账户亏损47294.6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茹振刚、张彩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茹振刚、张彩娟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其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彩娟还将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利用该信息从事相关交易,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茹振刚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人张彩娟构成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彩娟构成数罪,于法无据。被告人茹振刚归案后,拒不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彩娟在本案中未实际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彩娟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有切实的悔罪表现,因而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彩娟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茹振刚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人张彩娟犯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茹振刚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919.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茹振刚及其辩护人提出:1.茹振刚系自动投案,自愿认罪并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茹振刚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茹振刚犯内幕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张彩娟犯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中国证监会《关于茹振刚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等书证和证人赵某、刘某1、阮某、刘某2、周某、茹某、项某、章某1等的证言证实,茹振刚、张彩娟亦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茹振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上诉人茹振刚是在浙江省绍兴市火车站广场被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至一审判决,拒不认罪。但是,二审中,茹振刚自愿认罪并出具了认罪书,兼顾考虑其归案后能稳定供述交易过程,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理据不足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茹振刚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违反法律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张彩娟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违反法律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还将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利用该信息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茹振刚归案后稳定供述交易过程,二审中明确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彩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其认罪、悔罪,一审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量刑适当,但认定其行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罪顺序有误,漏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不当,一并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9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三项;
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9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茹振刚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张彩娟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建屏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廖丽红
书记员张奕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三条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第六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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