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刑二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龙,富阳市美久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看守所。
辩护人陈益娟,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寇树才,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龙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浙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陈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浙江富春环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环保”)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代码002479)。2013年1月25日,富春环保董事长吴某根据公司2012年度业绩情况,向董事会秘书张某提出在当期实施股票高送转的利润分配动议,经商议,拟定利润预分配方案为“每10股转增10股派发3元”,并由张某起草了《关于高送转预期(利润分配方案)对富春环保的影响》的书面说明以及《年度利润分配预期披露公告》。后因该公司相关领导持有不同意见,该利润分配方案未进行预披露。之后,张某又根据吴某的要求重新拟定了高送转的利润分配预案。2013年2月25日,富春环保召开董事会,投票通过“每10股转增7股派发3元”的利润分配方案,并于次日正式对外发布公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富春环保实施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3年1月25日至发布公告前,富春环保董事长等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被告人陈建龙与富春环保相关董事相识多年。自2011年以来,陈建龙持有“程某”等他人证券账户,使用自有资金和他人资金以合作理财、代为炒股的方式进行股票投资。2013年1月底,陈建龙在与富春环保公司高管人员接触过程中,了解到富春环保可能即将实施高送转的利润分配方案,遂于2013年2月初到富春江通信集团公司向相关董事打探信息。陈建龙在确认富春环保将在2013年实施高送转的方案后,于2013年2月8日指示操盘手朱某将其使用的“程某”、“彭某”、“陈某”、“陈某乙”四个账户内的所有股票清仓,全仓买入富春环保股票。当月中旬,陈建龙又要求程某(另案处理)、彭某两人开通证券帐户“约定购回式”融资业务,同时将富春环保将实施高送转的内幕信息泄露给程某。后陈建龙将融资款全仓买入富春环保股票。同年2月26日,富春环保公告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后,陈建龙指令朱某将上述证券账户中的富春环保股票抛出。经统计,被告人陈建龙使用“程某”、“彭某”、“陈某”、“陈某乙”四个证券帐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累计买入富春环保股票共计1183330股,交易成交额人民币17095654.37元,获利数额人民币2464258.33元。2013年2月中旬,程某从陈建龙处获知富春环保要实施高送转的内幕信息后,使用其控制的户名为倪某的证券账户全仓买入富春环保股票103659股,交易成交额人民币1465437.74元,获利数额人民币115637.92元。
综上,陈建龙等通过非法获取富春环保高送转内幕信息后买入富春环保股票以及泄露该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买入富春环保股票,交易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8561092.11元,获利数额人民币2579896.25元。
2014年9月23日,陈建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年10月8日,倪某代程某向浙江省公安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建龙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建龙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2579896.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建龙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1)陈建龙在侦查阶段的有罪口供系在侦查机关诱骗、指供下作出,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陈建龙根据公开信息判断股票的投资价值,而其购入富春环保股票,系正常的市场交易,一审认定陈建龙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宣告陈建龙无罪或发回重审。辩护人寇树才还提出,(1)陈建龙在2013年3月1日买入10.64万股、3月4日买入5.79万股、4月2日买入0.43万股,均在内幕信息公布后,其在2月19日卖出0.22万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之前,均与内幕信息无关,相关数额应以扣除;(2)陈建龙经公安口头传唤主动到案,被逮捕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建龙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事实,有证人孙某、张某、吴某、骆某、王某、陆某、章某、邵某、陈某甲、汪某、金某、程某、朱某、何某、彭某、陈某乙、俞某、赵某、夏某、陈某丙、倪某的证言,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富春环保公司相关文件,合作理财协议,股票交易明细(含IP地址与MAC)、浙江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财通证券开户申请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财通证券客户资金信息情况表、证券库存信息表及交易记录、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票盈利情况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手机通话、短信详单,工商登记资料,财通证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书、购回交易委托单,富春环保股票价格走势图,扣押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建龙在侦查阶段有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陈建龙及其辩护人在一审阶段即以陈建龙在侦查阶段被办案人员诱供、逼供为由,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原审法院经对被告人供述、羁押记录、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进行审查,并要求办案机关对相关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未发现办案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行为,对陈建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怀疑。陈建龙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能相印证,故一审判决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现陈建龙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非法证据线索及材料,再次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不符合法律和解释规定,不予采纳。(2)证人富春环保董事孙某证实陈建龙在信息敏感期内曾向其打探富春环保股票2012年度高转送等的内幕消息;证人程某、朱某证实,在富春环保分配方案正式披露前,就被陈建龙明确告知该股有高送转的利好信息。陈建龙还要求程某去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并指令朱某将其股票账户内的其他股票全部卖出,全仓买入富春环保;证券交易记录证实,陈建龙购入、卖出富春环保的时间节点,与富春环保2012年度高送转利润分配内幕信息的形成至公开时间基本吻合;前述证据与陈建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的其从孙某等人处打探富春环保有高转送的利好消息后全仓购入等情况相符,供证一致,足以认定陈建龙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上诉、辩护就否认陈建龙打探富春环保相关内幕信息再购买富春环保股票而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3)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相关账户敏感期买入“富春环保”股票盈利情况》认定的涉案的程峰等五个证券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购买富春环保股票的盈利情况,并不包括信息敏感期以外相关账户的交易数额,故辩护人提出应扣除相关证券账户3月份交易数额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陈建龙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动到案后,在前三次笔录均不承认基本犯罪事实,不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交代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陈建龙有自首情节等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龙采用刺探等手段非法获取富春环保2012年度高送转利润分配的内幕信息,并在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富春环保股票,还故意向他人泄露该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买入富春环保股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应依法惩处。陈建龙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陈建龙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裁定。
审 判 长 管友军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代理审判员 陈将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耀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