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3刑终305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仕美,女,1980年5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兴义市,住兴义市。因使用假币于2013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登宽,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仕美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黔2301刑初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仕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仕美及辩护人黄登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仕美在兴义市则戎乡街上使用一张1O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向王某购买洋芋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在张仕美的带领下,民警在其居住的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义城山水小区19栋701室卧室衣柜内查获张仕美持有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90张,总面额900O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黔西南州中心支行鉴定,张仕美持有的面值100元人民币90张及张仕美向王某购买洋芋使用的面值100元人民币1张,共91张人民币(冠字号码W02K845958)均为伪造币。
张仕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持有、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仕美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仕美不服,以“有坦白情节;上诉人因为使用假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是事出有因,系使用自己受蒙骗收到的假币,也系受害者;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家中的9000元假币,使得该假币未能流入社会,且因为本案精神过度紧张导致于2019年5月31日流产,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张仕美主观恶性较小,持有使用假币数量也较小;张仕美于2019年5月流产,原判未查明该事实,导致未对张仕美适用缓刑不当”的辩护意见为张仕美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仕美于2019年5月16日在兴义市则戎乡使用一张100元面值的假币时被民警查获后,带领民警到其居住的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义城山水小区19栋701室卧室内查获张仕美持有的面值100元的假币90张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中,张仕美提出新的证据:检查申请单二张、手术申请单一张、处方单二张、亲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拟证实张仕美于2019年5月31日在兴义亲民医院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出庭检察员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仕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面值总额达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依法惩处。张仕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仕美所提“有坦白情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家中的9000元假币,使得该假币未能流入社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仕美有坦白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其交待的家中藏有假币的行为为如实供述,涵盖于坦白情节中,不宜重复评价,原判据其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考虑,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仕美所提“上诉人因为使用假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是事出有因,系使用自己受蒙骗收到的假币,也系受害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张仕美主观恶性较小,持有使用假币数量也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假币的来源不能作为持有、使用假币的理由,张仕美曾因使用假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更应知道持有、使用假币是违法行为甚至是可能构成犯罪,又继续持有、使用假币,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小;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张仕美持有、使用假币总面额达9100元,数量较大,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仕美所提“因为本案精神过度紧张导致于2019年5月31日流产,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张仕美于2019年5月流产,原判未查明该事实,导致未对张仕美适用缓刑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时,对怀孕的妇女应当宣告缓刑,可见,“怀孕的妇女”不是宣告缓刑的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本案中,张仕美曾因使用假币被行政处罚,又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不宜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也不宜认定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张仕美在菜市、农村集市等地使用假币,侵犯的不仅是货币的公共信用,还损害了小商小贩们的辛苦劳动,不宜认定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影响”,故在本案中,张仕美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黔川
审 判 员 蒋文禄
审 判 员 高华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娟
书 记 员 黎 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