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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福剑、周福华持有、使用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05   收藏[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刑终1号
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福剑,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罗山县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周福华,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罗山县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7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福兴,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罗山县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福剑、周福华、周福兴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豫1521刑初3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福剑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福剑、周福华、周福兴、曾宪元(另案处理)共同商量,由周福华开车,周福剑、周福兴、曾宪元三人将假币花出去换取真币。2019年7月8日早上,四人乘坐由周福华驾驶的豫S×××××小型客车,从光山县城来到罗山县灵山镇,周福剑、周福兴各使用一张百元假币后被查获,民警从该轿车内查获面额一百元假币共计53张,经中国人民银行罗山县支行鉴定,该55张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另查明,被告人周福兴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周福剑、周福华、周福兴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杜某1、杜某2陈述,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福剑、周福华、周福兴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周福剑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周福兴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周福剑、周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福剑犯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福华犯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周福兴犯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周福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福剑、原审被告人周福华、周福兴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周福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福剑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周福剑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周福剑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故周福剑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方晓鹏
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坤
书记员张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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