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克,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5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4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抓获归案,2019年4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冠能,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3月25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克、叶冠能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湘07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覃克、叶冠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2月26日通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3月26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2020年5月7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20年5月27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20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毓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克、叶冠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覃克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覃克刑满释放后,先借钱在广西南宁经营甜品店亏本,后又不愿在外打工并与老婆闹矛盾,于是便将自己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的一套房子卖掉了,所得房款除还账外剩余的部分就准备继续进行信用卡诈骗,想待搞到钱后继续做生意。2018年10月,被告人覃克与李尚伟(另案处理)取得了联系,并将可以复制他人信用卡、套取他人资金的想法告诉了他,李尚伟表示同意参与,并应被告人覃克的要求,邀集了被告人叶冠能作为帮手。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覃克出资购买了ATM机插卡口处解码器、密码键盘微型摄像头、电脑等作案工具,对李尚伟和被告人叶冠能传授了安装银行ATM机插卡口处解码器、密码键盘微型摄像头及如何操作笔记本电脑读取解码器等技巧,出资并伙同被告人叶冠能、李尚伟先后于2018年11月、12月两次从广西南宁流窜至湖南益阳市、常德市、湖北宜昌市、四川达州市、重庆市等地,寻找能安装银行卡解码器和摄像头的ATM机未果。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覃克再次出资安排被告人叶冠能从广西南宁经湖南省邵阳市、益阳市,并于1月23日流窜至常德市。次日,被告人叶冠能在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常沅社区南城天街农业银行ATM机上成功安装了解码器和摄像头,并于1月24日至26日三天共窃取了户名为赵某兰、曾某娥、丁某席、吴某、卢某献、张某燕六名储户的银行卡数据和密码,后将该数据和密码上报给了被告人覃克。1月29日至2月1日凌晨,六名储户卡内资金在境外自助设备或POS机渠道被盗刷53笔,共计金额138687.41元人民币。被告人覃克支付给被告人叶冠能4300元报酬。案发后,中国农业银行鼎城支行赔偿了六名储户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克、叶冠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覃克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冠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覃克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有误,自己的行为只构成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意见,经查,一、被告人覃克最初邀李尚伟的目的就是因为做生意亏了本,无钱用了,想重操旧业,复制他人信用卡,套取他人资金以捞点钱用;二、被告人覃克之所以邀集李尚伟、叶冠能参与,且出资购买设备,传授安装银行ATM机插卡口处解码器、密码键盘微型摄像头及如何操作笔记本电脑读取解码器的技巧,出资安排了李尚伟、叶冠能到多地去窃取,目的在于,一方面,自己有前科,不便出面,另一方面,整个犯罪活动完成需分工合作;三、被告人叶冠能将窃取的六名储户的银行卡数据和密码上报给了被告人覃克,虽被告人覃克拒不承认,但没有证据否认;四、被告人叶冠能将窃取的六名储户的银行卡数据和密码上报给了被告人覃克后,六名储户卡内资金均被盗刷。故被告人覃克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覃克辩称的“自己与被告人叶冠能、李尚伟并非雇佣关系,而系共同合伙关系”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叶冠能的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冠能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叶冠能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未冒用他人信用卡去骗取财物,对被告人覃克实施的盗刷行为不知情,且事先并无通谋,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只能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人覃克出资购买设备,出资安排被告人叶冠能去窃取储户的银行卡数据和密码目的就是共同捞钱,被告人叶冠能是明知的,且窃取了储户的银行卡数据和密码,最终会导致储户卡内的资金被盗刷,被告人叶冠能也是明知的,被告人覃克、叶冠能只不过是分工不同,违法所得多少不同而已。故被告人叶冠能的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冠能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叶冠能具有坦白、初犯等从轻情节,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叶冠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覃克上诉提出:1.自己的行为构成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没有复制、盗刷他人信用卡的意愿和行为,邀李尚伟的目的是合伙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出卖,以获取一定报酬。2.其将收买信息的QQ号告知叶冠能、李尚伟,信息是由叶冠能、李尚伟读取之后自行出卖的,出卖所得三人均分。3.其没有在2019年1月29日给李尚伟微信转账9600元,2019年2月2日李尚伟微信转账给覃克10700元,是李尚伟出卖信息后分给覃克的报酬。
叶冠能上诉提出其受覃克雇佣,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也未用他人信用卡去骗取他人财物,对覃克实施盗刷的行为不知情,也未事先通谋,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覃克、叶冠能通过在银行ATM机上安装解码器和摄像头,窃取他人六张银行卡信息,导致银行卡内资金13.8万余元被转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谁利用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信用卡及将资金转走的事实尚未查清,根据现已查清的案件事实不能认定覃克、叶冠能实施了后续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本案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覃克、叶冠能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1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克邀集李尚伟(另案处理),李尚伟应覃克要求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冠能作为帮手,由覃克出资购买了ATM机插卡口处解码器、密码键盘微型摄像头、电脑等作案工具,对李尚伟和叶冠能传授了安装银行ATM机插卡口处解码器、密码键盘微型摄像头及如何操作笔记本电脑读取解码器、窃取银行卡数据和密码等技巧,覃克出资并伙同叶冠能、李尚伟先后于2018年11月、12月两次从广西南宁流窜至湖南益阳市、常德市、湖北宜昌市、四川达州市、重庆市等地,由李尚伟、叶冠能负责寻找能安装银行卡解码器和摄像头的ATM机未果。2019年1月20日,覃克再次出资安排叶冠能从广西南宁经湖南省邵阳市、益阳市,并于1月23日流窜至常德市。次日,叶冠能在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常沅社区南城天街农业银行ATM机上成功安装了解码器和摄像头,并于1月24日至26日三天共窃取了户名为赵某兰、曾某娥、丁某席、吴某、卢某献、张某燕六名储户的银行卡数据和密码,后将该数据和密码报给了覃克。1月29日至2月1日凌晨,六名储户卡内资金在境外自助设备或POS机渠道被盗刷53笔,共计金额138687.41元人民币。覃克支付给叶冠能4300元报酬。案发后,中国农业银行鼎城支行赔偿了六名储户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中国农业银行鼎城区支行关于客户资金被盗刷的报案材料,证明通过银行监控发现上诉人叶冠能的事实。
2、曾某娥等六名被害人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手机截屏图片,证明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在1月底、2月初分多次被取走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李尚伟华为麦芒7手机1部、叶冠能粉金色VIVO手机1部、身份证2张、银行卡5张的事实。
4、叶冠能铁路购票信息、叶冠能使用梁某敏身份证入住酒店记录,证明叶冠能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频繁的前往长沙、常德、重庆等地的事实。
5、受害人情况汇总,证明6名被害人银行卡被盗共计138687元的事实。
6、综合材料,证明本案的破案经过。
7、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覃克、叶冠能在当地派出所的协助下被抓获的事实。
8、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覃克、叶冠能尿检结果呈阴性,未吸毒的事实。
9、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刑一初字第182号判决书、(2016)云四狱释字第19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覃克于2011年5月1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人员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资料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的事实。
1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的卡被盗走49839元,且是在鼎城区公安局民警告诉其母亲后才知道,并立即报案的事实。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到银行取钱时发现银行卡被人刷了54000元,接着和母亲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3、证人李尚伟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覃克和他取得联系,告诉他跟他做事可以弄钱,于是便将叶冠能也介绍给覃克一起做事。2018年11月、12月,由覃克出资购买设备,出资伙同安排其和叶冠能到湖南的常德、益阳、重庆等地寻找安装银行卡解码器和摄像头的ATM机未果后覃克于2019年1月又安排叶冠能到湖南常德成功窃取了银行卡数据,叶冠能将窃取的银行卡数据交给了覃克。
14、被害人曾某娥的陈述,证明曾某娥于2019年2月14日到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报案,2019年2月13日汉寿县崔家桥通知并告知其银行卡里的钱被盗了,一查发现银行卡的钱被盗刷9800多元的事实;2019年2月1日,其名下的卡号为6228************农业银行银行卡被人分六次转走了49839元,其中包含手续费145.2元的事实。
1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吴某于2019年1月29日下午六时到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报案。2019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其持有的卡号为6230************农业银行银行卡被分成14次转走54000元的事实。
16、被害人赵某兰的陈述,证明赵某兰于2019年2月1日上午十时到鼎城区公安局郭家铺派出所报案,2019年2月1日7时许,其发现自己持有的卡号为6228************农业银行银行卡被取走8806元,接着报警的事实。
17、被害人丁某席的陈述,证明丁某席于2019年2月11日下午五时到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报案。2019年2月2日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通知其银行卡里的钱被盗了,一查发现银行卡的钱被盗刷9800多元的事实。
18、被害人卢某献的陈述,证明卢某献于2019年2月1日下午二时许到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报案。2019年2月1日凌晨,其持有的卡号为6228************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提醒消费两次共计3962.28元,到上午10点左右去农业银行问情况,银行工作人员也查不清钱的去向,便要其报警的事实。
19、被害人张某燕的陈述,证明张某燕于2019年2月1日上午九时许到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报案。2019年2月1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8************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分5次被盗走12074.12元的事实。
20、中国农业银行鼎城区支行的报案材料,证明2019年1月29日至2月1日该行三位储户银行卡内资金丢失,经回放监控录像,发现2019年1月24日下午七点四十三分,玉霞路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被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安装不明物,并分别是于8点过2分与8点26分之前将其取走,期间一名报案客户吴某在此取过款。
2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9月份和李尚伟聊天,跟李尚伟提到关于复制他人信用卡,套取他人资金以捞点钱用的事。之后覃克出资购买设备,并出资并伙同李尚伟、叶冠能于2018年11月、12月二次去湖南常德、益阳及重庆等地寻找能安装银行卡解码器和摄像头的ATM机未果后,又于2019年1月安排叶冠能去湖南常德成功窃取银行卡数据,搞到数据后和其老乡覃某波联系了的事实。
2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冠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通过李尚伟认识了覃克,覃克出资购买设备,传授安装银行ATM机插卡口处解码器、密码键盘微型摄像头及操作笔记本电脑读取解码器等技巧,出资并伙同叶冠能与李尚伟分别于2018年11月、12月前往湖南常德、益阳及重庆等地寻找能安装银行卡解码器和摄像头的ATM机未果后,又出资安排叶冠能于2019年1月前往湖南常德成功窃取了银行卡数据,叶冠能将银行卡数据交给了覃克,覃克给其4300元的事实。
23、辨认笔录,证明覃克、叶冠能、李尚伟能相互指认一致,系一起安装设备、窃取银行卡数据的事实。
24、ATM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叶冠能在南城天街农业银行ATM机上安装银行卡解码器和密码键盘微型摄像头的过程的事实。
25、覃克、叶冠能、李尚伟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案发时段,三人频繁联系的事实。
2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1月29日,覃克分两次转账给李尚伟9600元,2019年2月2日,李尚伟转给覃克107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克、叶冠能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六张,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覃克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覃克、叶冠能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覃克上诉提出:1.自己的行为构成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没有复制、盗刷他人信用卡的意愿和行为,邀李尚伟的目的是合伙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出卖,以获取一定报酬。2.其将收买信息的QQ号告知叶冠能、李尚伟,信息是由叶冠能、李尚伟读取之后自行出卖的,出卖所得三人均分。3.其没有在2019年1月29日给李尚伟微信转账9600元,2019年2月2日李尚伟微信转账给覃克10700元,是李尚伟出卖信息后分给覃克的报酬。经查,1.覃克、叶冠能通过在银行ATM机上安装解码器和摄像头,窃取他人六张银行卡信息,导致银行卡内资金13.8万余元被转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谁利用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信用卡及将资金转走的事实尚未查清,没有证据证实覃克、叶冠能实施了复制信用卡并将卡内资金转走,原审认定覃克、叶冠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清的事实,本案中覃克、叶冠能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覃克上诉提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叶冠能、李尚伟均证实窃取信用卡信息后将相关数据报给了覃克。本案中,覃克是邀集者、指挥者,出资购买了作案工具,传授了作案手段,并安排叶冠能具体实施窃取行为,覃克辩称其将收买信息的QQ号告知叶冠能、李尚伟,信息是由叶冠能、李尚伟读取之后自行出卖的,出卖所得三人均分与事实不符,亦不合情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一审在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认定2019年1月29日覃克分二次转账给李尚伟9600元,2019年2月2日李尚伟转给覃克10700元的事实,但在证据部分李尚伟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中进行了表述。2019年1月29日覃克分二次转账给李尚伟9600元,2019年2月2日李尚伟转给覃克10700元的事实,有来自于李尚伟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明、李尚伟与覃克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详情光盘等证据证实,且覃克自认10700元是李尚伟转给他的,也对以上证据予以佐证。覃克与李尚伟之间有相互转账,李尚伟转给覃克10700元不能证明是李尚伟出卖信息后分给覃克的报酬。覃克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叶冠能上诉提出其受覃克雇佣,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也未用他人信用卡去骗取他人财物,对覃克实施盗刷的行为不知情,也未事先通谋,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经查,覃克、叶冠能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叶冠能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叶冠能在覃克的安排下,实施了安装窃取设备、窃取信用卡信息后读取信息资料等行为,是积极参加者,与覃克均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辩称是受覃克雇佣,不是共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覃克、叶冠能通过在银行ATM机上安装解码器和摄像头,窃取他人六张银行卡信息,导致银行卡内资金13.8万余元被转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谁利用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信用卡及将资金转走的事实尚未查清,根据现已查清的案件事实不能认定覃克、叶冠能实施了后续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本案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覃克、叶冠能的刑事责任。经查,覃克、叶冠能窃取他人六张银行卡信息,导致银行卡内资金13.8万余元被转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谁利用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信用卡及将资金转走的事实确未查清,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覃克、叶冠能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对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足,导致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克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冠能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海燕
审 判 员 龚哲羲
审 判 员 罗 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亚琳
书 记 员 曾安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