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意,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2012年10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晓凤,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全,男,汉族,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倩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国,男,汉族,1996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余庆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刚,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仲,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意、杨某全、刘某国、刘某刚、杨某仲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20)黔0329刑初13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田某意、杨某全、刘某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田某意、杨某全,刘某国,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仲按照每套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雷某勇、杨某伦、肖某、曹某龙、马某琴等人的成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包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及身份证正反面信息)共计5套,之后将收买的5套银行卡资料和邹某丽的1套银行卡资料共计6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意。被告人田某意将从杨某仲处收买的6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与从刘某国、宋松霖二人手中购买的4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共计10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21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家微信昵称“胡子大叔”。
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国从杨某、李某手中收买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包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及身份证正反面信息)共计2套,之后将收买的2套银行卡资料与刘某及其本人的各2套共4套银行卡资料卖给被告人刘某刚。被告人刘某刚又将收买的6套银行卡信息资料转卖给被告人杨某全。被告人杨某全将该6套银行卡信息资料提供给上家微信昵称“小飞”(身份不详)的人,后上家“小飞”以李某及刘某的银行卡信息资料不能使用为由仅支付了杨某和刘某国共计3套银行卡信息资料的费用,退回了李某及刘某的银行卡信息资料。
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刚将杨某全退回的刘某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及从刘某国、罗某刚手中收买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按照每套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微信昵称“太难了”(身份不详)的人,并从中牟利。
2019年9月1日,王春秀被他人以刷单名义骗取36864元,其中被骗的7660元转入杨某的农业银行卡中。2019年9月11日,黄琳被他人以网上贷款的名义骗走3000元,所骗款项汇入罗某刚工商银行卡中。同日,王雅倩也被他人以刷单名义诈骗145129元,其中被骗的8757元转入刘某工商银行卡中。
被告人田某意、杨某仲、刘某刚、杨某全、刘某国从中获取的违法所得分别为3000元、1800元、950元、450元、1000元。案发后,余庆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田某意三星牌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ROSSINI字样手表一块,扣押被告人杨某仲OPPO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刘某国金色iphone6s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刘某刚黑色HUAWEISNE-AL00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杨某全OPPOA5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意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某刚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杨某仲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杨某全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刘某国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7200元。七、涉案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余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意以“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是租赁储蓄卡及配套资料,而后转租他人,而非买卖行为,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租赁的卡没有到期就全部挂失,属于犯罪中止。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国以“1、上诉人的行为只是租赁银行卡,而后转租他人,没有金钱交易,不存在收买银行卡信息的事实。2、因银行卡不能正常使用而被拿回或挂失,应当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全以“上诉人收买的银行卡有6张,但是只有3张能用,另外不能使用的3张银行卡被刘某刚去退回,所以认定收买的银行卡只有3张,而不是6张。”的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并经二审审查核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意、刘某国、杨某全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田某意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是租赁储蓄卡及配套资料,而后转租他人,而非买卖行为,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以及上诉人刘某国所提“上诉人的行为只是租赁银行卡,而后转租他人,没有金钱交易,不存在收买银行卡信息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意、刘某国以租用银行卡为名,收取他人成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包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及身份证正反面信息),而后上诉人刘某国将收取的银行卡信息资料提供给原审被告人刘某刚,上诉人田某意以邮寄的方式将收取的银行卡信息资料提供给微信昵称“胡子大叔”(身份不详),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该事实有在案证据上诉人田某意、刘某国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杨某仲、刘某刚的供述,证人宋某、杨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田某意所提“其租赁的银行卡没有到期就全部挂失,属于犯罪中止。”以及上诉人刘某国所提“有部分银卡不能正常使用而被退回,属于犯罪中止。”经查,二上诉人均将收取的成套银行卡信息资料提供给他人,其收买、非法提供银行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已经完成,即犯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杨某全所提“其收买的银行卡有6张,但是只有3张能用,另外不能使用的3张银行卡被刘某刚去退回,所以认定收买的银行卡只有3张,而不是6张。”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刚转卖了6套银行卡信息资料给上诉人杨某全,其向“小飞”提供了相应银行卡信息资料,虽然因“小飞”以有3套不能使用为名仅支付了3套银行卡信息资料的费用,退回了3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但其非法提供银行卡的信息资料的行为已经完成,故上诉人杨某全涉案银行卡信息资料的数量应为6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意、杨某全、刘某国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仲、刘某刚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他人收买、非法提供银行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之规定,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于上诉人田某意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上诉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数量,以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秋屏
审判员 李永华
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明通
书记员 赵德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