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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帅帅、温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4   收藏[0]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刑终79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吴帅帅,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因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于2019年2月15日结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彪,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同年5月21日被逮捕。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帅帅、温彪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闽0582刑初28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帅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帅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吴帅帅伙同被告人温彪向满某收取配套有U盾、密码及绑定电话卡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3473)、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6840),后提供给其上家“井学彬”(另案处理)。
嗣后,诈骗犯罪被害人黄某于2019年4月13日在晋江市被人以“冒充公安机关”的方式骗走1万元。该款曾经过上述满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行流转。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温彪在滕州市被公安机抓获,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吴帅帅。后该二被告人被临时寄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案发后,被告人吴帅帅、温彪的家属分别赔偿黄某5000元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破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破获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温彪配合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吴帅帅。
2.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帅帅、温彪的家属分别赔偿黄某5000元并取得谅解。
3.款项流转示意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黄某被骗款项于2019年4月13日汇入张欣该行账户(尾号3273),后该款即被汇入户名为满某的该行账户(尾号3473)。
4.银行卡户信息,证实满某于2019年1月17日先后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3473)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840)。
5.人员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违法犯罪经历,其中被告人吴帅帅于2015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7.滕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释放证明书、滕州市人民法案款缴纳证明、滕州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谈话记录、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综合证实:被告人吴帅帅前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5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滕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当日被释放;2015年2月16日开始接受社区矫正,2019年2月15日解除社区矫正。
8.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于2019年4月19日被临时寄押于滕州市看守所,同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带押出所;另外,被告人吴帅帅曾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关押于该看守所,期间被羁押一年又九日。
9.另案处理审批表,证实公安机关对“井学彬”作另案处理。
10.证人黄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黄某于2019年4月13日电信诈骗犯罪分子骗取一万元的事实,改卡系汇入户名为张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73)。另,被告人吴帅帅、温彪的家属主动联系其并主动退还赃款各5000元,其亦表示谅解二被告人。
11.证人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温彪系其表弟,吴帅帅是温彪的朋友。2019年1月,其表弟温彪称吴帅帅在收银行卡,收取的银行卡需要绑定手机卡和U盾,若“送出去的卡里面有钱下来的话”,其与温彪一人一半。为了赚钱,其于2019年1月份先后办理两张联通的电话卡,再跟温彪一起去银行分别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办理完的当天,其便和温彪将该两套银行卡交给了吴帅帅。
12.被告人吴帅帅供称其对指控伙同被告人温彪向满某收买银行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指控收买卡的时间有异议,其辩称系于2019年元宵节前后实施收买卡的行为。
13.被告人温彪供称,被告人吴帅帅于2019年1月份跟其说他朋友有路子能赚钱,要办理一张银行卡绑定一张新的电话卡,其便找到缺钱的表哥满某,并跟满某说吴帅帅有路子可以赚钱,要去开通银行,到时候赚钱了再给满某。满某答应后,便于2019年1月份办理了手机卡,再约其去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并绑定手机卡及开通网银U盾。办卡当天,其与满某便一起将两套银行卡交给了吴帅帅。吴帅帅没有说什么,也没有拿钱给满某。其被抓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吴帅帅。另其述称,因为其和吴帅帅关系不错,知道拿卡给吴帅帅时,他还在缓刑期间,会加重他的刑期,才在2019年7月12日的笔录中谎称系春节之后拿卡给吴帅帅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帅帅伙同被告人温彪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吴帅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予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诈骗犯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帅帅宣告缓刑四年的部分。二、被告人吴帅帅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温彪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吴帅帅诉称:1、其是在缓刑考验期后再实施犯罪。2、其因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已缴纳罚金九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一万元。3、其归案后积极提供同案犯井学彬的相关信息,以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井学彬”,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帅帅、原审被告人温彪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上诉人吴帅帅因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抓获,2015年2月5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滕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交九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帅帅诉称其是在缓刑考验期后再实施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温彪及证人满某均证实在办卡当天就将银行卡及配套手机卡、U盾交给上诉人吴帅帅,上诉人吴帅帅在侦查阶段亦供认温彪于2019年1月份带满某将涉案银行卡交给其,其与温彪还供认收到银行卡后即邮寄给“井学彬”,结合涉案银行卡的开户信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吴帅帅伙同原审被告人温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满某收取配套有U盾、密码及绑定电话卡的涉案银行卡二张,后提供给上家“井学彬”的事实。故上诉人吴帅帅提出系在缓刑考验期后再实施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帅帅诉称其前罪已缴交罚金九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从滕州市人民法院案款缴纳证明体现,吴帅帅于2015年2月4日缴交了罚金,虽然该复印件较模糊,但从缴款金额处体现应为玖万元整。故原判认定其已缴纳1万元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吴帅帅诉称应认定其检举同案犯“井学彬”的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帅帅归案后虽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井学彬”的相关个人信息,但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均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且“井学彬”至今尚未归案,故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帅帅伙同原审被告人温彪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上诉人吴帅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予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被告人温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帅帅及原审被告人温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诈骗犯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吴帅帅及原审被告人温彪的犯罪事实、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吴帅帅前罪已缴纳1万元罚金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吴帅帅的上诉,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刑初288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帅帅宣告缓刑四年的部分及对上诉人温彪的定罪量刑判决。
二、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刑初28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上诉人吴帅帅的定罪量刑判决。
三、上诉人吴帅帅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年又十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九万元,余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志同
审判员  曾泽龙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思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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