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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强、熊丽平信用卡诈骗、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67   收藏[0]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96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强,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锡林郭勒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金美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丽平,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瑶族自治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8年3月3日被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同年3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邵,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同年2月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宁,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建,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瑶族自治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年1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杨杰,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欧阳秋生,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瑶族自治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抓获,同年2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荣辉,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平市松溪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8年6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强、熊丽平、王邵犯信用卡诈骗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原审被告人熊建、陈荣辉犯信用卡诈骗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欧阳秋生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豫9001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志强、熊丽平、王邵、熊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强、熊丽平、王邵、熊建、欧阳秋生、陈荣辉等人,为盗刷他人信用卡内存款,单独或分工配合,采取窃取等手段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再利用空白信用卡复制成伪卡,然后持伪卡盗刷卡内存款。现查明,长期以来,多人向被告人张志强提供信用卡信息,让张志强复制信用卡信息制成伪卡,将信用卡内款项取出后按比例分成。张志强也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让他人复制信用卡信息制成伪卡,将信用卡内款项取出后按比例分成。2016年4月4日至4月7日,于培培、李军(另案处理,已判刑)在济源市宣化街建行中心分理处和农行金汇分理处的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窃取济源市7名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后将其中被害人王某1、陶某、赵某、王某2、成某、李某1的信用卡信息交给被告人张志强,由张志强通过复制信用卡信息制成伪卡将信用卡内款项刷出的方式,盗取上述6名被害人共计47818.76元,后和于培培、李军按比例分赃。张志强还伙同他人于2016年、2017年通过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并制成伪卡,后将信用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盗取被害人闫某、郑某、王某3、张某2、宣某共计1371633.3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志强使用的QQ中提取出13条信用卡信息(已扣除3条重复信用卡信息和被害人张某2、邹某被盗刷的信用卡信息)。
2016年以来,被告人熊丽平多次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有60条信用卡信息存放于其使用的QQ里,用于盗取他人信用卡款项。熊丽平伙同他人于2016年、2017年通过将其中23条信用卡信息复制并制成伪卡,后将信用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盗取舒某等23名被害人共计995741.34元。
2017年底以来,多人向被告人王邵提供信用卡信息,让王邵复制信用卡信息制成伪卡,将信用卡内款项取出,后按比例分成。王邵伙同他人于2015年、2017年、2018年通过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并制成伪卡,后将信用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盗取被害人许某、杨某1、周某共计47415.85元。经对王邵随身携带并使用的ipad、华为手机及U盘进行数据提取,发现有192条信用卡信息资料(已扣除重复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和被害人杨某1、周某被盗刷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张志强向被告人熊建提供改装好的POS机,熊建先后二次在“小海”的店里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124条。2016年7月左右,熊建在网上购买改装好的POS机、“王硕”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先后三次在“小海”店里单独窃取信用卡信息共计60条左右,保存于自己的U盘里。2017年,熊建提供改装好的POS机、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由被告人欧阳秋生负责联系“啊才”,将该POS机投放到“啊才”的咖啡店里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由熊建将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导出并保存,先后三次窃取共计63条银行卡信息并保存于熊建的电脑里。熊建伙同被告人张志强等人通过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并制成伪卡,后将信用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于2017年8月5日盗取被害人邹某尾号9789的中行银行卡内存款33847.26元。
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荣辉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信用卡信息88条(已扣除6条重复的信用卡信息和被害人李某2被盗刷的信用卡信息),并分别保存在陈荣辉使用的QQ微云、收藏夹、邮箱或者电脑中。2016年4月份左右,陈荣辉窃取被害人李某2尾号3338的农业银行卡信息后交由被告人张志强,由张志强通过复制银行卡信息制成伪卡,将银行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盗取李某2的农业银行卡内存款24483.93元,后张志强、陈荣辉分赃。
上述信用卡信息经过银行卡检测中心鉴定,数据格式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要求,若将数据写入磁条卡,被写入数据的卡将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被告人熊建于2018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熊建处扣押了13张银行卡和14张白卡、U盘、笔记本电脑、测试卡、写卡器、刷卡器、手机、手机卡、POS机、护照等物品。经检测,有15张卡磁道数据格式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要求,有1张卡磁道数据格式符合“GB/T17552-2008信息技术识别卡金融交易卡”的要求,16张卡片均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有3张卡存在磁条,但磁条中无磁道数据,若将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要求的数据写入卡片,被写入数据的卡片将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被告人陈荣辉于2018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陈荣辉处扣押了17张银行卡和22张白卡、笔记本电脑、手机、写卡器、采集器、POS机等物品。经检测,有23张卡磁道数据格式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要求,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有16张卡存在磁条,但磁条中无磁道数据,若将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要求的数据写入卡片,被写入数据的卡片将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志强处扣押了多张银行卡、人民币、外币、护照、笔记本电脑、U盘、内存卡读卡器、手机、ipad等物品;从被告人熊丽平及其亲属处扣押了手机、银行卡、戒指、项链、读卡器、写卡器、制卡器、POS机、护照、笔记本、笔记本电脑、现金等物品;从被告人王邵处扣押了手机、ipad、ipod、U盘、护照、银行卡、移动硬盘、手机卡等物品;从被告人欧阳秋生处扣押了手机、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志强、熊丽平、王邵、熊建、欧阳秋生、陈荣辉、同案犯于培培、李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郑某、王某3、张某2、宣某、舒某、孙某1、宋某1、唐某2、郭某、孙某2、李某3、梁某、曾某、杨某2、吴某、翟某、易某、李某4、汤某、莫某、王某4、宋某2、韦某、房某、陈某、孙某3、许某、杨某1、周某、李某2、邹某的陈述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何某、张某1、罗某1、罗某2、廖某、唐某1、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刑事判决书、卷宗材料,陈荣辉QQ中“收藏夹”图片、陈荣辉空间图片、陈荣辉QQ微云文本文档,张志强QQ聊天图片、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熊丽平QQ邮箱发送图片,出入境记录,王邵手机中提取的图片、QQ聊天记录、储存照片,关于陈荣辉听取他人讯问语音的情况说明,熊建QQ聊天记录、聊天图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伙同被告人熊建窃取信用卡信息124条,并伙同他人通过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并制成伪卡,后将银行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14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熊丽平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60条,并伙同他人通过将其中23条信用卡信息复制并制成伪卡,后将银行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9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邵伙同他人通过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并制成伪卡,后将银行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47415.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熊建伙同他人通过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并制成伪卡,后将银行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33847.26元,伙同他人窃取信用卡信息250条左右,数量巨大,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和空白信用卡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欧阳秋生伙同熊建窃取信用卡信息63条,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陈荣辉伙同他人通过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并制成伪卡,后将银行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24483.93元,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信用卡信息88条,数量巨大,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和空白信用卡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邵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从王邵处查获的190多条信用卡信息系王邵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给他人,故该意见不予支持,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王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熊建、欧阳秋生、陈荣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熊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被告人王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熊建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欧阳秋生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陈荣辉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在案的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张志强、熊丽平、王邵、熊建、欧阳秋生、陈荣辉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张志强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张志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本案中POS机、伪卡及户名为张婧的银行卡的来源不清,一审对张志强量刑过重。
熊丽平上诉称,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只是拍过他人银行卡照片,没有盗取他人银行卡款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熊丽平盗取了宋某1等人的银行卡款项。
王邵上诉称,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没有盗取许某、杨某1、周某银行卡款项,其与本案的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邵参与盗取许某、杨某1、周某银行卡款项;无证据证明王邵实施了伪造金融票据罪,对银行卡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王邵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对王邵量刑过重。
熊建上诉称,其没有伙同张志强盗取邹某中国银行卡33847.26元。
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熊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熊建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强伙同上诉人熊建窃取信用卡信息124条,并伙同他人通过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并制成伪卡,后将银行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14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熊丽平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60条,并伙同他人通过将其中23条信用卡信息复制并制成伪卡,后将银行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9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王邵伙同他人通过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并制成伪卡,后将银行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47415.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熊建伙同他人通过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并制成伪卡,后将银行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33847.26元,伙同他人窃取信用卡信息250条左右,数量巨大,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和空白信用卡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原审被告人欧阳秋生伙同熊建窃取信用卡信息63条,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原审被告人陈荣辉伙同他人通过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并制成伪卡,后将银行卡内款项取出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24483.93元,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信用卡信息88条,数量巨大,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和空白信用卡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
关于张志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POS机、伪卡、户名为张婧的银行卡的来源不清的问题,经查,张志强犯罪的基本事实是张志强收到他人向其提供的信用卡信息后,利用伪卡盗取他人信用卡中的款项,窃取信用卡信息的人对POS机的来源均有供述、张志强供述户名为张婧的银行卡是其捡来的,且POS机、伪卡及户名为张婧的银行卡的来源是否清楚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直接决定对张志强的定罪量刑。
关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证据证明四人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意见、熊丽平和王邵提出的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意见、王邵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上述意见在一审时均已提出,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论证并予以了回应,本院与一审持相同意见,该上诉意见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智忠
审判员  郝小丽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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