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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平某1妨害清算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04   收藏[0]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8刑终35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1,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大专文化,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妨害清算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14日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平某1,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万达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妨害清算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17日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2,男,1956年7月6日出生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万达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妨害清算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妨害清算罪,但因患有严重疾病不批准逮捕。2018年8月24日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1、赵某2、平某1犯妨害清算罪一案,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7)鲁0883刑初4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1、平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2月25日,万达公司股东赵某2、平某1召开股东会,决定向法院申请重整万达公司,同年10月27日,万达公司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面临一轮强大的诉讼潮后,现有资产无法变现,企业已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提出了破产重整申请书。
2015年10月31日,万达公司股东赵某2、平某1及公司人员召开公司办公会,形成股东决议,决定将山东能源集团龙口物资有限公司、盘江重工有限公司等处债权用于偿还赵某、李某、解某、冯某、张某、梁某等六处的借款本金,以及赎回职工抵押的个人房产证及车辆等。上述借款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其他费用由六债权人在万达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等任一程序启动后,依照法院裁定,经计算确认后向法院申报债权。
2015年11月13日法院裁定受理万达公司的重整申请,同年11月16日指定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担任万达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的管理人,同日法院公告告知债权人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了万达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告知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事项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并告知万达公司管理人及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公司重整期间应承担的义务,告知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在管理人接管时,法定代表人应向管理人移交手续并答复财产及业务的询问。告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2016年2月26日上午召开,法定代表人及财务管理人员必须准时参加。
2015年11月17日,万达公司股东赵某2、平某1召开股东会会决定,因万达公司执行董事赵某2身体原因,不能承担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繁重的管理及营业事务,自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期间由赵某1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重整期间各项管理及营业事务,平某1为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如总经理外出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行使总经理职责时,由副总经理平某1行使总经理职责,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公司重整期间的各项经营和管理事务依法接受管理人监督。
2015年11月26日,万达公司管理人制作了《关于重整期间加强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公司在重整期间,公司现有管理人员的职责及要遵守的规章制度。明确了重整期间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收支管理的规定等。同时明确规定:重整受理之日(2015年11月13日)前公司所欠债务,一律停止支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或承认债务;对重整之前及重整期间形成的公司对外债权(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等),涉及该事项的部门和人员应及时清理并积极追收,避免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并及时向管理人报告有关情况;重整期间如果需要签订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合同以及因经营需要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等,应事先报管理人审批;凡涉及诉讼、案件执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外应收债权情况的部门,应按照分工和职责进行及时清理,并向管理人报告。
经管理人和万达公司申请,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决定,准许万达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同年12月8日,法院合议庭人员、管理人、万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在万达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宣读了法院的决定,并就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相关事宜进行强调。万达公司管理人宣读了“关于重整期间加强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关于重整期间公司人员出差费用标准的规定”。万达公司重整期间的负责人赵某1就重整期间公司的事项发言。
2016年1月6日,管理人选定北京中平建华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为重整案的审计机构,泰安天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为评估机构,对万达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及资产评估。
2016年2月16日召开了万达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6年5月11日,法院根据管理人的初步审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讨论核查,裁定确认了邹城市明岩建材物资营销中心等149位债权人的债权。该次确认的债权人中没有三被告人清偿的赵某、李某、解某、冯红某、张某、梁某的债权。
2016年5月17日,法院裁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13日,同年8月12日,管理人向法院递交了破产重整草案。同年9月20日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在管理人对万达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管理后,被告人赵某1、平某1安排相关人员或者本人亲自回收万达公司在山西、辽宁、山东龙口等地共计274万余元的债权,且回收的债权未经管理人,私自进行分配进行个别债务的清偿,其中:2016年2月3日,经被告人平某1协调,万达公司从平顶山市德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收回了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50万元,给付方式为承兑汇票。该款业务员张某及销售经理李法雯领取后直接交付给被告人赵某1。该款未进入管理人账户,由被告人赵某1直接将该款个别清偿给他人。该笔款项的收取及支付,管理人不知情;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万达公司共从辽宁天安公司收回货款917,645.10元。其中:2016年2月19日收款50万元、2016年5月24日收款20万元、2016年7月14日收款10万元(该10万元收据没有日期,承兑汇票出票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2016年10月28日收款1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收款1万元、2017年1月24日收款7,645.1元。该部分款项的收取及支付,管理人不知情;2016年5月23日,万达公司与龙口煤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一辆偿给万达公司,抵减货款55万元。同年6月13日、7月14日,万达公司分别收回该公司拖欠货款50万元、40万元,共计145万元,未进入管理人账户。该部分款项的收取及支付,管理人不知情。
在万达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被告人赵某1负责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的事务,但该公司的决策性事务仍然由赵某2决定。
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平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3日,法院裁定受理万达公司的重整申请。2016年9月20日,邹城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万达公司的重整申请。
(2)邹城市万达煤机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及重整申请书,证实2015年2月25日,万达公司股东赵某2、平某1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向法院申请重整万达煤机公司;2015年10月27日,万达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整。
(3)法院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16日法院指定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担任万达煤机公司管理人。告知管理人及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承担的义务。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等。
(4)2015年11月26日万达公司管理人制定的《关于重整期间加强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2015年11月17日万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重整期间,赵某1任总经理,全面负责重整期间各项管理及营业事务,平某1系副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重整受理之日(2015年11月13日)前公司所欠债务,一律停止支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或者确认债务。
(5)2015年12月3日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破字第2-2号决定书、2016年5月19日法院民二庭通知书,证实2015年12月3日,经邹城市万达煤机公司的申请,管理人的同意,法院决定准许万达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证实通知执行局将扣划至法院账户的被执行人为万达公司的执行标的款交付给万达公司管理人。
(6)法院鉴定委托函,证实2015年11月27日,法院委托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在万达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担任破产管理人。
(7)万达公司会议纪要,证实2015年10月31日,万达公司股东办公会决定将山东能源集团龙口物资有限公司、盘江重工有限公司等处债权用于偿还赵某、李某、解某、冯某、张某、梁某等六处的借款本金,以及赎回职工抵押的个人房产证及车辆等。上述借款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其他费用由六债权人在万达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等任一程序启动后,依照法院裁定,经计算确认后向法院申报债权。
(8)车辆抵账协议,证实①龙口煤电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协议书,龙口煤电公司以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一辆抵减万达煤机公司货款55万元。②2016年6月8日,万达煤机公司与冯某签订协议书,万达公司将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抵账的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一辆,抵扣给冯某,以冲减在2014年6月11日向其借的过桥资金100万元的本金,抵扣价值为55万元。
(9)万达公司2016年从龙煤收到货款说明,证实2016年5月23日,万达公司签订以车辆抵货款协议,抹账货款55万元,同年6月13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同年7月14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以上资金用于偿还抹账万达公司民间借款,并进行冲抹账处理。
(10)借据及担保合同,证实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7日,万达公司、赵某2、平某1两次共向赵某借款1,000万元。其中2014年5月27日借款的担保人为李力、平某2。2014年5月4日的借款,李某、平某2为经办人。
(11)收条,证实2016年2月21日,赵某收到赵某2、平某1还款309,352元。
(12)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德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付款明细,证实2016年2月3日,万达公司从平顶山市德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取了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拖欠万达公司的50万元的债权。
(13)辽宁天安科技公司提供的万达公司回收债权的材料,证实万达公司共从辽宁天安公司收回货款917,645.10元。
(14)办案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文书,证实截止2015年7月27日,万达煤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合计4,628,332.81元;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万达公司下达了文书,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并缴纳罚款。在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时,法院受理了万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自动终止了人社局的申请。
(15)万达煤机公司债权人控诉材料,证实22个债权人认为万达公司为达到恶意破产的目的,隐瞒债权及转移巨额资金。
(16)万达公司审计报告,证实经万达公司管理人委托,北京中平建华浩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5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目的:是对万达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至裁定受理重整之日的账面数进行核实确认,客观、公正地反映万达公司的财务状况,为万达公司重整(及破产清算)提供参考。截止2015年11月13日,万达煤机公司资产总额为252,444,879.35元,负债总额为285,079,452.90元(说明亏损3,000余万元,说明:企业财务未按照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企业未对其提供的相关审计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等进行承诺)。
(17)万达公司重整期间收入表,证实万达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重整期间收入为2,841,261.79元。
(1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在犯罪时均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9)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0)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赵某2患有严重疾病(食管鳞癌术后-淋巴结转移、冠心病、腰间盘)。
(21)管理人会议记录,证实2015年12月8日,法院向万达公司管理人、万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宣读了同意万达公司重整期间继续营业并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决定;管理人宣读了关于重整期间加强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22)委托鉴定手续,证实法院委托审计、评估的情况。
(23)关于提请审议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证实管理人起草了重整计划草案,提请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24)裁定书及债权表,证实经管理人初步审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讨论核查,经法院确认的无异议的债权人共149位。该债权表中不包括三被告人所清偿的债务。
(25)法院送达相关文书的手续,证实法院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
(26)万达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记录,证实2016年2月16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27)法院公告,证实法院对受理万达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28)证据资料交接清单,证实万达公司向管理人交付证据资料的事实。
(29)单位余额表,证实万达公司债务人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律师事务所系法院指定的万达公司2015年破产重整期间的管理人。万达煤机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的公章、财务章由管理人保管,有印章移交表,在破产重整期间如有使用印章,需经管理人同意并使用。管理人没有在万达公司催收债权的收据上使用过印章。没听说过山西阳泉华越公司和辽宁天安矿山科技公司这两家公司有债权的情况,山东龙口矿业公司倒是听过。万达公司提供的债权表上有没有山西阳泉华越公司、辽宁天安矿山科技公司和山东龙口矿业公司不清楚。管理人制作了管理规定,明确告知万达公司管理人员不能个别清偿债务。没有发放过万达煤机破产重整期间回收债权的相关规定,因为万达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是自行管理企业的经营、回收债权的,管理人只是负责监督,万达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是向审计部门提供债权、债务的。
(2)证人张某(万达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经万达公司副总经理平某1协调,山西阳泉华越机械制造厂答应给钱,万达公司总经理赵某1安排张某回收了山西阳泉华越机械制造厂的欠款50万元并交给了赵某1;2017年4月份和7月份,其两次从河南平顶山郏县德科机械制造公司财务拿回了180万元欠款。两次都是万达公司的赵某3经理安排去的,这两次欠款也都是山西阳泉阳煤集团华越机械制造厂的欠账。其中80万的欠款是拿回来的承兑,交给赵某3经理了,100万元的欠款是赵某3安排詹某的银行卡号,德科机械制造公司财务科直接转账到其给他们的银行卡里,去掉手续费一共转账89万元。
(3)证人栾某1的证言,证实万达公司董事长赵某2是其表哥,其于2013年内退后在万达公司帮忙,负责山东龙口、贵州等地的销售业务。2016年5、6月份,万达公司收回龙口集团90万元及一辆丰田汽车。因万达公司用其房产抵押担保借款50万元未偿还,现房产证被扣押,其与万达公司签订协议留下了50万元,待其房产证赎回后归还给万达公司。另外40万元承兑汇票其交给了赵某1。
(4)证人栾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至7月,栾某2是替万达公司收取龙口的欠款,将钱交给了赵某1。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赵某2、平某1向赵明尧借款1,000万元,从2015年开始陆续还款共计300万元,其不清楚所归还款项的来源。
(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赵某1归还冯某个人借款30万元。
(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万达公司将丰田汽车抵账55万元归还冯红亮个人欠款,后又归还60万元。
(8)证人赵某3(万达煤机公司法律顾问)的证言,证实万达公司重整期间,回收山西阳泉华越公司、龙口物资公司债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申请重组期间,公司的财务、经营管理都由法院委托的专门管理办公室进行管理。当时在法院开的会,参会的有公司职工、债权人,会上告知重组期间一切生产经营及财务都交由管理办公室管理。
(9)证人平某2(万达公司财务科)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万达公司向赵某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向中信银行及工商银行的贷款。后归还给赵某300多万。
(10)证人王某陈述的证言,证实万达公司欠王某80余万元,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得知万达公司在没有经过管理人的情况下,在2016年3月至7月收回了龙口的企业拖欠的101万元债权。
(11)证人姜某(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天安公司四次归还万达公司的货款91万余元。其公司不知道万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万达公司管理人没有告知不能再向万达公司偿还债务。
(12)证人时某(邹城市玉诚代理记账公司)的证言,证实2016年底,赵某3安排万达公司的詹某将万达公司的账目放在玉诚代理记账公司。2017年8月份,邹城税务上的人把万达公司的账目拿走审计了。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和辩解
①赵某1供述,赵某2、平某1为万达公司股东,赵某2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平某1为副总经理。其是2015年11月份左右,其父亲赵某2看病、万达公司公司重整期间,在法院开会时宣布其担任万达公司的经理,参加会议的有公司股东平某1和管理人及法院的工作人员。在破产重整期间,法院向其宣布了资产管理人的职责。公司重整期间要回的欠款都交给管理人了,重整之前股东会议决定还账的,其收回后都还账了。在万达公司重整期间回收龙口煤电、辽宁天安、山西阳泉三处债权共计274万元,没有交到管理人账户,用于个别清偿了万达公司的债务。万达公司实际有好几套公章及财务章、合同章,当时就交给管理人了一套,在其他办事处和业务员手中也有另外的公章、财务章,具体有几套、在谁手里不清楚。山西阳泉华越公司的债权实际是从平顶山市德科公司拿回的,50万承兑汇票的收据其没有接触,是其公司的张某、李某具体办理的。另外两家企业的收据都是盖好章的空白收据,是其从公司里拿的,公司里空白收据很多。其担任万达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的经理时,一共收回了龙口煤电(物资)公司、辽宁天安矿山科技公司、山西阳泉煤业公司(平顶山市德科公司)共计274万余元,用于偿还万达公司的债权人了。在万达煤机公司破产重整之前的股东会议上,对于回收的债权都有说明,是当时的股东决议,具体的有栾某1(50万元)、冯某、秦某(55万元抵财车、60万元现金)、冯某(30万元现金)、赵某(共计70万元),这些都有收据。回收了274万余元的债权,用于还账265万元,剩余的9万元用于承兑变现贴息。
(2)赵某2供述,其与平某1为万达公司的股东。在万达公司的破产重组期间,委托其子赵某1临时负责万达公司一些事务,但公司的一些决策性事务还是由其决定。平某1平常不再过问具体事务,但是需要会议、签字等情况,平某1会出面办理,回收债权的情况平某1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在破产重组后,其知道公司收回的债权大约有二三百万元,知道的有龙口煤电集团的100余万元,具体还有一些抵账的车,总额大体190万左右。还有辽宁天安的100余万,具体时间在重组期间。回收的龙口的债权用于偿还万达公司借的一些个人的债务了(包括栾某1的房产证、赵某1为万达公司向个人的借款)、辽宁天安的债权主要是用于偿还赵明尧的贷款了。回收的债权都是通过企业正常的结算,然后都是以银行承兑的方式回收的。回收的债权没有交到万达公司管理人账户,因为万达公司对个人的一些债务需要偿还,如果回收的债权进入管理人的账户,就不能对这些人进行偿还了。优先偿还万达公司欠个人的债务这件事是其和平某1还有万达公司的一些管理层在2015年10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决定的。
(3)平某1供述,在万达公司重整期间回收龙口煤电、辽宁天安、山西阳泉三处债权用于偿还债务,没有经过万达公司管理人,平某1要回了90万元的债权。2015年10月31日公司召开了专门会议,决定把8家公司的欠债要回来(山东能源集团龙口物质有限公司、河南义马支架分厂等8家)偿还赵某、李某、马某、张某等人的借款,共计2,000万左右,还清后赎回公司19家职工抵押借款的房产证。这8家公司欠的都是万达公司的设备款,其知道辽宁天安矿山科技公司通过承兑支票的形式支付的90多万元,还了李某20万、赵某70多万。另一家是山东能源集团龙口物质有限公司的,当时是赵某2的姨弟栾某1以及赵某1去要的,从要来的账里面拿了50万给栾某1了,除了钱还有汽车抵的债,汽车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2015年公司申请重整时申报公司的债权、债务了,是赵某3负责办的。重组期间,公司的财务、经营管理都有法院委托的专门管理办公室进行管理。管理办公室告知了公司重组期间的事项,当时是2015年在法院二楼开的会,参会的有公司职工、债权人,会上告知公司重组期间一切生产经营及财务活动都交由专门管理办公室管理,并且会后下发了书面的告知相关材料。2016年上半年,其从山西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公司要回来50万的承兑支票,公司派张某去拿的,听说张某把承兑支票交给赵某1了。这个钱都还账了,其不知道还给谁了。辽宁天安矿山科技公司欠万达公司公司大约100多万,也是2016年和2017年上半年要来的。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天安公司给过40万的银行承兑,当时寄给赵某1了,其让平某2拿来还给赵明尧了。2017年天安公司陆陆续续一次十来万分批给的。辽宁天安矿山科技公司要来帐都还给赵某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赵某2、平某1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其行为构成妨害清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完全相同,在量刑时予以均衡考虑。被告人赵某1、赵某2、平某1虽辩解不是犯罪,但其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以被告人赵某2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被告人赵某1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平某1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1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妨害清算罪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妨害清算罪。万达公司提出的是整顿申请,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独立程序,并非三个程序相互关联的程序,只有万达公司在向法院提出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如果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进行了整顿程序,在这一特定条件下才可以相互转化,三者不是前置程序,都可直接进行,而在万达申请整顿时不存在破产清算事实因而认定破产清算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妨害清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妨害清算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妨害清算的客观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平某1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妨害清算罪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妨害清算罪。万达公司提出的是整顿申请,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独立程序,并非三个程序相互关联的程序,只有万达公司在向法院提出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如果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进行了整顿程序,在这一特定条件下才可以相互转化,三者不是前置程序,都可直接进行,而在万达申请整顿时不存在破产清算事实因而认定破产清算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妨害清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妨害清算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妨害清算的客观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1、平某1、原审被告人赵某2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1、平某1、原审被告人赵某2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其行为构成妨害清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上诉人赵某1、平某1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妨害清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妨害清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两类。公司法、民诉法、企业破产法等对清算程序中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清算期间。清算期间也就是整个清理程序所存续的过程,就破产清算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其基本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破产申请阶段,二是和解整顿阶段,三是破产清算阶段。判断公司、企业是否进入清算阶段,应从清算事由、清算组织、清算内容及清算目的等方面加以具体判别。本案中,万达公司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是基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理由,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条件。万达公司经法院受理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指定了管理人,并在管理人接管公司之后,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委托了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等一系列的行为,属于对万达公司的债权债务、财产状况进行清理核实的过程,也就是进行清算的过程。故二上诉人关于万达公司提出的是整顿申请,而在万达申请整顿时不存在破产清算事实因而认定破产清算没有依据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赵某1、平某1及原审被告人赵某2在万达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指定管理人已经进驻公司,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要求移交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相关资金、账册的情况下,未经管理人同意,亦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及人民法院批准,私自对部分债权提前清偿的行为,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妨害了清算程序的正常进行,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辩称其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妨害清算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妨害清算的客观行为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鞠茂亮
审判员  侯鸿波
审判员  汪忠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孔晶
书记员王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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